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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73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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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  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

  第一节 规则适用范围概述

  笔者在前文论述过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商标或者与商标近似的标识,即规则适用的行为对象是商标或者与商标近似的标识,那么关于规则适用的范围,可以从新《商标法》第 48 条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77中得到启示。根据定义可以确定构成“商标使用”须同时满足二个要件:用于商品生产、商品交易或者商业活动中以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将商标用于生产、交易或者商业活动均属于商业性使用,因此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为商业性使用。

  然而理论界大部分学者并非从“商标的使用”定义出发归纳该规则适用的范围,他们采用不同的归纳方法,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不再一一列举,仅列举、评述与“商业性使用”相关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广义上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狭义上指商业性合理使用78.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合理使用的性质可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79.有的学者则认为根据商标的使用环境,商标合理使用可以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与非商业性合理使用80.总结这些学者的观点,都认为除了“商业性使用”之外,合理使用规则还应当适用于“非商业性使用”.此外,学者们一致认为“非商业性使用”行为包括新闻报道和评论、滑稽模仿、字典编撰。笔者不认为该规则应当用于解决如此多的商标使用问题,具体理由下述。

  第二节 规则适用范围分析与总结

  一、规则适用范围的分析

  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性使用,不包括非商业性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从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来看,“非商业性使用”不属于在生产、流通、营销、广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情形。笔者注意到,新《商标法》中“商标的使用”定义并非完全照搬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81,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这一要件,特别强调商标使用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非商业性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为了评论、讽刺、科普等目的,因此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在商标权控制范围内。“非商业性使用”既然不在商标权控制范围内,那么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用于商标侵权抗辩的合理使用规则也不可能包含这类行为。

  其次,“非商业性使用”从行为的属性上看,涉及新闻自由及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对商标权的限制或者对商标侵权的抗辩,而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公民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不存在所谓的“商标合理使用”,而是合法使用。

  最后,“非商业性使用”行为如果涉嫌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侵害或者侵犯了着作权,也不应当用《商标法》来限制,而应当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着作权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维权。

  二、总结--适用范围为商业性使用

  将“非商业性使用”纳入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范围的学者可能借鉴了我国《着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82或者受美国《2006 年联邦商标反淡化修正案》83的影响。但是,《着作权法》赋予着作权人的权能与《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能不同,美国立法也有其对政治、司法、国情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不能完全照搬。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将所有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归入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内,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包含商业性使用。其他涉及商标的非商业性行为如果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应该适用其他法律调整。《商标法》不是万能的,不能用来规制所有与“商标”相关的行为。

  第四章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

  在明确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后,进一步确定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就相较容易了,即指商业性合理使用的分类。然而,我国学者对商业性合理使用的分类也有几种不同的意见,并未达成统一。

  第一节 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各派观点及其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84.

  “叙述性合理使用”也称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其表述来源于对美国《兰哈姆法》中 Descriptive Fair Use85的翻译,指并非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为了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86,使用包含企业名称、姓名、地名或者商品通用名称、质量、用途等特点的商标或近似的标识。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则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New Kids”案中创设的87,指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而使用他人商标,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误认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88,有的学者也称其为连带使用89.这种分类方式可以涵盖目前实践中所有商标合理使用的形式,且没有交叉的情形,比较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性合理使用仅包括指示性使用。持这一观点的部分学者认为对叙述性商标“第一含义”或是对通用标志的使用,都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90.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的叙述性词汇或者标识就是使用“商标”.此外,“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作为商标的使用方式也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具有侵权的可能性,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这类非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叙述性使用不完全满足《商标法》定义的“商标的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非真正的对商标的使用91.笔者也不赞同这一观点。学者们认为叙述性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可能因为使用对象是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叙述性词汇或标志。但是如前文所述,叙述性使用的对象也是商标或者与商标近似的标识,能和其他商标一样在生产、销售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满足《商标法》的定义。同理,如果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这类商标也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侵权。因此,叙述性使用也能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含在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内。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和平行使用,冯晓青教授在《商标权的限制研究》一文中提出了这一分类92.冯教授对“说明性使用”的定义是“有时生产经营者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会牵涉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问题”.此外,“说明性使用”这一概念在 TRIPS 协议中也提及了93.但是从定义来看,它与“叙述性使用”并无本质差异,都是为了如实告知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以叙述性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标,因此“说明性使用”可以归入“叙述性使用”这类。“平行使用”的概念由美国学者阿瑟·R·米勒首创,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着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94.“平行使用”的典型例子可见于各品牌电脑上,都在可视面的显着位置标注“Intel inside”,表明本电脑中使用了“Intel”品牌产品。笔者认为这种使用形式也属于“指示性使用”,即为了客观说明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的商标,目的是指示他人的商品。

  第四种观点将商业性合理使用分为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比较广告。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比较广告虽然属于广告法的规范范畴,但是比较广告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应当由商标法来规范95.笔者认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可能缺乏广告相关的实务经验。根据我国《广告法》第 13 条的规定96,只要广告中涉及与其他品牌比较的内容,就会被执法部门认定违法而遭受行政处罚。如果此时广告主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如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报告来证明比较内容,还会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虚假宣传”97,加重处罚。而被比较的品牌公司则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 条98或《民法通则》第 101 条99的规定追究广告主的侵权责任。综上,“比较广告”在中国是不合法的广告形式,具有极高的行政处罚和侵权风险,目前中国已经很少有正规的公司冒险使用这类广告形式了。因此,讨论比较广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能否适用“合理使用”

