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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内涵、外延及其中国化探析

来源:阴山学刊 作者:王逍奕
发布于:2021-03-30 共9574字

  摘要:在“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推向顶峰的半个多世纪以来, 各国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沉默权对于平衡诉讼结构、保护受追诉人人权的重要意义。对于“沉默权”原则, 我们不仅应该通过其发展背景了解其本质内涵、具体表现形式的种类, 更应该通过深入探讨, 充分把握其对于刑事司法的优劣影响。目前, 我国立法中还未出现“沉默权”字眼, 对于沉默权原则的态度还比较模糊, 如何将沉默权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 贯彻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目的, 成为研究的核心和关键。

  关键词:沉默权; 人权保障; 供述义务; 默示沉默权; 审讯沉默权;

  On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 Status Quo of Chinese Legislation From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WANG Xiao-yi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n the past more than half a century, since the“Miranda”rule had pushed the right to silence to the top, all countri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ve continuously explor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balancing litigation structures and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Regard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we should not only understand its essential connotations and types of specific forms of expression through its development background, but also fully grasp its influence on the merits of criminal justice through in-depth discussions. At present, the word “the right to silence”has not yet appeared in China's legislation. The attitude toward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still rather vague. How to use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ountry and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punishing the crime”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concurrently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ecomes the core and key to the research.

  沉默权作为一项体现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 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和探讨。其所体现的“人权保护”价值, 越来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第一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至此一个多世纪以来, 沉默权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美国“米兰达规则”的出现将“沉默权原则”的发展推向了高潮, 而“沉默权”这一概念也随着美国电影中常出现的经典台词“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 questions”被逐渐推广, 应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

  自2012年我国修改刑诉法以来,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成为新刑诉法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随着我国法制逐渐与世界接轨, 如何克服我国司法体系固有弊端, 加强“人权保护”力度, 成为各项司法体制改革的中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活动的环境下, “沉默权”的中国化亟待探讨。

  一、沉默权历史沿革

  (一) 沉默权的产生过程

  在封建统治的早期, 依靠“神明”[1]对事实进行裁判是司法活动中被广泛应用的证明手段, 如果被告人无法按要求在神前进行宣誓, 或者在宣誓活动中保持沉默, 都被认为有罪, 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随着社会法律观念的发展, 越来越重视“人”在审判关系中承担的重要作用, “神明裁判法”逐渐被淘汰, 取而代之的是司法官员在审判中承担调查案情的主要责任, 这是早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在纠问式模式下, 当事人的口供成为极其重要的证据, “无供不定案”[2]成为普遍推崇的诉讼原则, 因此, 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 刑讯逼供成为法官断案、获取证据首选的方式。再充足的物证都不可以替代“口供”在断案中的效力。由此, 被告人当然地不享有沉默权。

  由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纠问式的审判模式, 法官承担调查案件事实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 因此并不存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条件。沉默权作为一项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说话”的权利, 体现对人权的保护, 用以对抗诉讼过程中与之平衡的其他主体, 因此沉默权只能产生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中, 而中世纪的英国, 则为“沉默权”的产生提供了充足的条件。

  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和一系列针对旧司法制度的改革, 为“沉默权”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14到16世纪, “文艺复兴运动”在意大利率先开展, 并迅速席卷整个欧洲, 新兴资产阶级通过对古罗马“文化繁荣”时期的探索, 表达出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悲观, 进而要求解放思想, 将“人”从“神”的禁锢中解放出来, 推崇人的平等和自由。此外, 古罗马法中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控告自己, 这也为英国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论武器。16世纪末17世纪初, 英国的资产阶级斗争扩展到司法领域, 代表封建国王和旧教会的的“守旧派”在法院中对于普通法应用的干涉;由于国王和旧教会势力控制的星座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经常使用“刑讯逼供”作为获取证据的途径, 将王权凌驾于法律之上, 蔑视法律中“人权保护”的传统, 还创设了“宣誓调查”制度:只要被告人拒绝在法庭中宣誓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即可以对其判处有罪,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改革的首要目标集中就对旧教会法的改革上。英国法律中“人权保护”的传统, 以及在刑诉过程中体现的“当事人主义”对抗性, 成为“沉默权”在英国产生的最根本的环境因素。随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 英国1961年6月25日颁布法令, 废除星座法院等特别法院, 并确立“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制度:如果被告人对问题的回答可能使自己因此受到刑事追诉或没收财产, 那么他有权拒绝回答并保持沉默。这使得被告人可以拒绝自我归罪, 而这项制度也成为现代“沉默权”制度的雏形。

