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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占有的性质、类型及转移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娄逸骅
发布于:2020-02-06 共4252字

民法毕业论文第六篇:民法中占有的性质、类型及转移

  摘要:占有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地位。占有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占有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对物的支配与控制。这里的支配控制,既可以通过自己亲自占有实践,也可以通过自己享有物上请求权实现,还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辅助实现。但有的类型繁多,不同的占有类型,也对应着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占有的性质,梳理占有的类型,探析跟占有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占有; 物权; 占有转移; 占有类型;

  一、占有的性质:事实或者一种权利

  在我国的理论体系之中,占有的概念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占有的有无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占有的归属以规范认同度为评判基准。由此,占有乃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如下的考虑:第一,就宣示意义上来讲,占有乃是一种对物现实的支配控制。对物的支配控制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事实状态为宜。通常的观念是,通常不将一种对物的支配控制理解为某一单独权利。第二,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物权乃是对物占有使用支配收益之权。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兼具上述技能,用义务担保物为定物权,不具有占有处分机能。若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力,占有之内容势必在一定范围上与上述物权重合,那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将部分成为具文,造成法律规则的混乱和立法资源的浪费。第三,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不利于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占有人取得占有的依据,在于对债务的支配控制,在于占有本人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所不问,一旦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那取得占有即可能为双方法律行为,又可能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单方法律行为时,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占有,而在双方行为之中,限制行为人取得占有,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项规定,更将无行为能力的人排除在取得占有这一概念之外。有人或许认为取得占有乃纯属利益之法律行为。实则不然,因为占有并不一定都是占有权,即便是所有权占有,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还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四,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与法律逻辑相冲突。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一种权利,在有权占有中,自不成问题。但无权占有之中,法律逻辑明显存在漏洞。任何权利都有权利依据,若该权利依据合法,则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若该权利依据不合法,则该权利不能受到法律上的合法保护。在无权占有之中,占有权缺失,那此时作为权利的占有,应当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无权占有在原则上亦得到保护。第五,这一概念还可以与民法上的另一概念,无权代理作比较。代理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法律双方当事人所欲达成的法律效果无直接关系。代理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未成年人可以为代理行为。我国法律对无权占有和无权代理都采取限定保护的原则,并且两者在法律构成上也都以无权作为前提。比无权代理,应当认为占有非属一种权利,乃为事实状态的依据,相类似情况,相似处理之原则。

  在罗马法和传说日耳曼法倾向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这主要是为了凸显所有权的独立地位,加强对占有的保护。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占有在特定情况下,比如所有权占有,亦可以享有类似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占有人可以依据占有,提起诉讼,行使物上请求权。出于保护占有的考虑,将占有一方事实演变成一种权力,实际上并无必要。现今的欧美各国,倾向认为占有乃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二、占有的几种类型

  占有乃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占有的取得或者丧失行为,它既不同于遗失等可归于自然事实的占有或丧失,也不同于埋藏物发现等形式上占有要素。这在上文中已经详细论述,占有的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即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这三者的分类依据如下: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区别在于占有的目的不同。自主占有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对于物的占有的支配和控制,他主张占有的目的在于实现辅助他人对物的支配控制。

  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在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在于占有人,不知无权占有的事实。恶意占有在于占有人明知无权占有的事实。善意和恶意完全由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决定。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别在于占有的对象不同,直接占有,分为债务人直接占有和占有辅助人占有。这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占有人人所支配,控制的是物的本身。而间接占有之中占有人支配的是对标的物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通常是物之返还请求权。

  原始取得的占有和创设取得的占有。原始取得的占有是指不依靠他人取得的占有,比如时效、事实行为等。而继承取得则是依赖他人取得的占有,比如转移、继承的一系列方式。

  一个占有事实中可能包含多种占有状态,在判断状态时必须注意分析不同的占有构成要素。理想的分析模式如下:一是先分析占有取得的模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承取得,再分析取得模式的理由在于明确标的物的权利状态。若为原始取得,原标的物上的权利归于消灭。占有人行使对标的物的权利并不受任何限制。若为继承取得占有,原权利人在占有上的权利并不消灭,占有人所占有标的物的行使权利受到标的物的原所有人的限制。二是在明确了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后,分析占有目的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只有自主占有才发生先占问题。同时自主占有人和他主占有对于标的物的损毁负有不同的责任。三是在明确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与占有人的处分权限和处分心理直接相关。此后,应当分析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首先,直接和间接占有之间明显区别,稍加区别即可分辨。其次,通过审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还可以对占有的本权状态有初步的了解。若一方主张间接占有,另一方可主张交付权利凭证以供检验。若一方主张为直接占有,另一方主张其标的物及其权利凭证。如果另一方无任何理由相信对方所主张的事实,那自然无谓过失。最后,应该明确在人的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必要费用支出,偿还请求权;赔偿,损害的范围可以通过上述掌握的事实判断占有人的占有为善意和恶意。

