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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下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

来源: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侯梦凡
发布于:2020-04-23 共10464字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第五篇:庭审中心主义下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证据失权制度在多次司法改革中呈现极端化样态,实践中更是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促进功能。微观上,证据失权构成要件的错位导致了证据失权制度功能的错位;宏观上,证据失权由于未能与集中审理主义所适配而成为具文。只有在集中审理框架下对证据失权进行重构,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重构证据失权制度需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诉讼促进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从明确我国证据失权制度构成要件,完善答辩失权制度以及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等层面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进行重构,达到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
 
  关键词:证据失权; 以庭审为中心; 诉讼促进; 集中审理;
 
  RECONSTRUCTING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IN THE TRIAL-CENTERED CONTEXT
 
  HOU Mengfan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Abstract: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has gone to extremes in judicial reforms. In litigation practice, it is unable to play its due role in procedure promotion. On the microscopic level, the displacement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leads to its functional displacement; on the macroscopic level,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is a mere formality without its adaptation to centralized trial.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can only be reconstruct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entralized trials, with its due function brought into full play and the trials realized in substantiation. During the reconstruction of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several principles must be followed such as honesty, procedure promotion and evidence judgment.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is reconstructed by clarifying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defense invalidity, and protecting the procedural interests of the litigant, so as to meet the judicial reform objectives in the trial-centered context.
 
  1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四五纲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强调要“强化庭审中心意识”。一系列文件确立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在该目标的指引下,在集中审理的架构下,证据失权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制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在2012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在历经多次改革之后,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率仍然较低,逾期证据采信度高等问题仍一直存在。
 
  证据失权是指对违反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所施加的相应制裁,即当事人需要对自己迟延提交证据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我国的证据失权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都存在一定问题。宏观上,我国“证据失权流于空文”[1]。自司法改革伊始,我国对于证据失权制度的态度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在改革过程中,甚至出现过两个极端态度。一是实行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 ,二是实行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改革至今,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也“未能有效实现预期的立法价值且运行失范”[2]。究其原因,我国证据失权制度未能与我国目前所提出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较好地适配,从而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价值。微观上,我国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证据失权构成要件均不同[3],我国庭审结构在模仿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对于证据失权构成要件的“学习错位”也导致证据失权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未能发挥其应有功能。
 
  在宏观层面,无论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所规定的较为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较为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均不能很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举证期限进行了类型化、规范化的处理。但是总体来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只有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的才会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但是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该证据的失权效果即被排除。由此观之,我国证据发生失权效果的条件相对较“紧”,大部分已发生失权效果的证据依旧会被法院所采信。 在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实质上否认了“证据失权”制度[4],且“证据失权流于空文”[1]。可见,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理论角度,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
 
  在微观层面,我国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与域外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均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构成证据失权的要件为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具有主观过错,且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可能导致诉讼迟延[5]。我国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同样强调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恶性大小对证据失权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了区分。但即使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大,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也可能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被法院所采纳。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中过分强调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从而导致了我国证据发生失权效果的空间较小。与域外证据失权构成要件相比,我国并未强调逾期提供证据可能导致诉讼迟延之构成要件。尽管在实质上,我国规定对逾期证据的可采性考察要考虑该证据是否造成了诉讼迟延,但是并没有明确将该要件作为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证据失权制度最初的价值定位在于促进诉讼,解决诉讼迟延[6]。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时,证据失权制度显然将天平的一侧倾向了实体客观真实。在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 的改革趋势下,进一步完善证据失权制度使其符合“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将兼具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2 庭审为中心下的证据失权制度
 
  2.1 集中审理是庭审中心主义下的关键一环
 
  以庭审为中心的核心要义为庭审实质化,证据的整理与争点的固定要求形成于法院,其理论基础之一为集中审理主义。集中审理主义,是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开始直至审理终结要连续地进行,法官只能在案件宣判之后才能着手处理下一个案件[7]。只有通过对证据与争点的集中整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庭审的实质化。集中审理模式分为“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模式”“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分别的集中审理模式”和“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模式”[8]。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制和对抗制的法律传统影响下,实行绝对集中审理模式,法定序列主义诉讼程序,并配以严格的失权效防止程序回转[9]。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实行的是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其中德国的诉讼构造模式为书面先行程序或早期第一次期日程序加集中口头辩论[10],为保证主要期日辩论的顺利进行,又配以严格的失权效以保障“早期第一次期日程序”应有价值的发挥。日本的集中审理模式则是争点中心审理,即口头辩论一体化之下的主要事实中心审理[10]。由此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并且为了保证集中审理目标的顺利达成,均配有不同严格程度的失权效,以解决庭审空洞化、形骸化等问题,保障庭审实质化得到落实,并在此基础上促进诉讼。
 
