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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露诉暨南大学案背后的大学生权益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2-11 共5527字
论文摘要

  一、导言: 波折背后的困境

  甘露诉暨南大学案可谓一波三折。经过再审程序,这起旷日持久的行政诉讼案最终以高校的败诉而告终。这一案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视野下,具有极其典型的重要意义。它能够给予我们关于大学生权益及其司法保护问题的诸多启发。

  那么,大学生究竟具有哪些比较典型的权利? 这些权利在司法上能否获得救济? 救济的方式如何? 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二、大学生权益的界说

  学生按照受教育的阶段划分,可以分为中小学生以及高校学生。

  其中,大学生在高校学生的范畴当中,且比较典型。笔者认为,大学生的权益,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是由于大学生同时具有公民的身份而产生的。广义上的大学生权益既包括大学生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负担的义务,也包括大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而狭义上的大学生权益,不包括大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负担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以学生身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教育法律来规定的。《教育法》中将具有学生身份的公民统一称为“受教育者”(第五章) ,并在其中集中规定了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这其中就包括大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 而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国家的其他法律来规定。

  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大学生权益,应当仅指狭义上的大学生权益,即以《教育法》的规定为主要的大学生的相应权利———此外,当然也包括《宪法》第 51 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的相关规定———; 由此避免研究讨论的范围包罗万象的困境。

  有学者根据学生日常作息的特点,将学生权利分为和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和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第二性权利。

  分门别类,凡此种种。究其具体形态,大概主要包括在《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的相关章节当中。例如: 《教育法》第 36 条规定的入学、升学等权利“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率有平等权利”; 《教育法》第42 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与教学活动与使用教学资源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教育法》第 42 条第二项规定的大学生享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教育法》第 42 条第三项规定的公正评价权与获取学位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教育法》第 42 条第五项规定的对行政管理行为的申诉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以及学生基本的在行使受教育权时的自由选择权。

  而这些权利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通过怎样的司法途径加以救济,同样取决于高校自身的主体性质以及法律规范的健全程度。

  三、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在大学生和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高校的主体地位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可能导致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成为行政法律关系。

  在学理上,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当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通常人们所把握的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行政机关外,行政主体的具体形态包括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包括: 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依据授权欧诺个时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以及被授予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

  那么,高校能否归入这类行政主体的范畴呢?

  以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为例,这一案件被定性为行政诉讼案件,并最终做出行政判决,说明法院认可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同样,各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高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从法院的立场看,高校系接受授权的行政主体。

  笔者认为,判断高校是否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应当看其是否具备了行政主体地位的相应要件。通常认为,行政主体地位的成立需要三个要件: 享有国家行政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而对高校来说,其根据《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的授权,首先具备了国家行政权的要件。如上所述,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即可认为是授权具备国家行政权的一种表现。我国《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该规定简要列举了高校在日常管理中的相应职能。笔者认为,如果高校根据这些职能而进行的行为满足行政行为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高校进行这种行为,也应当认为形式国家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学理上通常认为,行政行为具备公共服务性、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从高校的职能来看,其办学显然具备公共服务的性质; 其依据法律规定,制定校规校级,对学校进行日常管理并进行办学,本身也具备法律从属性; 学校根据单方面的裁量与认定,可以对学生进行处分、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单方面的决定,显然具备裁量性和单方意志性的特征。此外,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规定,在被判决宣布撤销前,本身具备约束力,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具备相应的效力先定性。当然,学校做出的处罚等行为也显然具备强制性。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学校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职权的行为系行政行为。高校在办学活动与日常管理中确实行使的是相应的国家行政权。

  其次,高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此种行政权,至为显然。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已经明确高校行使其职权时的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使上述国家行政权,也确实系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高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满足行政主体地位所应具备的后两个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应当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对学生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也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四、高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研究

  如上所述,高校对学生行使行政行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特征和后果,法律应当提供司法途径为学生权益提供司法保护。这就是说在应然层面上,学校对学生进行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可诉性。

  在本案中,甘某仅仅因为校方的一纸处分,就丧失了在大学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 而且由于丧失了五年光阴,不愿再完成大学学业,返回学校继续读书。可见,学校的行政行为本身由于具备裁量性与单方意志性等特征,稍有不慎就可能对学生的一生造成重大影响,继而改变学生的整个人生轨迹,影响其生存发展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途径不能对这类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方行为进行纠偏,就难以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非法与不当的侵害而获得应有的待遇和补偿。因此,司法应当对高校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为大学生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和渠道。这是可诉性问题在应然层面上的一阶理由。

