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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第三方平台相关责任主体认定研究

来源: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作者:吴颖
发布于:2018-10-24 共6968字

  摘要: 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主体认定、义务规范及责任形式等问题,是食品安全领域法治化的突破。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还需明确相关问题。责任主体认定应摒弃传统的附属主体论,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视为单一独立主体。应把握好形式审查的范畴,对经营商的许可证的审查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类型,同时要履行好报告、制止及停止服务等义务。针对责任承担和处罚主体的竞合问题,要具体分析,不能想当然地做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解释。

  关键词: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责任主体; 义务规范; 责任形式;

食品安全法论文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购物越来越成为人们追求的购物方式,“饿了么”、“美团外卖”等外卖平台的出现,满足了人们足不出户就能尝尽天下美食的需要。网购食品因其方便、快捷成了很多消费者的首选购物方式,从2016年第一季度的全国消费情况来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收到投诉案件34.06万件,同比增长30.1%;收到举报案件6.08万件,同比增长22%;收到咨询案件137.5万件,同比减少0.8%。1 2016年一项针对蚌埠地区大学生的问卷调查显示,95%的大学生都有过网上订购食品的经历。网购食品的交易越多,纠纷也就越多。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消费维权机制不断完善,人们的维权意识得到很大提高。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传统主体认定观点的缺陷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名称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展演变而来,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在学术界都有一定的争议,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电子商务行业将网络交易服务分为C2C、B2C和B2B三种模式。在C2C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直接参与交易,主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如淘宝网的运行模式。在B2C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身也参与到交易之中,且往往是直接交易的模式。而B2B模式主要是针对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由此可知,C2C和B2C是两种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的商业性质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传统的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卖方或者合营方,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消费者遇到问题时直接找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原因。[1] 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购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直接进行买卖交易。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在某些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不同于食品销售商的,它同食品销售商签订网络平台使用协议,虽然有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是通过这种合作关系从中获益的,但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是需使用网络平台者。从这种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独立的,因而并不是观念上的卖方或合营方。

  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介于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地位,有学者提出了“居间人”的观点[2] ,从三者之间的运行关系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扮演着类似于居间人的角色,但我们要看到的是,网络技术自身的限制使其不可能像现实中的居间人那样,部分权能它是没有办法实现的。一方面,它只是通过一个平台为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沟通提供线上渠道,往往是被动的,并不能主动去帮助销售者实现任何一个买卖交易;另一方面,消费者所能了解的食品信息依赖的是销售者提供给网络交易平台的内容,其形式和要求绝大部分取决于销售者和消费者本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在其中做任何形式的斡旋。由此可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具备合同法中居间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完全用居间人来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为。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等同于一个无形的网络柜台出租。[3] 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出租方需对承租方出售的商品进行管理和监督,由此可知他们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和网络使用的交易关系,并且,柜台出租方在消费的是有形的商品,而网上交易很难接触商品实物。而柜台出租方与承租方对于消费者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一致的,这一点对于只是提供网络服务技术、市场进入审查等内容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来说显然责任过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特别性的规定,区别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柜台出租方在性质上的不同,同时也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二)新《食品安全法》对主体资格的认定

  从上文可以看出,传统观点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存在诸多不妥。在新《食品安全法》中,首先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其法律条文明确采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这一概念是为了区分单纯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既是平台提供者又是销售者的情形。强调第三方的责任,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表述,一方面容易产生歧义,另一方面也会使得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在新《食品安全法》中不仅强调了销售商的法律责任,更通过第三方规制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服务行为,根据其特殊的交易地位,增加了它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维护者的监督责任,可以看到立法对食品问题监管的力度。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B2B和B2C进行专门性的规定,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排除了C2C,其中第3款和第4款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和站内经营者的概念和内涵包含C2C模式。[4]

  新《食品安全法》最终对“第三方”的界定,明确了第62条和第131条指向的主体对象,当出现纠纷时,能够明确指向对象,方便消费者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此次修法的一项进步。

  二、新《食品安全法》中设定的义务

  本文所指的义务规范是针对新《食品安全法》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而言的,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了承担与网络平台用户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还要承担法定的义务。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第131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承担审查监督义务,还需要对食品经营商进行实名登记,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要及时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审查和监督义务

  新《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实名登记是为了确保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信息源,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确保信息的真实度,为以后的纠纷解决提供可能的渠道。对于那些通过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平台销售产品的行为,其本身并不是通过食品经营的方式进行登记的,而且更多时候他们并没有相关的许可证,要通过经营许可维权是很难实现的。这时,可以通过实名登记的方式提供维权可能。同时,实名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给入网经营者一定的预警,敦促其提高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力。[5] 审查许可证,这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形式审查,一方面,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审查的材料是入网经营者提供的,很难做到对许可证各方面的实质审查,且由于在网上进行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成千上万,而网络平台提供方往往只是一个组织,因此,通过一个组织去实质审查所有入网经营者,显然是做不到的。再加上由于网络经营者自身的专业限制,对一些特定食品的实质审查也是没有技术能力的。因此,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形式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不良商家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通过对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审查,来实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关于审查对象,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审查许可证,却没有规定是否审查商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往往是针对实体店的,那些具有一定规模的网络食品经营者是不需要许可的,仅仅需要实名登记,这是具有隐患的。因此,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采取硬性规定,而是通过“许可证”规定来为以后新的行政许可做准备。

