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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相关权利争议解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4-19 共9332字

  第四章 冷冻胚胎相关权利争议解决

  第一节 冷冻胚胎之所有权归属难题。

  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是指在实施体外受精手术过程中情势一旦发生变更,如受术夫妻离婚、受术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等情况发生时,冷冻胚胎在相关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冷冻胚胎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植入母体,实现受术夫妻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双方在此类纠纷中主张各自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正是生育权。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难题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生育权冲突的问题。

  一、体外受精技术背景下的生育权。

  (一)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是人类发展的重要基础,没有生育就没有人类。生育权概念最早提出于19 世纪后期,是伴随着西方女权主义运动而出现的,且一开始生育权仅为女性所独有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生育权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并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多次出现在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宣言以及联合国文件之中.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均体现了对生育权的确认与保护。

  上述法律弥补了宪法中生育权内容的空白,将生育权由自然权利上升为了国家应予以保护的法定权利。

  一般而言传统生育依赖于两性结合的方式,婚姻是生育的前提,实际上这种观念在法律承认非婚生子女后就已受到挑战。而体外受精技术的发展促使生育与性行为分离,从而令生育权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扩张。过去,法律学者认为生育权从其属性而言属于身份权,该权利基于夫妻在合法婚姻基础上的特定身份而产生,只能由丈夫、妻子共同享有。时至今日,体外受精技术以客观的、科学的证据证明了生育权与婚姻没有必然的关系。因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即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依附于任何身份。

  单身女性也应享有合法的生育权。

  生育是人类生命的延续以及基因传递的唯一方式,是生命的基本特征之一,生育权无论是对于个人的本能需求、家庭的圆满还是整个人类的生殖繁衍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同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自然人固有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无论性别男女,公民均应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我国《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也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

  因而公民的合法生育权自应得到国家的保障。纵观国际,生育权有时被解释为"拥有儿女的权利".它要求政府尊重人们繁衍后代的自由(不干涉)并提供必要的帮助(从人工辅助到对领养子女的管理)。

  由此可见,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内涵不仅包含了个人对生育行为的自由,还对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一定的界限。

  (二)冷冻胚胎所有权问题的本质是生育权冲突。

  根据配子来源的不同,体外授精技术分为同质体外授精(AIH)和异质体外授精(AID)。目前,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下,医院使用丈夫的精子、妻子的卵子进行同质体外受精手术而诞生的"试管婴儿"已基本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此种情形下一般认为出生的孩子与受术夫妻有着自然血亲关系,是他们合法的亲生子女,亦是他们生育权的实现。

  但在异质体外受精中,生育权问题便变得相当复杂。此时手术中所使用的配子(精子或卵子)并非来源于夫妻一方,尤其是对既未有孕育行为,又未提供配子参与其中的一方而言,其生育功能显然被替代了。

  此种情形下应当将生育权与夫妻的意愿衔接起来,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由第三方的配子参与进体外受精过程从而形成胚胎,那么可视为该夫妻双方均行使了"拟制生育权",其效果等同于生育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同质体外授精还是异质体外授精,手术的最初目的均是为了获取胚胎,而最终目的则是为了婴儿的顺利出生,此时夫妻双方的的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基于此,冷冻胚胎与生育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所有权问题的本质就是生育权冲突,两者主要关系包括以下几点:

  1.夫妻合意是冷冻胚胎产生的前提。只有在夫妻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即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的意愿达成一致时才能接受体外授精技术,进而获取冷冻胚胎;2.后续生育是冷冻胚胎的首要目的。冷冻胚胎存在的首要目的就是成长为人,即通过手术将冷冻胚胎植入妻子的子宫直至分娩。除此之外,将冷冻胚胎用于科学研究或将其毁弃等处分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3.婚姻存续是夫妻实现生育权的一般条件。一般情形下,夫妻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是否进行胚胎植入的决定。而在夫妻离婚或离世后,夫妻一方或第三方要求进行胚胎植入的行为应作为例外情形受到限制。

  4.冷冻胚胎上的生育权只能由提供配子的夫妻行使。由于生育权具有人身属性,因此生育权与人身密不可分,是提供配子的夫妻二人专属的、固有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只有他们才有权决定冷冻胚胎的处分方式。

