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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现状、问题及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5 共10904字
论文摘要

  公益诉讼最大的推动力是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活动的权利与诉求。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有利于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中国“要从单纯重视政府作用向社会共同治理转变,既要发挥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主导作用,又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从传统的社会管理向现代社会治理转变。”[1]公益诉讼正是社会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决定公共政策的制度工具之一。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是法院依法对于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并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并裁判的司法诉讼活动。本文立足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现状、问题及路径开展研究,探讨如何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历程与现状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按照原告主体的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由政府部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三类。其中,社会组织参与的公益诉讼原告是不特定的社会组织,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或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非组织或个人的私利。公益诉讼利害关系具有广泛性,受侵害主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公益诉讼涉及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活动。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过了肇始、探索与发展三个阶段。

  (一) 肇始阶段

  中国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索肇始于 20世纪 90 年代。1992 年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公益诉讼理念与实践开始萌动。[2]学界也开始对公益诉讼理论进行探讨,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并对其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3](pp. 1 ~10) 诉讼制度既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也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

  诉讼法理论认为,当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国家的法律正面临着社会公众利益受损而无人提起诉讼的问题。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反映了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要。例如,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就是环保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较多的领域,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 探索阶段

  2005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 号) 提出,要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自 2007 年起,贵阳、昆明、无锡等地法院先后成立了环保法庭,所在各省也先后出台了办理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根据环保审判工作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突破传统思维框架,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社团组织、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等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09 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 “在中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应该收取案件受理费用。

  学界也对公益诉讼理论深入展开了探讨。有学者从宏观上研究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具体分析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4]; 也有学者对构建公益诉讼提出了具体建议[5]。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能够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保护弱势群体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本位观的基本要求。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处于分散状态的消费者、市民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相对有限,而一些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 发展阶段

  2010 年 6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 13 条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制度。该条规定了法院对环保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支持机制。2011 年 9 月,民间组织“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作为共同原告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因铬渣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索赔 1000 万元作为环境生态恢复资金,该赔偿款应付至第三人专门设立的“铬渣污染环境生态恢复专项公益金”账户,在陆良化工、环境保护组织、法院和第三人的共同监管下,用于治理和恢复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6]此案是国内首例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中国无利益相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开端,具有重要的法治实践意义。

  2011 年 12 月,包括重庆、北京、上海在内的21 个城市消协及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在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增加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建议》,呼吁在该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消费者组织在消费侵权公益诉讼中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一些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屡犯不改,仅凭个人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撼动,许多消费者之所以不起诉或采取忍让态度,主要原因就是诉讼成本太高,而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7]2012年 3 月,无锡市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 15 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并为就餐者提供免费的餐具。在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之前,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提起这样一起公益诉讼具有示范作用。

  2012 年 12 月 14 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营市环保局诉东营市垦利县双河村村民吴某、淄博市周村某溶剂化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7425607元,用于被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8]这是一起以政府职能部门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2012 年 8 月 31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确立使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对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更明确。2013 年10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 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社会组织发起公益诉讼师出有名,有法可依,这必将激励更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存的环境,推动公权力依法行政,约束相关企业遵纪守法。

  二、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主要瓶颈

  虽然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些司法实践探索,但总体上仍然存在理念、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制约因素。

  (一) 理念瓶颈

  目前,中国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理论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社会组织及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理念尚需增强。多数发达国家公益诉讼理念先进,其法律相应地赋予了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权利。例如,德国法律明确允许社会团体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委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中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学界的诉权理论与理念需要更新,公益案件的诉权主体范围需要扩大。诉讼利益理论应当有所突破,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与自己权益无直接关系的机关、组织就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从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角度分析,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与相关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体具有间接利害关系。公民或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依法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遏制与惩罚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众权益的行为。

  现代意义的诉讼利益观念尚需强化,公益诉讼应当以实质正义的价值观为指导。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是社会组织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诉权体现,是实质正义价值观的基本要求。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与实质正义价值目标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实质正义价值观要求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法律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潜在的损害可能,特定组织就有权代表国家或受害人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之所以被赋予权利起诉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是因为社会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 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可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为公共利益寻求司法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9](pp.29 ~49)

