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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07 共31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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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

  现行 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三鹿奶粉、阜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

  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 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以 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 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①事实上该案在质证、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法律质疑,在此本文只对该案的主观罪过问题探讨。关于主观罪过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

  分析案件事实,抗营养因子的检测在当时并没有列入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事实上企业违反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灭活工艺的注意义务,造成多人中毒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更符合过失的罪过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触犯食品安全罪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过失犯罪,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例。该罪基本法定刑重于第 143 条和第 144 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故意犯罪的基本法定刑。 如果辽宁豆奶粉事件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案情 292 人中毒、无其他从轻情节,其无法在“情节较轻”档内量刑,适用第一款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裁量。

  显然,只是就会出现过失行为的刑罚比故意犯罪的刑罚要重的尴尬。这种困境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正确认识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不仅更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也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要求。

  2.行为要件方面有疏漏

  可食用原料到即成食品的过程有许多环节、工序。在这一动态的链条中,种植、采购一直到运输、销售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食品安全法》力求严密规制范围,对这些环节都有所规定。另外,《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的定义除去食品本身,还包括食品生产、种植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和原料、接触的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所有直接或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施等。现行《刑法》只对“生产和销售”环节有规定,而在此之外的运输、加工等程序与环节并未体现,不能与《食品安全法》对应与衔接,更不能与食品安全的犯罪实际适应,使得食品安全在这些领域出现严重违法时不能有刑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不合理

  1.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保障民生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特色,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回应了公众保障民生的呼声。罚金刑在我国是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主刑并科处罚的一种附加刑。为加大《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的威慑力,保障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并删除了拘役的内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并保留了拘役刑。

  笔者认为,拘役刑的设置此差别是考虑到两者危害性的不同。司法实践表明前者造成的而危害更大,拘役刑显得罚不当罪,笔者是赞同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删除拘役刑的。在危险食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就被查禁等情况下,由于社会危害性很小并不需要处以较长自由刑等严厉的刑罚。目前,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将短期自由刑作为一种刑罚选择。不过,法律同时设置了其他替代性的刑罚措施,以尽可能减小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响。

  诸多学者认为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弊大于利的刑罚,在轻微的刑事犯罪问题上不必适用自由刑,罚金刑更有独特的价值。针对轻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和拘役都可以产生威慑的效果,考虑到其经济犯罪的属性,适用罚金刑更能针对逐利性。

  单位和自然人一样,都有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体的可能。因此,当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时会涉及到单位犯本罪的处罚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触犯此两罪的,对其实行双罚,既对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又对单位判处罚金。对此两罪的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八)》设置了上不封顶的无限额罚金,这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有较大的裁量权。但是在单位和自然人判处罚金方面,法条忽视了单位犯和自然人犯在犯罪能力,危害后果等方面的不同,适用了统一规定没有对两者区别适用。

  2.资格刑缺失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刑罚。资格刑的效果更多地依靠社会资源来实现,无需国家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与传统的刑罚方法相比,具有经济性和可恢复性等优点,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并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刑种制度的重要创新。针对本文探讨的食品安全犯罪,笔者所说的资格刑缺失是指剥夺一定时期从事食品经营行业的资格的刑罚。

  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军衔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驱逐出境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剥夺军衔适用于犯罪的军人,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能够适用于实施相应犯罪的我国一般公民,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公民,参与政治并不是他们的生活的内容与目标。因此,我国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资格刑设置,面对市场经济逐渐深化发展的中国国情,已经显示出力不从心。

  首先,剥夺政治权利政治色彩浓厚,不能针对性的规制经济犯罪。探究我国刑法立法历史,考察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背景得知,剥夺政治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重在强调政治功能。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金融、贸易、医疗保健、交通运输、建筑等各行各业蓬勃发展,参与其中的诸多主体利用其易获得信息等优势,利用从业便利获取额外非法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食品行业也不例外。查处这种利用经济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不能让行为人感受到刑法的威慑力。因为,在剥夺之前他们并不是靠政治权利获取利益、实现目标;剥夺之后,如果他们愿意,也并不妨碍他们继续实施此前的违法行为,可以说,政治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可有可无。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对包括食品安全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难以发挥其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功能。

  其次,缺乏可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在我国刑法的框架下,单位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以上三种资格刑是根本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适用罚金刑对于单位实施经济犯罪是普遍有效的手段,但近年来,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恶化,造成比个人犯罪更广泛的社会危害,罚金刑的设置有待完善以更好地回应单位犯罪的现状,同时,仔细研究设置科学的资格刑规制单位经济犯罪也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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