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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管辖条款效力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2084字
论文摘要

  一、浮动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提出

  2008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木方等货物,乙公司到甲公司住所地自提,合同签订地为甲公司住所地。同时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则任意一方可申请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乙公司拖欠甲公司部分货款一直未付。于是甲公司就向乙公司的住所地某市A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万元。乙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条款对诉讼法院的选择明确且唯一,应是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地在该市B区,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该市B区法院管辖。

  二、浮动管辖条款效力问题观点碰撞

  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其核心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这两种方式各有其优势和特点,当事人根据情况对诉讼或仲裁两种方式作出选择。但一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为了更灵活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了可向明确的法院进行诉讼又约定可以向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此种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就成为案件管辖的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排斥诉讼的原则,该条款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此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无效的。但是该条款中约定了明确的法院诉讼,如其选择的诉讼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且约定唯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案应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不仅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也是无效的。该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既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具体法院管辖时,仲裁约定无效,两种观点对此没有争议,对于约定法院管辖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此种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向约定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不唯一,应视为管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故本文中提到的案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乙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

  三、浮动管辖条款效力问题分析

  (一)该条款中关于可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

  我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规定得较为严格,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我国仲裁法确定了仲裁排斥诉讼的原则,又称或裁或审原则,即如果当事人书面选择了仲裁机构仲裁,则不能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复函中也体现了或裁或审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本案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前半部分约定可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半部分约定可向某法院起诉,该条款违背了或裁或审的原则,视为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的明确有效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无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无法达成新的仲裁条款,是无法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的。

  (二)该条款是一个完整的行为模式,不可分割

  一些人认为合同前半部仲裁无效不会影响后半部关于约定法院管辖的效力,分割来看此条款,认为后半部分约定的法院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又明确唯一,即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对于何谓合同条款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从法律规则的逻辑机构来看,本案中甲乙公司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即是该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而双方约定的“任意一方可申请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该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合同中约定的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是法律后果。整个合同条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为模式。因此,将“任意一方可申请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行为模式人为分割开的方式有失妥当。

  总之,如果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使两种争议解决方式都约定得具体,也违反了或裁或审的原则,同时从当事人最初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于到底以诉讼还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不唯一确定,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明确。另外从行为模式的完整性上看,不能人为的将一个合同条款中的行为模式拆分为两部分,而分别认为“任意一方可申请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为无效,“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为有效。

  参考文献:
  [1]曹守晔.仲裁与诉讼(三)-仲裁协议之无效[N].法制日报,2006-8-2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EB/OL].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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