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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第11条规定及其宪法解释方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7-18 共5195字
论文摘要

  一、宪法解释方法在宪法学上的核心意义
  
  近些年来,宪法解释方法问题日益为我国学界所关注并成为中国宪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然而,现有的研究多重视宏观的理论建构与法哲学层面之玄思,缺乏在对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和分析。宪法解释方法应以实践为指向,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也应以具体之解释实践为首要素材。

  宪法方法就是宪法解释方法,历史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等对宪法解释具有辅助作用,但本身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宪法方法。宪法解释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仍被视为技术层面的“末技”但亦有学者称之为“现代宪法解释学中核心的问题”。

  目前,研究宪法解释方法的成果并非罕见,但多以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为学术背景论述所及则通常限于对各种解释规则作具体描述。实际上,我国的宪法解释权主要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体制上迥异于以美国模式为蓝本的“分散、具体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与源自欧洲大陆的“集中抽象违宪审查制度”更为接近。因此,至少应给予后者的释宪经验以同样的重视,作为当代抽象集中审查制度之典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近六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宪法解释方法理论也堪称蔚为大观,对之作深入考察应有益于尚缺乏释宪实践的我国,而在我国现行宪法所预设的立法解释模式基础上着力研究如何借鉴与我国近现代法制建设颇具亲缘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释宪经验则更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德国《基本法》第 11 条的规定及其涉及的宪法解释方法
  
  1. 德国《基本法》第 11 条的规定及其保护范围。《基本法》第 11 条规定: ( 1) 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 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德国《基本法》第 11 条的保护范围是:在整个德国领域内的迁徙自由。迁徙自由的限制情形包括:( 1) 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 ( 2) 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 ( 3) 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的必要。

  2. 德国《基本法》第 11 条涉及的宪法解释方法。按照德国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一般思考框架,对基本权利案件通常使用三阶段的审查模式: 保护范围、限制及对限制的合宪性论证。本文通过德国“艾尔弗斯案”( 1953 年,艾尔弗斯向门兴格拉德巴赫的护照管理局申请延长他的旅行护照,但他的申请被拒绝,拒绝的法律根据是 1952 年 3 月 4 日通过的护照法的第 7 条第1 款: 有以下情形,不得签发护照: 持有护照的申请人危害联邦德国的内部或外部的安全,或者联邦德国的特别重大的利益的。他的行政申诉在 1953 年 7 月 4日被驳回。对此他向州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但都败诉。于是,诉愿人于 1956 年 2 月 22 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来具体对《基本法》第 11 条所涉及的宪法解释方法予以运用。

  在本案中,获得护照是为了出国旅行,出国旅行自由首先会被考虑的当然是迁徙自由,而诉愿人也显然是以迁徙自由作为自己的主要诉请依据的。针对这一诉请,宪法法院却认为,诉愿人主张基本法第 11 条是不对的,因为第 11 条所规定的迁徙自由与出国旅行的自由没有关系。为支持这一判断,宪法法院使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

  第一,文义解释。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1 条保护的是在整个德国领域内的迁徙自由,其文字并不包含自由的出国旅行的权利我们知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对法律条文的含义的确定要从对该条文的语言的通常用法的理解开始。但是,如果文义非常明确,规范的解释者就必须受此明确文义的解释,其解释就不能溢出此文义所可能包含的范围。语言上的显而易见为方法设定了边界。在整个德国领域内这种表述具有单义性,从而为宪法解释设定了界限,无论怎样解释,都不能将在内解释为包含外部。所以,出国旅行无论如何都不属于基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迁徙自由。

  第二,历史解释。宪法法院转向基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并通过历史解释来加强论证。基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的是迁徙自由的限制理由,也就是在哪些条件下可以对迁徙自由进行限制。宪法法院指出: 在许多国家,也包括在自由民主的国家,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通过拒绝签发护照的方式来限制出国旅行的自由,也是通常的做法。而在德国,同样的规定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一直存在,从未中断。我们无法认为,如果基本法的制定者希望通过基本法第 11 条来保护出国旅行的自由,他们会忽略历史上长期存在的这种出于国家安全考虑的限制理由。从而更可接受的是,基本法的制定者不想在第 11 条中保障出国旅行自由。

  历史解释可以有两个方向: 一是去研究待解释规范的发生史,也就是这个规范是如何制定出来的; 另一个方向就是去研究对于同一个领域的问题,先前的规范是怎样的。在这里,宪法法院实际上在后一个方向上进行了分析,也就是通过考察历史上关于限制出国旅行的规定,进而得出这样的判断: 国家安全是限制出国旅行自由的重要理由。通过与基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的文字比较,可以看出其中并无国家安全的字眼。鉴于立法者不会忽略如此明显的历史,可靠的结论只能是: 基本法第11 条是与出国旅行自由无关的,基本法上的迁徙自由仅仅是指在国内的迁徙自由。

  第三,体系解释。宪法法院认为,出国旅行自由可以作为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的外延而得到基本权利层次的保护。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人人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秩序与道德法则。从字面上看,这一条款绝无直接涉及出国旅行自由的文字,所以通过文义解释根本无法得出宪法法院的观点。至于这一条款的确切含义为何,必须借助文义解释之外的方法来确定。在这个条款中,第一个核心概念是人格的自由发展。在艾尔弗斯案中,宪法法院将人格的自由发展做了非常宽泛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一般行为自由和兜底基本权利。这样做一方面为本案的出国旅行自由找到了基本权利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也使得基本法下的基本权利保护成为一个严密无漏洞的严密体系。在这一问题上,宪法法院采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宪法法院用这一方法说明了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行为自由的关系。宪法法院指出,在基本法第 2 条第 1款保护的一般行为自由之外,基本法还规定了其他的基本权利,来保障特定领域的自由。之所以将这些特定领域以特定基本权利加以保障,是因为从历史经验上看,这些领域最容易被公权力侵害。在这些特定基本权利之外,又规定一个一般行为自由显然是补充特定基本权利在覆盖领域上可能存在的漏洞。当某个行为无法被特定领域的基本权利所保护时,个人就可以通过主张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所规定之一般行为自由来寻求救济。由此,基本法第 2 条第1 款就被认为具有兜底功能,一般行为自由也就成为兜底基本权利。