  庭审中心化需要集中审理主义,集中审理主义需要辅以失权效,以督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或法定期间或法官裁定期间内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在适时提出主义下课以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并在当事人违反该义务时进行失权制裁。通过失权制裁震慑当事人,以督促当事人适时提供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以便法官和他造当事人可以及早了解案情并整理、确定简化争点,试行和解或是集中调查证据[11],集中进行言词辩论,提高辩论效率,贯彻言词审理主义和直接审理主义,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切实解决庭审形骸化的问题,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目标。
 
  审前准备程序是集中审理程序的必要条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为保证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完成特定的诉讼行为,需设置失权效予以保障[12]。失权制度与审理程序密切相关,两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推行“一步到庭”背景下,由于没有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案件需要多次开庭才能审结,在审前程序不具实质意义时,证据失权自然也无存在的空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需承担对方当事人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开始重视庭审功能及审前准备功能的分野之下,证据失权也有了雏形。2002年《证据规定》规定了适时提出义务,在此背景下,证据失权作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的手段,对其的规定也更为严苛。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不同的庭审程序结构下,证据失权制度也有不同的规定,庭审结构程序的变化带来了证据失权制度的变化。在当前以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中心化的目标下,现有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能满足目前的现实需求,在集中审理架构下探讨证据失权制度的宽严得当有其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2.2 庭审实质化下的证据失权
 
  审前程序是失权制度的载体[12] ,失权制度是集中审理的支柱之一[13]。失权必然要存在于审前程序中并为审前程序服务,审前程序构建则需要立足于集中审理主义,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证据的固定及争点的整理,以使庭审活动实质化。同样的,若是审前程序无法在集中审理主义下进行建构,则证据失权也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定序列诉讼程序相适应的是其所规定的严格的失权效,失权效用以保证绝对集中审理模式的顺利进行。德国较为严格的失权效也是为了与经过一次集中口头辩论即可审结案件的要求相适应。日本则是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置于庭审中心,因此,日本对于一次促成诉讼终结的要求不如德国高,故对于失权效的态度较德国更为谨慎与缓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过程中,确立了集中审理主义,并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严格失权效规定以保证争点整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可见,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构建失权制度时均考虑与集中审理模式相匹配,以保障不同程序的集中审理要求。具体来说,德国集中审理主义通过准备程序及严格的失权效实现,日本及我国的集中审理主义则是通过争点整理程序和失权效来保障实现。世界各国、各地区均通过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等以适配集中审理模式,保障集中审理得以真正集中化、连续化,从而为庭审活动保驾护航,保证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均形成于庭审活动中,使庭审活动真正实质化。
 
  然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在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下却存在功能错位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关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均为当事人逾期提出要件、诉讼迟延要件与当事人归责事由要件。诉讼迟延要件系大陆法系证据失权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该要件说明造成“延滞诉讼”之结果是证据失权发生的前提之一,体现了对于诉讼效率及诉讼促进功能的追求。反观我国,我国的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为逾期要件、当事人归责事由要件以及我国特有的基本事实要件。两者对比,我国有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方面,我国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中缺少了诉讼迟延要件。即若是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诉讼迟延,但是却未满足证据失权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之时,则无法运用证据失权对其制裁,这表明我国证据失权制度无法真正起到促进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若该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即使该证据满足其他失权要件,则该证据仍具有可采性,这反映了我国对证据失权要件的运用侧重发现事实的一面。当然在英美法系和中国台湾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中国台湾,若失权制裁会导致“显失公平”则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失权制裁。在美国,只有证据失权显失正义时才会采纳该证据[3]。但是英美法系如此规定是与其两阶段式的庭审结构相契合的,同时也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抵御恶意无理的诉讼行为,其功能价值在于抵御当事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虽然这种功能的发挥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迟延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证据失权制度主要在于解决恶意诉讼的问题并非解决诉讼迟延的问题。
 