  二、冷冻胚胎引发之生育权问题探讨与解决。

  (一)夫妻离婚后,冷冻胚胎的权属争议。

  1.案例导入。

  生育权既包括生育的权利又包括不生育的权利,不论男女均享有合法的生育权。但俗话讲计划赶不上变化,一对夫妻在共同的美好意愿下完成体外受精手术,在未等冷冻胚胎被植入妻子的子宫时,夫妻的感情可能发生了变化,并恶化至离婚。此时,面对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由于夫妻双方都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便极有可能产生冲突:一方要行使生育的权利,唤醒胚胎;而另一方要行使不生育的权利,让胚胎继续沉睡或消亡。那么,在体外受精技术过程中丈夫与妻子的生育权是否完全等同,当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协调呢?对此问题,各国的法律及司法实践有不同的选择。

  在本文第一章提及的"大卫诉大卫案"中,双方就冷冻胚胎未来的命运发生争议时,各级法院历经四次审判,就法律的使用、判决的理由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初审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监护权判给玛丽;高等法院改判由夫妻共同管理,认为丈夫有不为人父的宪法基本权;而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指出:本案本质上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想要成为父母,丈夫与妻子的生育权是平等的,如果双方的意见出现了分歧,只得用"衡量双方负担的方式"来解决此争议。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丈夫不愿为人父的负担大于妻子不能捐献胚胎给其他不孕夫妇的负担,如果准予妻子捐赠胚胎将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而在"卡斯诉卡斯案"中,法官则旗帜鲜明地反驳了"大卫诉大卫案",将决定冷冻胚胎命运的权利交给了妻子。法官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本案的事实是丈夫的权利控制了整个生育过程的结果,我们无法找到合法的、合乎逻辑的或合乎伦理的理由解释为什么当受精过程发生在试管之中时,丈夫就能够获得额外的权利。法院认为,丈夫在体外受精完成形成胚胎后,就没有宪法上的权利可以逃避生育的继续进行,从而作出了与大卫诉大卫案截然相反的判决。

  我国也发生过类似案例,2012 年山东日照一对夫妇在离婚时引起了冷冻胚胎的归属纠纷。张某与代某于 2009 年结婚,婚后不育。2011 年,代某接受了胚胎移植手术,当她还在为胚胎移植作准备的时候,丈夫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裁判生效后,妻子提出冷冻胚胎移植。而依据术前代某和张某与生殖中心的协议,移植手术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方可进行。主审法官认为,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在共同意愿下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在离婚情形下,夫妻双方若未形成"合意",一方无权决定胚胎移植。因此,代某移植胚胎的意愿应当征得张某的同意方可实施。

  2.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冲突。

  关于冷冻胚胎的处置纠纷最常见于夫妻在冷冻胚胎形成之后离婚的情形,上述三个案例均为此类情形--夫妻一方希望继续用冷冻胚胎完成生育,另一方则希望销毁胚胎。我们能够试想,如果通过胚胎完成了生育,必将导致夫妻有一方必须接受一个违背其自然愿望的遗传子女;而如果胚胎没有实现生育,那将导致夫妻一方可能将永远失去成为一位父亲或母亲的权利。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生育权被纳入宪法上的隐私权中,当然地受到宪法的保护,且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无关。生育权的内容包括生育自由权和不生育自由权,对于这两种自由的冲突,"大卫诉大卫案"和"卡斯诉卡斯案"背道而驰的判决结果表明了美国法院在此类生育权冲突问题上的徘徊。

  在我国,生育自由权一般包括是否生育决定权、生育数量决定权、生育时间决定权、生育方式决定权等,不生育自由权包括避孕权、堕胎权、绝育权等。

  由于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确认的时间晚,且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存在的问题相较于西方国家自然更多。在冷冻胚胎案中,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协调?法律对此是沉默的。

  面对与冷冻胚胎相关的生育权冲突案例,笔者较为赞同"大卫诉大卫案"中的一个审判观点,即行使不生育自由权者的利益应当优于行使生育自由权者。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夫妻双方应享有平等的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均可以独立地作出是否生育的决定。但在夫妻关系中,由于夫妻一方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另一方的配合,因此夫妻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意愿。在缺乏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够强制任何人成为父母或创设血缘性身份关系。

  第二,在自然生殖过程中,丈夫不得强制妻子堕胎的正当性源于妻子在生育中享有的特殊权利,这项特殊权利的存在是由其特殊地位决定:在她的体内孕育着胎儿。但在人工生殖下,生育权冲突发生在胚胎尚未植入母体之前,妻子之生育权优于丈夫之生育权的客观基础不复存在。冷冻胚胎是夫妻双方遗传物质的结合体,在权利的处分上应经过双方的合意。只要在冷冻胚胎尚未植入母体之前,丈夫有拒绝成为父亲的权利;否则,丈夫不得因为自己的不同意而拒绝承担抚养未来孩子义务。

