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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48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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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分析
【第2部分】消费者公益诉讼基础理论概述
【第3部分】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第4部分】域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考察及其启示
【第5部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第6部分】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一)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公益诉讼,尤其是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却并不多见,笔者查阅众多法律条文后总结出以下三处有关消费公益诉讼及其原告的立法条文。
  
  1. 《民事诉讼法》(2012 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原告范围的法条主要有以下两条:第十五条是对当事人主体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凡是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个人民事权益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凭借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诉讼。

  而新增的第五十五条是对公益诉讼制度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该条明确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该条款还仅仅只是一个开放性和指引性的条款,其宗旨在于正式在我国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其具体操作性有所欠缺,且言语表述上也存在争议。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对“法律规定的”这几个字所修饰和限定范围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法律规定的”这五个字只是用来修饰和限定“机关”。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从汉语形容词修饰的一般规则的角度来说,形容词通常是用来修饰和限定最邻近的名词,而我们日常许多时候的遣词用语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规则,因此造成词句理解上错误。在该法条中距离“法律规定的”几个字最相近的是“机关”,因此该词语仅用来修饰“机关”。二是考虑到限制我国政府机关行政公权力问题。不用“法律规定的”这五个字进行限定可能容易导致公权力滥用问题的出现。

  而另一种观点则是这样解释的:“‘法律规定的’不仅是用来修饰和限定机关主体,也修饰和限定‘有关组织’这一主体。”支持其观点最有利的依据之一就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曾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一书中这样表述“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展开,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

  这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对于原告资格问题仍坚持谨慎限制的态度,而谨慎的结果就是在立法时对原告资格的修饰与限定词语上的增加。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十五条还是第五十五条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够具体,还不足以支撑起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十分不利于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展开。因为一项法律制度从初期立法到正式进入司法领域仍需要不断进行完善。而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种实体与程序兼有的问题必须由更为具体的部门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加以完善。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当中,具体有哪些主体具有原告资格,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单行法加以规定。

  而在“法律规定的”这个问题上,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机关和有关组织都处于“法律规定的”这五个字的限定下。但笔者却不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那两类主体才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因为:第五十五条最后是用“可以”二字来进行修饰,这说明立法并没有把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严格局限在其法条规定的范围之下,笔者认为在我国还可以存在其他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 2013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其中与原告资格相关的法条有以下两条:第六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该条将一切组织和个人列为监督者,但却没有用任何其他条文表述出当上述主体连这项监督的权利都不能实现时的救济途径。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法条是立法部门为了配合《民事诉讼法》(2012 修正案)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修订的。该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团体以合法的原告资格。但该条同时也对这种资格进行了限定:只有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在省级以上的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分会才拥有这种原告资格。之所以对“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做出级别限定,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限制“滥诉”问题的考虑。

  此外,在法条的结尾处,立法者同样用“可以”二字对原告进行修饰。笔者认为这表明了该法并没有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在“消费者协会”,而是为其他具有原告资格主体的发展留有余地。

  3. 《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有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至少包含两层涵义:一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地位,虽然这种地位及其权利还仅仅依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下,但是考虑到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和法律制度,再结合我国建国初期曾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权利的历史背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依然有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的可能性。二是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迈出了富有战略意义的一步。虽然该条明确了受损法益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但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出于这两种法益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性质、容易受到侵害且造成“法律真空”地带出现的原因考虑。笔者认为:“若检察机关能成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这类具有公益性质利益的诉讼原告。那么,同理当其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也应该出面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检察机关也应该成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之诉的原告。”

  (二)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司法现状

  消费者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完善国家法律体系和构建健全的法律制度以及树立更强的法律的权威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与作用,尤其是它还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新的表达诉求的方式与途径。

  但同时笔者也看到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现存的许多问题,尤其是国家现行立法的不完善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因素。笔者根据近些年来可被归类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一些司法案例,并结合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情况,分析并总结出消费者公益诉讼及其原告问题在司法领域发展的以下四点现状及其成因:

  第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范围的立法不明确导致了即使现阶段我国消费者诉讼维权案件增多,但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比例很小,且胜诉率较低。

  在我国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案件所占比例小,其中由消费者和消费者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提起的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就更少,且不论由何种主体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胜诉率都不高。