  (二) 对沉默权发展探讨

  “沉默权”在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并由此成为各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美国在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后, 对人权的保护成为了社会背景下的思潮, 并上升到国家的高度。1791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中体现了沉默权原则:《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自愿性”成为判断证言能否采纳的关键因素, 而相应地, 被告人也在被讯问时当然地享有沉默权。即使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字样, 但其包含的沉默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 对沉默权的内涵的发展也经历了多重波折。在1951年罗杰斯诉合众国一案中[3], 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罗杰斯对于沉默权的诉求, 认为在先前审判中进行自我归罪的被告不得在后续审判过程中要求行使沉默权, 这体现出司法者在刑事审判中对“沉默权”限制的态度;但这种态度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得到逆转。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米兰达的诉求并撤销了其有罪判决, 并规定执法人员在此之后的审讯中必须先行告知被审讯者享有沉默权, 并在其理智且明确放弃沉默权和会见律师权后, 执法人员才可以对其进行审讯[4];在物证方面, 如果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物证是在侵害被告人沉默权的条件下获得的, 那么这些物证作为“毒树之果”也应当被排除。沉默权在此经历了由默示转为明示的过程, 成为美国司法对于人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但在接下来几十年的司法活动中, 对于沉默权的保障有所下降, 重新出现了对沉默权的限制。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州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承认在没有告知沉默权条件下取得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但其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证言不符的陈述进行质证的证据[5], 这为“沉默权”项下证据排除留有了余地;在1984年纽约州诉夸尔斯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警察在“紧急状态”或“公共安全”状态下, 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根据判例对“沉默权”原则作出多次调整, 体现了美国司法活动中对“人权保障”和“侦破效率”的协调, 是实践中的修正, 并对其他国家“沉默权”制度产生影响[6]。

  二、沉默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 沉默权制度设计

  沉默权制度的设计来源于对言论自由的探索。作为言论自由的狭义体现[7], 沉默权在设计初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追诉中面对警察和法庭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 用以对抗在刑事诉讼初期犯罪嫌疑人必须彻底诚实地承认自己的罪行的宣誓制度。随着各国司法实践对于沉默权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中外学者对于沉默权制度的阐释包括以下内容:第一, 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 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 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 侵害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 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真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沉默权制度是在无罪推定的条件下逐渐发展而来。作为无罪推定的核心, 沉默权要求公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 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沉默权并非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供述, 反对其自证其罪, 而是禁止以强迫方式进行, 在面对公权力的强迫时, 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二) 不同特征“沉默权”之比较

  沉默权的发展依附于各国不同的司法传统, 在对各国关于沉默权的制度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模式。在公权力机关是否具有告知义务上, 分为: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特征的默示沉默权, 及以“在询问被告人之前先行告知其有沉默权”为特征的明示沉默权, 前者代表国家为英国, 后者代表国家为美国。无论默示沉默权还是明示沉默权, 都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最根本的构成原则。因为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是无罪的, 被告人才会因此享有沉默权, 如果采取“有罪推定”, 则不可能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在“无罪推定”原则下, 在证据的选择上, 对被告人的供述应该首先遵循“自愿性”, 并兼采“真实性”, 如果将“真实性”置于首位的话, 易造成刑讯逼供情形出现, 公诉方倚重被告人真实的供述, 而不完全尽到独立承担证明责任的义务, 在“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原则中, 并非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 而是要求其供述是在自愿的条件下作出的。鉴于此, “沉默权”更多体现保护人权的需要。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的区别仅体现在是否在法条中规定“沉默权”字眼和是否在讯问前先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较于默示沉默权, 明示沉默权更好地保障了被告人对权利的知悉和把握, 在人权保障上体现了更高的层次, 但对于案件的侦破效率, 也可能起到更大的阻碍作用。

  在沉默权的适用对象问题上, 逐渐衍生出两种相互区别的“沉默权”, 即审判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审判沉默权发生于审判阶段, 一般仅在庭审阶段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侦查阶段并不享有沉默权, 根据“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原则, 公诉方承担调查案情的责任, 在早期阶段, 侦查和审判由法庭一并完成, 因此将“沉默权”控制在审判阶段用以对抗法庭可能因被告人的沉默而作出对被告人不理的判决, 存在合理性。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 侦查与审判相分离, 警察在侦查阶段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 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成为大多数国家扩大人权保障的一项议题。侦查阶段的审讯沉默权, 即将沉默权的主体由被告人扩大到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使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标志着美国的沉默权由“审判沉默权”发展成为“审讯沉默权”[8], 警察需要在讯问前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审判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 都具有保护人权的重要意义, 不仅在审判阶段可以对抗国家机器强制开口说话的“蔑视法庭罪”“伪证罪”, 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在压抑环境下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 但审讯沉默权相较于审判沉默权而言, 在一开始就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 虽然在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的问题上更进一步, 但对于案件侦破效率而言无疑成为更大的阻碍。

