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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0条对融资性票据入法的态度(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10700字
  (一)融资性票据写入《票据法》的合理性
  
  从票据实务看,传统票据的使用目的一般都是交易性票据,但是由于企业融通资金渠道有限,企业以自身信用为担保,通过开发票据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在市场中已经大量存在。融资性票据采用传统票据形式的,在外观上几乎和交易性票据没有区别。从实务看,我国已经存在融资性票据。
  
  融资性票据在《票据法》中确立其地位,从其本质、功能发挥、现实需要以及他国经验借鉴等方面,都具有合理性。
  
  融资性票据符合票据本质。票据是依法签发的,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票据记载金额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有价证券。[12]排除依据票据法签发,这个概念完整地揭示了票据的本质含义。
  
  即票据具有无条件性、未来性及有价性。融资性票据的特点揭示出其具有票据的本质。其兑现总是具有未来性;即使将融资性票据贴现,但这是依赖融资性票据发行人的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而提前实现票据权利。融资性票据的无条件性因此也可以顺理推演出来,只要是持票人,只要这是合法发行的融资性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得到发行人无条件承诺的保证。至于融资性证券的有价性,不证自明。
  
  融资性票据是票据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票据更强调支付功能和结算功能,融资功能长期被忽略。当然,不能否认当交易性票据的支付发生在未来时,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票据的融资功能。但融资渠道比较单一,主要通过贴现的方式从银行获得资金,使得资金的来源仍然局限于银行,对融资对象的多元化并无裨益。
  
  融资性票据发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市场获得资金,融资对象不再局限于银行,而是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同时,融资性票据的信用功能也不再囿于金融机构的良好信用,主要和发行人的信用直接挂钩。一个具有良好信用发行人的融资性票据更能得到投资者的青睐,票据真正地和信用挂钩。当然,融资性票据的负面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目前为了规避监管产生了隐性融资性票据,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非公开的民间借贷,企业若发生兑付风险,银行承兑汇票则要由银行承担责任;隐性融资性票据还会干扰企业间的支付信用关系。[13]若是能够承认融资性票据的法律地位,则可以对其进行规制,对发行人的信用提出条件。
  
  融资性票据在交易性票据之后获得发展,是西方国家的共同经验。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可以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获得合理地位。真实票据理论早已被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所抛弃,凭借公司企业的信用发行商业票据是常用的融资形式,这些商业票据无贸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发展最为良好,票据市场的交易工具以商业票据占主导。[9]美国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一般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在 20 世纪 60 年代,因为经济持续增长以及紧缩货币政策的推动,美国的商业银行开始发行商业票据并迅速发展起来。至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又有了较大发展,对发行人的信用要求较高,发行信息较为透明,又由于发行期限较短,一般为 90-270 天,因此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商业票据是美国重要的融资工具。[14]
  
  不仅实务上他国的经验具有借鉴性,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同样对我国具有启示作用。美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做出严格要求,包括对发行人的信用要求,信息公开制度等方面。[15]为了他人的交易而签发的融资性票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做了规定,该法典第 3-419 承认了融通票据的法律地位,称融资性票据为融通票据,并做出了详细规定,该条(a)明确了融通票据的概念:“如果票据是支付了对价而发行的并且该对价是为了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被融资当事人‘)的利益而被给予的,在票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融通当事人‘)未作为给予票据之对价的直接受益人而为了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做出签名时,该票据就是由融通当事人’为了融通‘而签署的。”⑤《英国票据法》认为票据为无条件付款的工具,无需说明已付对价或过去已付之对价;⑥票据作为融资工具,该法给予支持,并专门规定“融通票据”(intermediation instruments)和“融通人”(intermediation of people),融通人虽以自身信用作为票据签发之担保,受票人获票之后或转让或贴现,但融通人的票据责任并不绝对,也不关心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唯一前提是其持票人已经支付过对价。⑦
  
