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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中资源社会性理念的实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9374字
论文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资源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和生活要素。

  〔1〕在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资源供应形势异常紧张的今天,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的重要性无论怎样被强调都不为过。面对愈演愈烈的资源浪费和破坏行为,司法救济是保护自然资源的最后手段。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一)私益诉讼的无奈

  面对社会上随处可见的资源破坏和浪费现象,我国私益诉讼 (普通侵权诉讼)却表现出无可奈何。且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3年6月19日,马鞍山市杨某及其儿子因家庭纠纷斗气,分别驾驶一辆奔驰S350和一辆宝马Z4相互追逐,猛烈相撞,整个过程持续三四分钟,后弃车离去。两车严重损坏,初步估计维修费用可能要近100万元。马鞍山市公安机关对杨某父子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2〕案例二:

  2007年10月,阳宗海水体砷浓度出现异常波动、升高,至2008年7月16日,砷浓度监测达0.102mg/L,超过国家V类水限值。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确定阳宗海砷污染嫌疑对象为锦业工贸公司。

  2009年6月3日,云南澄江法院作出判决:锦业工贸公司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大宏、总经理李耀鸿、生产技术部长金大东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15万、15万元。

  〔3〕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杨某父子开着豪车追逐互撞,只能由公安机关对其在公共道路上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其浪费和破坏资源的行为,因受损车辆属私人财产,与普通社会公众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无法通过侵权诉讼手段予以救济;锦业工贸公司违法堆放剧毒化学物品致水体、土壤遭受严重损害,也只能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至于该公司对资源造成的损害和破坏,普通社会公众因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提起侵权诉讼,客观上放纵了资源损害和破坏行为。私益诉讼救济无能为力,只得转而诉诸于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漠视

  2012年8月31日,经过长期探索和论证,公益诉讼制度终于被写入 《民事诉讼法》,这意味着在程序基本法层面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打开了方便之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是,现行公益诉讼制度也表现出对资源保护的漠视。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同公益诉讼理论和国外公益诉讼实践相比,我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并不彻底,不仅限制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还限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虽然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方式,但很明显,与污染环境密切相关且同等重要的资源破坏行为没有列举出来,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这无疑给公益诉讼制度保护资源利益增加了难度。

  是因为资源保护无需在公益诉讼中特别强调,还是现行立法中已经包含资源公益诉讼,抑或是资源保护根本就不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从目前的状况看,破坏资源与环境污染一样,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不应当只强调后者而忽略前者;虽然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常常相伴而生,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唯一的结论是资源保护被认为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传统观点,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4〕从受益主体上讲,环境不属于任何特定主体,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因而破坏环境的行为自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资源则不一样,依照 《宪法》和 《物权法》相关规定,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由集体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外。因资源主体相对确定,是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故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受损害,与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因而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彻底,特别是在资源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问题上仍然 “犹抱琵琶半遮面”。面对资源保护的两难境地,唯一的出路就是以资源利益为突破口,通过对资源本身进行理性反思,寻求新的理念支撑,为资源利益进入社会公共利益,资源保护进入公益诉讼范畴提供正当性理论依据,从而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完善,将资源公益诉讼进行到底。

  二、资源社会性理念

  (一)资源社会性

  〔5〕什么是资源社会性?资源社会性是指资源参与到社会关系中,为全社会成员所共享,资源的消耗促进社会福利增加并推动社会发展的属性。

  资源社会性是资源所固有的社会属性,是资源在社会条件下适应和推动社会发展的质的规定性,同时,也是我们取法自然把资源当作人化自然的一部分而把握到的资源的理性。对资源社会性,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其一,资源一旦进入社会,就要参与到社会经济循环和流动并为社会产生福利,由此推动社会发展,因此,无论现实社会中资源为某个人或某部分人所有,从全局观点看,资源都要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流动,资源整体上仍然为全社会共同所有,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财富;其二,从整个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看,资源不仅仅在当代人之间流动,还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传承,当代人对资源占有仅仅是临时占有,从长远观点看,资源为当代及后代社会所有人共同所有;其三,无论是私人占有,还是公共所有,无论是当代人利用,还是后代人利用,对资源的使用都必须使社会整体福利增加,如果资源的利用仅仅对个人或少部分人福利增加,则资源本身对人类社会没有任何意义;其四,任何人只有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而没有浪费资源的权利,任何浪费资源的行为必然导致其他所有社会成员获取的资源福利减少,是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侵害和对人类的背叛。

