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物权法论文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9 共4660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
【序言 第一章】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概述
【第二章】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第三章】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 】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新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生,使得债权人能够向多人追讨债权,降低了债权人的经济风险,担保物权的实现即是担保权人的债权得以履行。
  
  《民法通则》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进行折价和变卖,《担保法》又增加了拍卖这种救济途径。这些条文规范不够全面,且通常都规定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这就使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变得复杂而漫长。举例来说,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从而向法院起诉,一般民事一审案件的审结期限是六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还要进入二审程序;即使判决生效,若当事人不履行,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又需要一定时间。耗时不说,担保权人提起诉讼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诉讼成本,这些费用对于担保权人而言是在其未受偿担保权外又额外增加的成本,就算是在拍卖中优先受偿,还有很多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支付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实际上减损了主债权,对债权人来说,这不是增益行为,在此期间付出时间成本更是无法估量。认识到上述问题后,立法机关在合同法的制定中,于建设合同中规定了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而不是简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物权法》立法与制定中,立法部门在担保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实体法规定,但仍未就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更加注重了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便捷,旨在明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与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别,但限于其实体法的定位,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究竟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仍是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来处理。
  
  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在程序法上与实体法的衔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至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具体程序第一次在程序法中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中占了一席之地。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只有两条,对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了简单规定,基本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性规范,初步解决了长久以来担保物权人如何依《物权法》等实体法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问题,为担保物权人快速、有效地实现债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但也限于当时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没能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详尽的规范,使其一切行为都有法可依,因而操作性不强。
  
  为了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 2 月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用 14 条司法解释,针对《民事诉讼法》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存在的申请主体不明确、管辖法院不明确、救济机制缺失等问题,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实行后各地司法实践经验,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提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异议等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丰富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将进一步提高。
  
  2.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评析
  
  (1)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
  
  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申请主体的界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但是对于该规定的认识存在争议,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源于实体法,故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对应的是“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对应的是“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此次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何为“担保物权人”、何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完善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范围,消弭了理论和实务中之前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主体的争议,对相关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对于减少实务中的争议、促进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更广泛的应用起到了推动作用。
  
  (2)细化了法院管辖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公布之前,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规定过于原则,仅仅“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两种表述显然不足以应对实际生活中错综复杂的情况,对不同担保物权没有区别对待,没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次最高院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也是唯一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其次,规定了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各担保物所带地法院分别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最后,对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进行了规定,提高了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有权利凭证的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管辖。就拿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来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类权利质权的登记存在着集中办理的特性,例如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由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以前,按照之前的规定,则担保物权的登记地即是该商标局的办公所在地,将这些案件都交由该地基层法院管辖,该地基层法院案件受理压力极大增加不说,还使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追求的价值相悖。民诉司法解释给申请人非唯一的选择,可以在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或担保财产登记地向法院申请,无疑将解决前述问题。
  
  (3)规定了被申请人异议权,并确立了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法院驳回的,可提起民事诉讼,对担保物权人而言,通过非讼程序实现自身权益不成,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但是对被申请人有何对抗申请人的权利却没能做出规定。
  
  最高院民诉司法解释考虑及此,特规定了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权。我国当前社会诚信问题频出,被申请人以异议为手段拖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很大。若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会使得非讼程序诉讼化,从而大大减损非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对当事人影响更为深远的是,特别程序遵循“一审终审”
  
  原则,在非讼程序中对实体争议作出处理,将毫无疑问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法院将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这种做法的本质是将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以及担保债权范围为何认定为实体争议,因此当事人须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将争议诉诸诉讼法理予以解决,遵循了诉讼非讼二元论,是完全正确的。首先,有其他地区立法例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向法院请求拍卖抵押物性属非讼事件,因此仅从形式上对其进行审查,即只要可以认定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债权已届清偿期,就应当允许进行拍卖,至于主债权或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抵押权存在与否等实体事项在所不问。对担保物权实现有异议的被申请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谋得保全自己的利益,在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讼程序中不得主张实体抗辩,因此抵押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从通过对实体问题的异议阻挡抵押权实现。
  
  是以,我国台湾地区在非讼程序中不审查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而是让当事人以另外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其次,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当代社会实际。由于目前国民素质不高,社会诚信缺失,就算被申请人没有实体争议,可是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其还是有可能提出异议,延缓履行义务的时间,阻碍申请人实现权利。法院在非讼程序中处理被申请人实体争辩,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演变,不伦不类,设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追求的效益、效率价值无从体现。在非讼程序中不予审查实体异议,把被申请人实体异议的救济时间放缓到执行阶段,将起诉的风险转移给被申请人,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避免恶意拖延,从而使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保障担保权顺利、迅速实现的功能得以发挥。
  
  当然,即使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规定作出了一定的改善,但是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还存在完善空间。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规定的不足

  
  1.申请实现担保物的条件不明确
  
  对申请人于何种情况可以提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已经遏制申请人滥用权利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未涉及此问题。实务中存在的一种观点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有关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须以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前提。但将申请条件做如此解释,势必令该程序的实践适用率将降低,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申请条件作出明确。
  
  2.案件的管辖规定针对性不强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屏障”,是当事人通过司法进行救济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为适应丰富而复杂的担保物权体系,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上,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相应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法院管辖规定做出了细化规定,但只涉及到权利质权案件、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等,对实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还不够细致。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各种登记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及各地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差异性,申请主体在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时究竟该如何选择受诉法院,存在着很多疑问。
  
  3.送达程序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解释只在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申请后文书的送达期限,但没能说明,如果出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法院究竟是应当裁定终结案件并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总则规定采用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立法中统一标准的缺乏,使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实践中法律文书如何送达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成为案件审理的难题。送达之所以如此重要还因为其关乎裁定何时生效,尽管对于裁定书是否需要送达被申请人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大多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经送达裁定即生效力。所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裁定书的送达与裁定生效时间的认定密切相关,如果不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影响申请人持裁定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体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效率性的重要方面。
  
  4.案件申请费用收取规定不明确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都缺少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案件申请费用的明文规定,如何收、收多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不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有的地方法院则认为该类案件所要实现的担保物权标的额通常很大,法院调查和审理也要花费较大人力物力,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情不合、于理不通,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为参考制定相应案件受理费用收取标准;不然将使大量诉讼费流失,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经济负担。
  
  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比了其公布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书,发现各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否收取案件受理费及标准的规定迥异,以财产案件标的额为标准收取、以件数为标准收取,还有些法院干脆不收取任何费用。申请费用收取上的混乱状态将对基层法院的形象造成损害,破坏司法权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费用收取问题作出权威的、统一的规定。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