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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现代化实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2 共6787字
摘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论断的提出是我国新一代国家领导人在中国发展的重要节点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国家治理体系是国家治理的制度架构,国家治理能力是国家治理体系发挥作用的集中表现。因此,构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关系。

  ( 一) 没有“法治化”就没有“现代化”.

  当前,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我国普遍开展,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在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而做出努力。但是在国家全面发展的过程中构成一个庞大的治国体系不是单凭某一个元素构成的,它要考虑各种因素诸如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宗教等等各方面的因素协同发展来促进整个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在众多的因素中起关键作用的则是法治因素,可以说没有“法治化”就没有“现代化”.我们现在所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就很好地揭示了这一核心内涵。我们常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要有一个有序的法治环境,这样才能在无论是国家机构组成内部还是公民普遍参与社会的过程中都能保持健康有序的现代化的发展环境。所以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所提出的“四个全面”是以全民依法治国作为首要内容要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的。

  ( 二) 这是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

  孟德斯鸠早在几百年前他的经典着作《论法的精神》中就论述关于法的最主要的精神是民主、法治、自由等涵盖了法治理念的经典论断。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一个国家的发展进步也无不伴随着各种法律制度的出台与完善而并肩前行。在这个过程中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与利权的关系,使得法治的理念无处不在。所以法治与国家治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治是决定一个国家从最高管理层到一般公民无论是管理国家还是适应社会生存所必须的方面。当然法治的现代化体现在各个方面,诸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司法公正、全面守法等,由这些法治现代化的各个点面来作为衡量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标准。我国的《立法法》的进一步修订是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又一次鲜明的体现了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密切关系,我们知道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它是规范我国目前各种法律规范立法层面的制度性法律规范,上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下至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都是要由它来规范,这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各项事业的有效运转始终是沿着法治的轨道不断发展的。

  二、民事诉讼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

  ( 一)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

  民事诉讼简单地说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诸如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到的有关财产方面或人身方面的纠纷时通过审批机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今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逐渐扩大,涉及到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民事纠纷愈显突出,虽然我们有各种解决途径,可很多人还是最终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一方面体现了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深一层含义是大家看到了诉讼程序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最终通过审判的结果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都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的治理方略是全方位的,但无论是哪一种都最终要为民众服务,使得民众在国家的大家庭中安居乐业,和谐共融,才能使得整个国家安定团结,向世界繁荣发展。民事诉讼正是在这种国家治理方略中以“依法治国”理念为统领的民事法律规范层面的程序性规范。它的合理运用使得各种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以一种更加规范更加体现司法公正的方式来表现我们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会更进一步加快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步伐。

  ( 二) 国家治理方式的改革与发展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活动。

  随着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召开以及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召开,我国向着富强、民主、文明、法治的国家治理方略的脚步逐渐加快。国务院出台了若干调整国家经济发展的改革政策,取缔了若干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制定了更多的便民的行政审批制度。我国亚投行的建立吸引了全球四十多个国家的积极加入,博鳌亚洲论坛所释放出的经济发展信号,使得国外很多国家的大型公司企业和个人来我国投资兴业,这一系列的上层重大事件势必引起下行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变化,继而在一系列的民事法律活动中产生巨大的波动,加剧了各种不同性质民事诉讼活动产生的可能性。这就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更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备以应对各种纷繁复杂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发生。

  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继 2007 年修订之后又在 2012 年进行了修订,又在今年做出了多项新的司法解释。包括各种与之相关的法律的产生与修订,例如《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的出台,《民法通则》《证券法》的修订等一系列的法律增补,势必引起民事诉讼活动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全国司法部门正在进行的全面司法体制改革,都给了民事诉讼制度更大的发展空间,将在今后若干年内产生新的变化。

  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来调整法院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从中我们就可以强烈的感受到民事诉讼制度跟国家权力之间的密切关系,它是在国家权力支配下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且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对民事诉讼结果所期望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民事诉讼的制定为了反映国家自身的需要以及国家对于民事诉讼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而设计,还是国家为了规范自身行为趋向目标及预见性观念如何从民事诉讼结果而体现出来,它更集中体现了立法者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反映它对于全体社会大众的作用、意义乃至对其的认识与评价。如果站在国家的角度,采取民事诉讼最终的目的是要让诉讼的结果符合公民自己本来的意志,而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看到这种表现公民自身意志的结果的出现。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从其本质上说,既不是反映法院的意志,也不是反映哪个法官的意志,而是国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将尽可能避免违背其愿望的诉讼结果不再发生,而使得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体现到公平正义。

  三、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主要标志。

  ( 一) 主体现代化。

  法律制度现代化的目标是实现法治,法治的一切都离不开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体要素,这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特色。主体现代化的实质,首先就是指人的法制观念现代化。

  法制观念的现代化当然可以有多种的途径,如普法宣传、法律教育,等等。但通过诉讼的感受和影响,产生的观念最为可靠,使人们形成一种身体化的知识,并终究产生对法律的信仰。事实上,能否形成法律信仰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与认同,并且这种感受与认同只有在现代诉讼中才能获得。程序与主体意识之间联系最为紧密的因素是程序与主体的自由选择权,程序与主体之间的频繁往复的交互过程是程序的最本质特征。因而现代民事诉讼关键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法律的信仰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体现着主体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在诉讼过程中这种价值能得到活生生的展现,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信任的原动力。在现代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它的每一个诉讼程序的具体环节中无一不透露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含义。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起诉以及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起诉的自由,这是完全出自内心意思自治的表现;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首先要提出事实主张,其次就其主张的事实富有举证责任拿出有效证据,并在法庭上对所提出证据进行陈述,法庭当庭要进行质证及法庭辩论认证证据。而法院最后的裁判,应当建立在这些请求、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视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采取处分原则及申请回避原则、辩论原则等行使当事人主体权利。而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视为诉讼客体的偏颇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广泛存在。当然,在改革实践中的许多措施也适当限制了法官的职权。基于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要求,必须认识到无论是对法官职权的限制,还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都应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诉讼理念。

  ( 二) 诉讼程序结构的现代化。

  司法体制现代化要按照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整套合理、有序的司法系统,从而进一步保障每一起司法案件能够得到的公正的结果,最大限度地化简社会纠纷和与社会矛盾。司法体制现代化标志着它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从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不同的方面做出系统的部署。其主要内容包括: 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 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现代诉讼程序结构基本要求之一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是法官的中立性。中立性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础,与调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因而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比其他程序更为重要。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是保持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之一。这在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在大陆法系,基于长期保留下来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活动以“职权进行”为原则,法官可以主动向当事人发问,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参与证据调查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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