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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95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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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  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一项重要的限制商标权人禁用权的规则,保障了公众获取商品/服务信息的权利,也为非商标权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用以营销自己的商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节 新商标法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进展似乎比较缓慢,有关该规则的法律规定一直分散于各类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直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才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2014 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条文具体表述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完全照搬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的规定47,没有做任何修改,且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再对合理使用规则做出其他规定。

  新《商标法》的规定虽然符合 TRIPS 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48,规定了说明性词汇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笔者认为 TRIPS 协议规定的是最低要求,作为一项规则,仅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一类适用该规则的行为是远远不足的,也与通常认知的规则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并且该行为只涉及商品商标,没有关注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时,笔者也发现新《商标法》修正之前散布于各类低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似乎包含更多的构成要件,但都未体现在新《商标法》之中。从 1995 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在部门规章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1995 年发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49,规定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可用叙述性的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1996 年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50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可以叙述性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1999 年发布《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51第 7 条第 2 款规定他人可以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说明服务事项等。1999 年发布《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52第 9 条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或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时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除《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外,其他三个文件已经失效53.《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是我国最早规范指示性使用的法律文件,尽管是为专项清理行动制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商标指示性使用纠纷提供了执法依据。《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没有对“善意”的判定标准做更细化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但其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适用范围较广,为各地工商执法部门处理各类商标合理使用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很遗憾,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内容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可以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叙述性使用服务商标的问题,其内容也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

  地方高院了解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他们就该规则发布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导意见。2004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54第 19 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4)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1)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3)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4)使用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5)其他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此文件于2006 年该院发布新的同名文件55后失效。新文件第 26 条规定了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原文件相比删除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规定,第 27 条列举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此外,新文件第 26 条、第27 条与原文件相比都将”商标合理使用“改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与当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用语保持一致。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内容全面,即有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规定,也有对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该文件仅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适用范围有限,无法作为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制定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包含了比新《商标法》更丰富的构成要件,也更具有实用性,但是这些规则都很早就失效了或者仅在地方法院有效。也就是说,适用于全国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有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1 款,也就是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那么构成要件如此简单的规则这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就十分值得关注了。

  第二节 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

  上文笔者分析了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情况,发现相较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该规则的构成要件过于简单。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即原《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则,已在我国适用多年,且是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唯一适用全国的、位阶较高的规则,那么其简单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求,是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在”律商网(LexisNexis)“的数据库中检索到,2008 年 1 月 1 日至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抗辩的有 181 个案件。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梳理,选取下列案件来分析,以说明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两组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比较

  (一)第一组案例分析与比较

  案例一:GUCCIO CUCCI S.P.A.诉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6GUCCIO CUCCI S.P.A.(下称古乔古希公司)是”GUCCI“文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 9 类(眼镜、太阳眼镜等)、第 18 类(包类、旅行包、钱包等)、第 25 类(衣物、鞋、袜等)等。古乔古希公司于 2009 年 10月 28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奥特莱斯)未经许可,擅自将与”GUCCI“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奥特莱斯 108 号商铺的门面正中央、该商铺四周、购物广场内广告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宁波奥特莱斯使用其企业名称”GUCCI“、”国际品牌直销广场“、”入驻品牌:GUCCI“等广告语的行为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宁波奥特莱斯辩称:其通过古乔古希公司米兰总经销商获得包括”GUCCI“在内的多个品牌的经销权,在奥特莱斯四周及企业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拟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主观上无恶意,是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商铺位于购物广场内部,门面上方所显示的”GUCCI“是商品的指示,并非作为店铺字号;销售的商品为”GUCCI“正品,”品牌直销“等宣传用语也是”奥特莱斯“模式的习惯叫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宁波奥特莱斯使用”GUCCI“并非用于标识服务的来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将”GUCCI“用于店招及采取的宣传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宁波奥特莱斯销售的商品与古乔古希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法院认为:宁波奥特莱斯以醒目的方式大量宣传”GUCCI“商标和字号,并以引人误解的、有歧义的广告语使人误认为该商铺是”GUCCI“的直营店或经过授权、许可。因此,其使用 ”GUCCI“标识是出于提升企业形象、扩大影响力的商业目的,并非单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是超出必要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商标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72011 年 8 月 4 日,古乔古希公司以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葳琳公司)未经许可在卖场入口招牌的中心位置使用”GUCCI“文字商标,在报纸、商品标签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GUCCI“及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葳琳公司举证其销售的”GUCCI“品牌商品是正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58,认为葳琳公司在营业招牌上突出使用”GUCCI“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全部是”GUCCI“品牌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报纸、商场的宣传行为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是侵权。判后,古乔古希公司对诉讼费的数额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葳琳公司未上诉,但答辩称:公司经营”GUCCI“正品,为了说明商品特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有限范围内善意使用”GUCCI“商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合理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提出上诉为由,没有将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为案件焦点问题审理,最终维持了原判。

