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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07 共71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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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科学分类

  改革开放之初,整个社会过于注重对物质的追求,以公民权利为代价换取物质的畸形发展,反映在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上,此阶段的立法,与公民的权利相比较,立法者更优先保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关系。体现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国家将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作为保护的首要客体,而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护的次要客体。而当前,中国数以百万的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小摊贩、小作坊以及难以计数的农牧渔民供应着中国 13 亿的人口;食品的种类多种多样,粮食、肉、蛋、奶、饮品、海鲜每天被不同地方不计其数的人选择,任何一条链上出现问题,涉及的都是数以万计的公众的生命健康,而不仅是某些企业、摊贩的利益。

  法益的重要性会随时代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发生变化。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更高生活质量的追求使得公众在面对攸关自己和后代身体健康的食品问题时,抱着更加谨慎和前瞻性的态度,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已经变化为社会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从该句的立法用语可以明显的得出判断,即《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以规制食品经营行为以保障生命健康权益为宗旨的,把食品安全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范畴。2011 年“瘦肉精”事件中,检察院指控刘襄等五名嫌疑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焦作市中院经审理判决刘襄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赵秉志教授对此定性也表示赞同。这一司法判例也表明司法实践处理食品安全犯罪也以保护公共安全为先。

  食品是特殊的商品,其首要目标是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经营食品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食品的附随价值。实现食品领域经济秩序的管制有法可依是设置食品监管制度的直接目的,但其最终目的是要服务于食品的首要价值。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分类体系既有现实需要,也有法理基础支撑。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列,不仅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也体现了走以人为本、走向文明和人性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决心。

  国家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是现代国家的重要特征。 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及促进者,有责任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调控,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关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促进。行为的目的作为行为的归宿与基准,指导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让行为服务于目的,是人的能动性的标志,人类要适时调整、创新手段以更好地服务于目的的实现。①国家对食品行业的监管是手段,其最终目的和更高的价值是保护公民的饮食安全、生命健康权利,实现社会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实事求是的讲,食品安全已经是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代表问题,笔者建议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安排更具有合理性。

  (二)适当扩大食品安全罪名的调整范围

  1.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

  食品是维系人类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它直接进入并作用于人体,影响着公众的生命健康,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生产经营者的微小过失也可能会引发十分严重的后果。我们不能期待消费者拥有对食品的“辨别真伪”、“去伪存真”的能力。通常,消费者并不具有了解食品安全系数的主客观条件,如相关的专业知识、必备的检测设备。但是,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的研究开发,拥有专业的知识、设备等便利条件,应在食品生产的所有环节对食品的安全、营养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防范义务,严格遵守业务规则、操作规章,否则,给社会公众造成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超出社会的容忍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不妨碍自身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食品行业的下游经营者必须对其所购的原料、食品配料成分等承担注意之义务,如果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影响消费者的权益的,不能因供货商等第三人的疏忽影响、或者是基于对供应商的信赖而主张不承担责任,否则,社会生活就没有安全性可言。②虽然食品安全的过失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食品安全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在社会危害后果方面,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例证明,过失行为完全可以造成同故意行为危害程度相同的后果。高新技术的运用,赋予食品更多的价值和功能,也让食品的组成更加复杂。刑法仅对故意罪过进行规制已不能满足规制日益频繁的现代型犯罪的现实需要。刑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变迁,作为意识的刑法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刑法有关犯罪的理论和体系从来不是靠想象,而是时代的产物;刑法如果要被社会一般民众遵守,必须适应当时社会基本特征的要求;刑法也唯有时时关注民众的所思、所想、所愿,才能不断修正自己的方向,从而始终与社会同步。

  对食品安全的过失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在是世界范围内也是普遍的。以德国为例,德国《食品、烟草制品化妆品和其他日用品管理法》在第 58 条第六款对过失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处以相应的刑罚。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第 333 条对食品安全的过失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行业的通行做法都可以成为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前提。食品直接进入人体,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不得向社会提供食品,除非保证该食品安全无害。食品安全领域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内容:首先,食品的特殊性要求严格的卫生条件,在原料、成品的购买、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为防止食品被污染或者腐坏变质,生产经营者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条件的设备,如果怠于履行造成事故发生则应承担过失责任。其次,生产经营者为保存、口感等目的使用添加剂,如果添加物本身并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则经营者负有个别确认该添加物安全的注意义务。以三聚氰胺为例,经营者在掺入时,必须经过必要的检验以确证该添加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在具体刑法罪名设置上,为兼顾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 143 条、第 144 条之下增设一款,分别规定食品安全过失犯罪。

