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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价值、社会控制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探讨(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0 共10196字

  〔18〕社会救助法律的理念根源于国家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生存权作为积极权利更强调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公民只要出现生存危机国家就有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国家实施救助的义务应该是无条件的。所以,社会救助的法理念更多强调的是国家对受助者的保障与照顾。此外,为了维系社会整体的运作,社会控制固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并不能论证其所使用的方法均适当。以自立自助而言,现代社会个人之所以无法工作包括许多的因素,例如社会上是否能提供足够的就业机会。有学者指出: 低收入家庭多属弱势群体,并非完全 不愿工作,而是有其 “无法”工作的理由。〔19〕再有,偏低的救助标准所能覆盖的人群是极其有限的,由此带来了两个负面的效果:(1)社会上很多低收入的家庭无法得到适时的协助;(2)及至符合救助的资格得到政府的救助时,此家庭已遭遇严重的经济创伤,无法轻易摆脱贫困的陷阱。前者是不能及时救助,后者是救助已来不及。〔20〕低的给付标准不但无法提供低收入者积极的协助,也使贫困者脱离贫穷的循环变得相当困难。〔21〕家庭责任方面,虽然中华文化的精髓在于对 “孝道”的重视,家庭是所有成员福利供给的基本单位。然而,基于社会的变迁,现代家庭的构成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必须设计一套精确的家计经济调查制度对救助目标进行精确定位;否则,仅仅强化家庭的责任,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极易造成不在救助范围内,同时又未被家庭扶养的人员。例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单位。根据 《婚姻法》关于抚养、扶养以及赡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家庭成员一般具有法定的赡抚 (扶)养权利或义务。认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以户籍登记人口为依据。

  〔22〕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会遇到比较多的情况,如有的是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并不共同生活,比如外出打工、上学人员等;有的是非同一户口,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未迁户口的夫妻、将孩子户口挂靠在别人家、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居等。当上述情况出现时, “家庭成员”无法被认定,此时一些贫困者不仅无法从家庭成员处得到照顾,亦得不到政府的救助。

  就行为品行而言,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救助对象资格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社会救助权利观念的贫乏导致这些地方政府抱着慈善的心态进行社会救助,这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而且造成了我国社会救助观念的落后,受助者无法脱离屈辱的形象,贫穷与道德无法实现解离。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社会救助法律中社会价值的控制意涵十分强烈。这种强烈的控制背后也隐藏着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对符合 “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认识模糊;很多人对生存权的理解还停留在维持人生存所必需的吃、衣、住权利的阶段,而对现代社会生存权所要求的,维护 “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缺乏认识。在救助标准方面采取了基本维生的做法,政府方面担心社会救助的给付会形成贫困者的依赖,因此不希望救助的标准影响工作的意愿。〔23〕然而,过低的标准显然不符合 “生存权”的保障目的,有尊严的基本生活之标准一定要高于人维持生命需求的标准。

  此外,救助标准仅能达到基本维生的水平,而未将脱贫的结构性改变纳入整体的考虑中,由于进入救助范围困难,加之进入范围后的救助标准偏低,以致形成打破贫困循环的困难。〔24〕
  
  (2)社会救助的理念尚未完全确立。作为法的本质的一种深刻反映,法理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目前来看,我国社会救助的法理念仍未完全确立。虽然社会救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已被法律所确认,〔25〕中央有关文件也已经把社会救助作为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相并列的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社会救助已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社会救助被看作是一种慈善或施舍,而不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特别是,中国的社会救助是通过政府政策的推动,以达到逐步推行的效果,国家和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尚未定型。我国的社会救助大多一开始并不是建立在成型的制度或法律之上,而主要通过中央的有关文件,试点并逐步推开,因此,不同地区开展社会救助项目的时间往往并不相同,各地政策,特别是在救助范围和标准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同地区政府的责任以及申请人和受助者的权利也不清晰。总体而言,我国社会救助主要的法律制度并未定型,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待遇标准并不清晰,申请人和受助人的权利以及各级政府的责任尚未明确。

  (3)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前述社会救助法律价值控制分析认为,我国法律进行强烈的社会控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避免福利依赖思想的出现,国家救助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有劳动能力者实现自助。以立法的形式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救助体系,是实现受助者由受助转化为自助的关键。在国家层面,我国还缺少一部关键性的 《社会救助法》,社会救助工作主要依靠 “政策”,而现行有关社会救助的政策是在不同时期,由不同部门,为了因应不同的社会需求,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制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强,各制度之间缺乏有机整合,事实上还构不成体系。尚未形成体系化主要表现为,不同社会救助项目之间以及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项目的衔接机制尚未明确。