  (二)融资性票据的入法路径
  
  将融资性票据写入《票据法》,主要是通过保留并修改第 10 条完成的。
  
  1.  第 10 条之保留。第 10 条是删除还是保留?持删除观的学者占大部分,有学者认为应该确立票据无因性,对比国际上票据较为发达的国家,都以票据无因性为基本原则,这也是融资性票据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在我国要承认融资性票据,首先应该在《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8]还有学者更为直截了当,认为“应当毫不犹豫地剔除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的条款”,明确无因性原则,应该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票据立法相一致”,为票据的流通和融资性票据奠定基础、开辟制度空间。[15]
  
  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如果删去第 10条,我国融资性票据是否就取得了《票据法》地位?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样一来,我国票据法原则就从相对无因性转化为绝对无因性。但是为了融资性票据的合理地位,粗暴简单地删去第10 条,并不妥当。因为绝对无因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原因关系抗辩,实质上抹煞了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的区别。我国的交易性票据基本上由市场调节,《票据法》提供规范,引导票据正常交易和流通,并对票据权利予以救济。如果无因,交易性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可能受到侵害,因为即使是直接相对人,其也不可以原因关系抗辩。最后导致的结果恐怕是交易性票据的流通秩序将置于混乱,交易性票据的风险被扩大。
  
  融资性票据的发行,应该是需要一定程度的监管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券金融管理法》规定短期票券发行人需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我国的态度应该相似,对照采用非传统票据形式的融资券,对发行人的条件比较严格,包括其信用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保证投资者可以和发行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那么,融资性票据的管理也应该参照此种做法。所以,绝对无因除了帮助其获得票据法地位之外,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如果说要有影响,删去第 10 条,就使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发行脱离监管。融资性票据发行如果受到监管,审批程序比较多,发行成本就会比较高。以短期融资券来说,受融资人现在只允许是机构投资者,所以发行成本总是较高,那么这些企业为什么不选择发行容易的交易性票据呢?有些企业因为不符合发行条件,受到准入条件的限制,其短期融资券不能进入市场。但是我国并无交易性票据的准入制度,发行人为什么要发行融资性票据?因为无因,即使无对价,票据仍然是有效的,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应该对票据承担票据责任,发行人没有能力承担最终的票据责任,被发行人即投资者承担风险损失是最后的结局。如果大家都选择自由的交易性票据,融资性票据获得了《票据法》地位又如何?所以,允许融资性票据的存在,不是说将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的发行同等对待,这不是删去第 10条就可以解决的。
  
  2.  修改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票据法原则中的核心,我国仍得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是纳入监管范畴的,而交易性票据发行和流通均不受监管。融资性票据具有风险性特征,因此有信息披露要求。在信息披露的情况下,无因的风险得到一定程度的防范。交易性票据如果也是绝对无因,直接相对人不能以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人,那么交易性票据的风险就明显增强。所以第10条应保留,但对适用范围应该确定。应该明确第 10 条不是票据效力的否定,以消除一直以来对其存在的很多误会。正如《香港票据条例》第 3 条(4)所阐述:“票据不因下开理由而失效:……(b)为注明所给予价值或已给予任何价值;……”
  
  第 10 条是我国《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态度的集中体现,如果要承认融资性票据为《票据法》之票据种类,必须明确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可以采用两种修改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明确第10条不适用融资性票据的发行。当然,第10条仍然可以适用融资性票据的流通,因为一旦进入流通,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没什么区别。不是说融资性票据出于融资目的转让和发行不同,而是因为除了发行纳入监管外,流通是不可能纳入监管范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通性票据权利的享有也不是坚持绝对的无因,第 3-419(a)的规定,融资性票据首先不是说绝对的无对价,相反在融资当事人和未融通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着对价的,不过该对价的是否支付不能影响其他持票人。同时根据第 3-419(b)(d)(e)规定,融资性票据在流转中,持票人可以向融通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其支付票据款项,这些持票人和融资当事人之间是非直接关系,不存在原因关系,只有票据关系。但是紧接着第 3-419(f)表明:“对票据付款的融资当事人有权从被融通的当事人那里获得赔偿并且有权向被融通的当事人执行票据。在适当的情形,融通当事人可以获得救济要求被融通当事人履行他在票据上的义务。对票据付款的被融通的当事人无权向融通当事人追索,并且无权要求融通当事人予以分担。”即作为有直接关系的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无因之说被否定,融通当事人可以向被融通当事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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