  2.适当扩展行为表现形式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要件的规制范围与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条规制模式不相符合,这使得食品链条中一些可能侵害公共安全的环节没有受到刑法的规制,法网疏漏,刑法功能发挥不全面。食品生产是食品供应的前提,也是采取扞卫食品安全措施的第一道防线,它包括初级农产品的生产和对其的加工。在初级农产品方面,近年来,国家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的监管不断加强,效果明显,主要农产品检测合格率提高。但是由于生产力、生产方式的限制,农产品安全仍面临巨大挑战,如化肥、农药残留含量大,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

  初级农产品生产是整个食品供应链的起点,初级农产品的质量难以保障,以此为原材料制造成的成品或半成品,即使经过再加工也是“先天发育不良”,这不仅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而且也会对整个食品行业带来负效益。因此,在食品原料的生产阶段,务必要保障初级农产品,如蔬菜、瓜果不得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畜禽确保原料的安全无污染。同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购进的原料负有相应的检查、注意义务。生产企业需要对其所购买的原料进行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亚硝酸盐等危害食品安全的常见成分的检测。

  食品的生产加工是食品行业的中心环节,此过程不但可以改变食物的形态,得益于科技的发展、加工工艺和添加剂的丰富,提高食品的附加功能也不在话下。超量使用添加剂、滥用非食品加工用物质、微生物污染,这些都不可避免的会增加食品安全的风险。

  因此,食品生产要按照清洁的要求,严格执行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包装环节是为食品进入流通阶段前的准备。食品的包装是食品的“贴身衣物”,其原料、工艺是否安全直接影响将要销售的食品的安全。以食品包装的油墨印刷为例,2005 年的甘肃薯片油墨事件证明不引人注意油墨印刷有毒物质残留也会造成食品污染。

  因此,食品的包装材料本身以及包装外的油墨印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最大限度的降低污染、毒害的可能。

  食品的贮存运输并没有以单独的方式存在于法律中,通常被视为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活动。超市、大商场多数具备专业的食品配送设施和配送人员,食品在运输过程受污染的可能性较低,食品安全指数相对较高,但也确实存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另外,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产物的网购食品在运输环节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即使从正规渠道进货,中间的运输环节由于快递的局限性也会存在更多地食品安全风险。由于食品的原料质量难以保障、加工工艺不考究、保存运输环境不卫生、不密封等原因,大众消费的熟食、蜜饯、薯片等膨化食品可能大量存在易引起食源性疾病的大肠杆菌、沙门氏菌等危险物。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贮存、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害,生熟分别存放,防蝇、防尘,并保证必须的温度,湿度等条件,防止食品受到污染。①在不改变现有刑法体系的情形下,适当更新调整罪名,设置严密刑事法网是选择。

  笔者认为“生产”的含义应参照《食品安全法》第 2 条,食品的生产行为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经营”的含义也应理所当然的包括食品的流通、服务环节。初级农产品的生产、食品的加工、运输、贮存行为都是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行为,刑法 143、144条可以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即罪名变更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科学设置刑罚

  1.罚金刑的完善

  如果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罚金刑通常是与主刑并处或者就只是单独适用罚金;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针对单位就只是单处罚金。针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首先,剥夺不法收益使犯罪人的财产利益受损失,惩罚了犯罪行为本身;其次,财产受损之后,行为人的可用于违法犯罪的资金减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再犯的能力,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最后,在执行效果上,罚金刑执行相对简单,司法负担小,而且不存在刑满犯罪人社会化困难的问题。罚金刑直接针对犯罪人的贪利动机,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会让犯罪人感到得不偿失、无利可图,有利于防止再犯。罚金刑体现在规制经济犯罪的种种优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妥善设置罚金刑。具体到本文提到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轻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单独适用罚金

  意大利、俄罗斯、挪威等许多国家的刑法存在法官选择适用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情形。①这主要是考虑到短期自由刑在威慑力、特殊预防的作用和行为人刑满之后的社会化等因素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实际效果。在我国,学界多数人认为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弊大于利、得不偿失的刑罚,目前学界对于废除短期自由刑的呼吁也是比较强烈的。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短期自由刑往往是罚金刑的替代措施,法官通常优先选择罚金刑,只有在犯罪人无金钱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选择短期自由刑。

  市场经济环境中,市场主体的逐利本能可能会对刑法保护的各种法益造成侵害,罚金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财产,对作为经济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有很强的针对性。罚金数额适当,不仅可以罚当其罪,帮助恢复被侵害的法益,而且剥夺金钱对经济犯罪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影响更深刻,行为人的感刑力更明显,对犯罪人自己也更有威慑力,也有利于发挥其预防作用。

  对于“轻微”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指向第 143 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档次,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本罪是危险犯,但对于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单独适用罚金,可以罚当其罪,并预防再犯。因此,将第一个量刑档次修改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2)区别单位和自然人适用罚金

