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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中“五力模型”系统失衡原因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7644字
  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是司法救济的纠错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程序。近年来,随着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趋势的增强,人民法院面临的司法环境日益复杂,民事再审案件成为社会矛盾汇集的焦点之一,再审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审理难度增大,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想要在再审程序中保障审判公正并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仅仅从微观上以个案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期望达致这一目的,已经力不从心,本文尝试从民事再审程序中权力制衡系统构成入手,以再审程序的宏观架构为视角,探索构建民事再审平等保护机制,以更好地促进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作用。
  
  一、民事再审程序中权力制衡的“五力模型”系统的构成及其运行机制
  
  一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呈“等腰三角形”,在这种诉讼格局中,法院或法官居中裁判,处在不偏不倚的位置,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距离。法官处在上方,双方当事人处在下方同一水平线的两端。这种诉讼格局直观地呈现出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架构。
  
  然而,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情况就复杂多了,让我们对再审裁判的形成过程大致梳理一下:
  
  再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 包括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与法官便进入了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在这个内部空间里,双方当事人尽力发挥自己的诉讼能力试图影响裁判结果偏向己方,法官则通过自己的司法能力行使诉讼指挥权,主导审判活动; 同时,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相对封闭的内部空间之外,还存在着来自原审判决既判力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以及外部力量的监督对审判的影响。这五种“力量”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从不同的角度制约审判权的运行,形成动态平衡。如果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力量”过分扩大或者被严重削弱,都将打破整个系统的平衡,审判权的公正性就会受到破坏。为方便分析,我们将上述系统结构称之为“五力模型”。
  
  
  
  ( 一)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同于“资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作者把当事人( 含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 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效程度称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具体表现为能否有效地进行主张或答辩、调查收集证据、质证辩论、合理运用诉讼策略等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总是通过具体的人来实施的,即便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讼行为也是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来实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其自身的生理条件、心理素质、知识水平、生活经验、经济能力及利用外部条件的能力等密切相关,是人的本体能力的综合反映。由于个体的差异性,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不可能绝对平等的,但保持在合理差异基础上的相对平衡应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诉讼能力一旦失衡,将直接影响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实体权益的实现。
  
  ( 二) 原审裁判的既判力
  
  司法既判力的核心是判决的终局地位和不可替代性,审判监督程序却是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打破生效裁判的最终约束力,“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二者似乎恰好形成冲突。但是,二者也并非是非此即彼、不能相容的矛盾,表面冲突下所掩盖的是二者实质上的衡平统一。“再审程序和既判力理论的最终目的应是一致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司法既判力的关系始终是个比较纠结的难题。问题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级审理”制度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大量进入再审的案件仍是通过“指令再审”方式指令给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面对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判决,再审法官对既判力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偏差,比如担心纠错后的善后工作难做,造成有些确有错误的案件纠正不及时; 或者由于再审改判前缺乏必要的沟通,改判引起原判合议庭误解。这些隐藏在既判力背后的影响因素对再审审判权的公正运行形成潜在的无形压力。
  
  ( 三) 外部力量的监督力
  
  外部监督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 法定监督和非法定监督。前者主要是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监督机关的监督。
  
  后者如党委、政法委、信访等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媒体舆论等的监督。从监督的动因来看,大多数外部监督根源于案件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满而求助于外部力量,试图通过外部干预达到其诉讼目的。审判权作为独立运行的权力,自然离不开有效的监督,但如果外部监督是带有倾向性的干预性监督,特别是有的时候这些监督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能力而派生出来的影响力,则这样的监督会对审判权的公正性造成巨大压力,直接影响到审判权制衡系统的平衡。
  
  ( 四) 法官的司法能力
  
  司法能力的内容是由不同的司法工作任务决定的,对再审法官而言,司法能力是正确适用法律、协调各方关系、维护审判权平衡运行、作出公正裁判的能力,是凝结在法官身上的各种要素的综合和外在体现。法官司法能力的强弱对审判权的公正运行影响重大,再审案件大都对抗激烈、矛盾尖锐,处理稍有不慎,极易激化冲突或诱发不良后果。因此,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再审法官还必须具备对复杂问题的综合协调能力和处置能力,才能保障再审程序有序运行。
  
  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能力、被申请人的应诉能力、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外部力量的监督力以及法官的司法能力,这五种力量彼此独立、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互相配合,保持着相对的动态平衡,共同推动着审判权公正运行。五力当中,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能力与被申请人的应诉能力相互对抗; 既判力和监督力有时是独立地对再审审判权施加影响,有时则表现为接近当事人一方或受一方当事人利用; 法官的司法能力发挥着综合协调作用,而且极为关键,如果某一种或几种力量与其他力量相比悬殊过大,以致系统失衡,就需要法官通过其能动作用予以矫正,使各种力量恢复平衡。
  
