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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寿险信托发展的经验与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53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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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保险公司注资信托公司的案例研究
【第2部分】我国寿险信托的发展研究绪论
【第3部分】我国发展寿险信托的意义和可行性
【第4部分】我国寿险信托发展历程及存在的困境
【第5部分】 海外寿险信托发展的经验与启示
【第6部分】发展我国寿险信托的建议
【第7部分】我国寿险信托开展问题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海外寿险信托发展的经验与启示

  当前我国信保合作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而寿险信托更是可以用“空白”来形容。国内整体上对寿险信托的认识还比较肤浅,许多金融机构包括保险机构即使有这方面的研究也没有付诸实践,我国当前没有真正实行寿险信托的金融机构,寿险信托还处在探索阶段。各地区寿险信托的兴起和发展与本地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紧密相关。

  我国寿险信托的推行,既要借鉴海外国家和地区寿险信托发展的经验,又要考虑到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政策的现实国情,综合考虑我国存在的各方面现实因素,走中国特色的寿险信托发展道路。

  4.1 美国寿险信托发展情况

  4.1.1 美国寿险信托的产生和发展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市场经济中同时经营保险业务和有稳定收益的专业委托理财业务。由于其特殊的制度功能,在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很快得到了推广。美国在19 世纪引入这种信托制度,随着美国铁路、矿山开采等行业的发展,信托成为美国金融行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工业革命的发展,改善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使人们的收入增加;科技的进步使高难度的作业成为可能,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不断接触这种高危工作,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刺激着人们对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和提供保障的功能越来越认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美国寿险业的发展。但是,寿险公司却不能解决保险金的使用问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能否按父母意愿合理使用保险金的问题,寿险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10 年美国 70%的家庭拥有人寿保险,寿险公司每年支付的保险金达到 600 亿美元,其中 4%左右的保险金办理了寿险信托,寿险信托金额大约为 24 亿美元。这么巨大的寿险信托资金规模离不开美国发达的寿险信托市场和完善的税收制度。美国税法虽然规定对寿险保单收益实行特殊收益税率①,但是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或控制保单,大额保险金会计入遗产,遗产总额超过遗产税免税数额时保险金也要缴纳相应的遗产税,这样就使受益人不能得到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金,当受益人与继承人为一人时还有可能会丧失掉部分遗产。因此,对寿险信托发展起到刺激作用的是美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其中超过限额后的赠与税税率与遗产税税率相同)。【1】

论文摘要

  
  由图 4-1 可以看出,在历史的不同时期,美国的遗产税起征点不断变化①。总体而言,从 1942 到 1976 年遗产税起征点较低,也是税率最高的阶段,此后起征点逐渐增加,税率不断下降。但是在 2013 年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大幅下降到 100 万美元,最高税率则恢复到 55%。尽管从数额来看,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不断提高,但考虑到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人均收入的大幅增加,符合缴纳遗产税的国民数量是不断增加的。加上避税需求欲望的增加,美国寿险信托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4.1.2 美国寿险信托模式

  在美国广泛推行的是不可撤销寿险信托。在该模式下被保险人对保单的所有权、合同的解除权、保单的转让权和保单的申请贷款权等都归信托机构拥有。如下是其运作模式:【2】

论文摘要

  
  首先,委托人即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需要向美国国税局申请信托账户并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然后,委托人起草一份明确规定了保险金使用方式等条款的信托文件,并将现有的一份人寿保险单放入信托,或者是由信托机构代委托人从保险公司重新申请一份合理的寿险保单放入信托;接着,委托人将保单的一切权益转交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委托人行使对保单的一切权利。当委托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按时足额的转移到信托账户,信托公司对其按信托契约中的规定进行安排和运营。鉴于美国寿险信托需求市场的广阔以及社会认可度较大,在美国提供寿险信托产品的机构比较广泛,除了信托公司以外,保险公司、银行甚至是律师事务所都能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并收取一定的托管费用。