  (二) 立法瓶颈

  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立法尚不完善,法律保障机制不够健全。2012 年 8 月 31 日修订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哪些社会组织具有原告资格,哪些社会组织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尚需进一步具体规定。中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滞后,一些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共利益保护条款,但总体可诉性不强,公益诉讼法律机制不够健全。

  例如,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尚需完善与细化,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其实,许多发达国家均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例如,意大利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范围内规定了团体诉讼制度,用来保障那些超个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利益。1986 年 7 月 8 日发布的意大利《第 349 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尽管其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但也有权对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尚未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当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社会组织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可能导致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司法瓶颈

  司法审判制度也是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重要保障。例如,1913 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法国的团体诉讼源于经济公益,进而被用于私人的社会保护,如消费者保护和环境保护。中国司法机关总体上对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能动性尚需提高; 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在一些地方法院有了司法实践,但也存在立案难、取证难等现实问题。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尚缺乏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支持。公益诉讼的具体主体尚需明确; 监督措施尚需强化,以遏制相关法院故意不立案或给立案人为制造障碍等现象。《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原告———“有关组织”的说法过于模糊,司法工作中操作性不强,迫切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增强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活动的科学性与操作性。另外,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诉讼费用如何缴纳,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相关问题,尚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法律机制的完善对策

  (一)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立法的完善

  前已述及,中国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亟待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社会组织的类型,完善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规范并引导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环境公害、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政府采购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可设立预审制度,即在审判机关正式受理公益诉讼之前,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民诉法概括性地划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机关”、“有关组织”、“法律”等概念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作进一步解释。完善程序性立法,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扩大至任何个人和组织,即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中国应尽快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修订《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 公民与相关机关、社会组织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订完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具体规定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权利、程序与保障措施。

  消费者协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起诉讼,是其履行的公益性职责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7 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事由是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该条款赋予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职能和权利,也是《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延伸与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要保护弱势群体,也要捍卫公共利益,充实了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责,让消费者协会有了一定话语权。1973 年法国《罗艾依埃法律》第 46 条赋予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该条规定: “在条例中明确提出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目的的团体和被认为的确具有这一性质的团体,对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可向所有法院附带提起私人诉讼。”[10]可见,中国须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参与消费公益诉讼法律机制。

  但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7 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而把其他社会组织排除在外,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消费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拓宽社会组织的主体范围,明确社会组织的诉讼权利,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中国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尚不健全。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例如,美国密歇根州《1970 年环境保护法》第 2 节第 1 条规定: “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 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

  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与团体参与公益诉讼的制度。就环境行政诉讼而论,针对国家在行政过失、不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在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方面的严重疏忽、缺失行为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等,任何环保团体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环保社团等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中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虽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较为严格,但其法律实践价值意义重大。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关注度高,可以采取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 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可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中国《反垄断法》尚未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不利于发挥社会组织对垄断行为的监督作用。而这方面美国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原告多元主义的思路。1890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及 1914 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中国亦应尽快修订《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相关机关与社会组织可以对实施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政府采购领域也应建立完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这方面美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美国 1986 年 10 月《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均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作为奖励。中国亦应适时修订《政府采购法》,建立政府采购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均可以代表国家对政府采购过程的腐败和有损国家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社会组织在获胜后可以在诉讼收益中获得 1% - 5% 的诉讼收益作为奖励。

