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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当前并不违宪及其控制方案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0-30 共8574字

论文摘要

  关于死刑适用的控制措施,目前学界基本是在刑事法的框架内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展开研究的.但是,如何严格控制死刑,不仅是刑事法的问题,同时也是宪法问题; 或者说,如何严格控制死刑,并非刑事法能够独自完成,死刑适用还须受到宪法的有效制约.因此,在我国,讨论死刑的刑事法控制方案当然是必要的,但学界还应同时努力探讨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本文将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指出控制死刑适用是宪法自身的要求;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与死刑的正当化根据报应刑论,可推导出被害人的死亡是衡量 《刑法》第 48 条 "罪行极其严重"诸指标中最为核心的指标; 据此,可以以命偿命原则初步构建起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

  一、控制死刑是宪法自身的要求

  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 《宪法》文本中没有出现死刑一词,也未提控制死刑.其实不然.死刑属于刑罚的具体种类之一,宪法是规定国家架构与公民权利的根本法,未对某一刑罚 ( 死刑) 明文提出制约措施,是非常自然的.宪法的沉默不言并不意味着宪法放弃了对死刑的控制.如果深入挖掘宪法的微言大义,将会发现控制死刑适用是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

  首先,《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建设目标,表明 《宪法》具有控制死刑的意向.《宪法》序言明文规定: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全球化的今天,判断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该国是否存在死刑; 一些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之所以依然属于文明国家,是因为该国实际判处死刑的人数是公开的、微乎其微的.将我国建成文明国家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建设目标,为了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宪法自然要求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控制: 在现阶段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乃至将来在实务中不适用死刑,最后做到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

  其次,《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职责,表明 《宪法》具有控制死刑的意向. 《宪法》第 28 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从将我国建成文明国家这一目标出发,"惩办"犯罪分子只能是次要的,而 "改造"犯罪分子才是主要的.要改造犯罪分子,则对犯罪分子就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改造犯罪分子以犯罪分子享有生命,至少以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再说,即便是 "惩办"犯罪分子,也不意味着必须适用死刑,因为惩办犯罪分子并非只有死刑这条唯一路径,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同样属于惩办犯罪分子.

  最后,《宪法》中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表明宪法具有控制死刑的意向.生命权是一切人权之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尊重和保障国民的生命权.过多地适用死刑,与 《宪法》第 33 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当需要以死刑的形式来惩办犯罪分子时,法官需要根据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具体罪行,考虑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是否符合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或者说需要进行判处死刑是否侵犯了犯罪分子的人权这一宪法考量.

  为了 "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对于构建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学界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过,当前研究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的理论成果尚不多见,实务中不存在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可以肯定,多年以来,死刑适用出现一些偏差与我国未能建立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存在关联.

  在美国、日本等保留死刑的国家,其死刑适用率之所以低下,与其宪法能够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存在密切关联.反观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严重缺乏宪法制约措施.1983 年 9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在 1996 年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如果学界能够及时对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做法,提出是否符合保障人权精神的宪法审查,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更早地 ( 而不是拖到 2007 年) 收回死刑核准权,则有可能减少被执行死刑的人数.虽然这是一种事后的假设,但足以表明如果存在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将有利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构建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二、死刑适用当前并不违宪

  围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 《宪法》规定,死刑的适用是否违反宪法,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如果死刑的适用违反宪法,则并无构建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的必要.因此,这里有必要先行讨论死刑适用是否违宪问题.

  关于死刑适用是否违宪问题,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是违宪说,该说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严格的解释,认为生命权是绝对的,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死刑是违宪的.二是合宪说,该说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了宽松的解释,认为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不属于侵犯生命权,是合宪的.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不视为侵犯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合宪的; 而对那些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则侵犯了宪法上的生命权,属于违宪.〔2 〕本文赞成合宪说,认为当下适用死刑不违反宪法.

  首先,《宪法》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据此,我国是否适用死刑,应当由人民来决定.在我国,主张废除死刑的观点属于少数说,多数人要求保留、适用死刑.例如,2004 年贾宇教授关于死刑的调查表明: 有 74% - 82% 的被调查大学生主张保留死刑; 不管是作为被害人的亲属,还是作为杀人者的亲属,都有 60% 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不应废除死刑.〔3 〕2004 年 3 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 在增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时,并未同时宣布1997 年 《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全部无效.这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认为死刑的适用违反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观点存在充分的民意基础,是合理的.在应由人民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意义上,应当认为当下适用死刑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不违反宪法.