  制度没有实务意义。如果仅从理论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行为人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在某些方面优于另一品牌的商品而使用他人的商标,本质上就是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指向他人的商品来说明自己商品的信息,也属于 “指示性使用”,没有必要单独分类。

  第二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

  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直接关系到该规则的具体法律条文制定,因为适用行为的类别需要具体写入法条中,使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公众理解规则、执法及司法人员适用规则。因此,不能仅仅通过分析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就得出结论,需要参考各国(地区)关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则的立法情况

  (一)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兰哈姆法》第 33 条 b(4)规定:使用名称、名词、图形而不构成侵权的方式有:并非作为商标,而是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名称使用,或作为任何当事人的个人名称使用,或仅为了描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服务或它们的地理来源而合理、诚实地使用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100.

  美国《2006 年联邦商标反淡化修正案》第 2 条(3)规定:在此条款下,下列行为不应当因淡化、黯化或丑化商标而被指控(A)任何合理使用,包括他人对驰名商标指示性或描述性合理使用或者促进这种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并非指示此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101.

  (二)欧盟的立法情况

  《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 1988 年 12 月 21 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下称《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 6 条商标效力的限制:1、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a)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b)表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时间或服务的提供时间、商品或服务的其它特征;c)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必需时,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使用该商标;上述使用应在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的条件下进行102.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 12 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a)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表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时间或服务的提供时间、商品或服务的其它特征;(c)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必需时,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使用该商标;上述使用应在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的条件下进行103.

  英国《商标法》第 11 条(2)一个注册商标未被下列行为侵权:(a)一个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b)用于说明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时间或服务的提供时间、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c)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必需时(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使用;上述使用应在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的条件下进行104.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713-6 条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示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至于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105.

  德国《商标法》第 23 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名称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者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识;(c)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106.

  丹麦《商标法》第 5 条: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以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的方式使用:(i)自己的名称和地址;(ii)叙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iii)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必需时,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使用该商标107.

  意大利《商标法》第 1 条之二 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中使用:(1)自己的姓名和地址;(2)叙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3)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必需时,尤其是作为零部件和配件,使用该商标108.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

  日本《商标法》第 26 条规定:(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1)以普通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着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以上着名的简称所表示的商标;(2)以普通方式使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材料、功能、用途、形状、生产或使用的方法、时间及其他特征、数量或价格,与该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场所所用之物、功能、用途、状态、提供的方法、时间或其他特征、数量、价格所表示的商标;(3)以普通方式使用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场所所用之物、功能、用途、状态、提供的方法或时间及其他特征、数量、价格,与该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形状、生产或使用的方法、时间及其他特征、数量、价格所表示的商标;(4)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与此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所惯用的商标;(5)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是为确保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所必不可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6)除前款规定中所列的,其他未作为商标使用的方式,即不能使消费者识别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特定公司或个人的方式。(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商标注册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着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以上着名的简称使用的场合109.

  澳大利亚《商标法》第 122 条规定:何时不构成商标侵权:(1)虽然有第 120条,在下列情况下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a)此人善意使用:(i)此人的姓名或此人经营场所的名称;(ii)此人产业的原所有人的姓名或原所有人经营场所的名称;(b)此人善意使用一个标记以表明:(i)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其他特征;(ii)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c)此人善意使用商标以指示商品(特别是零部件或配件)或服务的用途110.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1.1)规定:注册商标不能阻止任何人以不贬低该商标商誉的方式使用:(a)真实使用其姓名作为商号;(b)不作为商标真实使用其营业地的地理名称,如实描述其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质量111.

  (三)我国港台地区的立法情况

  香港《商标条例》第 559 章第 19 条(3)规定: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a)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b)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c)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该商标112.

  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名称、形状、品质、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113.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则值得借鉴之处及其理由

  参考各国及我国港台地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可以发现,不同于我国新《商标法》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港台地区关于该规则的法律条文中都包含了两类行为,即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且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行为的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

  此外,除了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表示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形式的叙述性合理使用之外,各国和港台地区规定表示个人姓名、公司名称、商号、地址也属于叙述性合理使用。各国(地区)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则还列举了两种典型情况--使用在零部件和附件上,明确表明所有这类善意使用他人商标来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用途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还注意到,各国和港台地区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不仅涉及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服务商标排除在该规则之外,服务商标也应当适用该规则,并且我国部门规章114中也已有关于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

  笔者认为各国和我国港台地区关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行为类别的规定、具体适用情形的列举、服务商标的关注值得借鉴,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这种分类方式从法理上看并无分类标准不同、重复、交叉、等不合理或者错误的地方。其次,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这种分类方式可以概括目前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所有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

  第三,各国及我国港台地区法规中补充列举的适用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情形和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符合常见的实践需要,且列举的情形没有重复、交叉。

  第三节 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总结: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总结本章前两节的理论分析与其他国家、我国港台地区的立法参考,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两类行为: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结合前文总结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可以概括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非商标权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叙述性或指示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视为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有一个概括性的定义,有利于规则的构建和适用。

  在列举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行为的具体适用情形时,笔者建议除了我国《商标法》已经列举的叙述性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还可以考虑将国外商标立法及国内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的对个人姓名、公司名称、商号、地址的合理使用以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典型情形(使用在零部件和附件上)进行列举。

  此外,目前仅在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服务商标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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