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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范围的一般构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3654字
  第四章 自由财产范围的一般构成
  
  所谓自由财产范围的一般构成,即种类化的自由财产。依照划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种类化的自由财产包括三类: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的财产、有助于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以及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这些种类的财产反复出现在经典破产立法国家自由财产制度之中,但是各国对于应在何种程度上对其进行保留做法不一。
  
  一、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的财产
  
  (一)家居物品
  
  家居物品主要是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寝具、衣物、家具等财产。几乎没有国家的破产立法不将它当成自由财产的。虽然不少国家对于家居物品设置了一个价值上限,但是这类财产除了用以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家庭生活之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使用寿命相对较长而且通常没有太大的经济价值,如果将其进行变卖可能很不合算。当然,也有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债务人于破产前生活富裕,供作家庭生活使用的家居物品都是一些奢侈品,那么对于这种具有颇高经济价值的财产就应当设定一个价值上限,但是这种情况之下,债务人保有的很有可能只是与豁免价值限额相当的那一部分价款,而不再是家居物品本身。这种做法其实就是部分豁免的应用,因为它所重视的是债务人于财产之上的利益,而不是财产本身①,这也是美国破产法上为特定财产设置设定价值上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还有一种做法就是将高级家居用品归于破产财团用于变卖分配,同时从破产财团之中支出一定合理费用提供给债务人用来购买合理替代品,英国破产法就是采用了这种的方法②。
  
  (二)生活消耗品与生活费用
  
  食物、燃料等是一种典型的日用消耗品。有的国家的破产立法或者执行法律之中并不限制它的价值上限,例如加拿大新斯科省和魁北克省①的执行法案就是这样规定。毕竟要使债务人有尊严的继续活下去的前提首先是要吃饱穿暖,如果连温饱都不能保证,就不要指望他能够重新开始,更不要说继续创造社会价值了。
  
  但是多数对于这类财产有所规定的破产法都会设置一个时间限制,而且这个时间限制通常不会超过 1 年。德国破产法以及加拿大多省的执行法案②都是如此规定。
  
  这种于自由财产之上设定时间限制的意图是很明显的,无论自由财产范围如何,它都不会庇护债务人及其家人一生衣食无忧,自由财产不是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只是个人破产于制度之内为债务人提供的缓冲。当然,也有很多国家自由财产之中没有专门关于食物、燃料的规定,因为它们可以作为家庭生活必要费用支出予以豁免。生活费用是一种常见的开支,用以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吃饱穿暖以及进行一定的社会交往活动。根据恩格尔系数原理,收入与属于生活费用的购买食物的费用成反比。也就是说,债务人越是因为破产而穷困潦倒,越要付出更大比例的生活费用满足生存需求。债务人于破产之后所有的就只是自由财产而已,因此应当为其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但是随着债务人开始全新的生活以及财富的积累,生活费用所占比例下降,已经不再需要对此进行额外救济。所以没有必要为债务人无止境的提供生活费用,为此设定一个时间限制就既符合自由财产“安全网”的功能,又符合经济学的一般原理。
  
  二、有助于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
  
  (一)职业工具
  
  职业工具是债务人用来养家糊口所必备的工具,比如对于钢琴演奏家 A 来说,钢琴就是他的职业工具,不能用来清算分配,但是对于一个乐器收藏家 B 来说,钢琴一般就不会成为他的自由财产。然而职业工具的意义还不止仅是针对债务人而言的,它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样也是:债务人使用职业工具创造社会财富、赚取报酬,于破产期间这种劳动行为亦是可以持续进行的。对于将债务人于破产期间取得的劳动报酬亦用作清算分配的国家的债权人而言,职业工具已经不完全是一种限制债权人权益的自由财产了,它更多的已经成为了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的可行手段。当然还是有许多国家对于职业工具设定价值上限,但是如果由于债务人本身职业性质所限,他的职业工具价格昂贵,而且债务人也没有依靠其他职业赚取报酬的技能,也就是说,不像前述高档家居用品那样具有可替代性的话,那么这时设定一个价值上限就不是特别合理,毕竟这种限制会“对特殊职业造成不公平的区别待遇”并且有损个人破产制度“积极倡导的全新开始政策”
  