  三、占有的转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占有的转移在于通过交付实现。无论动产不动产的转移,实现均是通过交互实现,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不动产所需要的条件,与不动产的交付无关。换而言之,不动产的交付不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也并不需要以交付为条件。我国的不动产变动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现实支付;二是占有改变;三是指示交付;四是简易交。

  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不动产的占有为何不以登记为要件;二是占有改变在交易中的特殊性。

  第一,不动产的占有转移与动产的占有转移方式并无不同。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却与动产物权变动差异较大。这归根结底是在由占有权自身的性质和登记交付的功能所决定的。占有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物权变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构成要件有差异,理所当然。第二,登记的功能在于提供信赖凭证,向外诏示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在于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交付与登记的实际使用作用很大程度上均在贯彻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双方功能有重合之处,若将两者并列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至于为什么要以登记而不以交付作为不动产变动的标准,也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同交付相比较,登记的主体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扩展到买卖双方当事人和经过国家认可的特殊登记机构。登记原则下的政府介入的力度和公法色彩明显大于交付,这一方面是因为不动产价值大,涉及利益广,为当事人慎重交易,减少日后冲突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继承德国民法接轨世界法学的潮流。

  占有改变是在所有交付中最为特殊的一种,现实交付是直接让人,权利人实现对于现实支付支配的控制属于直接占有。继承占有只是支付,是指交易中一方并不现实占有标的物,而让与他人有关的标的物的请求权。受让人以此向第三人主张行使权力,其属于继受取得占有。自主占有,间接占有。简易交付是现实交付的简单版本,指的是受让人在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与出让人达成让与合意直接取得所有权的交付形式属于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转变,继承取得占有。直接占有而占有改订则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协议,由出卖人继续占有占有标的物而将物的请求权让买受人,以代出卖人的现实交付。占有改变的构适于请求权交付相近似。同样是以请求权代替标的物以进行交付。不过两者的区别在于出卖人本身仍占有标的物。占有改变的效力弱于其他多种交互方式,在物权变动之中,以担保物权为例,在质权的设立中,动产质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后并经由出资人将质物交由质权人占有时质权设立。质权交付的方式包括,直接支付,简易支付,指示交付,但并不包括占有改定。占有改变的特殊性在于占有改变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和依赖保护利益的丧失,举例加以说明,假设甲与乙相已购书,甲乙达成合意于10月1日100元向乙购买书10册。双方约定10月3日交付,甲于10月3日向乙支付100元,甲向乙表示欲用该书几日,以每天5元价格向乙租,乙同意。本例为典型的占有改变。双方权力义务简化如下图:

  甲乙之间实际上发生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买卖行为;一是租凭行为。通过买卖行为,乙将所有权转移甲,甲替代乙成为成为十册图书的所有权人。理论上讲此时的占有应当随所有同一转移。但是在10月3日,乙与甲签订租赁契约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而甲将失去对物取得的占有而获得对物的返还请求权。乙与甲达成合意,以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实际履行10册书的请求权。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占有和所有的分离会使得所有权弱化效力。因为占有使用收益的前提,失去所有权仅仅剩下处分的机能,几乎不能发挥所有的应有机能,使得所有权空洞化。另外,交付的重要功能在于公示物权变动。在指示交付中,物质占有人是第三人,出卖人向受让人与返还请求权自不成问题,然而在占有改定之中,出卖人自身仍占有标的物,第三人难以直知出卖人是否仍保持对物的所有权,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占有推定的制度,既是对物质占有,推定为物权占有。纵然有权占有,不一定为有所有权,但出卖人原系物之所有人,与标的物之间联系密切,其与买受人的交易又缺乏凭证。在此等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承担交易人有权处分人的风险有所不公,且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占有的宗旨在于实现对物的利用。占有是明确物之权利归属的重要要件,也是物的占有。

  注释

  1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J].中外法学,2014(5):1180.
  2常鹏翱.占有行为的规范分析[J].法律与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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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娄逸骅.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9(32):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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