  其次,生命权是人权的核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意味着国家尊重和保障生命权,但由此尚不能得出死刑违宪的结论.1966 年 12 月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该条第 2 款接着规定: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并不意味着不得适用死刑 ( 当然,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事实上,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仍保留了死刑,只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如 1993 年 《莱索托宪法》第 5 条 ( 生命权) 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在下列情形下违反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应当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如果死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正当合理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5 〕可见,尊重生命权仅是意味着不得任意剥夺生命,与依法剥夺生命并不存在根本对立.因此,由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适用死刑是违宪的结论.

  最后,折中说对于限制死刑适用具有一定意义,但是,折中说认为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违宪的,存在可推敲之处.一方面,1979 年 《刑法》的制定主体与 1982 年 《宪法》的制定主体,是同一主体,均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果认为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违反宪法的,无异于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判断前后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即便是非暴力性犯罪,同样可能危害巨大,因而能够被划入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之列.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巨额贿赂后,放松对工程质量的监管,最终导致 ( 例如高铁、水坝等) 大型事故,致使多名群众死伤的,应当属于刑法第48 条 "罪行极其严重" 的情形,对受贿犯罪分子有适用死刑的余地.总之,在民意广泛赞成死刑的前提下,认为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违宪的,还需要进一步补充理由.

  三、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

  ( 一) 宪法控制方案的推导

  《刑法》第 48 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罪行极其严重"无疑是抽象的、模糊的.构建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就是从宪法的高度出发,寻找出衡量 "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宪法指标.只要能够找出这一宪法指标,则符合指标时可以判处死刑,不符合这些指标时绝对不可以判处死刑,这样即可达到宪法控制死刑的目的.

  《宪法》第33 条第2 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的平等自然包含生命权的平等.从平等原则出发,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生命权平等.当犯罪分子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时,国家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这是平等的.从报应正义出发,一命偿一命,这是合适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只有实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罪行,才属于 《刑法》第 48 条所规定的 "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行.据此,宪法可以运用以命偿命原则来控制死刑的适用.将以命偿命原则作为宪法控制死刑适用的方案,具有可操作性,理由是:

  第一,以命偿命原则符合相关国际法的精神.1984 年联合国 《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1 条规定: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如果将这里的 "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理解为与致命相类似的犯罪 ( 如虽未造成死亡,但让被害人生不如死的) ,则以以命偿命原则来衡量是否需要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无疑符合相关国际法的要求.

  第二,以命偿命原则符合发达国家适用死刑的标准.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死刑适用只留给罪大恶极的犯罪,就是那些在人身侵害犯罪中剥夺了被害人生命的犯罪.由此,联邦最高法院为美国的死刑适用确立了明确标准: 罪犯是否致人死亡,成为是否适用死刑的测试标准.通过 Ken-nedy v. Louisiana 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它的死刑判决规则: 就人身侵害案而言,除非罪犯剥夺他人生命,否则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维持下级法院的死刑判决.〔6 〕在日本,科处死刑的前提是: 犯杀人、强盗杀人等犯罪,基于杀人故意实施了杀害行为,实际杀害了 1 人.〔7 〕可见,美国、日本这些发达国家实际上也是通过以命偿命原则来限制死刑适用的.

  第三,以命偿命原则符合死刑的正当化根据.死刑是刑罚的一种,死刑的正当化根据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存在关联.关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存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争论.报应刑论认为,恶有恶报,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 从正义的要求出发,对犯罪者处以刑罚是正当的.那些谋杀他人的罪犯侵犯了别人的生命权,也就应当失去自己的生命权.〔8 〕与报应刑论不同,目的刑论认为,报应属于本能的冲动,是没有意义的; 刑罚的适用有其目的,因为刑罚能够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存在是正当的; 没有了死刑,可能导致犯罪分子无法无天,只有死刑才能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所以,死刑适用在宪法上是正当的.本文认为,就死刑而言,其正当化根据应当选择报应刑论.首先,在我国,目的刑论的意味浓厚.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适用死刑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这些观念,都是目的刑论的表现.由此导致杀鸡儆猴的观念 ( 手法) 在中国相当普遍.实务中习惯于选择在重大节日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具有很强的预防犯罪、警告不法分子的意蕴,同样是目的刑论的表现.采取目的刑论,一方面可能导致在立法上过多地设置死刑,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在司法上大量适用死刑,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实务中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状况并不理想,与我国司法实务信奉目的刑论存在莫大的关联.其次,死刑的承受者是被告人本人,因此,从被告人自身来寻找死刑的正当化根据,才是合理的.目的刑论不从行为人自身出发,而是从预防犯罪的目的 ( 尤其是一般预防) 出发,主张死刑是正当的,本质上是不尊重人的表现,因为其将人工具化,即将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来对待,这是不合适的.再次,近几十年犯罪学方面的经验研究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 死刑的主要基础是报应而非预防.就预防犯罪而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和其他刑罚更有效能.〔9 〕最后,目的刑论可以说是一个美丽的谎言,从未实现其目标.