  三、沉默权的“中国化”

  (一) 对“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现状的探讨

  我国刑诉法中虽然未出现“沉默权”字样, 但2012年刑诉法第50条已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原则一直被认为是默示沉默权产生的标志, 这意味着“沉默权”作为一项原则已经由我国刑诉法所正式规定。但“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是否就意味着“沉默权”?我认为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沉默权只是反对强迫性归罪的一种表象。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 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讯问时有沉默的权利, 同时也应包括拒绝提交证明自己有罪的文件, 拒绝做有罪答辩[9]等的权利, 因此, 我国刑诉法中规定“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 不仅是对沉默权的确认, 同时也包含了一系列其他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内容[10]。

  在讨论过沉默权的确认后, 就要考虑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对象问题。在2012年刑诉法中, “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内容被置于“证据”的范围下, 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在证据排除中的义务,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对于“沉默权”的存在范围是从审讯开始一直持续到审判阶段的全过程,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时均享有沉默权。但我国2012年《刑诉法》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 并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 这显然与50条所体现的人权保障性相违背[11], 但两个条文同时存在于2012年刑诉法中, 体现出立法的不一致性, 关于二者的关系以及如何认定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将在下文做出详细论述。

  (二) 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学理比较

  从字面含义来看, 沉默权与供述义务似乎处于对立面, 两种制度从发展的根源起即显示出了不同内涵要求。沉默权制度来源于教会法, 基督教教义中曾写到:人民应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 而不得强迫他们把自己的罪过告诉其他任何人。供述义务则源于纠问式诉讼模式[12], 审判员集控诉和审判职责为一身, 代表公权力查明事实真相。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并不赋予犯罪嫌疑人阻碍查明真相的任何权利, 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如实供述”的宣誓, 否则将面临“杖刑”等处罚。

  沉默权充分体现了“人的主体性”要求, 将人置于核心位置, 从而将一切秩序的最终目的都看作保障人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追求的是每个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 无论他是否是罪犯, 是否正在被追诉;沉默权是对无罪推定的落实, 只有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时, 通过人权保障条款赋予犯罪嫌疑人用以对抗公权力的权利才显得有意义。供述义务则体现了与刑事侦查相同的保护大多数人的职责, 维护社会秩序, 认为社会秩序应置于个体之上, 没有人有权突破社会所应共同遵守的规则, 而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权力实现的基础。由此可以反映出沉默权与供述义务分别体现的“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效能。供述义务来源于社会共同让渡给国家的道德权力, “没有人可以做错了事而不对事件进行说明”, 这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供述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多数人利益而对部分权利的限制。若将供述义务置于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下, 那审前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称呼均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沉默权主张绝对的“言论自由”原则, 认为供述义务的提出违反了这一根本人权保障。沉默权认为, 既然言论自由保障人人都享有的说话的权利, 那么相应地应该保障任何人不说话的权利, 言论自由不应受到任何他人和社团的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决定自己说什么、怎么说、对谁说, 而供述义务则是对言论自由的破坏。供述义务则认为言论自由仅是相对自由, “说话”的权利会处于某些考量而受到限制, 自然也涉及到对“不说话”权利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得受某些限制。出于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目的, 可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因此供述义务也并不违反言论自由原则。

  (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条款的比较

  由于我国2012年刑诉法中同时出现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118条“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 应当如实回答”两个条款, 因此需要探讨二者的协调与对立, 以便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若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 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的罪行, 其法律后果在刑诉法第54条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对强迫供述的禁止, 对受强迫而获取的言辞证据绝对排除。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出于自愿, 在这一点上,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无异。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而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 在刑诉法中并未规定对应的法律后果。“未如实回答”可以分为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三种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身份以及所处地位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不回答、虚假回答和隐瞒回答合乎情理, 我国法律并未像规定证人“伪证罪”一样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回答行为进行处罚, 法院在审判阶段也不得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不回答”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有罪推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可以看出, 犯罪嫌疑人的不供述行为不会带来刑罚上的加重情节, 而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表明对“坦白从宽”政策的落实, 并在法律上排斥“抗拒从严”的观念。因此, 在我国目前的刑诉法中,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仅作为一个建议性规定存在, 而并不具有相应的结果要件, 对于“应该如实回答”也应解释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 如实回答可能会从轻减轻处理, 无论是否回答都应出于自愿。

