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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命权的三个问题——死刑、安乐死、自杀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张茹霞;燕恬
发布于:2018-10-18 共6348字

  摘    要: 在社会的逐步发展进程中, 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 生命权也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并在渐渐的开始成为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中虽然还尚未对这一权利做出明确规定, 但是在宪法视野下对其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一般说来, 在宪法视野下论及生命权时, 需要着重关注死刑、安乐死和自杀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因此, 本文从生命权的相关理论和这几个重点问题出发, 在宪法视野下对我国于生命权进行研究。

  关键词: 生命权; 死刑; 安乐死; 自杀;
 

关于生命权的三个问题——死刑、安乐死、自杀
 

  一、宪法视野下生命权的基本理论

  (一) 生命权的含义

  生命权就是指人的生命天然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权利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和肆意剥夺的权利, 所以, 对其进行保障, 应该在实践中将其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或者虽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也能通过宪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与保障。在这一概念中, 需要明确的是:

  1. 生命权的主体, 最主要的就是自然人, 那么就应该包括有本国的公民、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 相对的排除的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原因在于生命权是属于人的权利, 而人是以生命为存在特征的, 它只是一种社会组织而已;动物, 由于自身结构、思维与行动表达方面, 与真正的自然人大相径庭, 在法律上无法达到与自然人相同的预期;胎儿, 目前我国继承法虽然将胎儿认定为继承人, 但只限于其出生时为活体的情况, 并且在我国并未将胎儿列为生命权主体规定进《民法总则》1。

  2. 生命权的客体, 当然仅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 是指一个人作为自然人的具有的一些活动能力。这一能力的丧失的一刻就意味着人的生命权客体的终止。人的生命权的客体是唯一的, 一旦消灭是无法得到恢复的, 如果一个人没有了生命就谈不上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了, 生命权也就更无从谈起。在此还区分于其他生物的生命, 因为它还与人身权是不可分割的。

  3. 生命权的内容, 它主要是指一个自然人作为社会人拥有的能够满足其生存的最低限度的物质保障, 和维持自身身体健康的权利, 还有在合法范围内对生命权进行支配的权利, 但是这一权利尚有较大争议, 会在下文中进行详细阐述。

  (二) 特征

  1. 唯一性, 生命权是唯一的, 每个人都天然的被赋予一次性的生命权, 因而不可能有人例外的享有两次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因此, 为了保护每个人享有的生命权需要所在的国家制定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来保护公民生命权不被他人侵犯, 这也是每一位公民相对于其所在的国家来说一项独享的权利, 反之是国家应尽的义务。

  2. 不可逆转性, 从上面提到的生命权的唯一性就决定了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的另一个特征。除非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公权力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过合法的程序, 才能剥夺一个自然人的生命权外, 自然人自身不能随意地决定生命权的有无, 亦不能将自己的生命权为他人掌握, 相对的他所应该遵守的就是不能非法随意去剥夺另一个自然人的生命权的义务, 所以这一特征对相对于自己以外的人来说都是所应当遵守的义务。

  3. 优先性, 当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其他利益产生价值冲突时, 最应该值得优先保护的价值就是生命权。

  4. 天赋性, 也就是说只要出生为人, 便天然的享有这一权利, 并且是不受约束地、无条件地拥有生命权, 是一种自然人天生就带来的权利, 任何人都不能通过私力剥夺, 这就说明生命权一经产生就是附着在固定的自然人身上的, 所以是不能在不同主体之间相互转让的, 因此所谓的“抵死”是不允许的。

  二、我国关于生命权的三个重要问题

  上文提到过的生命权的内容中有关在合法范围内对生命权是否有能够进行支配的权利, 目前, 学术界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 主要是因为存在着几种问题, 尚未得到完满有效的解决, 在本文主要讨论三种相关问题, 即死刑问题是否应该废除;安乐死是否合法和自杀的问题, 针对这三个问题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 死刑问题

  生命权意味着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 但在人类历史上, 死刑长期存在, 至今仍有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确认死刑。自意大利刑法学家 贝卡利亚开始, 社会各界出现了废除死刑的呼声, 他的主张死刑是一种反人道的残酷刑罚, 在实践中且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预期作用, 因而极力主张在法治国家废除死刑。发展至今在贝卡利亚等人思想的影响之下, 时至今日, 已有许多国家相继地废除了适用死刑。这促使我国在宪法领域中也应该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2

  但由于不同的国情, 在我国是否应当废除死刑, 还尚且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因为在我国这样仍存在死刑的国家, 死刑的继续存在是有着其自身的正当性, 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生命权加以具体的规定, 但是依据我国《宪法》第51条的条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人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 所以生命权虽然应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但是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但唯一的限制就是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所以我们不能在贝卡利亚的思想下全盘否定, 但是基于对基本权利的尊重需要对死刑进行限制。

  1. 对死刑进行限制的原因

  基于贝卡利亚的思想虽然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还不能废除死刑, 但是死刑最终还是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 所以虽死刑制度未必侵害人的尊严, 但对其是应该有所限制的。

