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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与死缓刑罚量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3770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第三章 无期徒刑与死缓刑罚量比较

  第一节 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按刑罚种类,刑种可分为生命刑、财产刑、自由刑和资格刑四种。而自由刑按照是否判决时是否有确定刑期分为有刑期的自由刑和无刑期的自由刑。前文笔者已对拘役与有期徒刑两种有刑期的自由刑进行了比较研究,而本章所要研究的无期徒刑就是无刑期的自由刑。本章将通过对无期徒刑与死刑进行详细比较研究,向实现自由刑与生命刑的联系更迈近一步。根据刑法第 48 条规定,我国的死刑虽然只有一种,却存在两种执行方式。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2 年(以下简称“死缓”)执行。刑法第 50 条对死缓的执行做了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 年期满以后,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 51 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缓属于死刑,却并非法定刑,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然而,只要没有故意犯罪,无论如何被判死缓的犯人都可以免除一死,至少能减为无期徒刑。换言之,死缓这种死刑的执行方式并不是以执行死刑的方式来执行死刑的。

  死刑属于生命刑,原本与无期徒刑这样一种自由刑存在“一生”、“一死”天差地别的隔阂,两种刑罚很难估量比较。好在在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中间还存在死缓这么一个制度,才使得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产生了可比性。本文就是根据这个可比性,架设了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桥梁。尽管死缓不是一个法定刑种,但因此而强调它只是一个刑罚执行方式而否认其所具有独立刑罚量的观点实在偏颇。因为前文已述,刑罚无论如何是一把由轻至重的刻度尺,死缓肯定是界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中间的一个刻度。若因死缓并非刑种而质疑对其刑罚量单独评价的意义,这本身就是一个忽略客观事实的教条主义文字游戏。说死缓不是法定刑种,其在刑罚刻度尺上也是一个刻度;说死缓具有刑种的特点,其在刑罚刻度尺上也是一个刻度。本章要研究的就是死缓这样一个比死刑立即执行低、比无期徒刑高的刑罚,究竟位于刑罚标尺上的哪个刻度上。

  正因为此,本文中笔者自定义死缓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将死缓与无期徒刑、死刑分别进行比较。以死缓作为研究对象,以死刑和无期徒刑作为参照物,串联起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的纽带。死缓的刑罚量存在很多变数,被判决死缓的罪犯最终有 3 种归宿:第一,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第三,核准执行死刑;而在第二、第三种中又各存在一个特殊情况,那便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上述 3 种归宿属于死缓的变更执行,在死缓考验期间和考验期满后实施。而是否“限制减刑”虽然在被判死缓同时就宣告,可实际上的差别要在考验期满以后,才能具体确定此罪犯今后最终是被判限制减刑至 25 年有期徒刑还是 20 年有期徒刑。

  死缓的刑罚量理应综合考虑死缓改判后的这三种归宿以及限制减刑的因素。简单来说死缓变更执行的每一种情况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差距都是不一样的,在死缓刑罚量中的众多变量中,最大的变量就是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变更执行,根据考验期内的服刑表现罪犯会存在 3 个截然不同的后果。若加上对死缓限制减刑改无期和改有期两种情况,就变成 5 个不同后果。对死缓整体刑罚量的估量绝不是求得死缓变更执行后与原判无期刑罚量的平均差距,而是要分别将这些差距与每一种死缓改判情形的实践发生概率相结合考虑,将三种后果与限制减刑,包括死缓考验期的这几种区别因素综合考量,求得各变量因素的比重关系,对各个因素给予加权赋值,以估得相对精准的死缓与无期的刑罚量差异。

