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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价值、社会控制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探讨(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0 共10196字

  二、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发展过程中社会价值控制的分析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政策初步形成了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社会救助制度的架构已基本确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对稳定的运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在全国普遍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实现了由农村互助共济向财政保障为主的转变。此外,医疗、教育、住房、法律等专项救助制度均取得了重大发展。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社会价值控制分析,并非着重于前述内化、转化及强化的过程,而是以自立自助、家庭责任与行为品行三个社会价值为核心,探讨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发展的过程中所进行的社会控制。

  (一)自立自助

  自立自助的价值观是强调个人有责任维持自己的生活,为了实现自足就必须通过辛勤的工作,因此自立自助与工作伦理的价值观是一体的两面。〔10〕工作代表着个人尝试着去控制他的境遇,甚至可以视为一种公共宣告,以此彰显个人的努力。

  我国于1999年施行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3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其中对劳动自救的强调不难看出政策对自立自助价值的强调。但是过于崇尚自立自助价值观念,将会使致贫的原因归于个人,政府对贫困者的社会救助义务乃是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至于生存之外的需求应由贫困者通过自己努力工作而加以满足,并认为福利过高会产生贫困者福利依赖的现象,即出现 “福利养懒人”的情况。在这种思路下,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长期处在一个偏低的水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从中可知 《条例》对低保户的 “教育费用”及 “医疗支出”等没有做硬性规定。

  2014年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虽然对保障标准有所涉及,但仍然过于宽泛,标准并不明确,并且也没有明确地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的总体水平。〔11〕1经济和物质保障,换言之,低保户将低保金用在吃穿住后,所剩余的钱财已经极少,根本无法应付庞大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支出。

  2012年,低保平均标准与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比,城镇比例为16.1%,农村比例为26.1%,比例较低。〔12〕按照欧盟的规定,贫困线应该在社会平均收入的50%-60%之间。即使是在福利保障方面一贯吝啬的美国,贫困线也在社会平均收入的33%上下。〔13〕可见,我国低保的标准远远低于欧美地区的标准。

  (二)家庭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其功能不仅影响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政府的角色。早期英国的社会救助在实施中已经有 “亲属责任”的规定,其中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扶养义务进行了规范,后来这种规范扩展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14〕这种规范其实是将个人的需求置于家庭的需求内加以考量。传统中华文化向来重视孝道,小农生产方式下,家庭是所有成员福利供给的最基本单位。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化的生产、生活方式成为主导,但是家庭在生活保障供给方面仍承担了重要的角色。

  1999年国务院出台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第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第二,无劳动能力的;第三,无生活来源的。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才有资格成为五保对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014年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可见,社会救助对象的核定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

  现行的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以这上述三个行政法规为主要依据,其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一项按家庭人口平均计算收入的政策;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没有家庭支持的贫困人员。由此可见,现行的社会救助是在家庭责任无法承担的前提下介入,且社会救助的核算也是以家庭为救助单位。

  (三)行为品行

  行为品性的考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视申请者是否符合社会的纪律要求,以决定能否获得救助;另一方面,在接受救助后又应该有哪些作为表示,以决定其可以继续获得救助。上述两个方面的目的均在于,借此奖励良好品性与惩罚不好的品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与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就被救助对象是否符合社会的纪律要求,以决定能否获得救助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是,对救助对象在接受救助后应该有哪些作为表示,以决定其可以继续获得救助方面有具体规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条第3款规定:“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中,第7项 “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中规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15〕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则对被救助对象苛以严格的附加条件。如贵州省在其出台的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中明确规定: “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达到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就业培训或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均收人低于低保标准但有其他生活来源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不批准享受低保。”〔16〕其他一些城市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规定低保户不能养狗,在重庆,低保户不能拥有空调。〔17〕经由上述对我国社会救助实施中社会价值建构的检视,可以发现,在自立自助、家庭责任与行为品性方面,都进行着所谓的社会控制。以自立自助而言,我国相当强调此社会价值。

  1999年施行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明文规定 “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践中各地的救助标准都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基本无法涵盖救助对象的医疗与教育需求。偏低的救助标准有如英国 “济贫法时代”下 “劣等处遇的原则”的应用。由此可以看出政策制定者认为过高的救助标准会影响工作动机,进而产生福利依赖的问题。以家庭责任而言,我国社会救助的实施在资源与给付方面均以 “家庭”为单位,救助的介入必须以家庭责任的无法承担为前提,此中对家庭责任的强调不言而喻。就行为品性方面,各地在制定救助标准时,对于有认定为 “奢侈生活消费品”及 “恒产”的申请者,均将其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以显示对这部分社会成员因不善运用手中资源而沦为贫困者的惩罚。

  三、我国社会救助法律执行社会价值控制的讨论

  社会控制理论是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秩序是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重要条件,良好的社会秩序有赖于有效的社会控制。社会学认为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法律本身所承载与表达的内容不仅仅为社会控制,法律还包含了一种高度系统化、抽象化的法律意识,它的终极体现就是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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