  4.2 日本寿险信托发展情况

  4.2.1 日本寿险信托的产生和发展
  
  日本人身保险在明治维新后从欧美引进,到 20 世纪初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编制了生命表,大大促进了寿险业的发展。二战后,日本进一步加强了对人寿保险的管理,逐渐步入寿险业发达国家之列。但是,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日本遭遇了泡沫经济的破灭,导致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大幅波动,日本的寿险公司也未能幸免于难,加上寿险资金运用效果不理想、老保单利差损严重等情况出现,导致许多大型寿险公司信用等级下降,而一些中型寿险公司却相继破产。到 1996 年 4 月,日本新《保险法》开始实施,新法的实施强化了保险的储蓄型,这样就造成了保险业同其他金融产品的竞争加剧。日本政府随后允许保险业可以采取金融控股的形式进行混业经营,同时也允许其他的金融机构涉足保险业务。1900 年的“日本兴业银行法”从法律上认可了信托的存在与发展。日本的信托业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而腾飞,在发展过程中结合本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开创了“金钱信托”等具有国家特色的业务品种,开始对铁路、矿山等行业进行长期投资,成为地位仅次于银行的强有力的金融机构。近年来,信托更加重视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一些本国特色业务如年金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逐渐发展起来。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寿险信托逐步被引入到日本,由于寿险业和信托业在日本发展的时间比较长、业务规模大,民众对寿险和信托相结合的寿险信托接受速度快。2012年日本的老龄化比率达到了 23.3%,继续保持了老龄化水平世界第一的位置,家庭平均人口数为 2.46 人。在养老和养育后代双重压力下,为了更合理的安排保险金,人们越来越关注寿险信托的发展。

  4.2.2 日本寿险信托模式

  寿险信托的期限一般比保险期限还要长,信托机构在接收寿险信托时会考虑保单类别是生存险还是死亡险、人寿保险债券的最低接受金额、领取保险金条件等因素①。此外,寿险信托合同的成立还需要受托人从委托人处获得寿险保单的的证明文件或者手续。在日本寿险信托可分为两种类型:金钱债券信托与金钱信托,见表 1-1:【3】

论文摘要

  
  目前在日本最为典型的寿险信托是“生命保险金信托”即金钱信托,下面以占日本寿险信托市场份额最大的“安心信托”为例对金钱信托的运营模式加以说明。【4】

论文摘要

  
  安心信托是一种创新型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它把养老保险和信托结合在一起(如图 4-3)。委托人需要先买一份以自己或者是他人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与受托人(三井信托银行)签订信托契约,规定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和保险金受托人,信托财产为保险金。在契约中可以对养老金的支付方式和运作方式进行规定说明,可以指定信托资金受益人。当被保险人去世后,由受托人代领保险金,根据契约的规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安排,尤其是当信托受益人为未成年时,有计划的为其支付生活和学习费用,直至寿险信托资金领完。但是,安心信托的费用较为昂贵,投保人签订信托合同时需要交纳手续费,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还需交纳托管费,两项费用分别为五万日元(4055 元人民币)和一百万日元(81100 元人民币)。总体来说,安心信托为日本寿险的发展指明了一个新的方向,但是昂贵的手续费和托管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发展的速度和规模。

  4.3 台湾寿险信托发展情况

  4.3.1 台湾寿险信托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制度源于欧美国家,信托法律也多借鉴日本。随着台湾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民众的需求,台湾逐步颁布了《华侨投资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原则》、《民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准则》、《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审核准则》及银行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专章法规,这些信托法律法规的颁布极大地促进了台湾地区信托业务的发展①。此时,信托主要是依据《银行法》通过银行的信托部门进行业务办理。20 世纪末 21 世纪初随着《信托法》、《信托业法则》的制定和实施,台湾的信托业进入了法制化轨道,接着对不符合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信托机构进行了整改,台湾的信托业开始良性发展起来。

  另外,1999 年的“9.21”大地震及 2002 年的华航空难发生后,出现了多起寿险保险金被遇难者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盗用,不能真正解决被保险人的后顾之忧。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寿险界和信托界开始倡导寿险信托相结合,运用信托可以长期规划、能够对受益人有效保障(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优点,台湾的寿险信托业务开始真正的发展起来。

