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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法下乡”的有效途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2 共77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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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农村人民调解员式新权威的确立探究 
【引言】乡村判官权威的形成分析引言 
【第一章】乡村调解员式新权威的植入
【2.1】乡村社会的稳定器和粘合剂 
【2.2】 “送法下乡”的有效途径 
【第三章】乡村调解员式权威形成的条件—以杨斌圣为例 
【参考文献】乡村人民调解员权威的法社会学分析参考文献


  2.2“送法下乡”的有效途径

  在古代中国,同政治上“皇权不下县”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国法不下乡”.虽然从秦朝开始中国便是统一远多于分裂的封建中央集权国家,并制定有繁杂和严苛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国家制定法绝大对数时间里只能作为一种制度外壳将乡村社会包裹起来,而未能深入延伸到乡村社会内部①。而在乡村社会内部,“聚族而居”的村庄就是一个具有亲族血缘关系的共同体,在这个相对封闭的共同体中,人们更多的是运用礼俗和习惯等传统规则来维持次序和评断是非,通过世世代代的长期教化已经把这些礼俗规则转变成为了村民内在的心里习惯②,成为了村民自然而然的生活方式。在这么一个“礼治”社会,村民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上告官府,诉诸国家法律的。究其原因,一是乡村内部有足够的力量来解决内部的“民间细故”并对破会礼俗秩序者进行有效的惩罚;二是到官府“打官司”代价不菲而且不一定就能够解决问题,还会造村庄的“家丑外扬”的后果,不利于亲族共同体的团结。另一方面,统治者也对这一状态采取默认态度,只要乡村社会能够向国家提供赋税和徭役,就不会主动对动用“王法”对民间细故进行干预,所以法律在乡村社会常常是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只有当危及封建统治的行为出现时才会主动出击。这种“无诉而治”对社会生产力落后、公共资源贫瘠的封建社会无疑是一种好的治理方式,但也使“无诉”的思想也深深嵌入了乡村社会的内核,给近代的法治化进程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近代中国,随着国民革命的开展和民国政权的建立,开始了大规模的政权下乡,突破了两千年以来“皇权不下县”的局面,于此同时“法律下乡”也开始迅速进行。但是正如“民国的”政权下乡“未能改造乡村基础而没有取得实际成效一样,民国时期的”法律下乡“也未能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乡村社会在这个过程中接触和了解现代法律,村民也开始对法律有了初步的概念,也算发挥了普法启蒙运动的作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法治建设,从1985 年到的“一五”普法到今天还在进行当中的“六五”普法,国家这种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向全体公民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的大规模普法活动已经开展了将近三十年,乡村社会已经被国家的法律所覆盖,村民对法律的了解也相较以往大大加深,开始接受甚至认同法律。但是在这新的一轮“法律下乡”的过程中也遇到1《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这两部热门电影就深刻的反映上了上述问题。

  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乡村社会是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和乡土社会特有规则的双重支配的,而且在结合实际国情来看,这种“双重支配”的状态还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将关系到乡村社会未来的发展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成败。事实证明乡村社会的许多矛盾和纠纷单单依靠国家法律是很难解决的,其一是因为很多村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都还不够深入,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其二是国家的制定法与乡村社会的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有所冲突,习惯于依靠乡土规则思考和解决问题,因而对国家法不免有排斥心理;其三就是采用诉讼等法律救济的途径费用高,时间长,很多时候都超出了村民的承受底限。鉴于这些因素,很多村民都偏向于私力救济,甚至涉及刑事的重大案件都会通过“私了”解决,更有甚者在常规救济渠道走不通时,就会采用上访和聚众闹事等不理性的解决途径。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在乡村社会和国家之间搭建一座桥梁,这座“桥梁”能够将国家的法律引入乡村社会,并以村民认可的形式在乡村社会传播和运用。同时也能吸收乡村民间法中符合现代法律价值的部分将其与现代法律相结合从减少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这样不仅能够降低国家法在乡村社会实施的阻力而且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向村民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他们对国家法律的认知和信任。

