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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10 共2477字

  二、网络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网络消费的特殊性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动了网络交易的兴盛,与传统购物不同的是,网络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这种新型的跨地域交易的购物方式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表现的更加明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网购的虚拟性。由于网络交易不能客观展现出商品的真实情况,再加之一些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网络消费者很容易做出错误判断,购买了与之想象大相径庭的商品;二是存在潜在的财产安全威胁。网络犯罪时有发生,一些黑客攻击消费者的电脑,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账号等以谋取非法收益。三是个人空间被打扰。即使在家里,只要消费者上网,就会收到各种各样的电子广告,垃圾邮件充斥着消费者的电子邮箱。尽管《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会广告宣传进行了规制,但是仍无法对网络中的所有广告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相关法律制度的匮乏

  网络购物的兴起使得新的购物纠纷出现,这些纠纷不同于以往的特点导致现有的法律不能对其进行合理解决,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有效调整,当前法律的滞后性已经显现。如果不能有效的完善当前的法律制度,就无法合理解决新经济模式带来的社会问题,不能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法律上寻找不到有力支持,切身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网络购物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有机可乘,利用法律的空白放心大胆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必然造成网络交易的混乱,消费者信任感的缺失。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规制,必然影响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从大局发展方面来说,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是必须的。

  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中提到的一样,“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①对于我国来说,现有的解决网络购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这些法律没有对网络购物纠纷做出单独的规定,没有对网络消费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七日无理由退换货”权利是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到了加强作用。但是,在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有许多纠纷等待合时宜的法律去调整,期待越来越多的有针对性的法条出现,使得网络购物纠纷能够有法可依,矛盾得以公允解决。

  (三)维权障碍

  1、诉讼管辖权确认难

  消费者在线购物成功即意味着与经营者达成了商品(或是服务)买卖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选择付诸于法律,就涉及到管辖法院的问题。当前,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没有特别规定,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具体到网络购物纠纷的案件中,要确认管辖法-院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②首先,被告住所地确认难。网店经营者的店铺信息通常只有ID地址,店铺所在地也是经营者自己注册填写的,真实性有待考量。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寻出经营者真正的住所地或是经常居住地。其次,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就更加复杂。对于网络购物的买卖合同来说,因邮费的支付人不同导致合同履行地的不同。如果是卖家包邮的合同,则可以视为卖方负责送货,合同履行地为买方收货地,消费者后期维权相对容易一些,可以在本地法院进行诉讼;如果是买方支付运费,则视为是买方提货,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此时,消费者想要维权则必须去卖方住所地法院诉讼,给维权带来极大不便。

  2、消费者举证难

  网络购物快捷简单,通常消费者看中商品后直接下单付款,经营者交付商品后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过于简单的购物方式必然会给消费者举证带来不利影响,消费者收集证据很困难,向法院呈送的证据也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大类,其中电子数据也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承认其的证明力。但是,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又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电子数据属于书证的一种,如何证明其真实性是该证据被采纳与否的关键。一旦要付诸于法律,消费者就必须提供交易的电子凭证、对自己有利的聊天记录。但是这些通过计算机形成的电子数据不具有绝对真实性,经营者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攻击消费者的电脑,从而窜改、销毁关键的证据。又或者经营者提供了一份和消费者截然不同旳电子证据,如何才能判断哪方提供的是真实的原件,这是非常难以做出判断的。

  另一方面,消费者还要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和所购买的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普通的使用者,消费者一般没有保存证据的意识,在侵害发生后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拍摄或是报警,这都为证据的收集增加了难度。

  尽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家电等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首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但对于大部分商品来说,还是釆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对网络消费者来说更为不利,网络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体现的更加明显。

  3、适用法律模糊

  电子商务的发展迅速异常,使得法律的滞后性显现的更加明显。依仗着网络的虚拟性和当前法律的漏洞,一些不法经营者采用虚假身份进行网店注册,逃避- 管理部门的监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院的调查,堂而皇之地进行虚假宣传,谋取暴利,使得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对网络购物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什么情形下适用于民法通则调整,又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于刑法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

  4、诉讼成本过高

  网络交易标的物金额一般并不高,且大多数属于民事纠纷,在适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来说,面对异地的经营者采取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就不那么容易了。证据收集需要时间,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从经济角度来说,很可能造成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在法院审理期间,消费者为之投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与最后获得的赔偿不成正比,因此,很多网络消费者就选择息事宁人,宁愿自己吃个现巴亏。在当前的诉讼原则下,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另外,从法院角度来说,异地送达、调查取证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违背了法院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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