  根据前文提到的生命权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 而死刑作为一种惩罚罪犯还受害人正义的利用国家司法权力来杀人的方式, 不论这一方式怎么变化其本质上都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的表现。普通民众因剥夺他人生命而犯错需要付出代价, 是对生命权的侵犯;那么, 死刑也是国家通过行使司法权力进而剥夺罪犯的生命, 也是对罪犯生命权的侵犯, 二者具有同一性。只是司法权力执行死刑不需要付出代价, 其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戴上了“合法”的面纱, 死刑本身仍是一种对生命的不尊重的表现。这一观点在现今我国的宪法研究领域也是得以认可的, 生命权这一权利意识的薄弱一直是我国在保障生命权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因此死刑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应该加以限制, 是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研究中较为紧迫的工作。

  2. 对死刑进行限制的方式

  对死刑进行限制最主要的方式是从立法和司法的方式上入手:

  (1) 在立法上, 一般说来, 运用比例原则来检验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受限制时, 有必要赋予立法者一个判断和决定的空间, 也反映了对他们独立性的尊重。然而, 比例原则的适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的类型和所代表利益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最重要的刑罚手段, 处分的是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因此, 应该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禁止死刑和酷刑, 亦没有对“生命权”加以规范, 但对生命权的规范可以从相应宪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得出。宪法的规范基础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以及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3基本法中也明确宣布尊重和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 保护其人格尊严免受践踏和侵犯。因此生命权作为是最重要的权利, 应包含在宪法中, 并且应在以后的发展中在宪法中写入明确的条文加以规范说明。另外生命权也应加入到《民法总则》中, 现在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 但这只是生命权内容的一部分, 作为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不够的。生命权只有在未来的宪法和民法典中得到明确的确认,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才能得到确立和承认。

  (2) 在司法中, 死刑的司法控制比立法更具有操作性, 一方面不仅可以维护法典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还可以适用对死刑进行控制的法律政策。毕竟, 死刑的司法控制是根据具体案件判处的死刑罪名和适应死刑的具体规范的法律解释加以裁量控制得以实现的。这种操作程序相对隐蔽, 不会受到死刑立法控制所引起的广泛社会阻力。

  司法机关也应遵循比例原则, 因为人本身是目的, 不是手段或工具, 即使死刑适用于实现宪法追求的目的, 国家也不能随意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司法权实现剥夺生命权的目标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特别是死刑对罪犯的剥夺功能和执行前的威慑功能, 以及对社会成员的威慑、教育的功能, 以及激励的功能。在具体情况下, 判处死刑需要分别审查和权衡各种目的, 遵循比例原则, 来满足不同人的需要。

  除以上两种重要的方式外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即非经公正审判, 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禁止残酷与非常刑罚;执行死刑还需遵守“慎杀、少杀”的原则。

  (二) 安乐死问题

  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安乐死, 但无法对自杀予以规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的陕西, 一位医生, 就在一个患有严重疾病的病人的儿子和女儿的请求下, 对这位病人实行了安乐死。最后这一案例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安乐死的问题上带有一丝认同的意味, 但是我国对于是否要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仍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1. 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相悖

  从当前我国现行的宪法价值体系来看, 安乐死是没有存在的合宪性基础的, 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追求的。4并且在我国, 由于宪法的发展历史还是比较短的, 并且在宪法的发展历程中缺乏融入成熟的生命权的基础, 所以在现在的研究中首先更需要强调的是生命权的价值, 对于与其相违背的安乐死问题是当然排除在外的, 因为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 因此, 无论自己或他人都无权对任何一个自然人进行安乐死。

  2. 安乐死“权”具有滥用的可能性

  对安乐死合法化保持否定态度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为了防止滥用这一权利, 造成肆意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后果。在当今世界范围内, 仅有两个国家承认其合法化的事实说明, 对安乐死的立法的复杂性与风险程度是非常高的, 轻易不会上升到合法化的程度。因此, 如果一国对安乐死在理念、制度与程序上尚且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障机制前或者足以防止权利滥用现象出现的能力前, 对其持反对态度也是值得肯定的。即使是承认其合法化的荷兰可以说在这方面的制度规定相对完善的情况下仍然曾经出现穿越国境、逃亡外国, 以避免安乐死的现象, 因为有一部分患者在安乐死之前是有能力做出决定选择是否进行安乐死的, 即有能力支配自己生命权, 但没有人问他们是否自愿选择死亡, 这就造成老年人与医生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 甚至开始猜疑其近亲属, 最终是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的。虽然我国不承认这一“权利”, 但是其他国家的经验也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

  (三) 自杀问题

  我国宪法中能体现出公民的生命权不应受到任何人的非法侵害, 但对于公民是否应当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即自杀权, 没有规定, 并且在我国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2012年3月18日, 一位名字为“走饭”的新浪微博网友, 通过微博发布了自己最后的遗言。新浪微博系统按照该网友制定的时间, 进行成功发布时, 该网友已经遗憾去世。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类似于这样的自杀事件逐渐引起我们对于自杀权的思考:

