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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李祥宇
发布于:2021-11-03 共3233字

  摘    要: 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断扩大,证券市场也在蓬勃地发展,在我国庞大规模的证券市场中,群体性纠纷不断涌现,亟须解决,经过我国多年的探索与实践,201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一项在证券领域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即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本文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及德国团体诉讼进行介绍,通过对比,对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     特别代表人诉讼;集体诉讼;团体诉讼;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

  (一)含义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该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在众多中小投资者的默示授权下,作为代表人向法院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维护投资者们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特点

  1.公益性的属性

  主体就有公益性,作为特别代表人的投服中心,其主要的职责包括面向投资者开展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受投资者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代表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等等[1],并且,投服中心归属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具有官方背景,表明其具有公益属性的身份。程序的公益性,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投资者不需要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投服中心也不会向投资者收取除开展诉讼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即便是败诉了,也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况申请减免承担诉讼费用,这些规定降低了投资者们的诉讼成本,提高了维权的效率。

  2.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相同,就发生的群体纠纷问题,由于受害的人群大,地域分布广,联合起来一起参加诉讼困难,因此只需要少数的权利受害人提起集团诉讼,其他的权利受害人就可以不需要做任何的举动参加到集团诉讼当中,获得赔偿。我国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亦是如此,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明确表示退出外,即自动加入诉讼当中,这一规则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诉累,提高了参诉的动力,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三)特别代表诉讼的价值

  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可以说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缩影,规模之大可谓名列世界前茅,在其发展的过程中,虚假陈述,内部交易,欺骗投资者等群体性纠纷频发。证券市场中的一个行为可能影响到千千万万的人,不仅导致我们的投资者遭受沉重的损失,而且还危害到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面对证券市场中的种种“毒瘤”,特别代表人诉讼无疑是一剂良药。通过规模化的诉讼,众多投资者可委托投服中心为代表人代表投资者参与诉讼,突破了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模式的束缚,节省了法院大量的司法资源,减轻了投资者们的诉讼成本和诉累,通过一个诉讼使众当事人得以分享胜诉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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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必要的集团诉讼、寻求禁令型和宣告型集团诉讼、普通的集团诉讼。[2]其中,普通的集团诉讼旨在解决大量的大众侵权的小额多数纠纷的案件,通过同一诉讼程序来维护众多受害者的权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以默示授权的方式产生,在其他成员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的前提下,即可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即使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也能因默示的授权得到有效保障。美国的集团诉讼有着强烈的美国特色,是美国好讼法律文化的产物,巨额的惩罚赔偿金和胜诉酬金制度是集团诉讼制度的内在动力,律师因胜诉的高比例律师费用往往会主动提出适用集团诉讼。而这也造成了美国一度出现集团诉讼被滥用的局面,如在2003年,在伊利诺伊州的麦迪逊县一年受理的集团诉讼高达106件。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特殊的解决群体纠纷的一种民事诉讼形态,最早可追溯到1896年出台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一款对团体诉讼这一制度所做的规定。团体诉讼是种一对一的诉讼,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跟美国的集团诉讼不同,不是由受害者组成一个的“团体”进行诉讼,在德国的团体诉讼当中,团体非单为某一诉讼而组成的临时性的集合,而是被实体法所授予特殊权利的实际存在的实体组织,多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享有独立的民事诉权,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团体诉讼适用于特定的法律领域。

  三、制度对比后的思考

  (一)健全相对应配置机制的问题

  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处在起步阶段,特别代表人制度的发展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如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中,由于是针对群体性的纠纷,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长,案件难以短时间内解决。投服中心要付出巨大诉讼成本,在没有内力动力的推动下,很难确保有律师能够愿意代理诉讼,投服中心支持诉讼的积极性也很难得以调动。

  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当中高昂惩罚性赔偿金规则的设定,加以可用所得赔偿金中的部分建立特别代表人专项基金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高昂的惩罚性赔偿金,第一,对公司可以起到预防威慑的作用,防止在证券市场当中出现虚假陈述等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违法行为。第二,在被告败诉将会面临巨额赔偿款的压力下,促使其主动向原告方需求和解,使诉讼快速得到解决。通过政府的资助加以用部分赔偿款建立代表人专项基金,使得投服中心能够获得充沛的财力得以支撑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从而能够调动投服中心的积极性,去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避免滥权问题

  美国集团诉讼的一大争议问题,是集团诉讼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律师为了高昂的酬金,会主动地适用集体诉讼,不惜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虽在起步阶段,但也能注意意识到这一问题,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明确投服中心的权利义务,确保投服中心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投服中心的权利进行监督,防止其消极履行职责的行为及恶意与被告串通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同时加强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的监督,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和解应需要法院的批准,避免代表人为了尽快达成和解作出较大让步,以至于扣除诉讼成本,投资者们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实际的损失,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听证权、异议权和退出权,对于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决定以及诉讼的进展等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于代表人在诉讼中所做的不利于投资者的行为投资者有权提出异议。对于法院处理结果不满的投资者可以提起上诉。

  (三)专业性问题

  证券领域的纠纷解决,往往会有一些专业性问题的纷争,如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的计算应采用何种计算的方式,对公司财务造假事实的认定,对这些专业化问题的判断,往往左右着法官心证的形成,从而影响着对案件作出审判。而这也就对法院审判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在这种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考虑适用专家辅助人的程序,批准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作为当事人一方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对专业性的问题发表意见,帮助法官对专业问题的事实进行认定。

  (四)稳定性问题

  美国的集体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抑或是我国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三者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情况所探索出来的解决社会当中群体性纠纷的一种诉讼形态,群体性的诉讼其原告多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社会影响大,必定会受到广大群众及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会受到法律之外多重因素的制约,处理不好会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法院要顶住多重压力,把握好手中的权力,积极发挥制裁违法、规范主体行为的作用。

  四、结语

  2020年4月16日,广州中院发布一则公告显示,广州中院将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某药业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第一枪”正式打响。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出台的时间较短,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当中更是会面临更多的问题与困难,期待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够在我国民事诉讼群体纠纷领域发挥更加理想化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薛永慧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规范与借鉴[J]台湾研究集刊期刊,2016(3):14.

  [2]李智慧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模式选择[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5.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原文出处:李祥宇.特别代表人诉讼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21(28):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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