  第三,生育权的行使具有不可逆性。如果夫妻一方顺利行使了生育的权利,另一方将不得不承担法律父母的权利义务,面临无法逃避的精神负担和物质负担。这将不利于未来生命的权利保护及健康成长。当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不期待胚胎的成长时,往往是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甚至是处于离婚状态。因此,出生后的孩子不得不在破碎的家庭长大,即使养育孩子的一方再婚,也弥补不了孩子缺少亲生父母陪伴的缺憾。

  (二)夫妻一方死亡,冷冻胚胎的权属争议。

  1.案例导入。

  相较于冷冻胚胎培育之后夫妻离婚的不幸,更为不幸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死亡。广东省就曾发生这样一个事例,丈夫李某与妻子王某婚后不能生育,便于2004 年在妇幼保健院的集爱中心接受了体外授精手术,成功培育了胚胎。不幸的是,在王某首次接受胚胎移植手术失败后,李某却因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在妻子再次要求医院复苏冷冻胚胎进行移植手术时,医院以违反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请求。王某此后向省卫生厅、原国家卫生部发出申请函,请求解决胚胎使用政策障碍。在院方和省卫生厅配合之下,经专家论证,原卫生部最终作出批复:同意医院为王某提供冻融胚胎移植手术。王某由此成为全国首位在丈夫离世后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继续怀胎生子的特殊母亲。

  2.冷冻胚胎与单身女性生育权。

  单身女性生育权,即单身女性通过体外受精技术受孕生育的权利。单身女性的生育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婚的单身女性能否生育;另一种是已婚但是丧偶的单身女性能否生育。前者往往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及社会的态度。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同于此部门规章对待单身女性生育问题的否定态度,2002 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款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有意为未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提供合法途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尽管争议较大,但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于 2014 年对该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时,依然保留了该条款。

  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就是典型的婚后丧偶的单身女性,其特殊之处在于,在冷冻胚胎形成之时,丈夫尚健在,手术是在夫妻双方共同的生育意愿下进行的。在丈夫离世后,妻子才成为单身。此种情形下的单身如果与没有结婚的"单身"概念等同,那么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妻子无法单独复苏冷冻胚胎行使生育权。如果婚后因丧偶而导致的单身状态不同于一般法律上的"单身"概念,那么法无禁止即可为,妻子就能够利用冷冻胚胎实现自身的生育权。

  生育权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单身女性也应享有生育权,但考虑到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并非不可限制。未婚单身女性通过体外授精手术生育子女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例如计划生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心理问题等。

  在社会土壤还未夯实且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形下就草率将体外授精手术的适用对象放宽至未婚单身女性尚不符合社会实际。但婚后丧偶的单身女性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应当准许其通过冷冻胚胎进行生育。这一条件就是指丈夫在生前与妻子在是否生育的意愿上达成一致,并已经通过体外受精手术成功获取了冷冻胚胎。

  因为基于先前的婚姻关系,不同于未婚女性的"单系教育",丧偶女性的子女不仅知道生父是谁,而且能够获得两个家庭的"双系教育",这大大减轻了子女的抚养风险及心理健康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的负担。

  (三)夫妻双方死亡,冷冻胚胎的权属争议。

  1.案例导入。

  "宜兴冷冻胚胎案"同样涉及生育权问题。初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成为继承标的外,在判决理由中还指出:由于提供配子的夫妻均已死亡,已无法通过胚胎移植手术实现生育的目的,故两人对胚胎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然而,二审法院却判决配子提供者的父母享有对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行政管理规定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鼓楼医院不得基于此种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司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2.冷冻胚胎与生育权的代位行使、代际行使。

  在宜兴冷冻胚胎案看似尘埃落定后,有学者指出本案中冷冻胚胎继承的实质在于生育权的代位行使和代际行使。代位行使是要继续实现已逝夫妇二人的生育意愿,即已逝夫妻原有的生育权;代际行使,更多是基于自身的需要和某些客观价值的存在而主张生育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再是已逝夫妻的生育权,类似于创造一个新的生育权。

