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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制约现状与法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2 共5892字
摘要

  随着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与之相应的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近年来愈加频繁发生的利用民事诉讼手段,达成自己不当目的的民事虚假诉讼问题日渐突出,成为亟待法律规制和惩处的一种诉讼欺诈行为。设想,如果当事人能够轻易采取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骗取法院裁决以实现其不法利益或目的,那么司法的权威性,法律的公正性,社会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将无疑受到严重的打击。“畏诉”、“惧诉”是我国的法律传统,如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去侵害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提倡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治理念将更难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实现。本文正是意图从分析虚假诉讼的含义、特点角度出发,以期寻求一条正确解决目前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频发的途径,维护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尊严。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目前,学界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仍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经笔者参阅了大量的文献,认为在借鉴民事诉讼制度相对成熟的英美法系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三种虚假诉讼类型,即恶意诉讼、滥用程序和串通诉讼,进行界定是适宜的一种概念界定方式。以下,笔者就沿着这一研究思路,在民事虚假诉讼之概念给予界定的基础上,寻求正确的问题解决路径。

  ( 一) 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即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恶意”指的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身不怀好意,明知自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在缺乏正当性或没有具体抗辩事由的前提下,有意利用诉讼程序,不法干扰或侵犯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为排挤竞争对手,通过捏造侵权事实等提起侵权的本诉或反诉,使竞争对手的商誉或信誉在一定时间、地域受到不利影响。

  因此,从本质上说,恶意诉讼也属于虚假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恶意地捏造虚假的事实而开展的诉讼活动,本身并不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达到自己的不当目的。

  ( 二) 滥用程序。

  滥用程序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权异议、上诉、回避申请等诉讼程序权利,在明知无事实和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为了拖延整个诉讼裁判程序,使正当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尽快实现。笔者在律师执业中就发现,法律关系十分清晰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作为被告时,往往为了赖账,会将管辖权异议、回避、上诉权等等程序权利利用殆尽,使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有的都要拖上一年、两年才能将审判程序走完,方才进入执行程序。而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往往已经身心俱疲,对如此的法律程序心生不满,这无疑有损于司法的权威。

  笔者认为,虽然如上所述债务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拖延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其同恶意诉讼一样,明知自己应欠债还钱,却利用非实体的程序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本质上也是恶意的,上述程序的提起和进行同样不能真正用来解决实体权利问题,是虚假的,也应归入虚假诉讼类型之中予以规制。

  ( 三) 串通诉讼。

  所谓串通诉讼,也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指的是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引发的诉讼程序,欺骗裁判机构作出错误的实体裁决,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笔者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就发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打架,最后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一方在协议离婚前,向自己的亲戚大量举债,离婚后,该亲戚即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并追加另一方,要求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 24 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这样的债务在实务中因婚姻关系一方举证债权人明知为个人债务十分困难,往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当然,一方如承担后,如《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或事先声明没有其他债务等,可以向另一方追讨。但此时,另一方可能早已下落不明,合法权益根本无从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如存在串通诉讼,即举债一方与出借一方串通,为实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是一种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程序,不真正解决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串通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予以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可以界定为:

  通过捏造事实、制造虚假的违约侵权责任或拖延诉讼程序等方式,在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实现自己不当目的,恶意、滥用或串通他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赋予的权利,欺骗误导裁判机构作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法律事实认定或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当事人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并不真正解决诉讼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欺诈行为。

  二、我国民事虚假诉讼制约的现状。

  ( 一) 立法层面。

  《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从这些条文可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恶意串通诉讼归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一章,赋予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层面上,经新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修订,较之原先界定不明的恶意诉讼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且没有对单位恶意诉讼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前进了一大步,这也说明了民事虚假诉讼问题已经得到了立法界的重视和反馈。但这些规定仍局限于将虚假诉讼仅界定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一种形式,对于常见的前述几种恶意诉讼和滥用程序等同样问题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囊括进来,使之仍处于法律制裁的空白之中。同时,法律条文仍显简陋,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是由案外人举证,还是由法院依法查明等问题,在本次立法中仍未能明确,使得司法的可操作性大大下降。

  此外,笔者认为,立法更大的缺陷在于,其尚未确立对于虚假诉讼被侵害的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即当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利益后,目前法律仅规定对该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措施,但对于被侵害对象所损失的时间、精力、财产利益并未给予救济。而这无疑会使正当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失去信心。

  ( 二) 司法层面。

  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来看,司法人员的工作量无疑是饱和的。作为兼职律师,笔者从自身接触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能深刻体会到他们身上沉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在当前大量积案未结,而立法上改变原先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又涌现出大量新案,这都对站在司法一线的各级法院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民事虚假诉讼目前大量存在于民间借贷、离婚案件、合同纠纷、房产分割等涉及财产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恶意串通制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或者起诉后调解等方式,实现自己的不当利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是需要法官具备充分的时间精力和办案经验来发现问题的。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工作量的大幅度饱和是不利于法官从简单无争议或调解案件中辨别可能存在的民事虚假诉讼。

  ( 三) 执法层面。

  从目前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执法层面看,鲜有因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出现。实务中,作为正当当事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另一方采用虚假诉讼的侵害,却苦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作为代理人,笔者也曾试图通过向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控告等方式,期望能够遏制虚假诉讼带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收效均是不高。这也是无法真正遏制虚假诉讼的关键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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