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司法鉴定论文

从蔡案透视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2 共6097字

  第二章 从蔡案透视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蔡春杰申诉案中,四次鉴定3种结果,鉴定历时四年之久,因申诉人几近偏执的理念、不愿接受任何调解而罢访,申诉历时十年之久。持续不断的上访使申诉人原本偏执的个性更加不正常,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影响。在此,笔者就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多头、重复鉴定等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发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不足。

  2.1 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2.1.1 司法鉴定的含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为《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首先,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司法鉴定既是一种诉讼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相统一的基本属性。这就要求从事司法鉴定既要符合诉讼活动的程序规定和要求,也要符合科技活动的规则要求。

  其次,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

  强调了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区别于通过一般的侦查、调查方法或仅凭办案人员的经验即能够认知的问题。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活动,司法鉴定既可以为侦查提供线索,也可以为审判活动提供科学的证据,“被视为一种涉及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技术运用活动”。

  第三,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非“鉴定机构”。作为一种诉讼中所进行的科学认识活动,司法鉴定也必须遵循科学认识活动的基本规律,即有认识活动的存在,就有认识活动的主体和客体。所以,司法鉴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认识能力的“鉴定人”。且该鉴定人不但要“具有专门知识”,而且还是“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专职或兼职鉴定人,或者按相关规定经特别允许的特殊领域的专家”。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是案件承办人能够凭借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所以才由掌握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来解决,鉴定人在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时,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依据科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鉴别和判断。正是因为必须借助相关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所以司法鉴定被称为诉讼过程中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五,司法鉴定的结果是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认识活动,鉴定人在完成鉴定活动后,应当根据检验鉴定的实际情况,通过鉴别判断而形成一个鉴定意见,该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必须通过质证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1.2 我国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新《刑事诉讼法》144条(旧法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上述三大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看,内容都是原则性的,针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

  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在实践操作中不同鉴定机构只有依据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刑[2007]27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公、检、法、司各部门虽然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部门立法,层次低,从效力上讲只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唯一为各鉴定机关共同遵守的是由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也却因“对部分伤情鉴定的标准规定的不够科学和具体,实践中往往因适用的角度不同而得到不同的结论”。

  由于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多次鉴定、久鉴不绝等问题多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文将着重从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现状角度出发,探讨我国现存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2 鉴定机构设置尚未实现完全统一,鉴定管理混乱

  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中出现的鉴定事项做了部分规定,但比较笼统模糊,落实到实践操作过程中,却因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而乱像丛生。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基本定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可以说,基本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法制建设的需求,在特定历史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尤其随着三大诉讼法的不断修订、证据制度、审判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旧有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已经远远落后于客观社会需求。公、检、法、司各自为政设立的鉴定机构之间因缺少必要的合理地分工和制约,造成鉴定机构各行其是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医鉴不分”等局面,引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问题的凸显,社会上出现了众多因"多次鉴定多种结论”而“久鉴不决”的案件,一方面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给社会和谐留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降低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审判和公证裁决产生负面效应。例如被评为“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黄静裸死案”,在对黄静的死亡原因进行确认时,第次经过湖南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等六家不同性质鉴定机构的五次尸检、六次死亡原因鉴定,每次对黄静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意见)都不尽相同,一个案件经多次鉴定,却得出截然相反的多种结论(意见),让人们对当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出质疑,也充分暴露了司法鉴定制度的遮她处境。

  可以说,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决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因鉴定管理不统一而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司法诉求的逐年增加以及诉讼范围的日益扩大,司法鉴定活动中常年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绝以致造成缠访、闹诉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

  2.2.1 鉴定机构设立随意、不合理和缺乏有效管理,导致鉴定较为随意

  建国以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个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005年之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有如下几种:全国各级、公、检、法在内部均分别设有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自行设立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进行司法鉴定;其他行业鉴定机构等等。

  2005年《决定》出台之后,虽然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被取消,公安、检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整合瘦身,重新核准登记后基本保留了省、市两级院的鉴定机构,撤销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机构;但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其他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却雨后春算般涌现。甘肃省15个地级行政区域,截至2012年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各类社会鉴定机构达92家,司法鉴定人1069名” “截至2011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5014家,司法鉴定人达到52812名” 根据《决定》第八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由此,众多的鉴定机构“均是自立门户,各自为政,相互独立,没有分工,这种机构设置的混乱状况是导致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

  2.2.2 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结论争议频繁

  鉴定标准包括鉴定行业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的仪器设备标准等。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就必须有一个比较统一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然而,除法医鉴定有人体轻伤、重伤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外,其他各专业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鉴定工作行业标准,多数只是各自确定经验型标准、甚至是“研究结果型”标准。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仪器配置水平往往是有层级差;其次,由于被鉴定的专业性问题本身有难有易,对于有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多种仪器设备。多种方法、不同层级仪器的综合应用,在有的时候会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由于无统一的鉴定仪器标准和方法标准可循,就无法确定哪种意见是标准的。因而,“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同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问题非常突出,另一方面,有些鉴定类别虽然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要求,从而造成对同一对象也会因标准不同而鉴定结论有差异”。

