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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实体合并的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3 共101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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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关联企业不当破产的实体合并规则应用研究 
【引言  第一章】实体合并规则简介 
【第二章】适用实体合并的原因分析 
【第三章】适用实体合并的具体制度构建 
【结论/参考文献】实体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适用结论及参考文献


  第二章 适用实体合并的原因分析

  关于是否应当在中国的破产程序中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学界的观点不相统一。

  有些学者认为,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应慎行,其主要论据是中国在成文法,尤其是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该原则。这些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对实体合并规则没有规定”1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法官不可自行造法,法官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自行决定适用法律没有规定的程序,为此,在我国的破产案例中不能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进行处理。

  还有一些学者则是认为,“实体合并规则的价值取向较为模糊……实施合并的正义性与公正性难以解释”,且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和公司法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的救济手段已经足够,我国“尚没有引进实体合并规则的必要”12.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为此,笔者将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原因进行分析,在本章节中具体论证实体合并规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指出我国目前在关联企业破产领域,对于债权人的救济手段的不足,来证明我国现阶段确有在成文法中确立实体合并规则的必要。

  一、实体合并规则的合理性论证

  有限责任原则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的基石,是公司法中最基础也是最关键的原则之一。实体合并规则却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有限责任的例外。实体合并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有限责任原则的确定性,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具体来说,主要是由于不同的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的比率不尽相同,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可能会侵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举个例子,B 的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低于A,那么在 A 和 B 实体合并之后,合并后的 A+B 的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也将低于 A 的资产负债比例,这样一来,A 的债权人在 A 和 B 实体合并后,就不得不接受更少的债权回报。

  鉴于实体合并规则会对债权人产生上述潜在影响,可能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正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反对引入实体合并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适用实体合并规则,需要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即需要对该程序适用的合理性加以证明。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理由有:

  (一)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

  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资本干预或者协议控制等方式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关系,而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就为关联企业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空间。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因其之间的关联关系,可能存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或者资产转移,从而实现其特殊的经济目的,例如将某个从属关联企业的利润交给其他具有控股权的企业,或者某个企业无偿为另一关联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某一企业动用自己的资金为另一个关联企业购买资产,或者某一企业无偿使用另一关联企业的资产,或者是关联企业之间以远高于市场价格或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虚假交易等。由于这些不正当交易是基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交易目的而展开的,因此其交易定价或者交易模式可能是极其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也就是说,关联企业之间依托着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可能会有严重的不正当的“利益输送”13,当上述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会使得某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因关联企业的上述不正当行为,导致其可获得债权回报不当减少,而某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回报却不当增加,造成极大的不公正。

  因此,在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不同关联企业的控制关系,通过损害某个关联企业的利益而使得另一个关联企业获利的情况下,在关联企业破产时仍坚持独立破产,独立清算的原则,很有可能会造成以牺牲某些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而是另一些债权人的利益不当增加的后果。

  实体合并规则正是针对上述的不当行为而做出的救济原则。实体合并将破产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各债权在合并后的统一的财产中进行清偿,从而矫正因为关联企业间不正当的行为导致的债权人的利益失衡。

  (二)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信用的合理依赖

  债权人的合理信任也是之所以适用实体合并的理由之一。很多情况下,当债务人严重忽视了法人实体之间的独立人格,并故意或者无意识地错误引导了债权人,使债权人对关联企业联合体的整体信用产生了合理依赖,即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多个关联企业构成了一个实体,而且债权人是在和这一个实体做交易。也就是说,正是由于受到债务人的错误引导,欺诈或滥用公司形式等原因,债权人是把所有关联企业当做一个实体来交易的。而且很有可能债权人正是出于对上述整个实体的信用的依赖才与之进行交易的。

  虽然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每个公司在法律上都是区分开来的独立的法人,但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也可能会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14.当债权人受到错误诱导而实际上将这些关联企业的作为一个法律上统一的实体来看待时,当债权人是基于对这整个联结体的信用的信赖,才与之进行的交易时,如果仍然坚持将单个的关联企业作为单个的独立的个体来看待,那也恰恰落入了利用公司作为 “护身符”来逃避责任的企业的“圈套”.因此,在上述这种情况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能够防止公司的独立法人形式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能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从这个角度上看,实体合并规则虽然削弱了法人人格独立的确定性,但是却从另一方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实现了破产法的公平保护的目标。

  (三)解开混同的关联关系难度大,成本高

  从我国先阶段已有的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破产案件来看,法院在作出裁定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时,主要是通过证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状况等因素混同程度太高,以及区分上述混同关系的难度太大,来说明此类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确实有必要适用实体合并规则。不单单是在中国,美国法院也经常将厘清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的难度做出实际合并原则的决定依据15,在有些案例中甚至是唯一原因16,有时法院也会指出缺乏混同的存在,区分混同没有难度,进而否认实体合并17.

