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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20-04-22 共4620字

  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点范文8篇)之第四篇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保存企业重整所需的担保财产,挽救破产企业,确立了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但该规则过于抽象,在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时,对担保权人的限制过多,保护过少,不利于实现暂停行使规则的目的。因此,本文从暂停行使规则适用程序、范围、救济措施三方面予以阐释,从担保权人和破产债务人权利平衡的角度,细化暂停行使规则,使该规则更具操作性。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担保物权论文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理论基础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概念

  企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确立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无需根据申请或者法院的裁定即自动暂停行使,除非担保财产可能损坏或者价值减少且足以危害担保债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才有权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重整程序中暂停担保物权行使的必要性

  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是依民法规定于重整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民法中的担保物权是重整担保物权的权利基础。担保物权制度与重整制度的融合并不是简单的制度叠加,必须在立法过程中对两制度进行恰当的调整,妥善处理担保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恰当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制度的完美融合。两制度立法价值的不同则是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担保物权制度承载着保护担保权人、保障融资安全以及促进融资的功能。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平衡协调。1担保物权制度将担保权人的利益放在核心地位,重整制度更注重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在重整过程若对担保物权不加限制,允许根据担保制度的规定实现担保权,则会导致部分重整所必需的担保财产丧失,难以实现企业重整的目的。而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则可以保存企业重整所需的运营资产,促使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积极参与重整程序,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重整制度挽救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可以实现企业运营价值的保留,提高债务的清偿比例,使部分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清偿结果,对于破产债务人以及债权人而言是双赢的结果。因此,在重整程序中规定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确有必要。此外,在对暂停行使规则进行设计的时候,必须审慎考量,细化暂停行使的标准,平衡好担保物权人与破产债务人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赢。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范围

  重整制度将挽救可再生企业放在核心位置,而担保制度作为债权人财产安全保障之基,对于借款和融资安全具有不可磨灭的重要性,因此在重整制度中对于担保权人的限制和保护必须要拿捏好尺寸。不同的担保方式,有其特有的性质,暂停行使对债务人以及担保权人的影响也具有差距。对于需要移转占有的质押、留置担保而言,一旦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其质权或留置权即丧失。因此,笼统的规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确实具有不合理性,必须对于暂停行使担保财产范围进行区分。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如何确定,必须以重整的目的以及暂停行使的目标作为考量标准,与此同时,担保权人的权益也应该纳入考量范畴。

  根据上述标准,在分析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担保财产为重整之必需。“必需”指担保财产对于企业重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有关担保物对于有效重整并非至关重要,即该标的物对债务人(企业)的实际价值不高于其对担保权人的价值(交换价值),则不应纳入此处“必需”的范畴。2对于“必需”的判定,专业性较强,需考虑市场条件、资金周转、过去的经验以及未来的趋势等因素,难以确定统一的标准。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规定审查期间,由法院或者管理人对企业重整“必需”的担保财产进行审查,对于需要暂停行使的担保物权予以公示,对于不必要的担保财产可以予以优先受偿。

  从担保权保护的角度予以考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包括移转占有和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权。就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而言,若担保权人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则其担保权也随之消失。根据《破产法》第17条3规定,持有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人应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此时,如果不加区分,对于留置担保、动产质押担保、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权利质押担保等担保物权全部交回管理人,则会侵害前述担保权人。且需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破产前该担保财产即不在债务人的手里,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担保财产并不为其必要。因此,凡是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不应该暂停行使。若企业重整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替代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等方式拿回担保财产。

  三、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的程序设置

  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的长短,对于担保权人以及债务人均会产生相应的影响。目前,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将暂停行使的期间确定为重整期间,也即是担保物权贯穿于重整的整个程序。根据该法第72条、第79条以及第84条等一系列有关程序时间的规定,可以看出重整程序较为复杂,耗时长,且还存在延期等特殊情况,造成重整期间的长短不确定性,难以把握担保物权暂停的实际时间,担保权人以及债务人都难以通过暂停的时间作出相应的行为选择。由于该法第19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该中止执行程序。但从破产申请到破产受理还有一段时间,知情债权人有可能在此期间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赶在该段时间内裁定和执行。该法第25条第6款规定,管理人享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因此,在实务中存在此情况,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管理人即将担保财产予以变现,导致暂停行使规则设置的目的名存实亡。4故,为了挽救破产企业,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发挥暂停行使规则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暂停”的具体时间。