  2.2.1“最有效率”的法律宣讲员

  正如上文所言,针对全社会大规模的普法活动已经在中国开展了六次,历时近三十年。但从目前乡村社会的反馈的情况来看虽然农民对法律确实是较先前有所了解,但还远没有达到国家所期望的“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①。

  目前针对乡村社会的普法宣传活动都是由乡镇法庭和司法所来实施。由于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上级机关很难对它们的普法效果做出判定,只得将它们在乡村举办普法宣传活动的频次来作为考查绩效的依据。如此这般,在乡村开展的普法活动就变成了向上级汇报工作的“作秀”.笔者于 2013 年 7 月曾作为学生志愿者前往九江市德安县参与了县法院的“群众普法活动”.在那里了解到了所谓“普法”的真相:几名志愿者和一名助理法官到下面村庄里搭个咨询台,拉个横幅,发几打宣传单,回答几个问题便收工回去,算是完成了一次普法宣传活动。

  期间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村民寥寥无几,普法的宣传单发出去不少,却被小孩子们拿去折了飞机。很难想象这样形式化普法活动能发挥多大作用。但乡村普法的所谓业绩大多是由这种没有“质”的数量累积而成的。笔者认为这种摆摊设点式的普法是一种没有主动性、针对性和连续性的“守株待兔”、“天女散花”式的普法,仅靠这种形式的普法至多能让村民对法律有个初步的印象,而不可能让他们深入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

  人民调解作为国家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员在调解具体的纠纷时都会运用大量法律法规来作为调解的依据对当事人进行疏导和规劝。所以调解本身就是一个向当事人宣讲、普及法律的过程。如果把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对乡村普法的渠道,调解员可视作是普法的宣讲员,那纠纷双方当事人便是普法对象。这种“普法”活动有很强针对性、互动性、深入性和连续性,相较摆摊设点式的普法具有1性两个方面。调解时调解员只与纠纷双方当事人沟通,而不会像常规普法形式那样出现一名宣讲员应对多名群众的情况,这就是对象的针对性,这使得普法对象有更多的时间接受宣讲员的普法教育。在调解过程调解员为了成功调解必然是会运用与当事人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向当事人讲授法律有很强的针对性,当时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很快接受,并对法律进行思考。而不会像大多数常规普法那样无针对性撒网式的普法,让村民们无所适从。互动性是指调解中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纠纷问题的解决展开的沟通和交流。在普法中则体现为宣讲员与普法对象就法律问题产生的互动,例如对法律的疑问和解释。在乡村常规的普法活动中由于时间和人员的限制,村民和宣讲员之间的互动时间很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很难满足村民想进一步了解法律的需求,村民对法律的理解只会是“点到而止”而不会深入,难以在心中树立法律观念。而在调解中,调解员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长时间的沟通,这样作为宣讲员的调解员和作为普法对象的当事人可以就纠纷涉及法律问题做长时间的讨论,一方面调解员为了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必然会很详尽的向村民介绍和解释法律,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村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也会尽量弄清楚这些法律是如何作用于自己的纠纷,这样一个有动力“教”,一个有动力“学”,形成了普法的良性互动。至于深入性,则是对法律了解的深度,它是建立在互动性基础之上的。由于缺乏互动性,常规的普法很难让村民对法律有深入的了解,法律在村民的意识里仅仅是个模糊的概念,甚至很多人连法律和部门法都无法分清。而在调解中形成的学习法律的良性互动,使村民更能深入了解法律的原理和运作。最后就是连续性,乡镇法庭和司法所都设在在乡镇中心上,工作人员也较少,而乡镇下辖的村庄也较多(一般都有十个以上的行政村)。空间和人员的双重限制决定二者不可能长期连续的某一个村庄普法,只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下面众多的村庄轮流进行。这种没有连续性的“打游击”式的普法宣传对法律这种需要长期教育和引导才能掌握的知来说,只能是杯水车薪。反观人民调解,调解员多由本村专业人员或者乡镇调解员组织派驻人员构成,他们专职在村庄从事调解工作,可作为一种普法力量长期存在于乡村,对村民产生持续性的影响。

  可以说在乡村社会调解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普法教育的过程,调解员的每次调解都是对村民的一次“身体力行”的普教育,是乡村社会最有效率的“普法宣讲员”.

