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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契约模式认定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2976字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和解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撤诉模式的和解,其法律依据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撤诉制度。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通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没有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缺乏有效的保障。故此,本文认为应采用契约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样既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又赋予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督促双方积极履行义务。

  一、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以及效力

  ( 一)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本文认为应采用契约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此其一般生效要件应参考民事合同规定,首先,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诉讼相对人对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其次,和解是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诉讼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和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共利益。

  ( 二)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价值,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应该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确定力即为不可争力; 拘束力主要是对法院、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 执行力即该和解协议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 形成力即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权力义务的变化。

  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及其效力存在的问题

  ( 一)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存在的问题

  1. 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受限

  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一般为普通百姓,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实践中,百姓通常也不愿意与官府结仇。所以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和解的建议时候,行政相对人通常都会被动接受。

  2. 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现有规定只在浙江和天津两地高级人民的指导意见有涉及: 只有征得第三人的书面认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才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可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相对人,还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

  这种法律上或指导意见的空白,很容易使得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处于真空。另外,行政和解协议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仅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在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法官仅起到引导和帮助的作用,这是与诉讼调解区别之处。在这个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空间更大,双方往往为了早日定止纷争,而忽略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与法律保留相违

  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权限内严格履行职责,是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既不超越职权违法行政,也不在权责范围内任意的无原则行政。例如,某交警大队以违法停车为由处以王某100 元罚款,王某以其接受某交警指示停车为由,认为处罚不当,故以该交警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法官告知该交警大队此次是当年该队首次为被告,若是可以和解,该队便可以完成全年非被告的目标。该交警大队最终与王某和解。

  此案中,具体事实情况需要法官审理后方可查明。案件中交警大队本应该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来行使职权,维护交通秩序,但其却为了当年非被告的目标而妥协,既使得公共利益受损,同时也与法律保留的原则相违背。

  ( 二)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效力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和解的模式主要是撤诉模式,这种模式下,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确定力欠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使得行政诉讼程序必然终结的效力; 其次,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拘束力不够。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仅仅是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以此协议来终结案件审理程序,但却没有赋予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后,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缺乏。行政诉讼法第 51 条是为了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限制原告撤诉而设立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方面往往片面追求结案率,对于和解协议的审稿流于形式。

  另外,因和解协议未被赋予任何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撤诉后利益保障只能依靠行政机关自觉,若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没有保障,人民法院也无权强制行政机关履行。

  三、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及其效力的建议

  ( 一) 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的建议

  1. 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只有程序正义得到保障,实体正义才可以真正实现。对于行政诉讼和解也应有缜密的程序规定来确保和解协议过程中各个参与者均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特别是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真实的表达其内心意思。首先,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在诉讼的整个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便可以在法院帮助下达成和解。

  在此期间,法院为中立方,不得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其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并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审查无误后,加盖法院公章,赋予其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

  2. 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法律也逐步向权利本位的方向转变,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应从统一立法和完善救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我们应借鉴台湾或者外国地区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并立足我国国情,把第三人利益保障上升到立法层面,有了立法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其次,应区分司法实践中情况,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已经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我们应区分情况给予救济。如果第三人未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进行书面确认,该协议对其无效,其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保障自身利益; 如果第三人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给予书面确认,那么该第三人可以以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

  3. 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法无规定的则无行政。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滞后性,如果在某一领域长期无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则无权在该领域内行使职权,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者某个个体的利益,此时,法律的明确性授权显得十分必要。

  ( 二) 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建议

  1. 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确定力

  新时期的服务理念使得政府逐步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协商合作的契约理念逐步取代强硬的行政理念。契约理念同时也被引入到行政诉讼和解之中,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诉讼和解引入契约理念后,在程序法上,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符合生效要件的要求,便具有了使诉讼程序终结的效力。

  在实体法上,该和解协议一经法院审核并认定,便具有既判力。

  2. 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拘束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引入契约理念后便具有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可擅自变更。该协议同样对书面接受其的第三人有效。

  3. 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引入契约理念后便具有既判力,如若有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 参 考 文 献 ]
  
  [1]谭炜杰. 行政诉讼和解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沈福俊. 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李贇. 行政诉讼和解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法学,2007( 9) .
  [4]熊跃敏. 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0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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