  一是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开始时间的确定。我国《破产法》将暂停行使的开始期间确定为破产受理时,但因自破产申请到破产受理期间的空白阶段给予了知情担保权人掠夺破产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将暂停行使的开始时间确定为提出破产申请时或者规定暂停行使具有溯及力,溯及到破产申请时。

  二是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的确定。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确定暂停行使期间的方式,一种方式是将暂停期限限制在重整计划生效的合理时间内,一种是确定明确的时间,并且明确可以延长的情形。5第一种方式确定合理时间,此方法有利于债权人预测权利推迟的时间,督促债务人尽量在此期间实现重整。但因为不同的重整案件有其特殊性,难以确定准确的合理时间。第二种方式虽然可以避免第一种方式的弊端,但可能存在债务人不断请求延长重整期间的情形,造成破产目的落空,担保权人权利受损。我国将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贯穿整个重整期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对于担保权人是不利的,暂停行使的期间越长,其权益受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不能为了债务人的权益而无视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在平衡担保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同时,结合前述两种方式的优缺点,最好将暂停行使确定为具体的期间,然后再规定一个可延长的期间,以及对此延长期间合理性审查的标准。

  四、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的救济

  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必然会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失,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合理的救济可以填平损失,缓解债务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冲突。我国为解决这种利益冲突,实现对担保权人的救济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救济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担保财产需存在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可能性;第二,担保权受损程度必须要达到足以危害债权人的程度;第三,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前述标准过于原则性,不利于实践操作,对于担保权人而言,难以起到救济作用。

  暂停行使规则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全体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但统一的迟延必然会带来时间上的代价和担保物价值变动的风险,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担保权人的权益。6因此,为了保护担保权人的权益,应该给予担保权人自我救济的途径。

  (一)明确暂停行使的救济标准

  1.实现担保物权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对于救济标准为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导致在实践层面上操作难度大。美国的“充分保护”原则,为担保债物权是否受损提供了可量化的标准。7该标准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评估担保财产的价值;第二步,评估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的风险,第三步,评估债务人是否有提供可以抵消这种风险的补偿。8该标准将担保财产的估值和保值放在担保权的核心位置,在重整过程中恰当的考虑了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担保权人支持重整计划的执行。“充分保护”原则转换了担保权人处于被动地位的状态,将担保财产保护的责任赋予破产管理人,而非由担保权人监督担保财产的状态,若管理人其未尽到充分保护的责任,则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担保权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进行了合理的规定。担保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在财产上没有权益,而债务人欲维持停止效力就必须证明财产对于重整是必要的,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而且可行性必须要在合理期间内产生预期效果。美国的“充分保护”给予了担保权人充分的保护,且有较为全面的救济措施,可操作性强,我们可以借鉴该标准,将其纳入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中,作为平衡担保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利益关系的标准。

  2.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或者保持担保财产的价值。债务人的权益基本上是“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包括担保权益和担保权)的价值,该价值可以通过为无担保债权人利益而出售此财产所得。因此,通过确定此市场价值,然后扣除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就可以通过确定债务人对此财产是否存在权益。9通常企业无权益的财产对其是没有价值的,除非该企业正在进行重整且为重整必需的物质基础。正如前文所论述,并不是所有的担保财产都应该纳入暂停行使的范围,如果担保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没有暂停行使的必要,为了保护担保权人以及促进重整的有序进行,应该允许变现以实现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担保物是否属于企业重整所必需,则需要根据担保物对于企业重整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以及企业重整对于该担保财产依赖程度判断。如果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无权益且不是企业重整所必需,但仍然不允许担保财产的变现不具有正当性。如果债务人恶意留存此类担保财产,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应该允许担保权人享有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允许其行使担保权或者保持担保财产的价值。

  (二)增加救济方式

  我国破产法仅规定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救济措施,不能满足实践要求,应该允许担保物受到损害导致担保权人权益受损时,债务人可以提供替代担保或者合理补偿。此种救济方式,可以全面的顾忌到重整的目的,在担保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提供替代担保或者合理补偿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同时兼顾到重整必需财产的留存。提供替代担保必须确保提供与担保财产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且不能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权益。

  结语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是调整破产债权人、担保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规则设计。规则的合理化、具体化是发挥作用的前提,暂停行使规则在设计中在程序、适用范围、救济等几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因此,为了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可量化的适用标准,平衡好各方权益,在促使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保护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本文就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存在问题的几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细化了规则标准,以期暂停行使规则在实践中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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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周隼.论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J].法制博览,2020(06):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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