  需要澄清的是,资源社会性所谓全社会对资源的享有,并不意味着全体社会成员对资源的实际占有。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初,社会成员对资源的享有多体现在对资源的实际占有,即同时对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占有。但由于资源分布的区域性和不均衡性,这种享有仅仅是人们对自身活动范围内某些资源的部分实际占有。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和交换的产生,人类对资源的享有已经超越了原始占有的范围,外来资源也逐步进入其占有范围内,而自己原始占有的资源因为交换而为他人所占有,表现在资源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随着货币的出现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人类往往只实际占有某一类或几类资源甚至根本不占有资源,而是表现为对货币的占有,通过货币的购买力享有资源,即对资源价值的占有,因此,这种占有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但却是实实在在地对资源的享有。总之,资源社会性意味着全体社会成员 (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资源的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同保护,表明人类社会利益在资源问题上的普遍共同性和密切相关性。

  (二)资源社会性理念

  〔6〕所谓资源社会性理念,是指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思维把握到资源具有社会性的理性观念,即资源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资源消耗应当促进社会福利增加,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符合资源社会性要求,并由此确立起来的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

  资源社会性作为一种理念,源出于 “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法国着名教授亚历山大·基斯在其 《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将人类共同利益理念概括为共同遗产理念、共同未来理念、共同责任理念。

  〔7〕并认为,人类共同遗产、后代的权利、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属于人类共同利益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虽然该理念是针对环境保护提出,但鉴于环境与资源密切的先天联系,对资源的保护、保全和保育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而成为资源社会性理念的渊源,并构成资源社会性理念的合理内核。资源社会性理念就是要求人们把资源看成人类从自然共同继承的遗产,关系整个人类生存发展的共同未来,全人类应该承担起保护资源的共同责任。

  资源社会性理念为人们的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设定了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原则。所谓以人为本是指资源的占有、开发、利用和保护都必须以人的利益和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必须以保障人类生存、增加人类的福利、促进人类发展为最终落脚点;社会本位是指在处理资源问题上 “以社会整体及其利益作为伦理的基本价值坐标”,〔8〕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本位作为指导确定优先价值、协调资源行为;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求一切资源行为必须服从于和有利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资源社会性理念还为人们的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设定了资源公平、资源效益、资源安全和资源秩序等价值目标。资源公平是指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公平分配,保障社会成员享有同等利用资源、享受资源福利的机会;资源效益是指资源的占有、使用应当发挥其最大功效,换言之,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更优厚的社会福利;资源安全指资源相对于社会需要能够持续、稳定供应的状态,即资源供给满足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安全,同时资源本身不受外来不法侵害的状态,即资源自身的安全;资源秩序是指社会成员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等行为处于稳定和有规律的状态。由此可见,资源社会性理念下的资源公平、效益、安全和秩序价值是社会成员资源利益的根本内容。

  三、资源社会性理念给予资源公益诉讼的理论支撑

  (一)资源社会性促使资源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契合

  社会公共利益既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也是判断是否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立法实践中常常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但从未给出明确统一的定义,学术界对如何给社会公共利益下定义也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的三元论,即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社会利益是 “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的要求、需要或愿望”,〔9〕即社会公共利益;而其所谓的“公共利益”则专指国家利益抑或国家公共利益。基于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公共性,即利益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二,社会性,即利益的内容、范围及于整个社会,利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成员的 “各种的要求、需要或愿望”;其三,开放性,即针对所有社会成员开放,每个人都有平等获得的机会。

  资源社会性有助于我们从抽象的资源整体来考察和认识资源。在资源社会性前提下,无论资源所有权归谁享有,将会在整个社会成员间流动。随着社会发展,资源权利主体不断发展变化,分别在氏族成员间,奴隶主、封建地主、资产阶级和其他阶级阶层之间以及全社会成员之间此消彼长,但资源利益主体无论是占有者还是使用者都不特定,且在范围上及于多数人甚至整个社会;资源利益的目标指向都是满足社会成员的不同要求、需要或愿望,在增进个体福利的基础上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即社会利益最大化;在资源社会性条件下,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流动,资源的受益主体不断扩大,从而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平等享有资源利益的机会,换句话说,资源利益对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开放,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是资源利益相关者。由此可见,资源是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以其所有权主体是否确定为依据。资源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不排斥其作为社会公共物品的属性;资源所具备的社会性才是资源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依据。基于此,资源社会性使资源利益具备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资源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二)资源社会性理念使资源公益诉讼获得正当性依据

  在资源社会性理念指引下,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原则要得到遵循,资源公平、效益、安全和秩序价值目标要得以实现,必然要对社会主体之间的资源权利进行适当分配和调整,并对资源公权力进行适当授予和控制。就私权而言,资源社会性理念从社会整体角度强调资源所有及利益归属,反对把资源看作是某个私人主体或公共主体确定无疑的财产,并为物权主体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设定一定的限度,这其中当然包括对资源所有者任意挥霍、浪费和不当处置其所占有资源的行为的制止和约束。这也体现了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的物权观念,以及现代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发展的主流和潮流。