  三、基于德国《基本法》第 11 条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剖析
  
  1. 传统法律解释规则对宪法解释的适用性。在宪法法院出现以后,宪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也得以凸显。面对此种新的实践需求,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 传统的从普通法律( 特别是民法) 解释中归纳出来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否也同样适用于宪法解释。或者说,是否因为宪法的特殊性的存在,而需要对一般的法律解释规则做适度的修订。这些特殊性在于: 宪法的静态与宪法生活的动态,宪法作为法与政治的联结,宪法规定了政治国家的基本秩序,其中心内容与意识形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存在着大量的概括条款( 比如基本权利、平等原则、法治国、社会国) ,等等。

  对于传统的法律解释规则运用于宪法解释,从来就不乏质疑与批评,而对于新的解释方法或者说宪法解释的新的原则的探索,也从未停止过。无论如何遭受批评,这些来自萨维尼而由拉班德引入宪法学领域的传统的解释规则依然是当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基本方法。在学术研究层面,这些传统方法也依然是法学者分析具体规范内涵的基本工具。传统解释方法乃是法的确定性、安定性的基本保障,舍此就无法完成法学之基本任务,也无法完成司法判决之基本任务,因而对其的一切批判,最终都只是修订与补充,而非颠覆。

  2. 对宪法文本的遵循。文义在法解释上有两个基本的功能: 首先,一切的法解释都要从文义开始,当文义足够清楚时,不得追求其他的解释结果。其次,文义是法解释的界限,解释方法的使用和解释结果的选择,都不得超越条文所可能包含的意义。考虑到基本法第 11 条在整个联邦领域内这样明确的措辞,宪法法院就绝不谋求超越文义的所谓解释。而在论述一般行为自由的兜底功能以及法律保留在基本法下的新的内涵时,宪法法院大量援引其他条文来进行文本内的规范的协调和目的的确定,而绝不轻易使用超越规范文本的解释素材。

  3. 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维尼看来,文义、逻辑、历史和体系并非是可以按照口味和喜好而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而是在成功的解释中,不同的而又相互联结作用的活动。

  萨维尼并不去谋求建立一个解释规则之间的位阶秩序,这一直是一个被后世诟病的因素,因为如果没有一个位阶秩序,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选择能够得出其期望的解释结果的解释规则呢? 了回应这样的质疑,学者们一直在努力尝试理清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说解释因素之间的关系,而在宪法解释中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互相配合与参考却未必有此种位阶秩序的支持。

  一般的解释规则,如果文义足够清楚,就应该认为已有解释结果,不必再使用其他解释方法。此外,在体系解释中,目的论的探讨也经常会出场。这里想说明的是,在宪法解释中,由于宪法条文极大的模糊性,很难建立不同解释方法的大致的位阶秩序,而各种解释因素间的相互支援也是常态的。这种状况当然会遭到批评,如何避免这种以结论来选择方法,而非以方法来导出结论的恣意状态,是当代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

  4. 通过宪法解释的法教义学积累。通过宪法解释以及学者们的阐释,会逐步形成教义学上的积累,也就是指导法律实践、法律教学和其他法律分析的概念体系与理论的积累。这种教义学可以在整体意义上讲,也可以从各具体条文层面上讲,甚至可以讲某判决的教义学等等。在未来的条文解释和案件处理中,这些积累形成的教义学就成为思考框架和论证基础。故而,这种教义学的积累乃是法律实践与法律学术共同努力为法治国家提供技术与资源支持的基本方式。此种法教义学积累,可以起到简化法律工作、减轻法律人负担的功能。

  另外,按照阿列克西的概括,教义学尚有以下的功能: 稳定化的功能,也就是使得实践问题的解决、判决的作出在很长的时间段被固定化; 进步功能,也就是通过在时间维度、对象维度和人的维度上的法律讨论的延伸,使得未来的讨论不必逐点地从头开始,从而使得教义学的进步成为可能。技术功能,也就是使得法律知识可学习、可传授; 控制功能,也就是控制待法律分析在逻辑上的一致,以及实践案件在解决上的一致,从而实现正义; 启发的功能,也就是通过众多的问题解决模式,提供新的观察和新的联结的出发点,从而启发新的知识知识。也正因为如此,法教义学从来都是法律人工作的核心。但是,此项教义学的积累乃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那种针对某一条款,在实践需求发展、规范环境变迁的背景下,不断进行解释和修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常态,也是包括法官与法学研究者在内的法律人所主要着力的工作。这一过程极为缓慢但却富有成效,与毕其功于一役的修宪立法思维大异其趣。其中的理路值得中国法律人深思。

  在笔者有限的学术视野内,臻于完美的宪法解释方法是不存的。即便是在有着近六十年释宪实践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其所适用的宪法解释方法中也还有许多无法确定的内容。联邦宪法法院毕竟可以通过具有相当司法程式化的宪法解释方法模式得出其解释结论。因此,本文尽管未能够完全澄清宪法解释方法中的所有问题,或本文提出的问题还远比所解决的问题要多,人类智识的发展或许原本即如此,已经获得的认识永远无法解决所已经意识到的问题,而推动人类智识向前发展的正是致力于解决这些现存问题的持续努力。所以,建立宪法解释方法的规则体系是我国开展宪法解释工作并使其客观化科学化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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