  2.2.2 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媒介

  正如本章导言中所述,乡村社会是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和乡村风俗、习惯双重支配的。这些风俗、习惯生长于民间,相对于国家的正式法律,在乡村社会日常生活中其支配作用,是够成乡村社会秩序的基础,可以称之为“民间法”.①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乡村社会同时存在的状态必然会造成两者间的冲突,而在乡村社会人们普遍对国家法律缺乏信仰和认识不足的情况下,村民往往会在这种冲突的两者中选择他们熟悉的民间法。

  在杨斌圣工作室调解档案中的一起案例,足以说明以上这种冲突和冲突带来的后果。宣风桥头村村民贺某怀疑邻居陈某偷了她家养得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跑到街上对着陈某家门破口大骂陈某并咒骂其祖先,言语不堪入耳。陈某被骂及祖宗忍无可忍,冲出家门前往贺某家中与其理论,随后两人扭打起来,陈某在愤怒之下将贺某打成轻伤,并砸烂了贺某家做饭的大锅。事后,贺某跑到镇里派出所报案,因为陈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警察来到村里将陈某带走,最后认定陈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这件事到这里本该处理完毕,但是村民们却觉得贺某被打伤是“罪有应得”,觉得陈某被警察抓走拘留非常“冤枉”.陈某自己也觉得委屈,并且不愿意赔偿贺某的损失。陈、贺两家关系遂紧张起来。村干部无奈,只得请杨斌圣前来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贺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他人偷盗,并对他人恶语相加,侵犯了陈某的尊严,过错在先,必须在公开赔礼道歉;2、陈某太过激动,将贺某打伤并砸烂其家中物品,构成违法,必须赔偿贺某医药费和财物损失 700元。”

  协议达成,双方的矛盾得到了解决,关系也缓和下来,村民也认为这样的处理非常公正。至此,一桩国家正式法律力量没有处理好的纠纷,却在经过人民调解很好的解决了。

  分析上例,在当地村民的直觉和意识里,普遍认为用秽语咒骂他人祖先是对他人的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对其身体造成的轻度伤害还要严重,因为其一是乡村的迷信思想严重,将祖先奉为神明,村民认为他人对祖先的咒骂会给自己或家人带来某种噩运;其二是乡村社会宗族思想浓厚,对祖先非常尊崇,祖先被辱而不加以回击,将被视作不孝和软弱,有损脸面。所以这种咒骂是对他们“权益”的严重侵犯,必须的到相应的惩罚。所以禁止辱骂祖先是乡村社会的一种习惯,也就是一种民间法。而在国家法中我们找不到一条关于辱骂祖先会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即便刑法里的侮辱罪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以从国家法评断,贺某的行为不够成违法。而陈某对贺某回击并把其打伤的行为在村民看来是对贺某辱骂其祖先的回击,并无不当。因为贺某违反了“禁止辱骂他人祖先”这条民间法的惩罚,是对乡村秩序的破坏,应该受到惩罚。但从国家法来看,陈某打伤贺某并砸烂其铁锅的行为,侵犯了贺某的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破坏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所以要受到法律追究。在这种矛盾的状态下,如果只遵循国家法,而无视民间法,虽然可以使国家倡导的法治和正义得到彰显,但却忽视了乡村社会的“正义”更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结果是贺某的不到该有的赔偿,陈某却反而感到“冤枉”而对国家法律不满。这样的矛盾状态继续存在下去也会使其他村民开始质疑国家法的正当性。在对陈某行为的评价上国家法与当地乡村的民间法完全向左,处于一种严重的冲突状态。而杨斌圣所进行的调解很好调和了这种冲突。首先,他承认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客观存在,没有去否定任何一方,即贺某违法了民间法,陈某违反了国家法,双方都有过错。这也就使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处于有资格维护自己的利益的平衡状态,奠定了调解的基调;接下来明确双方的利益诉求,即贺某想得到的是自己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陈某想得到的是贺某的道歉和法律对自己的一个公道;最后就是引导双方找到一个即符合国家法且不与民间法相悖的解决方案。贺某向陈某就其辱骂行为在村庄公开道歉,维护了乡村的传统习惯,也使陈某得到了尊重,挽回了面子。而陈某对贺某的赔偿则弥补了贺某的损失,使国家法倡导的权利得到了维护。