  〔10〕就公权力而言,资源社会性理念既要把国家公权力授予相应主体,实现对资源进行公平分配,维护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保障资源安全,促进资源利用效益,又要对公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制止其对社会成员享有的合法资源权利不适当剥夺;还要对公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促其对社会成员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加强监管,制止和打击资源占有者、使用者、开采者的闲置、浪费和破坏行为,真正促使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占有资源,以及节约和合理、高效利用资源。这种公权力当然包含司法审判机关的公权力,其监督的具体形式也当然包含公益诉讼制度。

  在资源社会性理念支持下,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对资源利益进行救济的正当性依据。一方面,对公民的资源损害行为被当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从而进入公益诉讼的视野。在前述案例一中,杨某父子所拥有的汽车是对资源的现实占有,这种占有是暂时的;从长远看,这些资源必然要在其他社会成员间流动,其他社会成员享有获得这些资源的公平机会;杨某父子对资源的占有、使用应当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为整个社会创造出更多更大的福利。然而,杨某父子开着豪车在公共道路上互撞,这种故意毁坏资源的行为不仅没有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相反,使其他社会成员丧失获得资源谋取福利的机会,这无疑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前述案例二中,阳宗海的水资源为社会所共有,理应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有效保护。锦业工贸公司因过失导致阳宗海水体严重污染,水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无疑降低了社会成员的整体福利,同样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诸如此类的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资源保护在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实现的情况下,专司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公益诉讼程序有理由将资源破坏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制度有责任将资源损害行为纳入其受案范围。在资源社会性理念的驱动下,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权力同样被授予司法机关。 “权力服务于权利。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

  〔11〕因此,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司法权是不能放弃的,否则就是渎职。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一样,也要遵循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担负起保障资源安全,维护资源秩序,实现资源公平和促进资源效益的责任,这是资源法治的重要方面和根本要求。公益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程式化安排,标志着国家司法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常态化和专门化保护。因此,面对资源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不应当采取漠视、忽略甚至回避态度,相反,针对市场主体超过其能力需求垄断资源、故意闲置浪费或破坏资源等行为,应当对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予以制止、限制乃至剥夺,对社会成员破坏资源的行为予以制裁,对资源监管机关怠于行使监管职权的行为予以督促。总之,公益诉讼有责任把损害资源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其受案范围。

  四、公益诉讼中资源社会性理念的实现

  要实现公益诉讼制度对资源公共利益的救济,就应当把资源社会性理念的相关原则和价值取向融于公益诉讼之中,并对公益诉讼制度作相应的调适,从而将资源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到底。这就是资源社会性理念在公益诉讼中的实现,是资源社会性理念走向司法的重要标志。

  (一)司法原则转变

  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可持续发展等既是资源社会性理念下资源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资源社会性理念指导下资源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源社会性理念要在公益诉讼中实现,必须首先对公益诉讼中司法原则作相应调整。

  公益诉讼制度贯彻以人为本原则,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满足社会成员的共同资源需求、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保障人类社会发展的资源物质基础上,把资源利益作为资源公共利益纳入公益诉讼范畴,以便于规范现实中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制裁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公益诉讼制度体现社会本位原则,则主要是通过诉讼活动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使司法裁判既尊重社会个体的资源需求,确认、维护和规范社会成员的资源权利,又协调社会个体的资源权利与社会整体资源福利之间的矛盾冲突,限制和约束不当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公益诉讼制度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始终把促进节约、合理、高效利用资源作为审理资源案件的基本准则,使司法裁判结果符合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整体目标。总之,应当将前述三大基本原则贯穿于资源公益诉讼下的所有司法活动中。

  (二)价值目标实现

  资源社会性理念在公益诉讼中实现,同样体现在司法活动对资源公平、资源效益、资源安全和资源秩序等价值的正确权衡和取舍上。

  对不同的案件而言,公益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不完全一致的。如针对资源垄断行为,由于市场主体超过其自身的资源需求而过度吸纳资源,会导致整个资源市场秩序紊乱,不仅不能促使资源发挥最大效益,抑制社会整体资源福利最优化,而且会妨害其他市场主体公平资源的资源需求,影响其谋求个人资源福利能力的发挥,基于此,司法机关应当把诉讼价值取向的重点放在资源秩序、资源公平和资源效益上。又如针对资源闲置、浪费行为,一方面,由于资源闲置、浪费导致行为人所占有的资源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资源效益,不仅影响个人福利增加,还影响社会整体福利提升;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主体对资源占而不用,使得其他社会成员丧失了对该资源占有、利用的机会,从而产生资源效益和资源公平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将诉讼价值取向重点放在资源效益、资源公平之上。再如针对资源破坏行为,由于直接危及资源安全,决定资源的存在与否,故应将重点放在资源安全的维护上,资源安全成为公益诉讼活动的首要价值取向。当然,这并不是说,除了所关注的价值取向外,其他价值目标就不重要。这里存在一个统筹兼顾的问题。如在对资源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时,除了资源安全价值目标外,还必须兼顾资源效益和资源公平,因为资源遭受破坏,资源效益自然也不能发挥,更勿论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资源公平了。

