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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8 共4231字

  2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医疗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者过失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归类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称为医师责任保险,也称作医疗过失责任保险,隶属于专家责任保险,该险种的目的是分散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保障医疗活动受害方的利益。

  2.1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

  包括政治、经济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起步比较晚,发展的相对缓慢。上世纪 90 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我国少数地区试点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没有在全国推广,2000 年初得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以及备案,逐渐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宣传工作。除人保之外的其他多家保险公司,如太平洋、平安、天安等也陆续开办了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医疗责任保险逐渐在全国开展。

  然而,全国各地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情况并不顺利。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医疗保险责任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所有医疗纠纷中通过协商解决的占绝大多数,并且纠纷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只占很小的比例,再加上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繁琐,所需资料很多,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很难,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这些看法都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产生了一些影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医院缴纳的保费过低,医疗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又较高,以市场化运作的保险公司也深感无利可图,导致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使得本身就存在诸多不足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更是无人问津。加上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2002 年,北京市拥有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共计 551 家,然而当年只有不到 20 家医疗机构选择了投保医疗责任险,而且有些医疗机构的赔偿情况并不乐观。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自 1999 年进行市场研发以来,经过 2001 年至 2004 年的业务发展,市场规模仍旧较小。目前只有人保、平安、太平洋三家公司在深圳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开办此项业务。到 2004年的 5 月份,保险公司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累计保费收入只有 124.52 万元,其中赔款支出就高达 52.34 万元,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与没有开展医疗责任保险的机构数量对比悬殊,比例为 1:95①。

  近些年来,为了能够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建立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分担机制,保障医疗活动受害人的利益,我国部分地区的卫生管理部门通过地方规章的形式,强制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市在 2003年的 11 月份以政府条例的形式,规定深圳市范围内所有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以及这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取得从业资格的、专门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北京市卫生局也于 2004 年 11 月份颁布了当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方案,方案规定从 2005 年起,北京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所有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实施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于 2007 年 6 月共同推出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实施的通知,这也意味着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②。之后,海南省也做出规定,要求全省公立医院统一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河南省、甘肃省等省市也分别要求本省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2.2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部分地区也以地方规章的形式在本地区强制推行了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缺少法律保障,这些地方规章的强制性明显不足。部分医疗机构对这些地方规章不予理会,依旧不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展并不顺利。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利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摊方式在行业内的普遍建立,同时也不利于保障医疗活动受害人的利益。

  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情况来看,当前医疗责任保险运行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2.2.1 强制性不足,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随意性

  首先来看一下北京市 2005-2007 年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情况。根据北京市卫生局的统计,全北京市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共 729 家,但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的医疗机构 2005 年有 445 家,2006 年参保的医疗机构 387 家,2007年参保的医疗机构则减至 341 家(截至 2007 年 9 月底),不足公立医院的一半,只占应投保医疗机构的 46%,与 2005 年相比减少了 14.2%。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数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而且越来越少。保险公司承保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数量达不到大数法则的要求,医疗责任保险的规模效用不能得到体现。【1】

论文摘要

  
  这两个折线图更直观的显示北京市地区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当地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情况。也可以看出地方政府采用行政命令强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局限性,即明显的强制性不足,虽然三级医疗机构在 2007 年医疗责任保险支出较 2006 年有所提高,但是三级医疗机构作为赔偿能力相对充足的大型医疗机构,并不能代表中小型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情况,总体来说,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依然不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仍有很大的随意性。

  当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主要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开展,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全面普及。虽然部分地方政府采用地方法规的形式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保障,并不能顺利的推行,很多医疗机构在当地卫生局三令五申的要求下,依然不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虽然北京、深圳等省市强制本地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但仍有很多医疗机构并不参加,这种保险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要想推动我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进行医疗责任保险的立法,并且要达到医疗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

  2.2.2 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明显不足

  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原因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人类具有机会主义的劣根性。威廉姆森(1975)把机会主义看做自私加上狡诈。如果违约的惩罚很低或者因为违约所得到的利益远大于遵守合约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会自愿如实的旅行合同的约定,企业或者个人就会因机会主义而选择违约,机会主义行为就导致即使有合同,也不能解决所有的交易问题。

  其次,大部分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实行自愿投保的方式,很多医疗机构并没有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分散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优点,对医疗责任保险仍然不认同。

  第一,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占医疗纠纷的大部分,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活动受害方通常会找医疗机构索要赔偿,并不愿意与保险公司谈判,医患双方私自达成的赔偿意见保险公司并不认可;同时医疗纠纷最后被鉴定为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医疗事故的情况很少,因此,要想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会比较难。医疗机构在一次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次要或者只需负轻微责任,那么医疗机构世纪只需赔付给患者 3-4 万元,甚至可能会更少。但是,医疗机构每年缴纳的医疗责任保险费可能会比医疗机构每年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赔款更多,因此,医疗机构会从自身经济效益的角度认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不划算,若第一年没有出险,第二年续保的积极性更低。当出现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更倾向于自己协商解决。第二,还有一些医疗机构认为保险公司调查、理赔手续多、时间长,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如果要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必须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这些材料包括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关于医疗责任的鉴定书以及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材料,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认为,获得这些单证等同于公开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并且医疗责任保险还有赔付限额,对医疗机构的保障并不大,这些都不利于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展。

  2.2.3 赔偿标准不统一

  关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各项法律的不匹配对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责任保险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衡量的标准不统一。根据卫生部及有关机构的统计,在目前每年发生的逾百万起的医疗纠纷中,70%以上的医疗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就是各项法规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划分。举例说明。

  在人民法院的审理实践中,对于那些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则根据《民法通则》进行审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规定,对于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医疗机构不用承担对医疗活动第三方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排除了医疗机构对于那些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意味着医疗机构对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者的规定存在明显对立的地方,这就给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在实际处理医疗纠纷时带来困扰,因为保险公司对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不止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那些不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侵权的赔偿风险。

  同时,根据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审理人身损害的法律的解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差别很大。后者相对于前者来说的赔偿标准要求更高。如果医疗活动的受害人以普通医疗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医疗机构也不主张相关的医疗侵权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的话,最后人民法院将根据《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这时的赔偿金额将会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通常医疗机构出于自身声誉的考虑,不会主动要求鉴定为医疗事故,都会主张以普通的医疗纠纷处理。这就极大提高了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

  当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主要实行自愿投保,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强制性不足,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随意性;其次,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明显不足;最后,赔偿标准不统一,这些问题都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因此,构建我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下面将从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分析,力求解释必须尽快构建我国的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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