  因此, 从对两条文的分析来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条款在我国刑诉法中并非矛盾, 我国刑诉法中已经体现出“沉默权”原则, 并表现为“默示的审讯沉默权”。

  (四) 沉默权“中国化”的利弊比较

  “我国刑诉法中是否应该增加沉默权”的问题, 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讨论, 一方面, 沉默权对被告人权利的赋予无疑会使我国刑事诉讼对于人权保障迈上一个新的阶段, 但其对于打击犯罪方面的阻碍, 使得这项制度需要被重新审视是否适应我国需要。因此需要将沉默权所带来的利弊进行比较。

  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 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从封建制司法体制开始, 法官不仅承担断案的角色, 也需要承担调查案件事实的任务, “查明真相”的目的使得被告人不可能享有沉默权;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 侦查权被分出,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不会被纳入到人权保护范畴内, 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的目的远远大过“保障人权”, 这会造成大量刑讯逼供情形的出现。此外, 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不得轻信被告人口供, 以及在判案时不必须有被告人供述, 但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以期获得口供的情形, 这不仅有损我国司法公正, 更不利于刑诉法的发展。将“沉默权”原则纳入到今天的司法体系中, 首先无疑为被告人对抗公权力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 将刑诉法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落到实处, 是我国人权保障体系中重要一步;其次, “沉默权”有助于促进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 制约了裁判者的权力, 充分维护了权利的人道性[13];再次,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其中第14条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 在我国刑诉法中落实“沉默权”, 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最后, “沉默权”的落实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情形的出现, 这也是“沉默权”最重要的意义, 有助于纠正执法人员对于“口供”的错误观念[14], 对司法人员改善执法观念, 完善执法手段,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有着重要意义。

  “沉默权”的弊端集中体现在对案件侦查效率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影响上。英国哲学家边沁对沉默权一直持批评态度, 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才避讳如实说明案件情况”, 沉默权的设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庇护, 对无辜的人影响不大。我们在肯定“沉默权”对于保障人权重要意义的同时, 也不得不承认, 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 则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权利。通常来说, 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一般保持沉默, 而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会放弃沉默权, 伸张自己无罪的事实。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仍然存在大量案件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获得线索, 如果落实“沉默权”, 将会使一批案件处于无法进展的状态, 如果超过羁押期限, 只能释放犯罪嫌疑人[15], 这对刑诉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十分不利。虽然我国刑诉法中降低了对于“口供”要求的标准, 但并不意味着否认了“口供”作为一种重要证据的意义, 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沉默权”, 口供取得难度将大大增加。对于办案人员而言, “沉默权”会增加他们对于办案的惰性, 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作为无法获得口供等案件突破的借口, 怠于穷尽力量对案件进行侦破, 严重影响案件侦查效率。“沉默权”原则最有价值的地方体现在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上, 但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同时, 是否也阻碍了正常的供述, 值得思考与探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 我们应该持鼓励的态度, 而对于刑讯逼供才应遏制, “沉默权”可能会造成打击范围过大的情形。

  鉴于以上对“沉默权”利弊的分析, 双方主要矛盾点集中体现在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影响上, 那么就需要进一步讨论:确定“沉默权”是否是平衡诉讼结构、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唯一方式。我认为, 首先对于目前公权力占主导地位的诉讼结构而言, 保障辩方人权的任何措施都将起到对抗公权力、平衡诉讼结构的作用, 而沉默权并非是唯一措施, 因此若仅为平衡诉讼结构而创设沉默权, 并不体现制度的价值;其次, 通过对讯问过程的监督的完善, 以及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 均可以有效对抗刑讯逼供的产生。目前刑讯逼供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执法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因为执法手段和水平的落后, 导致其面对比较难获得的口供的犯罪嫌疑人时想当然的利用刑讯的方式进行讯问以便更快地取得口供, 而这也从侧面体现出我国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欠缺。而观念的建设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 同时也需要制度层面的保障[16]。虽然我国刑法第247条中已经规定“刑讯逼供罪”, 但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 将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制裁行为相结合, 同时司法机关内部对这种行为持放任态度, “上瞒下骗”, 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对抗国家公权力, 控告难, 举证难, 导致“刑讯逼供罪”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只是人权保障的幌子。对此, 应该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 并将这种监督权交由与之相制衡的机关持有。侦查机关应完善对讯问活动的视听录像记录, 不得对录像剪辑、制作, 应规定在讯问终结后的特定时间内将记录资料交由监督机关备案处理等。均可以在没有“沉默权”的基础上平衡诉讼结构并对刑讯逼供进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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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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