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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必须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56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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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民事公益诉讼启动主体探究
  【1.1】公共利益的理论与特征
  【1.2】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3】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及突破
  【第二章】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3.1  3.2】确立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必须性
    【3.3】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结语/参考文献】《民诉法》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思考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修订,终于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内容。但是,《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过于原则,未明确到底哪些机关和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里面并没有包括公民。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此起彼伏,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还有漫长的征程。我们期待,在打开公益诉讼的法律大门之后,我国的公益诉讼能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特别是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方面,能采取积极的姿态,将公民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 2012 年《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的媒体或社会公众称之为公益诉讼的案件。虽然有学者认为,这些案件仅仅是具有维护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但这类案件的出现,无疑引起了关注公益领域的社会各方面人士的高度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加快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这些案件由于原告身份的不同,诉讼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有关国家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国家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除了在刑事诉讼中为保护公共利益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至今法律并未授予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领域和国家资产流失领域踊跃开展了公益诉讼探索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 1997 年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情况进行调查时,查实一个当地的工商所在没有取得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将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了一个当地的个体户,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遂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诉求,从而使流失的国家资产被成功追回。78此案开启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之后,浙江、河南、湖南等地也相继提起了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诉讼,并获法院支持。但是,2004 年最高法院在对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文返还国有资产一案的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以保护国家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件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虽然前景不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尝试并未停止,并扩展到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领域。

  相比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起诉,在法院层面多数能获得认同。但正如着名律师陈有西所说的,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私权诉讼。其对立面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些公权机构。如果用公权去制约公权,会导致实质性的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满足。由检查机关承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一点与公益诉讼的一些基本特点不符,并且与检察机关工作的最基本的职能不符。

  从检察机关提起的关于公益的诉讼案件来看,其提起的诉求仅仅是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不涉及对受侵害的私权的保护问题,使真正的受害人最终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环节的欠缺之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行政部门是除检察机关外在关于民事的公益诉讼方面有所行动,但相对谨慎的公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于 1999 年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该法第 90 条第 1 款做出如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第 2 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同年,广东省珠海市环保局在“3.24”珠江口特大油污事件发生后,对浙江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获胜诉。这是我国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次成功尝试。

  但在其他领域,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却是举步维艰。1994 年,鸡西市犁树区人民政府就沈阳治炼厂非法向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转移有毒化工废渣事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1995 年 12 月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治炼乳厂和鸡西市化工局限期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环境补偿费和人体健康检查费共 90 万元。但 1996 年 8 月二审法院以鸡西市犁树区人民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犁树区政府的起诉。1998 年 10 月,在黑龙江人大的干预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1999 年,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最终确认了犁树区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 年 4 月,南京市高淳县法院开庭审理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最终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同年,桐庐县民政局为流浪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33 万余元,成为第一起由法院以直接判决的形式承认民政局作为主体适格的案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相对集中在环境保护和流浪者救济领域,有学者认为,同样的案件,在法院有的被驳回起诉,有的经调解结案,有得被判决胜诉。同样的事由,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凸显了法律的空白。

  二、公益诉讼的民间探索

  (一)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身影无疑是引人注目的,在媒体的眼里,他们是“替天行道”者。1996 年元旦,福建龙岩人丘建东在公用电话亭打长途电话时,发现该电话亭没有严格执行“节假日、夜间打长途电话按照半价收费”的规定,多收了他 0.6 元,遂将该电话亭和龙岩市电信局告上了法庭。丘建东因此被《经济日报》誉为“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该案也被称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

  1998 年,河南农民葛锐起诉郑州火车站返还 0.3 元如厕费案,历经三年官司,终获法院判决返还三角如厕费。

  但判归判,火车站厕所依然收费。相比于其投入的时间、精力和花费,似乎“得不偿失”.这类诉讼一般涉案金额小,而且仅要求象征性赔偿,虽然事实上并未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但因原告挑战的是大企业或是政府部门,具有以卵击石的悲状性,普遍被媒体赋予公益的色彩。1997 年,河南漯河市人王英因丈夫饮酒过度死亡,起诉富平春酒厂,不仅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还提出了在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标签上标注警示语“喝酒对健康有害”的诉求89.与此相类似的是 2003年的杨艳辉状告某航空公司案。

  这两起案件原告都在关注自身私益的同时,明确地附带提起了触及公共利益的诉求。虽然这些诉求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因其触及了社会性和公共性,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共鸣,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热点话题。相比于这些尚能走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大量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维护社会公益的案件,却在一开始就被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如 2005 年李刚状告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和商场案9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和研究生代表状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案92等等,法院均不予受理。正如清华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李刚所言:“没有法律保障,一些挥舞着公益诉讼旗帜的个人犹如堂吉珂德,他们具有骑士般的英雄主义精神,以个案的影响唤起我们对一种新的制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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