  (二)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司法保障机制的完善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具有自身优势,可以有效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第一,信息方面,民间组织设立于社会基层,贴近社会生活,因此更容易获取和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从而做出迅速反应; 第二,独立性方面,社团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不受地方利益和企业利益左右,能够以公共利益为准绳做出独立价值判断,维护公平正义; 第三,社会影响力方面,社团的影响范围更广,相比于个人的干预,其效果会积极得多; 第四,民众支持方面,社团为公共利益参与公益诉讼,服务于人民大众,更容易取得民众的关注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依靠司法救济渠道排除集团性公共性侵害,为群体受害者或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更有实效性的法律救济。公益诉讼这种新型诉讼的出现正是新的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及公共利益的诉讼需求产生的必然结果,是法律能动地适应社会变化的必然要求。[11]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相较公民个体更具有优势,司法审判制度设计上需要保障社会组织的诉讼权利。例如,中国台湾地区 1994 年公布施行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消费者受损害的赔偿诉讼或禁止侵害的不作为诉讼。法律赋予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为其提供司法保障机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为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作用,司法机关应发挥能动司法功能,保障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系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赋予民间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在公益诉讼领域,原告资格标准应由“直接利害关系”向“间接利害关系”转变; 诉的利益应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具备几个基本条件: 一是提起公益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申请形式; 二是必须存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三是公共利益受侵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为公益诉讼与其他常见的诉讼相比,往往会涉及更为广泛的大多数人的利益,且复杂程度更高,所以受诉法院级别应相应提高,即一审法院须为违法行为主体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体现对公益诉讼的重视及对起诉人诉权的充分保障。

  (三)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社会支持机制的完善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社会协同理论的基本要求。社会管理,是指以维系社会秩序为核心,通过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范社会行为、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认同、秉持社会公正、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社会风险,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创造既有秩序又有活力的基础运行条件和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活动。[12]社会协同,就是要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

  社会结构的变迁引发广泛的公民参与,进而带动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公益诉讼正是通过民间自治和民主参与的强化来保证法制适应社会需求的弹性。社会公众与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与公共治理,是社会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

  诉讼正逐渐成为团体组织和私人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13](pp. 107 ~108) 社会协同理论为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社会治理基础。“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14](pp.42 ~44) 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对推动社会自治进程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公益诉讼凸显了社会组织的功能,实现了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由此可见,中国必须完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机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强调,发挥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法制化。广泛动员和组织群众依法有序参与社会管理,培养公民意识,履行公民义务,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因此,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发挥社会组织的自治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虽然人们的环保意识日益高涨,但通过诉讼维护环境权益的意识远未深入人心。

  因此,加强普法宣传,引导公众合法有序参与环境保护,十分必要。中国正在加快建设“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社会协同、法制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活动必须健全社会组织、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的协同机制,形成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共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公共治理目标的实现。社会组织可以单独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与检察机关、政府机关作为共同原告针对环境保护、消费者维权等公益案件提起诉讼,也可协同或配合社会公民个体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社会组织之间也可在公益诉讼方面加强协调与配合。

  (四)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激励约束机制的完善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中起诉和诉讼标的缺乏足够的利害关系使得公益诉讼人可能缺乏相应的动力追求胜诉的结果。因此,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或公民胜诉后应当获得因诉讼而支出费用的补偿,同时可得到适当的奖励。国家应通过立法建立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建立胜诉奖励制度,调动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建立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长效机制。国家可建立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活动。为方便有效进行公益诉讼,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实施的诉讼保险制度亦可资借鉴。对于公益诉讼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奖励的形式加以鼓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加入到公益诉讼的领域,从而形成广泛有效的社会监督力量。

  当然,为保障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活动的健康发展,需要不断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为避免原告资格拓宽可能带来的滥诉问题,应当确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的原则和技术规则,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一旦提起不允许撤诉; 严格立案审查,不允许将个人争议转变为公益诉讼; 明晰公益诉讼组织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等。为防止公益诉讼人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影响正常的法院审理机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视情要求公益诉讼人交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完善公益诉讼约束机制。引导社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社会责任,完善诚信自律机制,提高自律性,从而为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提供组织与制度保障。

  (五) 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效果评估机制的完善

  为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中国应当建立完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机制。当前特别需要建立人民法院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业务工作的考评机制,不断增强公益诉讼业务考评的科学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加强对审判业务工作的全面指导与管理,促进形成案件审理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考核主体体系。建立法官审判业绩档案制度,把业绩档案作为法官绩效考评、晋职晋级和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水平。

  建立公益诉讼活动中的社会组织效果评估机制,对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予以相应的褒奖,依法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培育扶持政策措施,形成良好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程序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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