  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是基于以下两点,首先是两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不同,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意义上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此能力就不称为犯罪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①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强调单位的整体意志,形成超个人辨认、控制的集体意志,其实施犯罪的能力、造成的犯罪后果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要强于自然人。其次,在社会危害方面,一些知名大企业接连被爆出食品安全问题,如汇源、双汇、福喜。单位主体生产规模更大、生产技术更先进、销售渠道更广,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影响也更恶劣。最后,两者承受罚金的经济能力不同,罚金要求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要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单位因资金注入、生产规模等原因,其盈利能力更强,经济基础、经济支付能力强于自然人。综合考虑危害后果、执行能力,确定单位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

  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下,应科学的和事实就是的对单位和自然人予以区分,做到罪刑相适应。对单位犯罪配置的的罚金数额应当高于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并且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罚金数额呈现一定的比例关系,可以规定对单位判处比照自然人罚金数额两倍至五倍的罚金。

  2.资格刑的设置

  (1)资格刑设置的合理性

  我国对刑罚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惩罚犯罪人有一种执拗的迷信,即使在对犯罪人的惩治效果、犯罪人刑满的社会化等问题上,自由刑已经暴露出许多缺点,即使我国封闭的刑罚体系已经漏出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状况需要的端倪。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久未解决的因素中,现有惩罚更多地局限于已然之罪,对再次犯罪束手无策是值得反思的重要一点。

  食品安全犯罪增设剥夺一定时期从事食品经营业务的资格刑,不仅有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针对性的、更有效果的规制,更有利于创新我国的刑法体系,推动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化。资格刑的设置也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从总体上看,由于资格刑所剥夺的利益相对于生命、自由来说比较次要,是一种比较轻的宽和的刑罚处罚。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引导着刑罚更加文明、人道,刑罚要在制刑、量刑、行刑等方面体现轻盈、宽容和缓和的制度取向和价值理念。缓和取代残酷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演变趋势,我国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的刑罚结构需要注入资格刑的新鲜血液。

  尽管《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了对于违法的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刑法中再将其作为一种资格刑规定也并无不妥。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和刑罚性质和后果不同,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从性质上看,前者是行政处罚措施,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是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而后者是刑罚,实施主体是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法律依据是刑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后果上看,一定时期禁止从事相关行业的刑罚比行政处罚社会评价更低,行为人的感受也更深刻,惩罚更具有严厉性。不能以行政处罚中已有相似的规定而否认其作为刑罚方法的必要性,如同行政拘留与拘役、行政罚款与罚金,在形式上也并无什么不同,但对其并存的必要性却不容质疑。

  此外,单位犯罪增多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一大特点,而现阶段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仅适用罚金刑,与复杂的单位犯罪的实际状况有脱节。罚金过少,会出现单位财大气粗、毫不在意这一笔支出的情况,有些企业甚至提前将可能出现的罚金列入财务预算的做法。①罚金过多,或者将主要责任人适用自由刑也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这为引入资格刑提供了契机。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适用禁止一定时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刑,直接剥夺了企业或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使得行为人长期不能从事其逐利的行业,这使得犯罪主体的经济来源被切断,犯罪主体的谋生手段被剥夺,无论是对于自然人还是对于法人,这种惩罚更能切中要害,在现代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此惩罚带来更强烈持久的威慑,可以说是达到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获得最大的预防效果。因此,剥夺食品安全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权利,不仅是对其已然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而且作为防止利用从业便利再次犯罪的一种针对性措施,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刑罚的谦抑和人道理念推动刑法民主、文明、人性的时代进程,针对社会转型期典型的经济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设置相应的资格刑符合此理念的要求。

  (2)资格刑设置的具体建议

  有学者指出,在总则资格刑的规定中,设置剥夺一定期限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在分则中,对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的禁止一定期限从事特定职业活动资格刑。①笔者是赞同此观点的。 考察其他国家资格刑的立法,如《西班牙刑法典》,其第 363 条规定:实施制造、销售以下行为对消费者生命造成危险的,处……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职业及任务三年至六年的权利。

  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虑犯罪人是否因职业违法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是否恶劣、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况设置期限不等的资格刑。对于造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可以附加 5 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的,附加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②设置剥夺或限制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刑的同时应考虑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度、复权制度。资格刑的减免同一般刑罚的减免相同,体现在资格刑的执行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等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再次利用其资格犯罪的可能性减小的情形,所判处的资格刑应适度减轻。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③这是考虑到相当一部分的犯罪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或经减刑假释后,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继续适用资格刑会成为一种过剩的刑罚。④笔者认为,减免和复权在适用条件上可以参照减刑、假释的实质要件,根据犯罪主体的表现作出减免、复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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