  人民调解之所以在乡村社会获得成功,是因为它“不是死板地从属于西方权利逻辑,也不感情用事的完全坚持中国传统。”①而是将原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转为合作,将二者融合在调解之中,找到了一条符合中国乡村社会实际情况的纠纷解决机制。

  2.2.3 在乡村社会树立法律权威

  乡村社会经过国家法律的覆盖和多年的普法宣传,大多数村民对法律是知晓和了解的,但法律之所以没有能够成功确立在乡村社会的权威地位,除了村民对法律了解还不够深入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这两个原因外,更主要的就是目前的乡村社会无法承担法律运作的成本。以宣风镇的乡镇法庭为例,如果村民之间有纠纷要到法庭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就算走最为便捷的简易程序,村民也必须承担两方面的成本:一是诉讼费用,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虽然低廉,但是对于刚刚处于温饱线的大多数村民来说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二是时间成本,法庭设在宣风镇镇政府附近的中心地区,宣风下属的很多村庄里镇中心的距离都较远,最远的几个自然村则与镇中心相距十公里之遥。虽然法庭为了方便村民偶尔会“下村开庭”在行政村设立临时法庭,当这并非常态,大多数的诉讼还是需要村民前往镇中心开庭。在交通不便的乡村,这一来一去便要耗费一天的时间,对于忙于劳作的村民来说这是很难接受的。如果是比较复杂的纠纷,超出了乡镇法庭的受理的范围,则需要去县里的法院进行诉讼。一旦进入基层法院的审理程序,就会面临复杂的诉讼程序和较长的诉讼周期,这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有可能要需要几个月甚至半年的时间,这是村民们很难接受的。法院的判决必的结果必然一方败诉,一方胜诉。败诉一方必然要承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败诉一方不服法院判决必然会提起上诉,这样久拖不决,必然会损耗大量的人力财力,村民对法律维护公道和正义的预期也就被长时间的诉讼给消磨殆尽了。就算最后终审判决下达也有可能因为败诉一方不服而导致执行困难的问题。这样胜诉的一方赢得了法院的诉讼,却很难得到想要达到的解决结果,“请了律师、花了钱,还不一定能打赢官司”的情况频频出现。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降低,对正式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效果也产生质疑。从而很难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权威也就无法在乡村社会树立。

