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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的反担保方案设计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4017字

  近两年,因煤炭价格断崖式下跌,导致山西经济受到严重连锁式影响,许多业内外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担保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遇到极大的挑战,各种融资纠纷问题亦俞演俞烈。2015 年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已明确了企业之间的经营性资金拆借属合法有效,这就势必加大了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往来。在此背景下,各类企业对融资过程中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更加重视。笔者以为甲公司设计的融资担保方案为例,综合分析一下企业融资的反担保方式。

  一、案例背景

  丙公司是甲公司与乙公司(钢铁生产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某项目公司,其中甲公司占股 51%,乙公司占股 49%.丙公司拟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为方便论述,假设贷款额为壹亿元人民币)。甲、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为促成丙公司的贷款实现就各自在此次贷款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因乙公司无法向银行提供其认可的有效担保,双方决议由甲公司单方向银行提供全额担保,即甲公司除占股部分外,对乙公司占股比例对应的 4900 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也提供了对应的连带责任担保。

  那么乙公司就该笔融资应向甲公司提供何种反担保方式,来保证甲乙双方按照占股比例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呢?

  二、反担保方案的设计

  在对甲乙双方合作目的,项目进度要求、资金往来状况及乙钢铁公司资产等情况了解的基础上,经过与我所企业甲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后,我们提供了如下担保方案:

  (一)股权质押

  甲乙双方贷款建设的项目为国家重点铁路运输通道的配套集运站点,战略地位重要,甲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乙钢铁公司为当地民营企业。根据项目的的性质及双方合作的目的,甲公司需要持续保持对该项目的控股权,因此我们首先选择了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

  1.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方式,甲公司与乙钢铁公司经协商一致并约定,乙钢铁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丙公司股份作为质押物,当丙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而乙钢铁公司无法履行担保义务而由甲公司代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依照约定就乙钢铁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丙公司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2.本次乙钢铁公司质押给甲公司的标的为乙钢铁公司在丙公司 49%的股权(价值 4000 万元),不足贷款额度 49%部分甲公司与乙钢铁公司另行采取其他担保方式。

  3.乙钢铁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就质押事宜征得乙钢铁公司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该股权于签订质押合同 10 日内办理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手续,且将股权证书移交给甲公司保管。乙钢铁公司保证本协议项下拟质押给甲公司的股权上未设立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利。

  4.合同期间如乙钢铁公司 49%股权对应的价款低于 4000 万元,甲公司有权要求乙钢铁公司提供与减少部分等值的其他担保,无法提供的甲公司有权直接从乙钢铁公司在丙公司的分红中扣除等额的部分。

  (二)应收帐款质押

  因历史沿革的原因,乙钢铁公司对丙公司享受700 万元的应收帐款,因甲公司在丙公司占股 51%,对财务活动易于控制,因此对股权质押担保后的不足部分 900 万元,我们首先选择了应收帐款质押的方式。

  1.应收账款质押是指《物权法》第 223 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乙钢铁公司将其拥有的丙公司 700 万元的应收账款 出质给甲公司,当丙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而乙钢铁公司无法履行担保义务而由甲公司代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应当进行登记。

  2.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质押的标的是乙钢铁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的本金及利息,据乙、丙公司对账显示,乙钢铁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本息共计 700 万元,附乙、丙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

  3.乙钢铁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就应收帐款事宜征得乙钢铁公司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向甲公司提供。同时,乙钢铁公司应协助甲公司于签订本协议 10 日内在信贷征信部门办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手续。乙钢铁公司保证本协议项下拟质押给甲公司的应收帐款上未设立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利。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钢铁公司如提前受偿应收账款或将其转让给第三方,须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并向甲公司提供甲公司认可的等额担保,且丙方付款前须征求甲公司同意。如乙、丙双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5.合同期间如乙钢铁公司所享有的丙方应收帐款减损,甲公司有权要求乙钢铁公司提供与减少部分等值的其他担保,无法提供的甲公司有权直接从乙钢铁公司在丙公司的分红中扣除等额的部分。

  (三)不足部分的担保方式

  甲公司按照占股比例计算代替乙钢铁公司向银行提供了490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本次乙钢铁公司质押给甲公司的在丙公司 49%的股权价值 4000 万元;乙钢铁公司对丙方享有的应收帐款本息共计 700 万元;余额部分还有 200 万元,需要乙公司对余额部分提供担保。我所提供了以下方案说明,供企业参考选择。