  (二)安全保障义务

  新《食品安全法》除了规定“审查监督义务”之外,还赋予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网络食品安全的保障责任。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应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总结起来,其安全责任主要体现在“报告、制止义务和停止服务义务”三个方面2 。

  1. 报告义务

  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关于“所在地”,学术界的看法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是经营者主营业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发现地。如果将主营业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这就要求有一个完善和灵活的食品药品监督信息网,并确保各地信息连通,否则,对于那些跨县、市、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就很难起到监督和处罚的作用,受一定的地域限制,不利于有效规制违法经营者的行为和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报告对象只能是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然而,实际生活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在地可能并不是他们的实名登记地,这就容易造成当报告对象不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时,在实际施行中就会出现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方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会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还要面临是由违法行为地还是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部门来处罚的问题。

  2. 制止义务和停止服务义务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及时制止和必要时停止服务是一种递进关系,这两个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但这项规定却不是很完善。制止义务的前提是网络食品经营者违反了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才需要制止。虽然新《食品安全法》已经概括了很多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不说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食品安全的隐患没有被规定,如转基因食品等,这些问题也仅仅有专门性的法律进行规定。这就意味着,当这些法规出台后,经营者违反了这些法律,却没有违反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以不进行制止,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给那些唯利是图的人提供机会钻法律的空子。因此,想要规范这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停止服务义务的前提是网络食品经营者严重违法,而对“严重”的界定主观性较强,停止服务实际上是赋予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网络食品经营者的“关停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市场交易的内幕操作,不排除通过控制交易量来进行恶性竞争的可能。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市场的公平,网络交易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对“严重”的标准作一个客观理性和类型化的理解。同时,立法上也应给予“严重”一个客观的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责令其停业,吊销许可证;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当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能及时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3 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两个行为人造成一个损害,其中一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另一个人的行为则是间接的原因,由此受害人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受害人行使了一个请求权,另一个请求权便消灭,这两个侵权行为被认为是竞合侵权行为,由此产生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6] 但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不能及时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和没有履行承诺两个条件。同时,由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而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满足所附带的条件,这也是它们之间的区别所在。[7]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种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行为拟作竞合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特殊地位,其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为销售商的违法行为提供公开的实施平台,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害的竞合侵权行为,由此可以将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归纳为竞合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上述条件,否则,只能由销售商承担责任,这也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的一项特征。对此,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第44条都作了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追偿。”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采用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规定。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必须是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具备承担责任的一定条件,否则,只能向销售商主张权利。这一方面能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使,防止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新《食品安全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促进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连带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对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了分类规定,强调当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不能及时告知义务的,应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和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存在竞合的问题。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实名审查的义务,没有对许可证进行审查,当消费者需要维权时,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必然不能提供真实信息,此时,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一种不作为,其行为性质符合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对合理,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申请入网经营的经营商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网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4 因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果不履行登记审查、忠实报告义务,该制止的不制止,其实是在帮助该经营者侵权。

  (三)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

  新《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在实际生活中,除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监督管理权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管理监督的权能,在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罚款,这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新《食品安全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因此,当出现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有些地方设立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整合了工商和药品食品管理部门的职能,由其行使行政监管权,如2014年杭州发生的“问题外卖”事件就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有些地区并没有这样一个综合性的职能部门,所以遇到此类问题还需要相关部门自由裁量。关于处罚的执行标准,规定不一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如果违反此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该规定除了罚款之外还有警告处罚。5 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为目的,从法的位阶出发,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然而,2016年3.15晚会中曝光了“饿了么”外卖网络平台,惊现黑心作坊,没有经营许可证、卫生脏乱差的餐饮作坊仍然存在,不禁让人对新《食品安全法》的执行力度产生怀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有效实施,应该要让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等了解自己的责任主体义务。同时,为了实现法律对社会大众的保障功能,要增加普通民众对新《食品安全法》的了解程度。要不断加强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建设。在加强对执法者、生产经营者法律宣传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持续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同步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得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得到最严格的执行。

  参考文献
  [1]王洪,谢雪凯.网络服务商第三方责任之现代展开——立法演进、立法思想与理论基础[J].河北法学,2013(7).
  [2]韩洪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当代法学,2009(2).
   [3]杜国明.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J].政治与法律,2014(8).
  [4]张旭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J].理论纵横,2015(4).

原文出处:吴颖.食品安全法中第三方平台相关责任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6,39(09):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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