  但是,由于受到法律和经济的制约,台湾的寿险信托推广起来仍比较困难。首先,依据台湾《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权力时,信托机构接受的保险金请求权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这种保险金请求权在台湾《信托法》的可信托财产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其次,信托业作为受托人仍面临很多问题,如:信托业经营范围的界定、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的制定、经营方式的选择、受托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等。
  
  4.3.2 台湾寿险信托模式
  
  台湾地区信托分为两种:他益信托,即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受益人多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益信托,即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本人。目前,台湾流行的是银行作为“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它将信托与传统寿险以及变额人寿保险结合在一起。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受托银行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转交给银行,银行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信托合同截止时间前将信托收益按契约规定进行支付,使未成年子女得到最妥善的经济照顾。另外,这份信托还具有投资的性质,如果投资收益好则受益人可得到红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通货膨胀导致的货币贬值问题。

  这种寿险信托模式本质上属于自益信寿险信托,即:投保人把在寿险公司所购买保险的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以未成年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和信托委托人与银行签署一份自益信寿险信托契约,契约中承诺放弃对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的权利。若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是保险期限终止,保险公司经保险受益人申请后将保险金直接打入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进行后续的管理。其具体操作流程见下图:【5】

论文摘要

  
  4.4 启示

  对美国、日本、台湾寿险信托的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存在的一些共同点:一是寿险信托成立的目的主要有两个,即规避当地的税收政策与合理妥善安排分配保险金、切实解决投被保险人的后顾之忧。如美国是为了规避遗产税和赠与税,台湾和日本则更多倾向于安排保险金。二是寿险信托运营的市场环境是金融混业经营,寿险和信托合作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三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都是通过签订寿险信托契约的方式来建立联系,保障双方权益的。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环境、政治环境、社会环境、地理环境等的不同,推行的寿险信托在具体形式和内容上也有所不同,因此我们在借鉴经验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

  4.4.1 寿险信托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支持

  日本保险金信托的发展得益于政府大力支持,在日本不光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信托业务,其它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也可以从事信托业务。日本当局允许保险业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混业经营,同时允许其他金融机构涉足保险业务,为保险金信托产品拓展了空间。日本的寿险信托对象多为养老类保险金,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同时根据各个受益人的不同情况,可以具体安排领取保险金的时间、地点、领取金额、领取方式等,操作起来比较灵活,能够很好的满足客户对养老保险金合理安排的需求,但是因为险种的单一性对资金的聚集和利用有很大的限制。

  4.4.2 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对寿险信托的发展更为有利

  允许保险业兼营寿险信托业务成为国际上寿险信托运作的通行做法,而我国却禁止保险业涉足信托业。如美国的受托人大多是银行所设的信托部门,也有专业的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日本主要是由信托银行和保险公司来承办;台湾地区从 2008 年 2 月 14日起,也允许保险业承办保险金信托业务且完全免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寿险信托业务都是在混业经营的市场格局中发展起来的,保险业混业经营不仅可以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还可以实现投资结构多元化,对承保风险实现最大分散,最终达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使企业享受到全面的优质服务,使消费者得到最好的实惠。因此,我国寿险信托的推行与实施离不开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这个大环境。

  4.4.3 寿险信托要以委托人的初衷为出发点

  根据各国及地区的经验来看,推出寿险信托产品的初衷都是为了保证投被保险人需要照顾的亲人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可以合理地使用保险金,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保证保险金可以合理、安全的使用。我国在未来推出此种产品时,不论是在产品设计还是在销售宣传上,都应将保证受益人的利益作为重点,避免过于重视产品的经济效益而背离产品建立初衷的现象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寿险信托才能够不断的发展下去。
  
  4.4.4 寿险信托契约的变更条款可增加灵活实用性
  
  首先,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投保这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为同一人或是近亲属关系,如果投保人为其他机构,可能由于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①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计划中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国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其次,寿险信托的期限较长,过程中会涉及到投保人、受益人设立和变更的现实问题,例如夫妻之间相互投保人寿保险,虽然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但是如果出现夫妻离异的情况,可能导致保险金不能按照委托人的初衷进行使用。当投被保险人与委托人为一人时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可以避免信托资金在运营期间中断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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