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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兰州水污染事件谈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0 共2320字
论文摘要

  一、背景介绍

  4月14日16时30分,兰州自来水苯超标发生4天后,兰州市召开新闻发布会, 就此次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的发现和处置过程作了通报。 供水企业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副总经理闫晓涛表示,这种并非常规检测,是企业在随机检测中发现的。 水污染事件发生之前,水质检测数据均来自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兰州市自来水污染问题,并非始自这次苯严重超标,而是早在之前就有市民反映自来水“异味”。 当地政府曾发表辟谣公告,并对“无中生有、造谣”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 该事件引发的思考。

  二、该事件引发的思考

  针对兰州水污染事件,政府的监管职能是否履行? 一方面,水质自查, 水务公司自己来确保广大民众的饮水安全的可信度值得考量。 作为环境监管机关的环保局又是如何履行监管职责的。 另一方面,在先前民众反映的水质有问题而政府只是发表辟谣公告并查处“造谣者”,而不对具体细节进行调查取证,是否存在不作为?
  就本事件而言, 兰州广大市民无法就行政机关的这种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仅要求满足《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还取决于是否属于该条第2款第6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水污染事件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作出,同时也未给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或给其增加义务负担。 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着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由于我国此范围立法的空白和相对滞后,致使此类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模式来解决此类问题。 笔者就“兰州水污染”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进行分析,简要探讨并论述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以及理论构建。

  三、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起诉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法人、社团组织以及个人等;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是指国家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涵义的界定并不统一。 通说观点认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 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诉诸法院, 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司法活动。 此外我国理论界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很大争议,也就是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谁有权启动司法程序。 而大部分学者认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法院以及相关公益组织。
  就此定义来看, 个人是能够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便此行政行为与自身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如果认为个人可享有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可能会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况;如若公民无起诉权,很难保证其他原告适格者会主动提起诉讼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而对于起诉权可能滥用的情况可做如下处理:个人是程序的启动者,相关组织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当然,对于个人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区别对待。 如果是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需要通过相应机关来起诉。 如果被违法行政行为所侵害,虽然是个诉,但从效果上来看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应该允许个人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 因为在后者的情形下,假如只允许个人通过社会组织寻求救济,而社会组织又不履行职责,那么个人利益将无法通过诉讼得到保护。 此时个人可以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来解决个案问题,但从根源上又无法解决公益问题。 所以给予个人在利益被直接侵害时这种起诉权限,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同时又保护了公共利益。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真空状态使得近年来群体性社会问题不能在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构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就兰州水污染事件而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特别是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要求。 依法行政的“高效便民”原则内涵包括: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实现其职能不得拖延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传统的行政诉讼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诉讼, 而不得对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把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同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 但笔者认为若将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诉讼范围,有损行政执法的效力,进而导致抽象行政行为 (主要指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法规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可信度降低,公民据此做出行为的是否合法的预见性无法保证,不利于社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不过,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有极大的意义。
  基于我国尚不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有限的司法资源, 应着重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不作为行为划入调整范围, 比如涉及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不作为, 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国有资产流失方面的行政不作为等等。 兰州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发展、 财政收入而漠视环境保护问题———有法律明确保护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周围竟然被化工厂、 化工管线、 居民区、污浊的地下水的层层包围,对此政府部门在防止污染方面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便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政府依法行政有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国奇.环保NGO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法律 问题 研究[D],石家庄:石家庄经济学院,2011.
  [2]曲峰.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 度 建构 的思 考[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2013.
  [3]刘东亮.行政诉讼目的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张馨.浅析依法行政[J],商,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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