  由于解开关联企业间混同关系,尤其是财务关系的费用极其昂贵,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可能实现,此时如果仍坚持独立破产独立清偿的原则话,就需要强行区分开各个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的财务记录。也就是说,法院需要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如下事项进行确定,包括:资产的权属,即哪些资产对应属于哪些关联企业;责任的认定,即哪些关联企业需要对向关联企业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的金额和有效性,排除欺诈交易等。在确定此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和责任的分配,并消除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产生的影响时,可能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而这最终也会影响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的份额,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除此之外,如果有其他债权人不满意上述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和责任作出的区分,不同意对关联交易有效性作出的结论,这些债权人还有可能会采取进一步的诉讼行动。这些都可能会增加厘清关联关系的成本。

  当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尤其是财务混同方面的程度太高时,在破产程序中,解开关联企业间的混同关系所耗费的成本也就会十分高昂,某些情况下,厘清关联关系的成本费用甚至会超过债务人的资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可以减少破产成本,增加债务人可清偿的财产的份额,显得十分经济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在适当的情况下,当各个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发生高度混同,如果强行解开这种混同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时,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能够增加债权人可获得的财产的价值。因此,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关联程度深,关联关系密切,账户与资产等混合程度高,以至于无法分清各自的资产的权属时,此种情况下,关联企业在事实上已经很难或者不可能进行分别清算时,应当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解开混同关系的难度太大,成本太高决定了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合理性。

  二、实体合并规则的合法性论证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保障债务关系公平实现的法律途径。正如王卫国在《破产法》一书中所言,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之所以有破产法和破产程序的存在,就是为了尽可能妥善地处理债务人破产问题18,以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遭受二次伤害,同样地,王欣新教授也认为,破产法就是为了要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债务人正当权益”19,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而且《企业破产法》的第1 条也开宗明义,指出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20.

  而实体合并规则正是在妥善解决破产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适用的一套程序。由此看来,实体合并规则设立的立法原意,以及其适用效果,都是与破产法的上述实施宗旨和目标相一致的。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一方面既能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另一方面也使得破产程序更有效率,更为经济,这些都符合了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等,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的原则

  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产生源于公平保护债权的理念。公平是破产法的首要原则,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给多数债权人时,为避免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和竞争,法律提供一个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来解决多数债权人就债务人有限的财产提出清偿请求所致的冲突问题21.企业破产法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保障。

  破产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通过破产这种特别的偿债程序的制度安排,可以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公平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公平受偿就是充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都能够得到公平保护,实现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大限度的公平保障。

  “平等就是公平”22.想要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就是要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和清偿。例如,在破产法中有着“债权性质相同,那么其可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也相同”等此类规定,这就是破产法公平保护原则的体现。破产法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不会让其因为债务人不当行为遭受不当减少或者增加。

  然而,在关联企业这种特殊的联合体之间,部分企业基于整体利益考虑,可能会存在滥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出现利润操纵等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关联公司内部形成普遍的显性或隐性的利益输送。虽然实体合并可能会降低部分债权人债权清偿率,致使其利益受损。但应当注意到,此种债权清偿率差异产生的原因是正是在于各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关联关系而做出的诸如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实体合并恰恰是对其不当行为的矫正,体现了破产法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的目标。

  适用实体合并就是为了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平等地得到受偿,使得所有的债权人不因关联企业间的不当行为而遭受不公平对待,在这一点上,实体合并与破产法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宗旨是相契合的。

  (二)符合破产法整体利益的原则

  所谓整体利益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优先于个别单个债权人的个人利益。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单个债权人的具体利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整体利益的原则,单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要让步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破产法的整体利益原则在我国的整个破产法体系中都得到了体现,尤其是在重整制度23中。在重整制度中,考虑到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成功与否息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个别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行使担保权,势必会对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那么此时,基于破产法整体利益的原则,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要让步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此类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其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

  这便是整体利益原则在破产法中的贯彻。而这也恰恰说明了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互相冲突时,在对相关主体的权益进行调整时,整体利益原则应当作为解决此类利益冲突和进行利益调整的原则性的标准24.