  (4)社会救助法律中基本制度规定的缺失。突出强调家庭责任,而无细致的家庭经济调查制度相对应,反映出我国社会救助法律中基本制度缺失。由于我国缺乏社会救助的基本法律,社会救助的一些基本制度尚未建立,法规条文过于简单,导致了制度的碎片化,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救助给付标准限额的不明确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制度的不完善。以低保为例,各地在制定低保标准时考虑的因素不够科学。各地在制定低保标准时,普遍认为 “保基本生活”就是“保基本生存”,这导致各地在确定基本需求支出清单时,过多强调食品类的支出,而不考虑或少考虑其他方面的支出需求,如教育、医疗、交通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照顾了不同地区的差异,但也造成了标准的严重不统一。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低保标准往往过低,过低的标准很不利于受助者的生存权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制度方面,目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家庭成员的确认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模糊的标准易造成一些社会成员不仅无法从家庭成员处得到照顾,亦得不到政府救助的情况。此外,我国现有法律在程序方面,缺乏权威有效的家计调查与严格有效的事后监督。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我国社会救助的实施仍是立基于残补观点的模式。换言之,社会救助是以解决社会的贫困问题,避免贫困带来更严重的社会问题为出发点,希望被救助者尽可能的自助。残补模式下社会救助带有强烈的社会控制意涵,其反应在社会救助法律方面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社会救助权利观念淡薄,社会救助整体理念不清,制度体系尚未健全及基本制度存在缺失。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社会救助、社会控制、社会价值三者关系的讨论,社会救助背后的社会控制功能对社会救助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社会救助的法治化不应忽略社会控制的讨论。社会救助法律固然有社会控制的目标要达成,但是以何种观点及采用何种机制仍然有极大的讨论空间。同时,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乃是以社会需求的满足为基本的制度,社会救助法律应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考量。针对以上结论,现提出以下完善意见;
  
  首先,出台 《社会救助法》,积极落实宪法 “生存权”的保障。确立被救助者的社会救助权是社会救助转型的根本。社会救助权源于宪法上的 “生存权”,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构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即出台一部统一的 《社会救助法》,方能避免被救助者被责难以致人格减损的情事出现,也有助于政府实施社会救助行为的规范性、稳定性和约束性。同时,社会救助法应积极落实宪法 “生存权”的保障,且 “生存权”必须符合 “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为保障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保障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这是社会救助制度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功能,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救助标准必须从保证救助对象的基本生存水平,逐步转变为保证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

  其次,选择科学的社会救助立法理念。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一部社会救助基本法,其背后不仅有立法本身存在的阻力,还有法理念的淡漠。社会救助法的立法理念选择,关系到立法价值选择和基本定位,是统筹整个社会救助体系建立的 “上位准绳”,必须高度重视。社会救助法理念的提炼、厘定和形成不仅受制于法的宗旨,同时也依赖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是立法者主观上对客观社会救助法现象的一种反映。科学的社会救助立法理念应该正视不同维度下二元因素的平衡,立足于我国转型期特有的社会现实,突出对国家责任、农村建设、常规措施、造血帮扶、救助功能以及程序机制的关注,旨在建构一套融合法理念和技术规则的理论体系,以推动我国社会救助法的出台与完善。

  再次,确立合理的社会救助体系。正如造成贫困的原因分为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相对应,社会救助可以分为收入救助和支出救助两种基本类型。在支出救助中,根据救助的具体内容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的专项救助,比如,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救助。这些支出救助通常属于对受助者常规性的、一般性的、可预见的支出的救助。除了以上内容较为确定的救助项目外,对于因突发性、偶然性、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的支出,上述救助项目可能无法完全满足,因此,需要设立临时救助,发挥兜底性的底线保障和补充功能。社会救助从逻辑结构上可以分为生活救助、专项救助、临时救助三大主要类型。由此,社会救助立法所要建构的救助体系目标为,以生活救助为基础,以专项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助为补充,三者共同编织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

  最后,完善社会救助的基本制度。就社会救助而言,社会救助标准的制定机制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制度,决定着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社会救助水平与质量,因此其被定位为基本性的制度。鉴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尽管法律难以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或金额,但应当明确社会救助标准的制定方法以及动态的调整机制,确保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与受救助者的需求大致平衡。此外,政府方面还应当根据法律确立的标准制定方法,定期公布和调整社会救助的待遇标准。关于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制度的完善,建议立法规范家计调查方法,进一步明确家庭人口计算范围、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的范围,细化家庭收入计算范围、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收入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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