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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方面对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2972字
论文摘要

  证据制度,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仲裁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历来都是学者们和实务工作者关注的重点。对于仲裁证据的界定,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通说认为,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当事人所提供的或者仲裁庭主动收集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协助下所获得的一切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裁量并据之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①本文拟从仲裁证据规则的收集制度、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个方面来谈仲裁证据规则的完善。

  一、仲裁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我国《仲裁法》第 43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简单的条文必然不能保障证据收集的顺利进行,而且仲裁庭作为民间组织也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自行收集证据尚有困难,还需要法院的协助,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就显得更为艰难了。

  完善仲裁证据收集制度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法的修订必须与相关法律的修订配合进行,因为仲裁庭收集证据需要法院的协助,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院协助仲裁庭收集证据的义务;②第二、完善仲裁当事人相互获取证据的规则,此制度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通常也被译为发现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并获取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③第三、完善向证人、证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收集证据的制度,因为仲裁庭没有强制取证权,所以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鉴于此,应当明确法院协助仲裁庭收集证据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强制证人作证; 案外人、有关组织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向有关自然人、组织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④
  
  二、举证规则的完善举证
  
  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负有的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⑤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还未明确,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配原则建立仲裁法的举证分配原则,即建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例如出现环境污染侵权、汽车交通事故侵权、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等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另外,还应当完善举证责任的内涵,实行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界定,解决仲裁实践中合理不合法的现象。

  ⑥《民诉证据规定》第 7 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酌定配置,此条文或许可以当然和必然地引申出仲裁庭有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自行酌定配置举证责任。从实践来看,允许仲裁庭酌定配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澄清,但是仲裁庭不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给予仲裁庭如此大的权力,又没有相应的措施来监督其权力的实施,唯恐导致仲裁庭滥用权力,所以需要仲裁庭在仲裁实践中谨慎运作,慎用此项权力。

  ⑦合法合理的举证规则的建立,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利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员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决,最终使得仲裁当事人接受裁决,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质证规则的完善
  
  《仲裁法》第 45 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对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非常具体。该规则的第34 条规定: “(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两个条文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法中的规定只是个一般性的规定,仅仅显示出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是质证的主体,仲裁庭不是质证的主体。

  质证规则的完善,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完善质证程序的规定。应当在仲裁立法中明确详细而具体的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质证程序的规定,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二、规范对证人的质证。对此,首先应当明确律师对证人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秉承高尚的职业道德,应当对证人起到积极的作用,协助证人获得信心,整理好清晰的思路。这应当视为律师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⑧第三、借鉴国外的先进仲裁规则,明确鉴定人在仲裁证据质证中的重要作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 》第 20 条规定: “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受其作出的报告,经当事人请求,应给其机会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进行开庭质证。”质证的基本形式是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质证具体包括庭前交换证据中的质证、开庭审理中的质证和书面质证。但是为了更好地澄清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的真相,当庭进行质证应当是最主要的方式。

  ⑨中国立法中没有专家证人的具体规定,但是有鉴定人的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仲裁立法中也应该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交叉询问,以便仲裁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四、认证规则的完善认证是仲裁员心证的过程,就是仲裁庭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然后确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活动。认证的主体是仲裁庭,仲裁庭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最终的决定权。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认证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仲裁员的心证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但也有一些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第 34 条规定: “……”.( 三)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上规定很大程度上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制定的,没有考虑仲裁法的独特性。其赋予仲裁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又没有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这显然是立法的疏漏之处。

  其实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对证据问题都不作特别具体的规定,都是将包括证据问题在内的程序问题交给仲裁庭自己处理,因此仲裁规则对证据问题也不作详细的规定。仲裁员按照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判断,不受严格的、复杂的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约束。

  ⑩由此可以看出,制定出详细而具体的认证规则是不现实的,但是也不表示立法者对此不能有所作为,我国未来的仲裁法中应当对基本的仲裁证据认证规则予以适当的细化,在不妨碍仲裁员依照经验法则和自身的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必要的指导,为仲裁员对证据进行合理判定和内心确信提供指导。

  综上所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仲裁制度日益出现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仲裁证据规则相比外国仲裁业发达国家的仲裁证据规则显得不够完善,应当在坚持自身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相关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仲裁证据规则,使得我国的仲裁裁决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解决纠纷中发挥更强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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