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商法论文

互联网中的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张丽月
发布于:2020-04-17 共2035字

  人身权论文(8篇专业热门范文)之第七篇

  摘要:网络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类型不断涌现, 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较大的、有时也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拟通过对互联网中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进行研究, 希望对人身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归责原则,过错

人身权论文

  一、蔡某与某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1

  蔡某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 网民在某贴吧中发表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并公布蔡某的个人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蔡某委托梁某通过电话与某公司交涉, 未处理: 申请“蔡某贴吧”管理员, 未通过: 申请删除侵权帖子, 未答复。2009年10月13日, 蔡某向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 删除了相关涉嫌侵权的网贴。蔡某以某公司侵犯自己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最终, 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蔡某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

  ( 一) 互联网环境下人身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形式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其中, 过错责任原则中包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 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有两种情形: 一是, 网民在互联网空间内实施侵权行为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后, 未及时实施相应的作为行为的, 如果造成损害的扩大, 则对扩大部分与该网民承担连带责任。二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网民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未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民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遵循“通知—删除”和“知道”这一规则, 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 其主观过错状况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因此, 在互联网中人身权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1. 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两个: 一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二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网民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 仍未及时采取相应必要措施。

  2.“通知”应具备的条件。依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 “通知”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形式上, 一般为被侵权人的书面形式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在内容上, 通常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证明侵权内容的其他相关信息, 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在本案中, 原告采用电话的方式与某公司进行交涉以及申请“蔡某贴吧”管理员均非书面形式, 且非某公司公示的方式, 故不构成通知。

  3.“知道”的判定标准。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侵权网络信息的处理情况及处理方式, 其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相应的合理措施实施情况,其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因此, 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知道”时, 不能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认定其应当“知道”。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信息有义务“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 且应提供方便、有效的投的渠道,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贴吧内的帖子并没有逐一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 在某公司接到投诉之前不能认定其“知道”该侵权事实。

  ( 三)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在本案中, 某公司在收到梁某的多次投诉后一直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直到蔡某发出律师函后, 才采取删除信息等相应的措施, 某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 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利用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捷的互联网侵害受害人权益, 侵权手段恶劣。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 判处某公司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三、结论

  以上案例, 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互联网环境中对人身权的保护, 保护人身权是对人的资格和价值的一种肯定态度, 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独特价值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2.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点击查看>>人身权论文(8篇专业热门范文)其他文章
原文出处:张丽月.互联网中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研究[J].法制博览,2015(04):241.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