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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法相对性的认识与思考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许建辉;冯伟福
发布于:2020-04-17 共1848字

  债权法论文(核心期刊范文8篇)之第七篇

  摘要:由于债权让与制度在设计的过程中, 大部分遵循着在债权让与之中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的原则, 由此而言, 债务人在债权让制度当中一般都是被动接受, 而不能主动选择。因此, 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会得不到保障。那么怎样加强对其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 成为债权让与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 需要在债权让与中确立一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平等原则。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上形成了“债务人不应由于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这一观点”, 即受让人不得拥有比转让人为优的权利的原则。

  关键词:债权法,债务人,合同,债权让与制,债权相对性,债权平等,第三人

债权法论文

  在合同法领域, 债的相对性又叫合同的相对性, 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一直以来为两大法系所确认, 是古典契约法的基本性原则, 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 在债权法和合同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商品交易的逐渐频繁, 该规则已不能完全的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 近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它已有突破, 产生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及合同保全制度等等。这些突破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有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那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债权相对性的意义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 需要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 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 就存在着相互之间的矛盾性。这种仅特定债权人需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称为债权 (或债的关系) 的相对性, 这与物权所具有的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截然不同。

  二、债权平等原则

  物权具有绝对性以及排他性, 故在同一确定的物体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可以设定多个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 (尤其担保物权, 如不动产抵押物权) , 但是应当依照其发生先后定其位序。而债权仅具有相对性, 而没有排他的性质, 即数个债权, 不管其发生的先后, 都是以等同地位并存的。例如王泽鉴先生的例子, 甲先后出卖某屋给乙、丙、丁时, 其买卖契约均属于有效, 各债权人也属于平等地位;乙、丙、丁均需向甲请求支付该屋, 并请求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假设甲将该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丁, 虽然乙、丙的债权随发生在前, 但不能向丁主张任何权利, 仅能得到依照债权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 假设甲先后向乙、丙、丁借款, 乙、丙、丁对甲的债权属于平等地位。债务人应当以其的全部财产对每一债务进行履行, 负起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债权

  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则,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务人因可归责的事务而导致债务的不能履行时, 应对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学界一般都同意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观点,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由合同法调整, 至于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致债权人损害, 则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另外, 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来看,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合同法》第5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用这作为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也是不明确的, 而且即使将这条规定作为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 由于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得的利益, 而不包括预期利益, 涵盖的范围有限, 并不能圆满的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审议稿曾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却又在后来的正式文本中被删掉了, 这样一来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就更加难以解决。在实践中,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其串通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大量存在, 债权人往往请求救济无门, 若法律仍旧守陈规, 势必使得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 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禁止, 也不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而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由债务人负担, 再由债务人去向第三人追偿, 笔者认为这也不妥, 这样不仅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 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还有可能使第三人逃脱责任, 债务人或债权人都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应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当然,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有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即以引诱欺诈等手段妨碍债权的履行或以毁损标的等手段使债权无法履行或以冒领等方式使债权无法实现;二是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该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和现实利益;三是该受损害债权为合法债权;四是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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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许建辉,冯伟福.对债权的相对性的认识[J].法制博览,2017(2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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