  另外,如果各种力量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案件就会以和解的方式结束。总之,民事再审审理的过程,就是五种力量之间不断衡平、协调、矫正的过程,这正是再审程序中引入平等保护机制的本意所在。
  
  二、“五力模型”运行失衡的原因
  
  ( 一) 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或不平衡
  
  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是不平衡的: 法人主体相对于自然人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可以聘请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为其服务,故其诉讼能力较强;残疾人、未成年人及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其诉讼能力显然较低,往往无力聘请熟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有的当事人虽然有委托代理人,但出于经济考虑,委托的不是律师,而是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亲朋好友或收取费用较少的法律工作者,这样的代理人很多情况下对当事人不但提供不了有利的帮助,反而错误地引导当事人走歪门邪道,怂恿当事人非法上访等; 还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但固执地坚持对法律的一知半解甚至错误理解,与法官的诉讼判断和思路格格不入,不能很好地融入案件的审理程序,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给予正确引导。
  
  通过律师代理可以很好地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但再审案件的律师代理率还比较低。
  
  笔者对所在法院审监庭 2010 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的律师代理情况进行了统计.
  
  从上表可以看出,民事再审案件律师代理率整体偏低,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仅占 23%,而双方均无律师代理的则占 39%,也就是说将近一半的民事再审案件无律师参与。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是由于多次诉讼之后,当事人不堪经济压力,无力承受昂贵的诉讼成本,又不愿费时费力去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所需要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很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却是当事人诉讼能力整体较弱,严重制约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功能发挥。
  
  ( 二) 再审法官职权定位模糊,缺乏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机制。
  
  有的再审当事人申诉状写了厚厚一本,诉说起来滔滔不绝、没完没了,但就是说不到“点子”上; 有的当事人根本听不懂“法言法语”,你说东他说西,风马牛不相及,庭后还总感觉话没讲完;还有的当事人总觉得自己冤,就是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一审、二审都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均被拒绝,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情况是法官固守所谓的中立,不去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提醒、指引造成的。究其原因,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约束使然,许多法官生怕被人怀疑“不中立”,机械地消极地保持形式上的中立,对当事人不做必要的诉讼指导,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有时即使发现重要的事实线索也不进行询问调查。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对法官的职权进行调整,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为基点对法官职权进行重新定位,这才是走出当前司法困境的出路。
  
  ( 三) 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
  
  民事再审过程中,法律并未赋予再审法官更多的调查取证权,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产生法官偏袒一方的误解,很少有再审法官去调查取证。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0 年审监庭审结的 119件民事再审案件中有 31 件发回重审,其中有 19件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占发回重审总数的 61%.大量再审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发回,不仅有损司法权威,也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甚至引发上访。造成法官“不敢”调查取证的原因,主要是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致使一些本来借助法院的帮助可能发现的“客观真实”止步于“法律真实”,失去了发现“客观真实”的机会。如果当事人因此而败诉,就会认为法院没有充分地保障其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极有可能引起不断上访申诉的恶性循环。
  
  ( 四) 外部监督混乱,有些监督存在干预司法的倾向。
  
  一是法定监督质量不高。如有的人大领导、代表或职能部门对涉诉信访案件,未经认真审查就“批转督办”,有些案件虽存在些许瑕疵却被当事人申诉状夸大为严重不公,法院迫于处在被监督者的地位,也只能立案再审。二是非法定监督泛滥,法院不堪重负。非法定监督既有党委、政法委、政府监察、信访等职能部门,又有社会团体、媒体舆论以及很多领导个人,他们都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加以监督。很多再审案件,案卷还没到,各种“批件”、“督办函”已经先至。而法院面对这种情况却有苦难言,不堪重负,有时甚至无所适从。总之,法院外部监督的混乱状态,给民事再审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同时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三、构建和完善民事再审平等保护机制的具体设想。
  
  ( 一)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实施全面法律援助制度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律素养等自身条件;二是当事人所获得法律服务的能力和质量。当事人自身素质在短时间内获得实质性提高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借助外部力量使其诉讼能力获得提升是较为现实的解决途径。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不乏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呼声,但我国的律师行业尚不发达,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故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尚不具有可行性。那么是否还有比较可行的其他方案呢?
  
