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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对缔约阶段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25 共353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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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缔约过失责任中纯经济损失救济探讨
  【导言  第一章】纯经济损失概念
  【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第三章】其他国家对缔约阶段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现状
  【第四章】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
  【第五章】我国对缔约阶段中纯经济损失救济的制度建构
  【结语/参考文献】缔约过失责任救济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其他国家对缔约阶段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现状
  
  从整体上来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经历了一个从不接受到逐步扩大赔偿范围的过程,并在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内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26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了这一概念,但对于缔约阶段发生的损失都采取了不同方式的保护,区别如下:
  
  第一节 德国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
  
  在德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契约法中都包含了对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的内容,在侵权法中,德国民法典通过823条与826条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类,27这将侵权法所能救济的损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经济损失在市场活动中频发,立法及解释工作为适应社会需要也随之发生了重大演变。从整体上来看,故意造成的纯经济损失通过一般侵权的规定进行规制,而致损原因为过失时则通过将纯经济利益予以权利化例如创设“营业权”以及扩大权利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德国是最早发展缔约过失理论的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缔约阶段被归于契约法进行规制调整,而相比较于侵权法,纯经济损失在契约法中可以得到较为广泛的救济,除了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违约责任可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从信赖的价值角度出发将契约责任扩展至合同关系之外:
  
  1、“附保护第三人利益” 该种方法是将合同内的义务扩展到合同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上适用,包括照顾、通知、说明、保护等义务, 违反该义务的债务人应按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拟制合同成立适用辅助义务 这种方法主要出现在过失不实类案件,是指即使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高于一般人的特殊的信赖创设、拟制出一个合同关系,这种方法也是使得缔约中的纯经济损失可以在契约责任中得到充分的保护。
  
  3、运用本人对雇员的责任制度,为第三人的利益创制保护性的义务, 使第三人可依合同之诉起诉本人。
  
  因此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下,对于纯经济损失来说,如果要在侵权法中获得救济,被侵害的法益要么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权利,要么依据823条第2款及826条,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违反了善良风俗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救济。纯经济损失并不在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范围之内,因此德国侵权法仅能在823条第2款与826条这有限的范围内为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来说,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则更加全面,在德国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组成部分,一旦双方当事人进入到缔约蹉商阶段,便成立了两方相对的权利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便能依据合同责任得以救济。
  
  第二节 法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
  
  在法国民法典里,将债的关系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且都以过错为发生债之关系的基础,与德国类似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内容就是纯经济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包括两个方面,即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纯经济损失被包含在所失利益的范畴之内,在1149条的基础上由1150条与1151条确立了预见赔偿原则与直接损害原则来限制赔偿的范围,具体而言是因债务人在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因违约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债权人的救济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因违约人非故意造成的损害,债权人的救济范围以可预见的损害为限。28同时,法国也像德国一样,对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这是因为法国合同法并没有英美法系中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侵权责任并不像德国侵权法一样严格地列举了出了适用范围,而是采取一般性规定的方法扩大了侵权法的适用范围29即致损行为、损害结果加上行为人过错将构成了法国侵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要件,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结果的理解较为宽泛,只要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不仅具体现实存的损失可以获得救济,甚至能够确定的将来损失以及机会损失都可得以赔偿,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自然也被包含在救济范围内,同时法国并没有纯经济损失概念,其与其他损害形态并没有做出区分,在其法典中也并不存在针对纯经济损失救济的特殊规则,是通过侵权法的概括条款与一般原则对纯经济损失与其他权利、利益都做出保护,并不区分之间的区别,只要求纯经济损失符合一般侵权的责任要件,由法官在个案中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权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判断是否适用一般侵权要件。因此,缔约阶段的纯经济损失在法国可以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30
  
  第三节 英美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
  
  纯经济损失概念本身就是从英美法系的土壤产生的,在英美法中,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机制。与大陆法系相同的是,纯经济损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受富勒观点的影响,英美法系有着成熟的合同利益构造论。富勒认为合同中存在着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与期期待利益三种利益,这三种利益也成为了英美法系违约责任的救济对象,纯经济损失自然也属于其范围之内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因为“约因”理论的存在,导致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的,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因此难以像德国法一样扩展适用。同时,英美法系并未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以侵权法为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而在英美侵权法中,受经验主义的判例法的影响,也不存在一般性侵权模式条款,而是通过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不同的侵权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为适应越来越多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例,英美法系在自我完善的过程中发展出了“过失”这一侵权行为类型,其特点是概括性比较强、适用范围较广。
  
  从历史上看英美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依据传统理论与判例,不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纯经济损失只有在欺诈等故意行为导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疏忽大意等过失则不能。英国法院发展出了欺诈与故意干预契约的独立诉因。第二阶段是1964年 Hedleyv. Heller一案后,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可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特殊关系,过失而导致的纯经济损失也可获得侵权法的救济。而在现行的英美侵权法中,纯经济损失通常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获得解决31,故意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与违反法定义务的纯经济损失一般都可以获得赔偿,而关于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英国法经历了曲折发展后,以存在的案例为基础,将之类型化后,在具体案例中事先依据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以排除赔偿责任,学者李昊对其评价为英国法对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问题采取了一种消极的限制态度,它为在已有判例之外发展新的案型留下了很小的余地,使得纯经济上损失案型在英国处于停滞发展状态。32而在美国法中,对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保护是从1920年代后,纽约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开始了突破原有的排除过失不予保护规则,部分州现在已做出改变,创立了过失侵害纯经济利益的侵权法规则,并且美国法长期以来将律师与会计师的职业性的玩忽职守的过失侵权作为“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不负赔偿责任”规则的一个例外。而且从判例的发展中,也可以看出其对过失不予保护突破程度比英国法更高,现在已形成了对过“预见可能性”来对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中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从而使过失导致的纯经济损失也能够在侵权法中得到救济。而对于缔约阶段中的纯经济损失来说,因为英美法系没有采取缔约过失理论,所以缔约阶段发生的纯经济损失也适用侵权法予以保护。
  
  从以上内容总结来看,目前世界各国因为法律体系的不同,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也缺乏统一的机制,甚至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内部,也区别很大,并没有按照法系的不同就仅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但可以确定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活动频繁,保护交易安全,充分维护缔约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各个国家的重视,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在各国都有相关依据及判例支持。只是因为各个国家的法制制度不同,缔约阶段的纯经济损失有的是由合同法保护,有的则是以侵权法来调整。这不仅是因为这些国家存在是否采用了缔约过失责的区别,以及缔约过失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区别,而且是综合这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及多个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例如英美法系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纯经济损失的问题上求助于侵权法更能得到保护,而德国因为其侵权法统一概括规定的存在,导致其调整范围相对比较狭窄,此时纯经济损失则转而求助于合同法。这些都为我国保护缔约阶段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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