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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确立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02 共3157字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的诉讼之处在于,原告不一定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否则不能起诉。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诉权的滥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在相关部门职责缺位或者普通公民投诉无门的时候,公民能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现状,要解决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相关问题非常重要。

  一、我国目前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及其原告资格的相关理论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1. 概念及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提起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其具有两个显着特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被诉的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 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及存在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在的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完整,没有真正系统的建立起来,在司法活动中还存在阳光照不到的地方,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如何进行诉讼和法律评判。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存在是有重要作用的。

  (1)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司法救济

  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通过法律的救济来进行保护,例如,原来景区公厕收费,经过民间公益诉讼取得了很大进展,实实在在的给普通公众带来了方便和利益,获得了法律上的权利救济。民间组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都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最有效的途径还应该是司法手段。

  (2)维护公益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向行政机关检举和控告是起诉的前置程序,公民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弱势群体,办事难投诉难已经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当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法律目的也难以实现。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起诉的主体,也就无法保护公共利益。

  (二)对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几种观点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张,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也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以解决,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明确原告资格,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以下几种主张。

  1. 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提起公诉

  2015 年 5 月 5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7月 1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做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2. 赋予社会公益组织起诉人资格

  (1)公益组织一般能代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内成员的共同诉求和利益,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宗教协会和慈善机构等。

  (2)公益组织一般较多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二者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可以规避个人起诉导致的风险。

  (3)公益组织有规范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财力支持,便于诉讼的开展。

  3. 赋予公民个人以起诉资格

  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民主法制的积极性。人民群众的力量是最广大的力量,全方位多渠道的保护社会公益。

  二、公民具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实需要及其深远意义

  (一)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而许多违法行为社会公益组织也不能发现,此刻公民起到了监督作用,但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我国GDP 逐年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质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维权意识增强,能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说不,是与时俱进、值得肯定的。

  (二)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实现更广泛的监督
  
  1. 公民主体的广泛性保证了监督的广泛性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社会的渐趋形成,广泛分布的公民个人可以随时随地监督法律实施公正与否,这是一种强大的力量,他能及时有效地扞卫法律的权威。但这种力量的实行需要一种畅通的渠道,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并依程序起诉便是对这种渠道的构建。

  2. 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有效的对公权力形成制约

  以公权力对抗公权力是传统司法制度。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公权系统自我意识扩张,运转较慢,效率低,推脱塞责;把公民和公权力系统对立割裂开来,公民个人的主张和民主权利实现的途径较为闭塞。也就不能有效地实现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三、确立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

  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民主法治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样才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结合,避免出现一部分权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局面,也是符合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的。

  (二)宪法基础

  我国人民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民主。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代表人民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各方面的工作,处理社会事务。但是人民也拥有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当出现行政权力缺位时,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和维持某一方面的权利,从而真正保证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是行政机关一直高高在上。

  四、确立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的一些建议

  对于现在社会法治生活中的种种不合理现象,需要在行政诉讼法中打破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困境。

  (一)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1. 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原告起诉资格

  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带来的是利益受到侵害的程度逐步加深,法律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将公民纳入原告起诉资格,确认受损害公益的可诉性;细化操作流程,确保司法目的的实现;明确立法目的,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2. 借鉴国外,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类

  (1)公民诉讼,虽然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可能和案件不直接相关,但是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可能会涉及到自然人本身。

  (2)被侵权人诉讼,如果行政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公益,而且侵害了私人利益,那么二者可以同时作为诉讼内容。

  (3)机关诉讼,如检察机关等具有公益责任的机关就其他做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提起诉讼。

  3. 对公民原告资格的限制

  所有制度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应该严格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公民个人的资格取得程度,在相关经济和法制发展较好的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有好的做法记录在案,有问题及时总结解决然后向全国推广。

  (二)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设计

  1. 案件可受理范围

  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和社会现实,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应该更广泛,抓住维护社会公益这一根本立足点。其范围应该包括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害的行政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行政机关作为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权利被侵害人为不特定多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职能缺位,侵害公益。

  2. 举证责任

  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相对于公民来说,不管是社会地位还是社会资源都占有绝对的优势,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政以及合理行政。那么,对于自身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自己最为清楚。如果说没有侵权,那么就应该举证说明,这才是公民监督行政机关行为的应有之义。

  3. 案件成本分担方式

  也就是指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一般诉讼费用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如果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退还一半费用。但是公益诉讼涉及人员范围大,事件范围广,费用较高,公民一人往往无法承受。我国法律应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公民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数额应该在可承受范围内。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 黄学贤 . 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M]. 北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3] 杨晓君 . 行政诉讼问题研究及制度改革 [M]. 北京 : 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4] 刘立宪 . 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 [M]. 北京 :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5] 李湘刚 . 和谐社会语境下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M].北京 : 中国书籍出版社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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