  3 重构的原则
 
  3.1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不同的义务要求,就当事人层面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14],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需在其义务的适当范围内,且当事人负有不得故意拖延诉讼的义务。德国规定,当事人造成诉讼迟延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日本和中国台湾则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不予采纳。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时,为保护他造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给予,可归责当事人以证据失权制裁。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院来说,主要是指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适用以及在合理阐明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域外在判断诉讼迟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需要法官综合现有条件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从而决定是否对该证据判定失权。在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且欠缺律师强制代理的大环境下,法官应对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及预期举证后果。法官还应保护当事人的程序辩论权,在进行证据失权制裁时,给予被失权当事人说明理由的机会,也给予他造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3.2 诉讼促进原则
 
  在续审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下,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将会在一审中迟延提出的法律方法转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削弱了一审庭审实质化和集中审理的功能,也违背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审理目标。因此课以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促使当事人尽早提供事实证据资料,以保证集中审理正常进行,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包括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和个别诉讼促进义务。前者是指当事人需依诉讼进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义务。后者是指在法定或者法官所定相当期间内,当事人所负的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义务[15]。 当事人无论违反哪一种诉讼促进义务,均会受到失权制裁。
 
  不仅当事人负有诉讼促进义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负有诉讼促进义务[16]。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体现在,法官应尽早在言词辩论期日以前或诉讼程序之前阶段,协助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之工作,并于调查证据前,晓谕当事人相关之争点[16]。法院应该积极主动地介入争点整理程序,以便诉讼程序能够按计划进行[17]。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表现为阐明义务,当事人通过法官的阐明了解法官的心证并对自身所忽略的法律或事实主张进行修正,以保障自身的听审请求权[17]。在建构诉讼促进义务下的证据失权制度时,需要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保障。比如为了防止失权裁判对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的行为造成突袭,法院应该就逾时提出行为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还应当在裁判中就失权裁判进行理由说明,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及庭审请求权[18]。
 
  证据失权效与诉讼促进义务是相辅相成且目标一致的。通过对逾时提出证据的行为进行证据失权制裁,督促当事人尽早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便尽快进行案件事实及争点的整理,强化第一审的事实审,提高言词辩论的效率,贯彻集中审理主义,从而达到庭审实质化,契合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诉讼促进义务系当事人对他造当事人及法院所负的诉讼义务,其目标在于防止诉讼迟延,真正使庭审成为中心。诉讼促进原则功能的发挥借助于证据失权效的保障,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适时提出义务。对当事人违反诉讼促进原则施以失权效制裁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3.3 证据裁判原则
 
  我国虽未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明文规定,但是一些法律条文已经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证据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实际上要求法院以证据来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结果。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事实必须且只能依靠证据,而不能依靠其他任何事物[19]。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制度的核心所在[20]。在案情无法完全还原时,证据可以被用来最大限度地推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即通过正当程序在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最大特征。但是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需要以尊重正当程序为前提,我国证据失权流于空文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司法实践中未能平衡好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侧重对实体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一点在我国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中有所体现,即某一逾期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即使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大,该证据也不会发生失权效果,仍然会被法院采信。重构证据失权制度就需要重视程序正义对证据可采性的影响程度,建构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以保证证据失权的适用空间。但是证据失权制度也不能过分严苛,以免我们重走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及程序决定实体的老路。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关于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因过错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且造成诉讼迟延后果的,便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但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者对于自己的过错负有说明义务,法官则根据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2]。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空间,也保证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有效结合。法庭的证据调查必须集中,不能漫无边际[21]。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便是要求证据不仅要具备事实上的关联性还要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19]。证据裁判原则对于证据失权制度的指导意义在于,当事人因过错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且造成诉讼迟延的证据将不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证据裁判原则既具有实体价值又具有程序价值,前者体现在该原则通过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促使法官作出裁判,后者体现在通过正当程序、证据规则体现程序正义价值。以证据裁判原则指导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构,既平衡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矛盾,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集中审理主义,从而促使庭审更加集中化、连续化,实现庭审实质化。
 
  4 庭审中心主义下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中对证据失权的规定过于严苛,使证据失权制度失去了适用的空间,也进一步加重了诉讼效率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是如前所述,证据失权在实践中,使用率仍十分的低,原因在于,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集中审理未能真正做到,未能在庭审中心主义的体系框架下对证据失权制度予以建构。
 