  此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5 条第五项与《教育法》第42 条第四项———该项规定仅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的规定赋予了学生在不服校方行政处分,认为其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向校方乃至教育主管部门等行政主体的申诉权。尽管申诉权不同于起诉与受案的相关规定,而条文中涉及的“依法提起诉讼”也应当视为转介条款而不具备单独的适用效力。但是这些关于申诉的规定也凸显了行政行为违法甚至失当的现实可能性以及纠偏与救济的迫切性。因此,这些规定仍然为校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应然层面上提供了比较强有力的二阶理由。

  而在实务当中,高校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畴,是大势所趋。就以本案为例,甘某不服学校的处分,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判决。回顾大学生维权案件的发展历程,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早已不是先例,而成为惯例。早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发生的十年之前,田永就曾经起诉自己的母校北京科技大学,并最终根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了相应的审理和判决。这说明,我国司法系统已经开始为大学生权益的维护提供司法上的救济途径。高校对学生行使行政行为不当,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实然层面也具有可诉性。

  五、大学生权益的维护与救济途径体系

  (一) 行政诉讼

  如上所述,大学生在与高校的地位中出于被动与弱势地位,高校对学生进行的行政行为也理应收到行政法律规范的约束。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其权益应当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而加以维护。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益维护中最为核心的一种途径。这种途径同其他各种途径一并,构成了大学生权益的维护体系。

  (二) 行政行为本身的规范落实

  在广泛意义上,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行为本身与行政相对人通常处于对立地位,行政行为的落实构成对相对人的保护而非侵害,似乎违反常理。然而,学校行使行政权力系法律授权,本身也有比较严格的规范可循。这些规范的设计初衷,也是希望行政职权的行使能够正当、合法与规范,进而既保障行政职权能够顺畅运行,有保证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行为本身严格按照行政程序加以规范的落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行为的不当造成大学生权益受侵害,进而构成大学生权益维护的一种途径。

  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中,校方于 2006 年 6 月 1 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某母亲赵小曼,并于当天就甘某违纪事件进行调查。6 月 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此后,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暨南大学此后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某母亲赵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程序的规范性比较有力地保障了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体现了行政程序的规范性。这对于大学生权益维护,即便不能说难能可贵,但也至少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行政程序的规范落实对于行政行为本身的纠偏作用,应当构成大学生权益维护途径体系当中的一个基础的部分。

  (三) 申诉与行政复议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5 条第五项规定: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解释上应当认为该条款规定了学生在不服校方处理决定,认为其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向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显然相比于行政程序本身的规范行使,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具备更强的主动性。在行政纠纷当中,行政相对人通常采取申诉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甘露与其母亲赵小曼在接到学校开除处分的处理结果后,第一时间递交了申诉材料,启动了申诉程序。可见,申诉占据了大学生权益维护途径体系当中相当首要的地位。有学者认为,现在高校在处分学生违纪行为的过程中申诉制度十分薄弱,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而行政复议制度也仅仅是流于形式。

  这其实对于大学生权益维护是极其不利的现象。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从外部形成更加强大的倒逼机制,为申诉与复议制度的完善提供足够的动力。因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由于行思维模式以及主观立场上的原因,对于推翻自己作出的决定主动性意愿不强; 而一套强大的司法系统如果能够发挥作用,对行政行为的错误进行追究,那么也必将促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更加谨慎,力所能及地避免错误的发生。

  至于行政复议,必然与申诉程序相辅相成,相伴而生,共同构成维护大学生权益的一道屏障。至于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学界一般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7 条的规定,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都可以申请复议。

  因此,在申诉无果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通常也会诉诸复议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更加谨慎和负责。当然,正如前文提到,行政复议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有流于形式的倾向。这更凸显了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方案的重要性; 也凸显了大学生维权体系的系统性,即只有通过各种途径相互组合,相互影响与相互制约才能把每种途径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六、结语: 大学生维权,道阻且长

  通过甘露诉暨南大学一案的全过程,我们能够清晰地体会到一个孤零零的行政相对人面对一整套行政职权系统时的弱小与无助。能够救济他的途径是如此至少,以至于他们会在走投无路的时候选择和自己的母校对薄公堂; 选择在青春的大好年华当中放弃学业和继续深造的权利。或许在个案当中,人们可以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随意指责他人“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但让我们想象,如果如此深重和惨痛的代价,只是由于一个错误,连挽回的余地都无从谈起,那么我们思考更多的就必然应该是大学生个体权益如何得到周全的维护与救济。大学生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一整套由行政行为的规范执行、申诉、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共同构成的系统来加以维护。而这套体系越是走向健全,就越是符合每位大学生的期待,也就越是高校行政管理良策善治的一种体现。甘露诉暨南大学案或许只是一个良好的开始,未来恐怕还会有更多“甘露”来拷问我们的行政与司法,让大学生维权的事业在不断的斗争中向前推进,为高校管理的法制前景增添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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