  在该案中,当事人虽然在上诉书中主张的是冷冻胚胎的继承权,以及监管、处置的权利,但此实属当事人的无奈之举。事实上,限于冷冻胚胎的特殊贮存条件,即便当事人最终通过诉讼获得了胚胎的监管权,但其想要真正从鼓楼医院取回胚胎并不现实。冷冻胚胎存在的首要目的便是为了生育,纵使监管权的获得能够成为四位老人对已逝子女思念的寄托,但不难看出,四位老人不辞劳力地提起诉讼的行为更想表达的是继续行使已逝子女生育权的愿望。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由其他人代位行使和代际行使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理论上讲,生育权具有人身属性,若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消失,其生育意愿自然不复存在。换言之,除生育权主体本人以外,其他人不应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权利。其次,虽然由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代位行使生育权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此种前瞻性必须是适度的,必须与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相协调。就现实后果而言,生育权的代位行使和代际行使将带来诸多社会难题,首当其冲的便是无法回避的代孕问题。纵使将来国家政策改变后有条件的允许代孕,但就目前而言,冷冻胚胎的代位行使和代际行使因违反公共利益尚不具备可行性与科学性。

  第二节 冷冻胚胎之监管、处置难题。

  在体外受精手术过程中产生的胚胎会被冻存起来,用于将来的胚胎移植手术。倘若受术夫妻拒绝缴纳保管费用、离婚或者死亡,都会产生剩余胚胎的处分权问题。目前,如何处理体外受精手术后的剩余胚胎,已经成为严峻的问题。传统的剩余胚胎处置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由医疗机构持续冷冻保存胚胎;第二,销毁或通过解冻令胚胎自然消亡;第三,捐赠给科研机构;第四,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

  一、冷冻胚胎的保存或销毁。

  在我国,体外受精手术过程中的新鲜胚胎被移植后,一半以上的受术夫妻还有多余的胚胎被冷冻保存。冷冻胚胎冻存条件严格,必须在零下 196 度的液氮罐里保存,因为只有在这种环境下胚胎的代谢才能几乎处于静止状态,从而维持受精时的质量。这也就意味着医疗机构为了保存冷冻胚胎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包括场地、人力及物力等资源。有些受术夫妻可能处于感情接受原因,拒绝就冷冻胚胎的处置发表意见,使得近些年来冷冻胚胎的数量越积越大。据了解,目前仅江苏省人民医院就总共冻存了 1 万多个冷冻胚胎,其中有 1000 多个还是 2005 年之前冷冻的,可见"父母"将其"遗忘"了有十年之久。

  医疗机构作为体外授精手术的实施者,并不享有胚胎的所有权,更无胚胎的处置权。因此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往往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将冷冻胚胎销毁或捐献,可能面临胚胎的配子提供者以"错误死亡"为由提起的诉讼;但若继续保存,则不得不为胚胎的存活承担责任并支付高昂的保管费用。

  针对这一问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例如英国 2008 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将冷冻胚胎保存期限规定为 10 年,过期后的冷冻胚胎必须被销毁、捐献用于科研或捐赠给其他夫妇。法国限制胚胎保存时间最长为 5 年,澳大利亚10 年,加拿大 5 年,挪威 3 年,瑞典和丹麦仅 1 年。德国只有在夫妇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毁掉胚胎。巴西允许长期保存并禁止毁弃胚胎。

  我国注重通过鼓励医疗机构与受术夫妇之间签订协议来化解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胚胎被冻存之前,医疗机构与受术夫妻必须签署《胚胎冷冻和解冻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对胚胎冻存时间有明确规定:自冷冻之日起所交冷冻费的冷冻保存有效期为一年。该同意书对逾期不交续冻费的胚胎处理也有明确规定:逾期六个月未交续冻费,视为自动放弃冷冻胚胎。但对涉及人类生命与人格尊严等重大基本权利的冷冻胚胎处置问题,仅仅由一纸协议来决定其命运无疑存在着重大的隐患。

  二、冷冻胚胎能否用于科研。

  (一)科学研究自由的宪法解读。

  科学研究自由又称学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方式从事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并在研究中自由的讨论、发现和分析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不同的见解。

  我国宪法上的科学研究自由主要体现在《宪法》第 20 条和第 47 条。

  宪法所保障的各项权利中,自由权属于消极性防止公权力侵犯之防御权,而以社会权为典型的权利则属于积极性要求国家提供服务或给付之受益权。

  一方面,科学研究自由首先表明的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防御权:1.个人可以直接要求公权力不得干涉相关科研活动;2.当公权力违法侵害公民的科研自由时,个人可请求司法介入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科学研究自由还具有积极的受益权功能。上述宪法条文中的"奖励"、"鼓励"、"帮助"等字眼均意味着国家对于科学研究活动还应承担相应的积极给付义务。此种义务主要体现为必要的物质保障,包括国家为科研提供所需经费和设备等。因此,从宪法角度看,研究人员可以主张对胚胎的研究自由,国家也有相应的义务促进科学研究,保护人民健康。