  上述两件案例评述:两个案例的案情十分相似,都涉及到一类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的抗辩--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即行为人未经许可在招牌和广告中突出使用”GUCCI“商标用以指示销售的商品并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两地的法院有截然相反的判决(判决情况可见表 1)。案例一中,笔者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商标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与矛盾之处,可能因为宁波法院没有准确理解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和作用。首先,笔者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商标,如果宁波法院认为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那么它即不属于商标侵权、也不属于”合理使用“,不必再分析是否符合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其次,”商标合理使用“的作用是侵权抗辩,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只有三种:侵权、限制商标权的其它情形、合法使用。根据宁波法院的分析,使用人的行为是”引人误解“、”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显然不属于限制商标权的其它情形和合法使用,那么即构成侵权,这就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矛盾了。案例二中,哈尔滨法院、黑龙江法院都回避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哈尔滨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招牌上突出使用”GUCCI“商标构成侵权,但是对于报纸、商场的广告中突出使用”GUCCI“商标的行为未说明理由,直接认定不侵权,很难让人理解和信服。黑龙江法院则以当事人未上诉为由,不回应”合理使用“的抗辩。笔者认为两家法院的回避态度实属无奈之举,因为法律中并无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规定,所以法院无法对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做出评述。同理,现行法律中也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法院无法援引法条对报纸、商场广告中的正当使用行为进行说明,导致了判决理由模糊、缺乏说服力的情况。

  (二)第二组案例分析与比较

  案例三: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59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牛公司)是”特仑苏“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 29 类(牛奶、牛奶制品等)。2013 年 8 月21 日,蒙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称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特仑苏公司)注册并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中突出使用”特仑苏“商标。

  特仑苏公司辩称:其拥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和”特仑苏“字号权,未在产品上突出”特仑苏“商标,而是对字号的合理使用,并且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特品贵族“和”奶尊“,同时对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也进行了标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来自特仑苏公司的问候“、”特仑苏公司荣誉产品“、”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等字样,字体较大、位置显着,属于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项规定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特仑苏公司主张其是对字号或者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特仑苏公司的使用方式并非是对企业名称完整、规范的使用,而是对字号的使用,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四: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60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济堂制药集团)是”宏济堂“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 5 类(中药饮片、中成药等)。2012 年 9 月,宏济堂制药集团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下称宏济堂阿胶公司)和宏济堂制药集团并无历史渊源,却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标注”原宏济堂阿胶厂“,企业字号亦取名为”宏济堂“,还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为”中华老字号“和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并且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域名,这些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宏济堂阿胶公司辩称:宏济堂阿胶公司的母公司与”宏济堂“老字号之间具有明确的历史传承关系,使用”宏济堂“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正当合法的依据,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宏济堂“文字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且使用了全称,不是突出后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枣庄市中级法院认为,宏济堂阿胶公司属于阿胶生产企业,其使用”宏济堂“作为字号,侵入了宏济堂制药集团的权利范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宏济堂阿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阿胶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其已经注册的商标,比公司名称更为醒目。阿胶公司将”宏济堂“作为字号使用,而不是突出后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且其还未进行阿胶生产,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宏济堂制药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济堂阿胶公司与”宏济堂“老字号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使用”宏济堂“作为字号,属于有正当理由。虽然该公司在标注公司名称时对”宏济堂“三个字做了特别处理,而且标注的”原宏济堂阿胶厂“也与历史事实不完全相符,但是”原宏济堂阿胶厂“并非指向宏济堂制药集团或其他现存的市场主体,尚不至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没有证据表明宏济堂阿胶公司有恶意攀附的不正当意图,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述两件案例评述:笔者在整理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案件时,发现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商标侵权通常如案例三一样,依据最高人名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使用方式会造成公众混淆,所以侵权成立。同时,由于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方式会造成公众混淆,判定”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笔者无意评价这样的判决思路是否正确,因为法律中并无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完整规定,只有对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描述,所以先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即否定合理使用的思路无可厚非。但是案例三中,法院以”字号的使用“非”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使用“作为判定侵权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不妥当。仅在笔者整理的相关案例中,以”字号的使用“为由被认定侵权的案例还不止一个,”老百姓“商标侵权案61以及案例四的初审法院也是如此判定。然而,”天地一家“商标侵权案62中,行为人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用于牌匾、发票、酒店物品等之上,法院判定构成合理使用,案例四的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也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说”字号的使用“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判决情况可见表 2)。

