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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及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19 共4040字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增进金融消费者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英国金融市场服务法、英国金融公评人法与新加坡金融业调解中心运作机制及其相关法规,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共四章。尽管该法总计只有 33 条,但其中不乏亮点和创新之处,如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适合度规则的确立、金融服务提供者说明义务的明确以及极具特色的争议处理机制的创建。

  一、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及立法精神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2008 年肇始自美国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地处亚洲的台湾亦因雷曼兄弟的破产而被波及,求偿心切的投资者面对的却是因金融监管制度将其购买的金融产品划入证券范围内,而致台湾既有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对其无法适用的现实。加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旷日费时,成本高昂,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无强制力。因而为解决这一波及者众的问题以及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投资型保单、金融债等因素的作用下,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最终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 6 个子法。

  以上立法背景决定了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即保护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建立可以迅捷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制度,即体现为该法第一条的表述。在整体结构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各自独立成章并共同构成该法的主要部分,本法的亮点和创新之处亦集中于此。

  (二)特色制度评析

  1.“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该法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即在于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第四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此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

  第一,在定义的界定方式上,其从金融交易的对象即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基础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不同于以往学术上所强调的消费的目的角度。第二,该定义突出了本法的立法精神即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将本身具有足够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主体如专业投资机构,或具有足够财力的消费者排除在外。因造成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即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而对于符合一定财力标准者其承受风险的能力亦更强。实际上该项规定仅表述为符合一定财力,具体地,法人是以该法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最近一期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自然人则需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托机构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即不受保护的前提是自然人必须去金融机构注册或者登记以向金融服务者表明自己不需要保护。申言之,并不是资产达到法定标准的即不受保护,而是需要消费者主动表明并做出申请。这一规定初看之下会产生疑问,即缘何有人自愿主张不受保护。接下来的适合度规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答案。

  2.适合度规则的确立

  适合度规则亦是该法中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第 9条规定,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服务者在销售商品给投资人时候,必须要去判断这些人的承受风险的能力,从而为其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由此对消费者所购产品种类产生了一定的限制。而对于非弱势并且愿意承担风险的自然人,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部分主体的需求,因而对于具有一定财力同时又希望完全自主地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法律赋予其选择权。但从操作的层面对这一规则进行评价,其还存在一定问题。因目前台湾大致上把消费者分成三种类型,即保守型,稳健型与积极型,服务者根据客户自己提供资料进行评估,依评估后的结果要分类销售产品,但问题是若评估认为某消费者 A为稳健型投资者,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能向其销售与之相应的某单一特定类型产品,而不能向其销售与其稳健型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同样的问题从监管的角度看,显然规定只能整齐划一地够买与之相应的单一产品更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但另一方面这样硬性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中又显得有失妥当、缺乏弹性。是否允许销售与消费者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以及若允许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在本法中均未有所体现,另外台湾地区金管会依授权于2011 年 12 月发布的 《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作为适合度规则的具体操作指引中亦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尽管如此,这一规定本身的积极意义仍是值得肯定的。其将适合度义务法定化,明确使其成为在司法诉讼中可以被援引的具体条款。另外其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交易领域,这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之利益。

  3.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的金融消费争议案件,消费者与服务者双方的争议点往往集中于服务者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是否阐明商品风险。金融机构由于掌握关键资源并具备信息优势,且其通常强调其在金融领域的专业地位,以创造金融消费者财富或保证资产增值为宣传手段,容易使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因信赖其专业性而听从其建议[1].因而本法将说明义务予以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重大的意义。第十条规定,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紧接着第二项规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为之,其内容要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但实际操作中的关键问题是金融业者如何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中规定,对于销售某些金融产品要录音录影。但对录音录影要说明的程度以及说明的方式未做阐明,是严格依文本逐条复述,还是仅概括阐明即可而不必拘泥条文的表述。另一存在的问题是“应该以消费者能充分了解这个方式为之”,这一表述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予以证明。针对这一问题,因现有金融商品复杂且种类繁多,因而为保证交易的效率,就有必要对产品做一定的分类以提高效率。另外再次购买相同产品亦可规定省去说明义务,或者有一些金融商品表观上虽然与其他金融商品不同,但其基本的架构是相同的,即可划分到同一类型中,即购买类似产品时即无须服务者再做说明。

  这方面可通过借鉴外国的经验予以类型化,如投资者类型化、商品类型化,从而减轻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负担。

  4.设置金融争议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

  本法的另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有强制力的 ADR 的制度,即诉讼外纷争议解决机制。其程序规则部分的规定类似于 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对调解程序以及争议双方相互协商的强调。而当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应当首先向金融服务业者申诉,而不可越过服务者径直接到评议机构处,即设定了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具体规定了金融服务行业处理这种纠纷的期限是 30 天,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另外,即便调处不成进入评议阶段,调处亦非全无意义,因为经过调节、协商过程后双方的争点会进一步明晰,亦有助于评议阶段争议的解决。评议阶段在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进行,故对当事人来说负担更小,节约各项争议纠纷处理的成本。这一套制度的优势在于,经过整个程序的评议结果具有在一定的额度之内对金融机构的拘束力,这个就是其有别于其他调解程序、其他 ADR 的最重要的特征。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没有直接规定金融机构对评议结果必须予以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但同业竞争使得作为服务者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另外在确保评议的实际效力方面,金融消费者可在评议书成立之后 90 日内请求法院核准,除因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以外,法院应当核准评议书,经核准的评议书具有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同的效力。即该制度的优势之处即通过司法程序的一个合格的评议决定具有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在于一定额度内赋予诉讼机关所谓对受诉机构的拘束力。因而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既满足了金融争议处理的需求、节省了处理时间和成本,也符合全球金融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2].

  二、对大陆的立法启示

  台湾适时完善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大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的方式值得大陆借鉴,学界对这一基础性概念的争论多集中于消费目的等方面,从而使得讨论的外围似与中心概念相去甚远,而基础概念的悬而不决使得对其他问题的讨论亦显得飘摇不定。故不妨借鉴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另辟蹊径的做法。

  另外,该法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规定具有实际执行效力的相应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相较而言,在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出台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金融监管模式上由于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加之行业间相互协调程度较低,因而导致综合性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机构的缺失,进而使得日益显着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求难以得到较好的满足。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但因其受中国银行业协会领导,其成员单位是各商业银行,故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发生纠纷时,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另外其争议受理范围有限,仅限于消费者对商业银行的投诉[3].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在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同时结合大陆金融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形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地方性或区域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从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志诚。金融行销之控制及法制变革: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适用及解释[J].万国法律,2011(10)。
  [2]李新仓。和谐社会视域中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考察及借鉴[J].求实,2010(S2)。
  [3]杨帆。从“丰田案”看中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J].亚太经济,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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