  对于病人,只有关爱与治疗,才能将其治愈.目前世界各国对待犯人的措施,都称不上是关爱与治疗的措施.人们对待犯人几乎如同对待瘟疫.因此,监狱事实上是很难真正将犯人改造好的,相反,完全可能将犯人改造得更坏.在此意义上,目的刑论虽然描绘了一个美好的蓝图,但事实上的效果是差强人意的.即便不能将犯人改造好,也必须对犯人定罪量刑并予以关押,只有报应刑论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 如果犯罪之后没有恶报 ( 刑罚) ,社会就再无公平正义可言.因此,即便不能将犯人改造好,刑罚 ( 关押) 也是必须的,犯人必须得到其应得的恶应.从报应刑论出发,死刑无疑只能适用于出现人命或者后果与此相当的案件.

  当前,应当重新评估以命偿命的价值.以往认为,以命偿命容易导致死刑的扩张适用,因为只要被害人实际死亡了,就应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但是,以命偿命并不意味着积极扩张死刑的适用:

  第一,衡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并非只有唯一标准,被害人的死亡是衡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客观标准之一,除此之外,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 ( 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动机是否卑劣) 也是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对此,1999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并非只要有死亡后果就要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正确把握以命偿命原则就不会出现不当扩张死刑适用的不良后果.第二,以命偿命具有积极限制死刑适用的机能,即如果犯罪分子并未实际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就不能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换言之,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未必一定就要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则绝不应该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由此,是否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就成为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的基本门槛.

  ( 二) 宪法的基本控制方案之展开

  以命偿命可以成为宪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基本方案,即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的最低门槛,犯罪分子没有危害他人生命的,不得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以命偿命具体包括现实死亡原则、一命偿一命原则与偿命方式对等原则三个方面,由此,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获得了具有实践性的生命力.

  1. 现实死亡原则

  当被害人实际死亡时,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最低门槛.不过,以命偿命原则并不意味着只有被害人现实死亡时,才能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犯罪分子危害他人生命,但未导致他人死亡的,原则上不能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状况以及 1984 年联合国 《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1 条的精神,不能僵化地理解以命偿命原则.虽然被害人并未死亡,但是犯罪结果在事实上几乎可以与被害人死亡等值时,亦可例外地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 234 条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有可能判处死刑,包括在故意伤害他人但并未出现死亡结果的案件中,仅在伤害结果造成被害人生不如死、可将伤害结果视为如同剥夺了他人生命的场合,才可以判处犯罪分子死刑.这种伤害结果导致被害人生不如死的情形主要有: ( 1) 严重毁容,即使医治后也丑陋不堪,出现在公众前面时导致公众惊骇的; ( 2) 被害人成为植物人; ( 3) 肢体或者器官被毁,无法独立生活的.总之,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可以作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同等的评价,且符合适用死刑的其他条件时,才可以要求犯罪分子以命偿命.

  现实死亡原则在涉及侵犯人身的犯罪中,适用较为容易.但是,我国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与诸如集资诈骗罪等纯粹的经济犯罪,也设置了不少死刑,对于这些不涉及人身的犯罪,应如何贯彻以命偿命原则,还需要深入研究.