  我们先来看两组数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2010 年) 》,2010 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121643件,经审查决定再审 26800 件。而同期司法部的数据显示,2010 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726763 件[3].对两组数据加以对比,我们发现,2010 年全国进入再审案件数与全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数的比例约为 3. 7%.即使按每起再审案件都有一方当事人接受法律援助计算,我国的法律援助提供能力也是能够承受的,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实施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可行的。
  
  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对“穷人”权利的一种法律救助,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鉴于再审案件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迫切需要和我国法律援助整体能力不断提升的现实,笔者建议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实施全面法律援助制度,即通过制度设计保障经济上有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再审案件当事人都能得到法律援助。具体而言,第一,案件进入再审,向当事人送达进入再审的民事裁定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让每一位再审案件当事人都知晓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法院可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由司法行政部门在法院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站,负责受理、审查、协调再审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方便当事人办理法律援助; 第三,原审已经接受过法律援助的,以及原审已经获准司法救助的( 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 ,①当事人可凭相关手续直接获得再审法律援助; 第四,建立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困难标准,合理上调经济困难标准,确保经济困难的再审案件当事人都能获得法律援助。
  
  通过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实施全面法律援助,加之部分再审案件当事人自费聘请有律师,最终实现民事再审案件律师代理的全覆盖,为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提供有力保障。
  
  ( 二) 适当增强再审法官职权,加强再审释明和诉讼指导
  
  “释明权”近年来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成为民事诉讼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法官进行释明和诉讼指导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明确再审请求,在合理期限内积极、正确、全面地完成举证,并通过向其阐明有关法律观点,提供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修正诉讼程序的不平衡,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使案件的审理更加客观、公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再审请求的释明
  
  再审程序虽然准用原审程序,但其不是对原审的继续审,或者重新开始新的诉,而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故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的诉讼标的当然应当以原审为限,否则所作的裁判必然改变原裁判的结果,不符合再审属于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书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的,在开始法庭调查之前,再审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3 条的规定,再审审理范围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对于模棱两可的再审请求,法官可直接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真实意思陈述清楚,记入笔录。明确了再审请求,也就使再审审理范围趋于明朗,为法庭调查归纳争议焦点打下基础。
  
  2. 对再审当事人举证进行释明和诉讼指导
  
  民事再审中,法官应首先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不再进行调查直接予以确认;对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质证、认证。再审当事人的举证重点在于再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提供、原鉴定或勘验者推翻原结论等三种情形,这些“新的证据”在多数情况下就是进入再审的主要理由,因此也是再审的重点审理对象。再审法官应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新证据应当是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的证据,与判决的对错没有什么关系的证据如果视为新证据则毫无意义。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如果对方仅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法官应引导其对证据材料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以免对其实体民事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3. 对原审不当释明的救济
  
  释明权作为一项审判职权,难免会产生行使不当的后果。对于原审程序中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或者释明错误的,在再审程序应尽量予以弥补,如果不当释明构成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则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比如,原审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 35 条行使释明权而未予释明的,再审应当发回重审。
  
  4. 通过判前诉讼风险提示加强与当事人沟通,促使矛盾化解
  
  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积怨往往较深,如简单地一判了之,法官和当事人不进行有效的沟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因此,在正式宣判前,先给当事人讲清楚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自己预先对判决结果有个初步判断,降低其不合理的诉讼预期,促使其妥协让步,尽力化解纠纷。
  
  5. 增强庭审指挥能力
  
  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决定了法官在庭审环节的基本定位应是消极的。但是,再审案件当事人大都情绪激烈,庭审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使双方矛盾升级、场面失控。因此,再审法官要特别注意维护庭审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对过激的言行或人身攻击性言辞要及时予以制止,避免造成混乱。争议焦点归纳后,要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要注意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控制各方发言的时间、次数,避免让当事人误以为法官偏向一方,损害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形象。
  
  ( 三) 建议将调查令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完善再审调查取证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调查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调查令制度作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予以推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率先推出调查令制度,《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第2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调查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设立调查令制度,有助于弥补我国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程序保障的空白,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趋于平衡; 还有利于缓解法院调查取证压力,提高审理效率和审判质量,避免司法改革走“回头路”,促使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深入推进。
  
  对于再审中仍然无法查清的事实,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又担心如果主动去调查会招来麻烦,推行调查令制度,由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为此建议将调查令制度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多年有益的司法实践上升为国家立法,让“调查令”名正言顺,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当然,即使调查令制度获得立法确认,再审法官也要树立正确的平等保护意识,对那些弱势群体、无力聘请律师、无举证能力的当事人,如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调查取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尽力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 加强协调沟通,完善接受外部监督的工作机制外部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对待外部监督,善用外部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对再审法官来说具有较大的挑战性。笔者认为,首先,对外部监督要有正确的认识,不断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把接受监督作为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克服对各种监督的厌烦情绪,主动接受监督。其次,要加强沟通协调,不断提高综合协调能力。综合协调能力作为司法能力的组成部分,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显得尤为重要。再审法官如果没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办理案件就会处处受阻,举步维艰。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善用各种监督力量,多沟通,多协调,化压力为合力,促使各方当事人矛盾化解。再次,要勇于抵制不当干预,对审理中遇到的不当干预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寻求上级指导,共同形成抵制不当干预的有效机制。
  
  [参考文献]
  
  [1]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 -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杨新荣。 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孙春英,李恩树。 深化法律援助制度改革 经费保障能力提升 去年全国办理法援案件 72. 6 万余件[N]. 法制日报,2011 -2 -1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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