  2.2.3 鉴定受理程序随意、鉴定对象条件模糊,导致鉴定结论产生争议

  2005年前,司法鉴定管理混乱,多数鉴定机构均接受社会各方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收取一定的鉴定费用,追求经济利益导致“有请必鉴”现象层出不穷。就像本研究申诉案第一次、第三次鉴定受理程序明显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受理。2005年之后,虽然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但大量涌现的社会鉴定机构因为自负盈亏的性质而想方设法扩大案源,从而“有请必鉴”;对于送检材料,只要与送检人签订真实性承诺协议即可出具鉴定意见,诸如本文蔡某某申诉案中每个鉴定机构都对送检材料没有明确的要求,“送什么检什么”,从而得出不同性质的鉴定结论。

  2.2.4 鉴定人准入条件不统一,业务水平良赛不齐难以保证鉴定质量

  首先,由于缺乏全面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我国目前从鉴定人入职知识培训、能力审查、业务考评、资格授予、工作监督等方面均无统一的规定,无专门的机构统一进行,不同机构的鉴定人资格、准入条件不尽相同。其次,由于缺乏独立于公、检、司法系统之外的鉴定人专门管理机关,不同机构鉴定人的续职培训、知识更新能力与频率不同,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业务水平的良莠不齐。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私人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往往只是聘请部分退休的技术人员挂名而设立,鉴定人业务能力培训、知识及时更新根本无法保障。

  2.3 鉴定人出庭率仍然偏低

  尽管2005年的《决定》出台其本意之一是提升鉴定人的出庭率,然而,事实上却事与愿违,到目前为止,和《决定》实施之前相比,鉴定人出庭率仍然不高。鉴定人不愿出庭接受质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1997年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未作强制性规定,立法允许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意见。

  其次,1997年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保护规定缺失。由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涉及人身伤害程度、死亡原因等方面,其鉴定的结果必然出现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的情况,这样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就可能存在安全问题,因而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然而,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出庭安全保护缺乏规定,这也是导致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旳一个重要原因。例如笔者曾遇到的一名老法医,在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被害人家属认为伤情与鉴定结果不符,遂纠结多人在庭审后围堵鉴定人,申称要“废了鉴定人”,为求自保,该鉴定人翻墙而出才躲过一劫!自此,该鉴定人就不再愿意出庭作证。

  第三,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合理经济补偿规定的缺失。虽然有些地方初步建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补助制度,但这些制度只是区域性的,且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例如有些地区要求鉴定人提供相应的发票方给予报销相关费用,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往往要经历繁琐的报销程序,使其望而却步。

  第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培训制度缺失,鉴定人因法庭应对能力欠缺而不愿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综合素质的体现,出庭过程中很大程度是技巧层面的问题。做为质证主体之一,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表达能力和行为举止将影响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都有专门的院校或机构针对鉴定人业务能力举办不同的提高培训班,但鲜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技巧培训班。鉴定人对法庭上可能出现的各种尖刻习钻问题缺乏应对的技巧,出庭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为免于限于窘迫之中,鉴定人不愿出庭。

  2.4 当事人滥用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甚至多头鉴定以弥补对已有鉴定意见的不满。从理论上看,有其合理性:从科学认识角度考虑,由于鉴定机构的设备体系和鉴定人的技术特长的差异,一个鉴定机构一二个鉴定人对一个问题的认识较之多个鉴定机构、多个鉴定人的认识,在认识深入程度上、客观性方面无疑具有不足。通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可以弥补这种不足,使鉴定意见这种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更加接近于客观实际。从这个角度上讲,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运用得当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地保护。但这项权利被滥用,则会成为阻碍诉讼进程的绅脚石。

  2. 4.1 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模糊、门揽太低

  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多发生在刑事审查起诉、审判阶段。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7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由于以上人身伤害重新鉴定条件规定宽泛、模糊,只要侦查机关之间、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同一法医鉴定认识不同,当事人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残)程度、致残、死亡原因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轻重,直接关系到被害人人身利益的保护,由于重新鉴定条件规定的模糊、宽泛,案件当事人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在诉讼中一旦出现于己不利旳鉴定结论(意见),一般都会要求重新鉴定。这样就导致了重新鉴定无节制的重复。

  2. 4. 2 鉴定对象、鉴定依据前后不一致

  鉴定结论(意见)做为法定证据之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意见)的追求往往难以抛开自己的诉讼利益和诉讼立场。在实践中,为了最大程度使鉴定结论(意见)对自己有利,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往往会对提供的送检材料进行选择,剔除不利于自己的材料,就如本文蔡某某的四次伤情鉴定、每次提供的鉴定材料依据都不尽相同。不同的鉴定机构面对不同的送检材料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更加使被鉴定人的伤情扑朔迷离。这就使得鉴定意见必然出现重大分歧。
返回本篇硕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章:蔡春杰申诉案情况及司法认定       下一章:新刑诉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