  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不是直接针对人的身体、生命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界不少人主张应当废除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的死刑.不过,这是一种立法构想,并不是现实; 从 《刑法》第 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出发,在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尚未被废除死刑之前,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具有适用死刑的余地.当然,只有在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现实地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才符合以命偿命原则,唯有此时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地震、洪灾中的救济款,导致不少灾民饿死、冻死的,虽然不是行为人直接剥夺了这些灾民的生命,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贪污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说是贪污犯罪分子导致了他人死亡,在符合刑法相关条文判处死刑的条件之下,要求以命偿命具有合理性,此时有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余地.反之,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犯罪的数额极其巨大,例如达到上百亿,但并未危及任何人的生命时,不应判处犯罪分子死刑.这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虽然极其重大,应当受到刑罚的严惩,但是,"严惩"并不意味着必须适用死刑: 其一,此时判处死刑意味着人的生命可以 "量化",犯罪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索取 ( 被告) 人的生命,违反基本的生命伦理原则.其二,犯罪数额如此巨大,与监管等相关制度不够完善有关,从完善制度入手来防范类似案件的发生,这才是上策.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完全是基于目的刑论预防犯罪的考虑,而不是报应刑论以命偿命的结果,故不具有正当性.

  从实务来看,毒品犯罪有成为死刑适用大户的倾向.如何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1997 年 《刑法》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采取了量化标准.例如,根据 《刑法》第 347 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就有可能判处死刑.本文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极其巨大,例如达到几十、几百公斤时,才有可能导致吸毒者机体衰弱而死亡; 仅在这种情形下,才有可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作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评价.因此,在相应的毒品数量达到了法定的判处死刑的标准时,仅在有证据证明已有数名吸毒者因吸食这批毒品而死亡或者接近死亡时,才应当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否则至少不应判处毒品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

  1997 年 《刑法》 分则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有 10 个条文规定了死刑,是刑法典中死刑最为集中的地方.军人违反职责罪均应当贯彻以命偿命原则.例如,战时违抗命令,虽然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但并无士兵死亡的,不应以战时违抗命令罪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再如,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投降后为敌人效劳,但只是从事后勤事务的,不应以投降罪判处犯罪分子死刑; 当然,投降后,参与作战行动,导致我方士兵死亡的,此时符合以命偿命原则,应判处犯罪分子死刑.

  2. 一命偿一命原则

  数人共同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时,判处几名犯罪分子死刑才是合理的,是实务中经常面临的问题.从公平性来看,一命偿一命才是合理的,判处死刑的人数不能多于被害人死亡的人数.就历史来看,我国古代存在一命偿一命原则. 《大清律例·刑律》 "斗殴及故杀人"条规定: 数人同谋、共殴他人致死案件中,致命伤下手者处死刑 ( 绞监候) ,原谋者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但如果本应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的原谋者在监狱内,或在押解途中因病死亡,则因被殴致死的人已由在监、在途病故的囚犯 "以命抵命",而对致命伤下手者就应减等处刑,以免出现以二命抵一命的现象.〔10〕一命偿一命符合朴素的等量报应观念,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值得提倡.法院有时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对导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判处数人死刑,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目前,一命偿一命原则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2010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 "共同犯罪中,多名犯罪分子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

  由一命偿一命原则可进一步推论,被害人的死亡人数决定 ( 限度) 着判处死刑的人数.例如,在数人共同故意犯罪,导致 3 名被害人死亡时,如果确有必要,且符合报应刑论,那么, ( 至多)只能判处 3 名犯罪分子死刑,判处 4 名犯罪分子死刑就是不合适的.

  3. 偿命方式对等原则

    不仅是否适用死刑应受到宪法的制约,死刑的执行方式同样应受到宪法的制约.目前,各地何时对死刑犯采用枪决的方式执行,何时采用注射的方式执行,并无统一的标准,显得较为随意.但是,死刑执行方式应当具有统一性与公平性.这样,死刑的正当性才能获得国民的全面认同.

  由以命偿命原则可以推导出偿命方式对等原则.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暴力剥夺被害人生命,如用刀捅死被害人; 另一种是非暴力式的,如投毒致使被害人死亡.《刑事诉讼法》第 252 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的规定,为偿命方式对等原则提供了可能.在死刑执行方式中,枪决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的特性,而注射则多少具有非暴力的特性.因此,从偿命方式对等原则出发,对于暴力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时,可采用枪决的方式执行; 而对于非暴力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时,应当采用注射的方式执行.这样,即可在全国范围内做到死刑执行方式的平等.

  综上,本文对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作了初步探索.以命偿命原则符合宪法上生命权平等观念,不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运用以命偿命原则来控制死刑的适用,或许有不完美之处,但是,通过现实死亡原则、一命偿一命原则与偿命方式对等原则,这一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获得了公平性、明确性与可实践性,值得学界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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