  笔者将死缓改判无期作为本文的主要比较对象,一是因为在众多死缓的变数情况中,死缓改判无期是死缓最常见的情形;二是将死缓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相比较最具有可比性。死刑立即执行与无期相比,毕竟存在生死之隔,对生命的价值给予估量赋值总有难以令人信服之处,而死缓考验期后改判有期与原判无期相比还涉及更多比较内容。故笔者将死缓重大立功情节单独辟开一节集中讨论。死缓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同属无期徒刑,笔者利用法律规定中对两者在执行时给予不同规定为本章研究的切入点,将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这另外两种死刑归宿作为参照。本文将原判无期与改判无期作为本章的主线,贯穿始终。

  综上,本章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是:假设无期徒刑的刑罚量为 1,而死刑的刑罚量为 100,求死缓的读数。

  二、概念界定

  本章涉及几项法律术语与司法解释全称拗口冗长却需要在文中反复出现,为简化行文,令文章主题简洁明了,凡以下所列举之词在下文中笔者一律使用简称。

  (一)“原判无期”与“改判无期”

  如本章题名所示,本章着重讨论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 2 年执行的刑罚量比较。故本文对“无期徒刑”简称“无期”、对“死刑缓期 2 年执行”简称“死缓”。而在这两项刑罚的比较中,涉及原判本来就是无期徒刑的刑罚量与判死缓考验期满 2 年后改为无期徒刑的刑罚量比较,故笔者设“原判无期徒刑”的简称为“原判无期”,而“死缓改为无期”的简称为“改判无期”。

  (二)“累犯与八罪”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为死缓限制减刑和无期徒刑不得假释的特殊对象,在本文中也出现多次。本文采 20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黄永维、聂洪勇、李宗斌三人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的简称,为简洁表述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简称设为“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1可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简称仍有 12 字之长,有悖“简称”之简短扼要的要求,故笔者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再做简化,谓“累犯及八罪”。

  (三)本文所涉司法解释名称

  在本文中也涉及多部司法解释,有全国级别的,也有地方级别的。因这些司法解释出现在多处,将发布时间、发布单位与司法解释名字全称均重复表明,恐影响文章流畅表达,此处将这些司法解释与简称一并列明如下:1. 2012 年 1 月 19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 年减刑、假释规定》;2. 1979 年 10 月 10 日发布的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1979 年死缓、无期减刑通知》;3. 1991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1 年减刑、假释规定》;4.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 年减刑、假释规定》;5. 2007 年 6 月 1 日修改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 年北京减刑规定》;以上所列之名称下文将直接使用简称,不再重复说明。

  三、路径的选择

  死缓距离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差距究竟多少当然不好笼统概说,笔者在本章仍然将通过对法条的实证研究来说明。前文已述,死缓因有两年考验期后无故意犯罪就至少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则笔者首先将无期徒刑与死缓的比较作为切入点。又因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差距相差甚大,若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差距无几,则说明死缓与死刑就天差地别了。

  有论者在对死缓与无期徒刑进行比较时直接将死缓的实际服刑刑期与有期徒刑实际服刑刑期进行比较,得出死缓与无期徒刑相比仅相差 2 年服刑期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比较本身是不科学的。因为造成这 2 年服刑期差异的可能有两种:其一,因为死缓比无期徒刑多了 2 年考验期所致。其二,死缓考验期与死缓改判无期后减刑假释区别综合影响导致了这 2 年服刑期的差距。因为死缓较无期徒刑最明显的区别就是 2 年死缓考验期,在比较死缓与无期徒刑刑罚量时,若将2 年死缓考验期一并纳入,则永远也搞不清楚究竟是以上哪个因素才是导致这 2年服刑期的差距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文立足法律条文的规定,假定死缓刑罚量=2年考验期+无期,则此改判无期是否与原判无期全然一致,多出的 2 年考验期究竟比原判无期重了多少,就必须同时考量改判无期与 2 年考验期这两个因素。

  当然死缓变更执行除了改为无期徒刑外,还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变更执行死刑,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论述死刑威慑力之时详述;二是因重大立功变更为有期徒刑 25 年,则笔者就在后文详细对比“立功”情节对死缓改判有期与原判无期改有期、原判有期之间的影响差别。以上便是本文研究对象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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