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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配套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27 共43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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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诉前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分析
【导言】诉前司法鉴定议程构建研究导言
【1.1】诉前司法鉴定的涵义
【1.2 1.3】诉前司法鉴定的原则
【第二章】诉前司法鉴定的实践考察
【3.1】诉前司法鉴定的模式
【3.2 3.3】 诉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配套措施
【结语/参考文献】诉前司法鉴定程序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诉前司法鉴定的程序构建
  

  一、适用诉前司法鉴定的案件类型
  
  根据我国实践中各法院关于诉前司法鉴定《规则》中规定,对适用诉前司法鉴定的案件类型采取的是列举式方法。大体包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伤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等,采用列于的方式,使得同样的案件在这个法院可以申请诉前前司法鉴定,而到了另一个法院则不可申请。这样不统一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对于诉前司法鉴定的全国推广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诉前司法鉴定的案件类型,我国应借鉴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采用归纳式的方法。分析上述具体案件类型不难发现,案件本质是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失。因而对于适用案件类型,我国法律应概括式的规定为“确定物的价值及人、物的损失”,根据概括式的界定,将判断、决定权交给立案庭。
  
  二、适用诉前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
  
  对于诉前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法院有管辖权
  
  针对现实中存在法院在诉前委托司法鉴定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等案件到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又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况,立案庭在接受当事人诉前司法鉴定的申请时首先要对本法院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进行审查。
  
  (二)当事人申请
  
  诉前司法鉴定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部分,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当然在当事人立案时,如果立案庭法官发现存在需要诉前司法鉴定的情况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是否选择进行,是完全处于当事人自主意识的。
  
  (三)鉴定事项与案件相关
  
  诉前司法鉴定是为接下来的诉讼做准备,鉴定事项必须为与案件有关,并且是在案件处理中对争议事实的解决起重要作用。
  
  三、诉前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规则
  
  诉前司法鉴定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应由对鉴定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组织进行鉴定,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释明
  
  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时,对于案件需要鉴定的,立案庭法官将诉前司法鉴定对纠纷解决的优势,鉴定的具体流程、时间、费用向当事人说明。属于本院管辖的由本院委托鉴定,不属于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于当事人不愿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的,根据其准备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二)申请鉴定,审查受理
  
  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填写的《诉前鉴定申请书》的形式内容及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的及时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将案件退回立案庭立案审查,立案庭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诉前鉴定申请书》填写无误,是有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必要的案件,对其诉前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其接下来的流程,让当事人了解。起诉人打算申请诉前司法鉴定的,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及时指导其做好诉前鉴定准备工作。
  
  (三)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诉前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受理后,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通过电话通知、传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直接送达等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针对当事人对诉前司法鉴定不了解的情况,也应将诉前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对于纠纷和平解决的优势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的,由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将诉前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的时间、地点、对鉴定材料的质证、诉前司法鉴定的后果等在《诉前司法鉴定通知书》中写明。对于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的,应在通知的同时向其说明诉前司法鉴定程序仍会进行,并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对于对方当事人仍旧不配合的,法院将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继续进行委托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在接下来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对方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诉前司法鉴定程序应终止,重新进入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并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说明。
  
  (四)提交鉴定材料并质证
  
  对于双方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的,应由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在《诉前司法鉴定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材料的提交。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后,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所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申请人应提交上述复印资料的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盖有相关机构公章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诉前司法鉴定程序继续进行。异议成立的应终止诉前鉴定程序。司法鉴定部门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如愿意协商,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将选择鉴定机构情况记入笔录,如不愿意协商,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五) 办理鉴定手续
  
  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相关规定办理鉴定手续。在鉴定结束后,诉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做出的鉴定意见送与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诉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配套措施
  