  实体合并就是基于整体债权人利益而适用的程序。在适用实体合并后,不同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有些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会降低,有些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会提高。从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情况来看,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可能会受到影响,但之所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是出于对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保护,是为了尽量减少区分关联企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等的破产成本,使得破产财产最大化,从而实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使得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以公平清偿。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是与破产法上的整体利益原则相符合的。

  (三)符合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纵观破产法的发展历程,破产法从传统的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逐步发展到现代的破产免责主义,可见破产法经历了从以单方面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发展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全面保护的这样一种发展趋势。

  现代破产法中,不仅有破产免责制度的规定,即通过免除债务人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有机会东山再起,而且还有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的规定,更加注重对债务人自救机会的赋予和再生能力的培养。例如,和解制度给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和破产程序外与债权人重新达成偿债计划的机会,从中享受到部分债务的免除、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进而避免遭受破产清算,使债务人有可能继续存续并重现生机;重整制度给予债务人在企业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危机时,尽早开始挽救程序的机会,允许债务人自己在出现经营或财务危机时主动寻求破产保护和自己挽救,使债务人可以通过一定期间的重新整顿后重获新生。

  如果将实体合并规则适用到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好债务人的重整财产,减少破产成本,以便增强重整后的企业的盈利能力,能够帮助重整后的企业以较快的速度重新步入正轨,这与破产法发展中的给与债务人自救再生的机会的发展趋势也是相一致的。

  三、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和破产法中,有针对滥用公司形式的救济手段的规定,但是现行的这些救济手段在对于关联企业破产这种特殊的情况还是远远不够的,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不能仅现有的救济手段就否定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作用。

  (一)从现行公司法的救济手段看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针对关联企业不当破产的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是对传统的法人制度的一种例外与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存在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形式,逃避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给予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上述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要求清偿。但考虑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公司法基石,在公司法中有着不可撼动的基础性的地位,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一种否认,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极少适用该制度。

  我国在 2006 年施行的新《公司法》25中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了在处理关联企业不当破产案件中,责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例如,20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 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援引了《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条款,判决人格混同的三家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突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各自独立责任,要求由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来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实体合并制度下,公司的债权人则是要求所有的存在不正当关联行为的关联企业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由此看来,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制度都否认了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但是具体的两种制度之间还是有较大差别的,比如说两者的价值取向,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效果等等都不尽相同。并不能因为我国公司法中已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否定确立实体合并规则的必要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制度的主要差别有:

  1. 价值不同

  从制度背后的立法意图来看,无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或是实体合并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被滥用,但是除了上述这一点外,实体合并制度的价值还包括有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

  正如前文所述,当关联企业间的混同关系复杂到无法区分的程度时,如果想要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权属做出清晰认定,并对关联企业间的不当交易进行明确判断,势必将耗费大量的费用和时间,耗时又耗力,难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二次伤害。而上述这些因素也正是实体合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实体合并规则的价值体现。在破产法中确立实体合并制度,不仅能够有效地防范公司有限责任的滥用,更重要的是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破产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2. 范围不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制度。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规制的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实体合并规则则是破产法中的规则,是针对的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难以区分的混同关系而采用的救济措施,其主要规制的是关联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两者所适用的范围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例如,当有母公司利用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控制关系,恶意转移子公司财产或者进行其他不正当交易,造成母子公司资产无法区分,或者账目混同等情况时,若此时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时破产,那么从公司法层面来看,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子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权,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从破产法角度来看,由于母子公司属于典型的关联企业的范畴,同时还存在混同关系难以区分的情况,可以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对象是重合的。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以适用于处理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同时破产这一情况,但是其最主要的关注点还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在上述案例中的不当行为不是由母公司操纵子公司来完成的,而是由两个不存在控制关系的但是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互相完成的,那么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也就不能够再适用了。由此看来,实体合并规则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其适用范围的针对性更强,适用的效果也更加明确,可以更好地处理存在混同关系的关联企业破产这一特殊情况,更为合理地处理若干个关联企业债务的承担以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协调问题。