  1.以厂房、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押。对乙钢铁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进行评估,设立不动产抵押。

  此种方案下,抵押物固定明确,易于管控,但需要产生一定的评估费用,而且如果乙钢铁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已经进行了抵押或者评估后的价值达不到要求,则可能导致无法完全实现抵押权。

  2.钢材仓单质押。钢材仓单是指仓库企业在收到钢材时向乙钢铁公司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钢材的有价证券。具体方式如下:

  (1)由甲公司指定一家仓库企业,乙钢铁公司先将价值 3283万元以上的钢材存放于仓库企业中,同时可以继续使用该仓库,存放其中的钢材在库存钢材价值(以每日钢材种类平均市场价为准)不低于最低库存价值 200 万元的情况下可以流转。甲公司对钢材价值进行评估后,仓库企业出具仓单,由甲公司、仓库企业、乙钢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对钢材的联合监管协议。

  (2)在联合监管协议中,明确规定仓库企业的最低库存责任,约定当库存钢材价值 (以每日钢材种类平均市场价为准) 低于最低库存价值时,乙钢铁公司不得提货,仓库企业不得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提货。甲公司定期结合报表和明细表至仓库现场核对最低库存钢材数量与价值进行核实。

  此种方案下,强化对质押物(钢材)的控制,标的金额明确,有利于质权的全部实现,但是造成乙钢铁公司较大资金的占用,同时产生仓储、管理成本。

  3.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是指经甲公司与乙钢铁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将乙钢铁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当丙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而乙钢铁公司无法履行担保义务而由甲公司代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钢铁公司以合理价格卖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自动脱离抵押标的物,买入或生产出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则自动加入抵押标的物,由此导致的抵押标的物范围、数量变化的,则无需办理抵押标的物变更登记。

  此种方案下,避免了乙钢铁公司资金的占用,减少了双方管理成本,保证甲公司优先受偿权,但如果乙钢铁公司经营不善,最终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财产的价值达不到担保价值,则可能导致抵押权不能全额实现。

  4.乙钢铁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保证。因银行不接受乙钢铁公司的担保,乙钢铁公司也无法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在此情况下,由乙钢铁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当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乙钢铁公司按出资比例代其履行债务。

  此种方案下,乙钢铁公司在其经营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有能力履行其责任,从而减少甲公司的责任。

  根据以上方案分析,我们向企业提出以下建议:

  1.如果乙钢铁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没有进行过抵押,且评估后金额不低于 200 万元,则建议甲公司采取方案一。

  2.如果乙钢铁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已经进行了抵押,或者没有进行过抵押但评估后金额低于 200 万元,则建议甲公司首先采取方案一,不足部分采取方案三进行弥补。

  3.如果为了维护乙钢铁公司正常运行,避免额外费用,最大化减少担保成本,则甲公司可以采取方案三与方案四相结合的方式。

  4.如果甲公司与乙钢铁公司愿意承担方案二的成本,则方案二最有利于甲公司质权的全额实现。

  三、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良性促进作用日益凸显

  2007 年,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但是因为缺乏具体的程序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并没有适用。2013 年1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这就意味着,实践中的民事行为中如涉及担保,协议有约定并且已经办理正式担保手续的,如果事后发生了纠纷,不需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作出裁定并强制执行,以拍卖、变卖相关担保财物的方式,最终实现担保物权而无需再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

  四、结语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融资难成为各类企业普遍面临的问题,但资金融通又是企业血脉畅通的重中之重。所以,是否能采取有效的切实可行的融资方式、担保方式来实现企业融资顺畅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随着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步健全,不论是普通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周转还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都不同程度的对借款所附带的担保或反担保措施十分看重。换句话说,融资是否能顺利推进并最终履行,往往取决于对该笔融资业务所采取的具体的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可操作性。可见,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论从技术上还是程序设计上都到了前所未有的研究高度。此文中提到的以上担保方式虽然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反担保方式的具体运用,但是同样可以作为各类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的具体方式方法。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总结经验,研究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最大限度的结合实际利用好法律武器向企业在融资过程提供各种有的放矢的有可操作性的融资担保方式,以确保实现企业融资畅通,及时补充企业资金血液,最终突破企业融资难这一常态瓶颈。

相关标签:担保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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