  当然除了成本的考虑之外,法律未能与中国传统文化很好的契合也是一个原因。朱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曾说:“作为一种制度的现代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①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并非像西方国家一样是从本国的传统文化中演变而来,所以我们国家正式法律缺少了一种与传统文化的联系,而不可避免的与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发生冲突,在传统思想更为浓厚的乡村社会,这种冲突就自然就更加激烈。我们国家过去的法治建设,往往是偏重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将法律仅仅理解为国家的正式法典、法律组织机构和司法人员。②而忽略了对这种制度起支撑作用并保证其有效运作的风俗和习惯等非正式规则。要知道“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强大的国家强制力”③来支撑。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有再强大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很多法律和政令也未必能够执行、贯彻下去。例如,美国 1920 年颁布宪法第十八号修正案-禁酒法案,其规定,凡是制造、售卖乃至于运输酒精含量超过 0.5%以上的饮料皆属违法,最高可被罚款 1000 美元及监禁半年。禁酒令实施后,却没能如法律制定者的预期一样,实现美国人道德情操的净化。民众饮酒的习惯没有发生改变,反而因为禁酒而产生了逆反情绪,很多人专门跑到隐蔽的秘密酒馆饮酒,导致酒品黑市繁荣,酒精饮料的走私活动猖獗。黑帮集团通过黑市交易发展壮大,社会的犯罪率居高不下,而执法部门却因为黑帮的贿赂而日益腐败。由于上述种种问题,1933 年美国颁布了第二十一号宪法修正案正式取消了这条法律。禁酒令之所以失败是因为违背了饮酒已经成为民众生活习惯的客观现实,动用再多的国家强制力也无法长期支撑这项法律的实施,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拥有良好法治传统的国家这样违背民众生活习惯的法律也会成为不被人们所接受的“恶法”.所以法律要得到很好的执行势必要与民众的习惯相适应。实体法是这样,程序法也是这样,如果美国人不具有对司法程序的高度尊重和信任的传统习惯①,而像我国民众一样只注重司法判决的实质正义,那么很难想象辛普森案的判决会带来什么样的社会后果。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要在受传统习俗,规则影响依然深重的乡村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不能依靠简单的对西方法律进行复制或者对现有的法律体系一味的进行完善,而是要考虑如何让村民接受这些法律,并在现代的法治建设中形成我们自己的新的法律传统。

  笔者曾多次在访谈中听杨斌圣说过:“老百姓要的是‘平’不是‘赢’”.乡村的半熟人社会的性质决定了村民们还是生活在一个由血缘关系主导的社区里。农村的生产生活模式决定了村民(尤其是同一亲族内)必须相互依赖,相互帮助才能克服一些无法预料的事件②。村民们在这种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在无数次的小摩擦里,他们陶炼出一种默契,建立了一种相互明了的预期。”

  村民在纠纷中相互争斗,他们想要的更多是出一口气,给自己挽回因纠纷争斗而失去的面子,并非想把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如果因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动辄对薄公堂,那么法律的强制干预和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会破坏村民之间的形成的那张默契和预期。法律似乎得到了执行,村民的权利似乎通过诉讼的到了保障。但是发生纠纷的村民还得生活在同一个村庄中。但是打了官司,撕破了脸面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还能够恢复到以前的关系吗?这样看来,通过正式的司法诉讼途径来解决乡村的社会的纠纷,村民很可能在付出时间和金钱的成本之后,还要面临在村中人际关系的破坏和丧失,这样法律便出乎意料的做了预期设置目的相反的事情,非但没有维护好村民的权益,反而使村民在村庄陷入被动的境地,不利于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此,我么很难想象法律如何能在乡村社会确立权威。国家的法律只有真真切切解决了村民的问题,维护了村民的利益,他们才会信任法律,才会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权威才会真正的在乡村社会确立。同一定要分出胜负输赢审判相比,能使纠纷双方彼此达成妥协的人民调解更能有效的化解矛盾,更符合中国人的内心所尊崇的“以和为贵”的文化,也迎合了村民要求“平”的心态。通过调解,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充分的表达,意见也能得充分的交涉。杨斌圣在调解中坚持以国家法律为准绳,以争端事实为依据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调解。一方面在调解中坚持贯彻国家法律,使调解的始终在国家的法律轨道内运行。另一方面寻找法律与当地乡土规则的共同点,让当事人更好的了解和接受法律。这样国家法以一种保持“退隐的姿态”,发挥指导和教育功能,使外在的控制慢慢的转变为内在的控制,使行为的控制慢慢的转变为心灵的控制,使农民逐渐的通过自己的感受来习惯和服从国家法①。从而使得国家法真正的在乡村社会树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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