  (三)资源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化

  资源社会性理念在公益诉讼中实现,还体现在以资源社会性理念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的资源案件类型化。

  类型化是运用比较和分类的方法对对象进行系统归类的过程。实践中损害资源公共利益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如矿产资源垄断行为,森林资源破坏性采伐,土地资源闲置等。为了方便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理,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类型化确立了 “法律关系性质”标准,〔12〕资源公益诉讼案件整体上属于 “资源公共利益纠纷”,但要做进一步分类则面临类型化标准问题。资源社会性理念则为资源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化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理论上讲,法律关系以法益类型为标准划分,而法益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价值取向。资源公益诉讼也不例外。本质上看,资源公共利益体现的是资源社会性理念下的资源公平、资源秩序、资源安全和资源效益等价值取向,换句话说,资源公平、资源秩序、资源安全和资源效益本身就是资源公共利益的内容,是资源主体所关注的公共法益所在。因此,在资源公共利益纠纷这一一级类型化结构层次下,不妨以妨碍资源公平纠纷、妨碍资源秩序纠纷、妨碍资源安全纠纷和妨碍资源效益纠纷作为其二级结构 (案由),以便于司法机关对损害资源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受理、类型化审理和类型化判决。至于实践中存在的自然资源不当定价、成本不当补偿及收益不当分配等行为,资源价格垄断、滥用市场地位、搭售等行为,故意毁坏资源、破坏性开采等行为,以及资源闲置、资源浪费等行为,则分别涵摄于妨碍资源公平、妨碍资源秩序、妨碍资源安全及妨碍资源效益等案由之中。

  (四)资源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要使资源社会性理念在资源公益诉讼中得到实现,除了扩充受案范围、转变司法理念、实现价值目标、资源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化外,当务之急,还应当按照资源社会性理念的要求,对资源公益诉讼相关环节予以完善。

  1.扩大原告主体范围。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采取的是公共执法型诉讼模式〔13〕,即将公益诉讼原告限定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把自然人排除在诉讼主体范围之外。但由于机关和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 “人”,自身并不具备自然人所拥有的感官、思维等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往往不敏感。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如检察院、政府机关存在权责交叉甚至权力寻租现象,对政府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更是因特殊的关联关系而怠于起诉,而目前中国社会团体或民间公益组织又不太发达,极易出现因主体缺位而致无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结局。资源利益直接关系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资源公共利益是否受到影响首先是通过自然人感知到的。自然人以其人数众多,深入社会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且拥有独立的思维能力,对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十分敏感,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先天性优势。至于自然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性和偏好,〔14〕可以在法院受理和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予以解决,而对于降低主体门槛导致的诉讼 “拥堵”〔15〕,则可通过负担恶意诉讼费用,限制诉讼请求放弃、和解、撤诉,以及扩大判决适用等方法予以消除。〔16〕总之,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扩大到自然人,可以弥补法定机关及有关组织作为原告的局限性。

  2.合理确定案件管辖。〔17〕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也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资源公益诉讼案件而言,在级别管辖上原则上可参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但在地域管辖上则相对较为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确定管辖。针对妨害资源公平纠纷,如资源不当定价、资源受益的不当分配等案件,由于不存在具体的侵害行为地,因而宜采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针对妨害资源秩序纠纷,如滥用市场主体地位、资源搭售等案件,则因为存在侵害行为,可由侵害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或者有多个行为地、结果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针对妨害资源安全纠纷,由于资源破坏的行为与案件存在密切关系,故宜采用侵害行为地管辖为主,被告所在地管辖为辅的原则。针对妨害资源效益纠纷,由于闲置浪费行为没有采取积极地处分措施,故宜以资源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当然,如果涉及到土地、矿山等不动产,则宜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3.完善审理执行程序。为保障资源公益诉讼制度顺利运行,还应当对其中相关环节加以完善。一是完善举证责任。针对资源监管机关损害资源公共利益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资源监管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作出资源监管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作出资源监管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资源管理机关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资源公共利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原告方仅就资源管理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资源公共利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平等主体提起的资源公益诉讼,在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础上,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因素合理分担,但被告方应当就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资源公共利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扩大判决适用范围。公益诉讼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单位、组织或个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容易出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其他人就同一损害资源公共利益的行为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相同公益诉讼请求。对此,可以采取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判决适用的做法,以裁定确认原判决适用于后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该诉讼不是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则按照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处理,由在先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作出适用判决的裁定。三是建立移送执行制度。鉴于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性,如果作出判决生效后仍由当事人在一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则往往不能及时阻止资源公共利益的损害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移送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由案件的承办法官直接移送至本院执行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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