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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长期护理相关理论及概念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3 共3034字
  第 2 章 相关理论及概念界定
  
  2.1 理论依据
  
  2.1.1 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通过立法来承担和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也称为福利权。社会保障权不仅仅体现在其本身的含义上,即公民享有国家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的权利,它还体现在如生存权、公平平等权等最基本的人权上[1].众所周知,大部分人的一生都离不开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为贫困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为军人提供社会优抚,为全体国民提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权不同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一般来说任何权利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社会保障权当中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却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社会救助为贫困人口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社会福利的存在更是基于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生活水平为目的。
  
  在法律层面上来讲,公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权是平等、公平的,但就我国现如今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情况来看,存在着诸多的不平等和不公平问题。首先,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巨大的城乡差距,这也体现在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城市人口不论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还是社会救济方面所享有资源均要多于农村人口;其次,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虽然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尚未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在权利得不到体现时在司法层面上也难以进行维权;最后,虽然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理论上包括贫困时接受救助、在公民遭受特定风险时给予物质帮助及享受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等多项内容,但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的体现也不是很明确。
  
  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提出的初期主要致力于贫困救助方面,以解决贫困人口的生存问题为主要目标,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应该更多的向风险抵御和共享成果方面发展。老年长期护理模式是针对老年人口步入退休年龄后的晚年生活所提供的日常照护,是体现老年人社会保障权利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纪录老年人退休到死亡期间的健康数据,为生活半自理或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提供护理服务和精神慰藉,使老年人能够安度晚年,是公民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的共同体现。国家履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存在的基础,国家以立法、制度层面来保障公民权利,在老年长期护理方面体现为国家制定实施老年长期护理模式,保证社区等机构作为长期护理的载体来承办和组织老年人享受这一权利。
  
  2.1.2 福利多元主义理论
  
  福利多元主义,也称为混合福利经济(mixed economy of welfare),最早在 1978 年英国《沃尔芬德的志愿组织未来报告》中被提到,提出社会福利提供者应该包含志愿组织,在英国社会福利实践中实行福利多元主义。罗斯在 1986年对福利多元主义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他认为政府、市场和家庭的任何一方在单独作为社会福利的提供者时都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将这三个部门联合起来互相补充才能弥补某一个单独部门提供福利下所存在的不足,所产生的效果才是社会总体福利的来源[2].后来很多其他学者也对福利多元主义进行进一步研究,出现了“四部门”、“五部门”的福利多元分析方式。福利多元主义的共同特点就是主张福利来源不仅局限于政府部门,而是强调福利的多元化提供,由多个部门共同承担,不单单只依赖其中的某一个单独部门。
  
  福利多元主义理论对我国老年长期护理体系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可以让传统在社区提供帮助的志愿部门参与到老年人社区护理中来,与国家、家庭、社区和医疗护理机构共同承担老年长期护理服务的提供,通过提高社会参与来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在我国发展老年长期护理需要国家、家庭、志愿组织、社区和养老护理机构的共同努力,国家制定政策体系并鼓励和扶持长期护理事业发展是前提,以现有社区资源来改善护理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服务;作为有老年人的家庭也应该发挥其应有的老年照顾作用,完成对老年人的基本日常生活的照顾义务;同时提高各界社会力量的参与和监督,对老年长期护理实行社会化的管理;支持民营养老护理机构的发展,鼓励其社会化发展如吸引志愿者或老年人子女亲属的义务帮助。
  
  2.2 概念界定
  

  2.2.1 失能老人
  
  失能老人是指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对失能老人的评定有 6 个标准,分别是: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洗澡,其中有 2 项及以内不能做到则是轻度失能,2 项到 4 项则是中度失能,4项到 6 项不能做到则是完全失能。即便是轻度失能的老人也需要有人长时间的照护,否则无法保证日常生活。目前我国 60 岁以上老年人口已经超过 2 亿,截止到 2015 年我国的失能老人将达到全国老年人口总数的 20%以上,超过 4000万人[3].照顾失能老人的工作不仅需要专业知识,更需要耐心和爱心,国内很多的私营养老机构甚至不接受完全失能的老年人。发展老年长期护理事业能够为城乡失能老人提供良好的被照顾环境,增加其晚年幸福感。
  
  2.2.2 老年长期护理
  
  长期护理又称为长期照护(Long-term care,简称 LTC),世界卫生组织曾将其定义为:“由家庭、朋友或邻居等非正式照护人员和正式的服务人员所进行的护理活动,以保证日常生活能力受损的人能够得到较高生活质量,获取最大程度的个人满足、人格尊严”.在我国这种长期护理模式虽然还不是一种正式规定的制度体系,但通常以传统的家庭护理为主要形式来体现其功能,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主要是由子女或亲属来照顾生病或失能老人的。
  
  专业化的老年长期护理在形式上主要分为居家护理和非居家护理,居家护理是指专业的护理人员到被照顾者家中对这些老人进行日常的照顾和基本医疗护理,一般来说居家护理的成本比较高,这种形式比较适合于生活自理能力比较强、不需要进行全天护理的老年人。非居家护理则包括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可以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顾服务,老年人到社区活动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普通照顾等,机构护理相对前面两种护理方式更适合对一些完全失能老人照顾,可以对其实行全天的护理。此外社区护理可以将该社区内的老年人集中在一起进行照顾,如老人日间护理服务中心、集中定期体检、安排康复训练的活动等等,这种规模护理的方式较为节省人力和时间成本,又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
  
  2.2.3 长期护理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的形式,缴纳一定费用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在年老时获得照顾的一种社会保险,简单来说就是对长期护理费用的补偿。
  
  长期护理保险最初起源于美国市场,是以私人购买的形式存在的一种健康保险项目,其费用相对来说较为昂贵。长期护理保险以社会保险模式得到发展则是在日本和德国,面对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上世纪末日本和德国相继出台了各自的《护理保险法》。如在日本其长期护理保险对象为 40 岁以上的本国居住公民,保险的费用一半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支付,一半由被保险人支付,主要提供居家服务、特殊器械(轮椅、推床等)、保健设施等方式的长期护理;在德国长期护理保险被列为强制性保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公民也必须要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主要提供居家护理和护理院(机构)护理两种服务方式。
  
  长期护理保险在缴费方式上各国根据自身的国情都存在着不同的方式,在美国由个人或其雇主来承担,在日本则存在两种缴费方式:一种是由政府负担 50%,个人自己负担 50%;另外一种是由企业为职工缴纳 50%,公费承担剩余 50%;在德国长期护理保险改革前是由个人和企业各承担一半的费用,改革后由国家、雇主和个人分担。长期护理保险同样具有其他社会保险所具有的特点,如权利义务的相统一,只有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用才能够在年老时享受长期护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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