  (二)冷冻胚胎科学研究的立法限制。

  我国《宪法》第 47 条虽然赋予了国家对于科研活动给予鼓励和帮助的义务,但前提是该项活动必须为"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同时,《宪法》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科学研究自由一方面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另一方面要受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因而,国家立法对于胚胎研究的态度,应当在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不同社会群体的道德伦理与社会利益之平衡进行考量。

  1.国外立法限制。

  关于胚胎科学研究的限制,以特别法作出规范的有德国 1990 年《胚胎保护法》与西班牙 1988 年《胚胎及胎儿利用法》等;美国则以 1996 年《预算法》中的规定对胚胎研究进行限制;还有英国、瑞典、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主要是在人工生殖法规范中规定限制胚胎研究。总体而言,限制程度最严格的是德国与奥地利,以法律禁止一切胚胎研究。次严格的是法国,原则上禁止胚胎研究,但例外的采保健大臣之许可制度以许可不侵害胚胎之研究。而美国则以预算法禁止联邦政府对胚胎研究进行财政补助。即使是开放胚胎研究的国家,也会附加种种限制条件。例如,澳大利亚与瑞典以法律规范限制胚胎研究利用之范围与方式,英国与丹麦系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查之许可,西班牙只有在被认可的机关中,方可进行诊疗目的的胚胎研究,而研究目的的计划则采用专门机关或国家许可制。

  2.我国立法限制。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胚胎的科学研究进行限制。2001 年,我国众多专家通过学术讨论会形成了《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和应用的管理建议》(讨论修改稿)。该讨论稿主要确认了干细胞来源主要应是体外受精剩余的胚胎及人工流产后的胎儿。2003 年,我国原卫生部和科技部出台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指导原则》,该原则明确禁止生殖性克隆,禁止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杂交,禁止研究受精开始超过 14 天的胚胎,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等。同时规定了科学研究中心必须遵循的原则,如知情同意原则、保护隐私原则等。但该《指导原则》效力层级低,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胚胎研究审查操作程序,因而操作性不强。

  综上,冷冻胚胎所衍生的相关研究在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治疗不育、征服癌症、保证优生等,因此,国家应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胚胎相关科学研究。但要对研究过程加以严格的伦理约束和法律监管,没有约束的研究可能会给人类造成巨大的灾难。

  三、冷冻胚胎的捐赠。

  现实中还有不少不孕夫妇既缺乏卵子,又无精子,只能依靠别人提供的胚胎来实现生育权,这就涉及冷冻胚胎能否捐赠的问题。事实上,随着体外受精技术的广泛运用,目前社会对胚胎捐赠的需求越来越多,为了体现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及对剩余胚胎的特殊保护,国家是否应当允许配子提供者将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对此,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和实践或许可以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不同于"胚胎捐赠",美国采用的是"胚胎收养"概念。所谓胚胎收养,是指送养人将拥有的剩余胚胎送给另一对不孕的夫妇收养,并将自己对于胚胎以及可能由该胚胎孕育的儿童的所有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给收养人的制度。

  这意味着不孕夫妇能够在了解配子提供者的身体特征和教育背景的基础上选择"收养"胚胎。美国拥有着以不孕治疗机构和收养机构主导的丰富的胚胎收养实践,佐治亚州更是于 2009 年颁布了《收养选择法案》,首次对胚胎收养的概念、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范。该州通过立法,建立了胚胎收养与传统收养的双轨制,并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胚胎收养程序。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要求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人员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禁止在患者不知情和不自愿的情况下,将配子、合子、胚胎转送他人。此外,《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 7 条规定:"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可见,在我国现有规范下,胚胎是不可以捐赠的,更不可以买卖转移所有权。

  笔者认为,与精子或卵子的捐赠相比,胚胎捐赠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复杂,因为胚胎捐赠意味着胚胎与未来父母之间,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而我国亲属法、继承法都是以传统的亲子关系为基础,如果支持胚胎捐赠,这必将引起诸多的新型纠纷。因此,鉴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我国的立法经验、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建议对胚胎捐赠采取保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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