  3. 条件不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规则之间的适用条件的差异还是相当大的。法人人格否认要求的是公司与股东发生混同,即公司是股东的单纯的逃避责任工具,既然股东没有保持公司独立,那么也就不能以公司独立为由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而实体合并规则适用的条件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实体合并规则是基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混同关系而适用的制度。实体合并规则要求存在财产混同到根本难以分离的情形或者财产混同到分离费用足以吞噬掉关联公司的破产财产的情形方可适用。

  也就是说,就适用条件而言,除了考虑是否存在企业人格混同这个因素外,实体合并制度更加侧重于关注解开这种混同的关联关系的难度。如果解开此类关联关系的难度小,操作方便,那么完全可以以在解开关联关系后,由各个关联企业作为独立的债务人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但如果解开关联关系的难度大,时间长,那么相应地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也就相当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解开关联企业间混同的财务关系所要耗费的时间和金钱已经远远超过关联企业所有破产财产了,那么再强行要求解开混同关系也就没有意义了。由此看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规则两者的适用条件还是有着相当大程度的差异的。

  4. 小结

  尽管实体合并最早产生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其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独立规则。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体合并规则,均为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公平受偿而设,都在某种程度上否认了公司的独立性。但基于两个制度的价值取向,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两个制度并不能相互等同。因此,现阶段,在破产法中单独确立实体合并规则作为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手段还是有必要的。

  (二)从现行破产法的救济手段看

  我国现行破产法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主要救济手段是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破产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和公司法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的救济手段已经足够26,没有引进实体合并规则的必要。

  但是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和无效破产制度都是针对具体的交易事项的制度,而且都有一定的法定期间的限制,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大量的而且长时间的不当行为而言,无论是破产撤销权制度,亦或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其适用的范围和适用的效果都很略显局限,很难较为妥善地处理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复杂的混同关系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仅依靠上述两种制度来调节关联企业破产这一特殊法律问题是是远远不够的。

  1.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由债务人自行处分,当其濒临破产或破产时,债务人有可能会做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转移财产、放弃财产权利、对未到债务提前清偿等。一旦出现上述行为,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债务人放弃债权等恶意处分财产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被撤销27,从而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但是由于可撤销的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行为,而“破产受理前”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时间概念,考虑到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间界限,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任何时间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可行使撤销权,将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的危害性的不同,对可撤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期间,即临界期间,做出了如下规定:包括无偿转让财产在内的危害性严重的行为的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对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即个别清偿的行为的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因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严格的期间限制。适用破产撤销权对于关联企业之间长期的大量的不当交易的行为的收效甚微。

  2.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维护债权人可获得分配的破产财产不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不当减少,故设了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从这个角度看,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略有重复。破产无效行为和破产撤销权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行为而设计的,两种制度的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解决这同一个问题,因此在一个国家的破产法立法中通常只采用一个制度,几乎是没有一个国家的破产法制度中有两种制度同时存在的28.

  既然两种制度不能同时存在,那么每个国家是决定是采取破产撤销制度或是采取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主要是依据其各自的破产立法主义。也就是说,每个国家根据其破产立法主义中采用的是溯及主义或是不溯及主义,来决定采取破产撤销权制度或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溯及主义是指破产启动的效力溯及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存在破产原因的行为,那么直接采用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即可;不溯及主义是指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并没有溯及力,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危害行为没有溯及力,其效力仅及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人的行为,在不溯及主义的情形下,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人的危害行为就只能通过破产撤销制度对其进行撤销,从而使其在法律上归于无效。

  我国破产法立法主义是不溯及主义,因此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破产撤销权制度。但与此同时,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无效制度的规定29.但该规定实际上并不仅是破产法上特有的制度,而是对民事制度中的一些无效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所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并无任何独立意义。该条文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在任何时候依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行为的债务人的一些不适法的行为。即使破产法不作任何特别规定,也还是无任何影响。权利人依然可以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这些行为无效。因此,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这种破产无效行为与其他国家因采取破产程序启动效力溯及主义所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也就是说,破产法之所以再次重复规定,只不过是为了强调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以利于债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综合上述我国破产法中的救济手段来看,无论是破产撤销权亦或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对于在关联企业破产这种特殊情况中存在的长期的大量的不当交易的行为的救济效果都不理想,都有着其各自的局限性,这说明了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外部债权人的救济手段远远不够。如果想要公平公正地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在破产法中构建实体合并规则,发挥实体合并的价值和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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