  一、明确诉前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诉前司法鉴定的组织部门规定不一。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总揽一切事务,无论是当事人的申请、受否应进行诉前鉴定的审查、具体的鉴定材料提交、还是委托鉴定的进行。有的法院是立案庭直接委托设立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其进行。笔者认为:诉前司法鉴定的一切事项由立案庭负担,无疑是给工作量极大的立案庭又增加了负担,不仅不利于立案庭受理审查案件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有效率的通过诉前司法鉴定的方式快速解决当事人间民事纠纷。由人民调解工作是进行,调解员的专业性无法保障,对于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准确度无法保证。因而笔者认为应改良立案庭的机构设置。在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工作之外,派专门工作人员成立立案庭诉前鉴定管理部门,并接受专门的培训课程。这样的设置,一方面方便当事人,在立案庭完成申请鉴定的所有手续,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诉前鉴定的独立性,防止人民调解组织介入,操作上的不规范行为出现。
  
  二、保障对方当事人在诉前司法鉴定中的权利
  
  诉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对方当事人对于诉前司法鉴定的参与权,不仅可以全面收集与鉴定相关的材料,确保鉴定的质量;也可以为双方在诉讼开始前寻求一次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机会。不仅有利于矛盾的平息,也有利于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有效分流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包括:在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诉前鉴定申请后,审查同意的,由立案庭立案审查部门的法官交予立案庭中设立的诉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诉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其将诉前司法鉴定的事由、证据材料提交的时间地点、若规定的时间不出席的后果,通过裁定书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在当事人鉴定后不通过诉讼、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鉴定中的话费进行补偿。鉴定意见做出后应将鉴定意见寄与对方当事人,让其知晓结果。
  
  三、直接将诉前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诉前司法鉴定在法院的委托下进行,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后,立案庭将鉴定案件交由诉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诉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材料需经过双方的确认,再由其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或是在无法协商一致时交由法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因为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规范性有保障,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客观性双方基本无异议。与诉讼中的鉴定不同只在于时间上,因而只要保障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前司法鉴定的结果用于诉讼中的证据是完全可以的。
  
  四、建立诉前司法鉴定和解协议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机制
  
  让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对案件中关键的案件事实予以了解,对案件结果有一个预先的估计,从而理智的选择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诉前司法鉴定制度设置的重要目的。既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选择关键,诉前司法鉴定制度的推广,切实解决纠纷就是关键。在实践中当事人间通过诉前鉴定,达成协议和解结案。但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出现被诉方迟迟不将赔偿金交与起诉方,或是起诉方反悔,利用被诉方希望早入解决纠纷,息事宁人的心态,企图要去更多的赔偿金。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无疑会使诉前司法鉴定制度本想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09 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这个文件中首次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无论是在社会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还是当事人间平等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都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执行力。2011 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程序化。根据其规定的第二条: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好的纠纷,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其司法确认的申请;在法院的诉前调解活动中,由法院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的法院受理其司法确认的申请。因而在诉前司法鉴定中,双方当事人根据鉴定意见达成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这类案件直接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执行力,不仅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保证了诉前鉴定程序对解决纠纷的实践效果。
  
  五、确定以被诉方预付,责任方最终承担的鉴定费用负担原则
  
  从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是由责任方负担费用。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
  
  由起诉的一方在起诉时预付,在裁判做出后再由败诉方承担。在我国诉前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做的。由申请诉前鉴定的一方先行垫付,再根据裁判结果由败诉方在承担诉讼费用的同时承担鉴定费用。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上文所选择适用诉前司法鉴定的案件类型,申请一方多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来说,虽然未经鉴定责任方还不能确定,但起诉方身体受到伤害或是财物受到损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通过诉讼,特别是诉前司法鉴定的形式抛开主观,去了解案件事实已属难得。很多时候,让当事人先要付出鉴定费用,对他们来说是很难接受的。对于被诉方,往往是医疗机构或是财力方面比较雄厚。面对有时当事人以起诉相要挟,希望通过私了获得更多的赔偿的情况,被诉方也希望尽早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责任,因而往往愿意先承担鉴定费用的支出。经鉴定若是自己的责任,那么由其承担鉴定费用被诉方也没有什么意见。若是经过鉴定,被诉方没有责任,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由双方协商鉴定费用的负担;经裁判结案,由败诉方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起诉方败诉,被诉方也一般不会找起诉方要鉴定费用。在比较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被诉方不愿承担鉴定费用的预付。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对于经济能力尚可支付鉴定费用的,申请人预付。案件复杂,鉴定意见又是案件关键证据的,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可事先由法院垫付,在和解结案或是诉讼结束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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