  1. 自杀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1) 自杀的违法性。自杀虽然是完全出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愿而对生命权进行支配的一种行为, 但这一支配行为产生的后果并不是只及与其自身, 同时还违反了公序良俗, 因而这一支配行为是无效的、违法的。同理“自杀秀”更是具有双重违法性的行为, 除之前提到的违法性外, 另一方面的违法性还体现在这一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表明对生命权支配权不是绝对的, 也可能会违法, 只不过在大多情况下这一违法行为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

  (2) 自杀和他人的行为。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 那么其他人是实行阻止行为的, 就会导致我国道德观和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从社会伦理的角度看, 人性是为了生存而不是追求死亡。阻止自杀的行为是出于一个善良人应该做的但最终还是为了自杀者的利益着想的, 在某些情况下, 自杀者正在寻求死亡, 他认为自杀是他最好的选择, 最符合他自己的利益。但在特定的情况下, 自杀者对他们自己的利益是难以作出明智的判断和决定的, 因此其他人的阻止行为在这时就会可能给自杀者更多的选择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 那么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 其他人应该袖手旁观, 但是看着他人自杀也违背了道德标准, 甚至也能够上升到违法的高度上。所以否认自然人享有自杀的权利, 恰恰是维护生命的价值和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体现。

  2. 国家预防自杀的行为

  虽然自杀是无罪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或承认自杀是一种自由, 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 因此国家不应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 也不应承认自杀可以由个人自己决定。正是由于这个义务, 国家更应该采取措施来预防自杀:

  (1) 加强对公民珍惜生命权的教育。生活中一些漠视自杀行为或旁观者忽视自杀行为产生的可能性现象表明, 国家在这些方面需要普及全民的生命权教育, 特别是, 青少年等学生群体已逐渐成为我国自杀的主要群体的情况下, 国家规定, 学校要建立与生命教育相关的课程更为重要。只有广大社会成员在学习相关课程和进行生命权的教育后形成了尊重生命的意识这一保护生命权的基础, 才能在很大程度上, 衍生出生命至上, 尊重生命, 保护生命, 珍惜生命的意识形态。只有这种意识形态形成才能更好的珍惜生命, 这是广大公民, 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保护生命权一致认可的, 才能真正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国家还应灵活运用大媒体、网络和公共平台, 并邀请一些名人举办公益活动或拍摄公益广告, 用名人效应来号召人们珍惜生命, 让媒体在主要时段进行插播产生尽可能多的积极影响, 还可以在某些特殊的日子里举行大型活动, 如预防自杀日等。通过这些方面的宣传教育, 使所有的中国人, 尤其是在校的学生, 更加懂得珍惜生命, 关注生命, 尊重生命, 保护生命, 降低学生自杀率。这种生命教育不仅包括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命, 而不是自杀, 而且要教育人们在面对他人的自杀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干预或配合专业救援人员, 而不是漠视它, 冷酷无情。因此, 国家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

  (2) 司法救济渠道的畅通。在自杀的情况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维权自杀, 自杀只是这些人的一种手段, 维权才是他们最终的目标。当他们求助无门时才想着借助这种方式来实现私人正义也是出于最小的自我保护本能。但它是非到不得已时才可采取一种最终救济方式, 或者说是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采取的方式, 毕竟侵犯他人权利的人是更不会关心其生命的, 因此, 产生的效果甚微。在如此多的救济方式中, 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司法方式得到公正、及时、适当的救济, 就不可能通过自杀追求正义了。因此, 完善司法方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和救济渠道的畅通, 使他们的权利诉求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以解决, 就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维权自杀的现象。

  (3) 加紧制定预防自杀法。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降低自杀率都成立了各种专门的预防自杀机构。通过那些国家的实践经验,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自杀是可以预防的, 我们可以通过预防来减轻一人自杀和减少给家庭成员带来的无尽的痛苦和对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我国当前首要的目标就是制定《预防自杀法》尤其是关于青少年等在校学生方面的法律, 早日为保障和尊重公民生命权打下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结语

  以上, 表示本文对生命权相关内容的论述, 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虽然目前没有在宪法中明确体现出来, 但是它的发展前景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治的发展而变得光明, 在对生命权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后, 在本文中重点论述了我国生命权发展面临的三个重要问题, 死刑、安乐死和自杀这三个问题在生命权尚未入宪的阶段就已经引起众多争议, 以此对这三个问题的论述与研究会成为推进生命权发展的关键, 对以后生命权入宪也有很大帮助, 可以相信, 经过社会的不断发展, 生命权入宪一定会成为可能, 从而成为切切实实保障公民生命权这一最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和法律实践。

  注释:

  1 (2) 陈征.从宪法视角探讨死刑制度的存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19 (1) .79-86.
  2 刘松珊.解读人权的背景、方案与文本。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4 (5) .53-64.
  3 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清华法学.2011, 5 (5) .24-33.

原文出处:[1]张茹霞,燕恬.宪法视野下我国生命权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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