  导致几家法院判决差异的原因恐怕是现行法律中缺乏对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规定,令法院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裁量。在笔者阅读过的案例中,很多字号由于突出使用而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例如”老百姓“案;还有的字号没有突出使用也被判定不属于”合理使用“,例如”特仑苏“案;有的字号即使突出使用也被判定属于”合理使用“,例如”宏济堂“和”天地一家“案。笔者认为,导致这些判决差异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理解不同,有的认为”未突出使用“是标准之一,有的则认为是否”突出使用“不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

  二、结论--现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通过对上述四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先,商标合理使用对象不明确,导致部分法院在认定不属于”商标的使用“的同时还审核”商标合理使用“及”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其次,关于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理使用,部分法院持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字号不构成合理使用,有的则持相反观点。第三,可能由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缺失,部分法院找不到认定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回避了对被告提出的”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的审理。

  上述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都反映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缺失确实影响到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及商标侵权的判定,导致了法院之间的判决矛盾。而更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缺乏完整的构成要件、现行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该规则,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只参照、援引商标侵权相关的法条,审理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要件,只要符合商标侵权要件即判定侵权,不再审查商标合理使用是否成立。这样的司法现状,导致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缺乏公信力,名存实亡。

  第三节 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不足--构成要件缺失

  通过对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司法实践情况的分析,笔者发现构成要件的缺失对该规则的适用而言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关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观点很多,本文篇幅有限不可能讨论所有的观点,笔者在本文中仅选择其中一种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进行讨论。笔者认为一项规则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规则适用的行为对象、规则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具体行为类别以及规则的适用标准,仅列举一类适用行为或者仅规定行为的认定要件都是不足的,司法实践情况也反应了构成要件缺失的后果,具体到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笔者认为缺失如下构成要件: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从新《商标法》的规定中无法准确推断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不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什么,那么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的行为类别以及适用标准都无法确定,缺乏确定的依据和先决条件,因此对象的确定是研究该规则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

  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不明确在实务操作中的影响也从前文的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到。如果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不涉及商标,那么该行为即不可能成立合理使用,也不可能成立商标侵权,属于其他情形的合法使用,不必再分析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其他构成要件,也不必分析商标侵权要件。

  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

  从新《商标法》的规定中也无法确定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关系到该规则需要解决多大范围内的商标使用问题,这个范围不应该涵盖所有可能涉及到商标的情形,也不应该像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规定的那样只涵盖一类商标使用行为的部分情形。适用范围的界定影响到规则适用行为类别的确定以及规则适用标准的确定,也可能影响到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界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必须有一定的法条依据,不能仅从一般法理研究出发进行分析。

  三、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

  从新《商标法》的规定中可以判断出现行规则仅适用于叙述性使用,但是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另一类行为,即指示性使用。这一类行为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应该可以归入该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除此之外,该规则是否还适用于其他行为类别有待研究和分析。

  新《商标法》仅列举了叙述性使用的部分情形且仅涉及商品商标,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使用企业名称、商号的情形,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使用姓名、地址、服务商标的情形都没有规定。作为目前效力最高的全国性法律,《商标法》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方式太少且无兜底条款,令相关公众无法判断这些对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等的使用能否适用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也给法官判案增加了难度,容易导致各法院之间的判决相互矛盾。《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虽然能弥补《商标法》的不足,但这两个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的意见,效力位阶较低、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无法作为全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此外,公众也无法得知,是否还有立法、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的使用方式之外的情形也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畴,对相关公众判断自己使用行为的性质十分不利。

  四、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

  新《商标法》未归纳该规则的适用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未有表述,为司法机关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常用的商标侵权抗辩理由之一,司法机关在面对大量、复杂的案情时至少应当有一套抽象的判断标准,作为必要的法律依据。如果都由法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自己判断是否符合标准,那么一方面会增加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压力、影响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会导致因法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办案经验的差异而出现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的情况,影响判决的公信力。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缺失问题由来已久,甚至在历经了几次《商标法》修正后都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并非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问题不够重视,而是因为涉及到构成要件的学说太多,众说纷纭,无法达成相对统一的意见。笔者阅读相关论文和着作后发现,我国虽然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研究起步较晚63,但是法学理论界的学者们对规则内容的研究十分热衷,有很多观点值得学习和借鉴。但也是由于观点过于庞杂,对于构成要件要素、合理使用对象等基础问题都无法达成一致。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总结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规则构成要件,便于在实践中应用,否则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就只是一个理论研究课题而已,无法成为在现实中具有实用性的规则,也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因此,笔者选择”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作为研究课题,希望总结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构成要件,为实务操作服务,实现该规则设立的价值。

  本文篇幅有限不能逐一讨论规则构成要件要素的各种理论,因此下文仅从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这四个构成要件入手进行研究。此外,笔者认为不能仅从国内的理论研究中总结分析,还要参考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司法经验。欧美等国家都在商标立法中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做了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它的适用标准,能为研究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成要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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