  4.1 明确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明确证据失权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促进诉讼。促进诉讼的原则是重构证据失权制度时需要确立的指导思想。只有在价值理念层面以促进诉讼作为指导思想,才可以保证重构证据失权制度的正确方向。
 
  其次,在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中增加诉讼迟延要件,这不仅有利于促进诉讼原则的具体落实,还有利于贯彻适时提出主义,更好地实施集中化审理,达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调整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参考德日两国的做法,对诉讼迟延的判断采取绝对主义,即驳回迟交证据比采纳迟交证据更为节省时间时,视为诉讼迟延[22]。在我国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要增加“诉讼迟延要件”,还要进一步限缩“基本事实”的范围,若是过分地将“基本事实”的范围扩大,就会削弱证据失权制度的诉讼促进功能。同时,我国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亟须改变对实体真实过分妥协的现状,这种妥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再次,在调整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时,需要贯彻适时提出主义,完善相应的审前准备程序以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抑或是对适时提出主义的贯彻,其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审理集中化,达到庭审实质化,真正做到以庭审为中心。
 
  4.2 保证当事人辩论机会,加强法官释明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负有促进诉讼义务,须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怠于履行该义务时会被强制课以证据失权的效果,即法院不会采信该证据。一般来说,只要符合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该逾时证据即发生失权之效,并不会被法院采纳。而这种失权效一般是强制自动发生的,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变化。但是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证据真正失效之前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机会,即保障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并保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保障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不仅保护了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还进一步强化了证据失权效的正当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差异等,若诉讼程序完全交由当事人主导,则会对程序正义造成更大的侵蚀。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之一即在于促进诉讼,若是让当事人随心所欲地主导诉讼进程,则会拖延诉讼、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法官释明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法官释明,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合理作出诉讼行为,陈述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案件法官就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以明确诉讼关系与案件事实[2]。法官释明义务同适时提出主义相配套,法官进行释明有助于贯彻实施适时提出主义。法官释明具有帮助明确当事人意图的功能,还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互相理解。民众法律意识的差异决定了其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解也存在差异,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方面的释明,既有助于普通民众理解证据失权制度,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差异所造成的诉讼不公平情况的发生。拓宽法院阐明义务的范围,也是协同主义的要求,即要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同合作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确保集中审理目标的实现。法院也应行使诉讼指挥权或履行阐明义务,开示自身关于事实和证据的心证疑问[23],帮助两造整理争点,促进诉讼,使审理集中化。司法实践中证据失权制度运用率低的重要原因,便是法官在一审中“未确切阐明、定期命提出说明或提证”[13],便怯于适用失权制度。在二审程序中,因一审中未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进行明确,故二审法院更怯于适用失权制度。加强法官对于证据失权方面的释明,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整理固定争点,积极促进诉讼。以庭审为中心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言辞辩论权利,并配以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从而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体化,强化庭审集中审理的要求,达到庭审实质化。
 
  4.3 完善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与证据失权制度相配套的,两者共同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督促当事人及法官整理证据,固定争点的作用。在我国,被告的答辩义务并非强制性,若被告不进行答辩或者进行虚假答辩,此时原告的证据资料已经被披露但是被告的证据资料未被披露或虚假披露,则双方攻击防御地位不平等,且无法固定争点,这导致庭审程序拖延、反复。域外对于答辩失权后果有两种做法,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不应诉判决,判决被告败诉,终结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使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失效。目前在我国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薄弱的情况下,做法二显然更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在认定答辩失权时,应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情况。关于答辩期限的设置可参考举证期限的规定,若被告在答辩期限内确有困难无法答辩的,可申请延期答辩,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被告进行答辩既可以提交答辩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答辩并由书记员进行记录。就答辩内容来说,答辩内容应当明确且具有针对性,需对原告的诉讼事实、诉讼理由进行承认或否认。若被告未答辩或者逾期答辩将构成自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通过配套答辩失权制度,督促被告尽快进行答辩,以便证据得以固定,争点得以整理,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对接庭审程序,为庭审实质化做好准备,贯彻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
 
  5 结束语
 
  在司法改革中,通过扩展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手段,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对证据失权后果进行类型化规定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失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逾期证据可采性高,证据失权制度适用率低等问题使得证据失权最终流于空文。因此,亟待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下,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重新审视证据失权制度,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集中审理式的重构,以发挥证据失权制度诉讼促进的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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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侯梦凡.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失权制度重构论[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5(06):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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