  ①。这种情况下以“必要”作为标准就会更加合适。
  
  (二)交通工具
  
  对于交通工具进行豁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职业必须为前提得以保留,比如英国破产法上就是持有这种观点;另一种则不需要以职业前提,要么设定价值上限,要么直接不设价值限制,比如美国就是前者,加拿大魁北克省就是后者。倘若将其看做职业工具,要么就是债务人从事与交通工具相关的行业,比如私家出租司机,要么就是指债务人前往工作场所必须的交通手段,否则就会因为迟到或者旷工失去工作。不具有职业工具意义的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只为平时生活便利所需,除非缺失会对债务人的生活造成极大不利,比如债务人住在公共交通工具不予提供服务的偏远地方,那么对它进行豁免其实意义不大。
  
  (三)与子女接受教育相关的财产
  
  受教育权是一项重要人权,被广泛写入相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当中。“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②,个人通过接受教育习得于社会之中生存发展的技能,并最终转化成社会生产力。所谓与教育相关的财产,不仅包括书本文具,还要包括诸如教育储蓄账户、学费福利基金,这些可以看成是为了子女接受教育而进行的一项资产安排,用以确保子女能够继续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教育。但是高等教育需要支出大量钱财,因此会有关于前述教育相关账户基金是否应当予以全额豁免的疑虑。考虑子女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多半已经成年,可以适当设定价值限制,但是要以不因此影响子女顺利接受教育、完成学业为前提。
  
  三、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一)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
  
  具有重大精神价值的财产一般是指维系着债务人及其家人有关文化、宗教以及道德方面身份的财产,这种身份即使是在债务人陷入破产窘境之时也不能够剥夺的,作为身份物化象征的财产同样也是如此。它所强调的是这种财产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精神价值远超过对于债权人而言的财产价值。即这种财产没有什么太大的清算价值,比如债务人的奖杯、奖状或者宗教相关物品等等。退一步讲,即使这种物品具有不菲的经济价值,例如美国着名橄榄球运动员 O.J.辛普森于杀妻案以后宣告个人破产,他在职业生涯期间获得的奖杯尽管颇具经济价值,但仍为其个人所保存。因为奖杯维系着他的过去辉煌和社会地位,这种精神价值对于辛普森而言是尤为重要的。总而言之,对于具有重大精神价值的财产进行豁免,并不在于它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甚至也不关乎防止债务人穷困潦倒这一基础制度目的,而是在于尊重和承认债务人所不能抹灭的身份符号。
  
  所谓特殊使用价值,就是“专物专用”.这种财产的意义同样也不在于其经济价值,而是对于债务人而言有着无可取代的用途,即如果将它从债务人处夺走,就可能对于债务人的某种身体机能产生障碍。比如债务人的轮椅、假牙、眼镜等等的医疗保健辅助器械。无论是具有重大精神价值的财产也好,还是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也罢,都是自由财产制度对于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一种基本人文关怀。
  
  (二)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质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由于这种财产与特定人身相联,所以往往带有救助或者赔偿功能。津贴、补贴以及基于人身侵害所引发的诉讼权利,包括行使诉权后可能获得的赔偿都属于这种财产。其中津贴和补贴本就是一种破产程序外的必要救济,倘若用其进行分配就显得颇为不当。但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的国家为其设定了价值上限,规定超过这个价值以上的赔偿金需要用于清偿债务,例如美国就规定了 22,975 美金的限额,不过这是由于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所造成的。此外,基于抚养、赡养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以及抚养费、赡养费也是该种财产的典型,而且这类财产之上通常不会设定价值上限。
  
  四、对于我国的启示
  
  某些种类的财产是自由财产的“固定项目”,但是究竟予以何种程度的保留,即为其设定价值上限的问题需要遵循这样一个判断标准:首先确定自由财产对于特定债务人及其家人而言是否具有实用层面上的不可替代性,如果是的,那么这种财产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合理需求,所以不就它的价值进行考虑;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要进行第二次判断,即这种财产是否具有较高的清算价值,如果是,就应当为这一财产设定价值上限,但是这个价值上限不能影响到债务人和他家人的基本生活。如果没有什么清算价值或者变现成本过高,就无需对其设定价值上限标准,由债务人全额予以保留。
  
  因此我国将来立法之中有关债务人的自由财产之上有关价值的规定,是与该种财产对于其生存的必要性或者说是有用性,以及财产的目的性①直接挂钩。这一准则的最大优势就是它能够为不同的债务人提供与之相符的不同财产。因为每个债务人的“必要”标准不相一致:例如对于年老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债务人而言,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标准就会高于年轻人。当然这一准则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并不完全适用:一般来说,除非这类财产价值畸高,否则不得供作清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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