  出现上述状况,既有社会层面的原因,又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社会层面:在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灌输下和社会大众普遍“厌诉”的氛围中,消费者公益诉讼本就面临着起诉困难的问题。即便能够克服这一困难,消费者公益诉讼仍面临着受害人数过多、侵害的利益种类过于庞杂、证据搜集困难和利益诉求难于统一等多重阻碍,因此导致许多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大多都“胎死腹中”。

  法律制度层面:在《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案)出台以前,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仅限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这一条规定也明确是“可以支持”而不是“必须支持”。在具体司法中,许多法院都视消费者公益诉讼如洪水猛兽一般,出于制度性或政策性的考虑将这一法条中的“可以”理解为“不必须”,看似可以划等号的两个词语,因为其蕴含的感情色彩不同,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不是单独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而是对所有的公益诉讼,我国法院都持着一种能回避就回避的态度,他们或许经过“反复斟酌”后寻出一个“正当”的理由将案件退回;或许持着一种“宁可错杀一千也不可放过一个”的态度,索性拒收或直接退回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材料。这样法院一方面不用承担公益诉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起诉人留有状告法院司法不作为的理由。法院的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态度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抑制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发展。

  第二,从现阶段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中可以看出,起主要推动作用的主体主要集中于消费者个人和热心公益诉讼的律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等主体没有充分发挥其作为国家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公共权益的主要维护者的职责。

  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中之所以会呈现出这样一种状况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主要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多都集中在合同法或侵权法等民事法律体系中。而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与私权自治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检察机关和政府部门多涉及的是刑事领域或行政领域中的法律关系,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区别和界限。另一方面,一个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可能涉及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这些政府部门要么是怕在进行管理时牵涉到幅度越权或职能越权而导致“想管而不能管”的局面,要么就是由于“公地现象”导致这些政府部门都不去管理的局面。因而许多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变成了“三不管”地带。此外,近些年来,政府的公信力有所下降。许多消费者对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处理问题的效率都持着怀疑或是否认的态度,认为政府部门不能更好或更有效地处理他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这样还不如把自己有限的力量集合起来进行自力救济。

  第三,我国现存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实例中存在着一种怪现象:有些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案件没有政府机关进行管理和规范,而在现行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之下,公民和消费者团体组织想要对其进行管理却又“有力使不出来”。

  在不考虑诉讼结果的前提下,消费者个人若想要成功提起一个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先要“以身试法”,即要先成为一个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然后才能拥有提起该公益诉讼的资格。单纯的为了消费者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大多都不被法院所接受的。这也正是之前法律界和新闻中屡次提到王海“先买假后打假”的怪现象。

  这种由于民事法律诉讼程序问题而不能受到合理保护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比比皆是。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对于原告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定,尤其是当事人适格理论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资格的限定。

  这一规则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但在实际当中却成为了制约消费者公益诉讼发展的“紧箍咒”,在不能拿掉“紧箍咒”的情况下,热心消费者公益人士或社会团体若想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发挥作用就不得不采取一种迂回的手段和方式。

  第四,原告没有充分发挥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价值及其巨大的社会作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即便最终胜诉,其案件判决效果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维护消费公共权益的目的。现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大多是靠那些致力于消费者公益事业的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来苦苦支撑,而并没有真正发挥我国广大的消费者和普通民众的力量。这种现状使得许多消费者权益诉讼明明取得了法庭上的胜利,出了法院却败在了现实社会面前。

  一方面,这根源于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理念和思想并没有深入到我国普通民众的日常消费维权与救济的观念当中,即使有些消费者侵权诉讼在舆论媒体传播下得到了社会的关注与支持,但这种关注与支持往往也只是“昙花一现”。另一方面则源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如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健全等。

  代表人诉讼制度原本能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因为它作为一种群体性诉讼制度,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

  但是进入我国法制领域后,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发挥群体性诉讼的优势功能,而是被用作为共同诉讼制度的附属品,在具体操作应用时,也缺乏必要的操作规则和程序步骤。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实践当中,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依然局限于传统诉讼范围内,其既判力没有因法律予以支持而得到应有的扩张效果,只能够依靠广大消费者群体和新闻舆论的力量获得一定程度的社会扩散效果,进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目的。而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消费权益纠纷在很早之前就已经表现出集团性和零散性的社会特征,还不能突破法律程序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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