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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06 共51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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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 
【引言  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 ,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一)遗产范围过窄

  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二是对于荒芜土地的承包权。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权限年限为 50 年,如果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亡故,那么土地承包权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此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纳入遗产的范围。[24]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房屋地基部分之上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用益物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准许继承人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3)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是近年来国内出现的一种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上也不完全具备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实际上享有着不动产所有权,理应视为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杨立新指出,虽然经济适用房可以列入公民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是继承人应当补缴土地使用租让金,以保证土地使用权能够一并继承。

  (4)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一般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按照现有规定,归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够继承,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完善和调整,以及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应当可以列入遗产继承范围,有助于保持土地政策的连贯性。

  (5)公有住房租赁权

  公有住房租赁权表面上看是一种物权,但是带有债权的性质,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25]依法准以继承,即使不单独列入遗产范围里,可以概括为有财产价值的债权都是遗产。

  (6)股权

  股份价值包括公民持有股份的原始价值和增值价值,公民的股权就包括对这两部分价值的拥有权和支配权。股权属于公民财产权,虽然不是直接的物化财产,但是仍然具备非常明显的财产特征,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类型之一。

  (7)有价证券

  与股权相似的是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有价证券是指政府或有关单位发行的带有价值的债权替代物。有价证券本身具有票面价值和发行价格,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实现升值。有价证券同样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其所有权应当可以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8)财产性债权

  财产性债权是指以财产的所有权转让为基础而产生的连带性债务关系。随着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领域中财产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财产性债权已经开始成为继承领域关注的重点。公民个人财产性债权是可以被继承的,因此应当列入遗产的范围之内。

  (9)网络虚拟财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不像具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进行直接交易,但是仍然可以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一部分,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诸如 Q 币,网络游戏装备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转化为现金的。它作为公民的新型财产,理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

  2.遗产范围法律条文表述不当

  《继承法》对于遗产的表述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即列举出一系列可以列入遗产的对象后,再增加一个兜底的条款。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泛泛,并且一些重要的遗产类型没有纳入其中,缺乏必要的弹性和前瞻性。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狭小

  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列入遗产继承对象的人。法定继承人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的亲属,因此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被继承人亲属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地经济、社会和传统文化发展特点的折射,因此要引起重视。

  我国《继承法》中包含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包括配偶以及被继承人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指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杨立新认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老龄化社会结构已经初步形成,独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很多家庭都会面临着第一顺序继承人唯一化的情况。

  张玉敏认为,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虽然大致上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但是缺乏应有的法律弹性,容易造成继承人“缺位”现象的发生。当没有法定继承人出现的情况下,很多遗产就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被社会接纳。可以预见,在我国今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法定继承人的旁系亲属,例如表兄妹、堂兄妹等等将会成为继承的主体,这部分人群的法定继承地位亟需得到法律的承认。王吴静指出,虽然《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需要进行适当的修订和完善,需要补充和增加一部分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亲属都适合列入法定顺序继承人之列。在中国社会庞大的亲属关系机构网之中,还是需要本着血缘优先的原则,适当增加一批法定顺序继承人。

  三、遗嘱法定形式及效力规定存在缺陷

  (一)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周全

  遗嘱是被继承人处置遗产意愿的直接体现。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遗嘱形式。杨秀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很多信息化时代中的新型遗嘱形式没有位列其中,特别是电子遗嘱和打印遗嘱等等。

  这些遗嘱虽然不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之列,但是仍然具备法定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真实体现,理应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中。

  而吴国平则认为,虽然电子遗嘱未列入法定遗嘱形式是现行《继承法》中的一个主要缺陷,但是辨别电子遗嘱的真实性的有效方法还没有出现,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方法,即使将这部分新型的遗嘱形式纳入法定遗嘱形式之中,也很难受到应有的效果。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被广泛应用,许多被继承人选择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制作电子数据遗嘱,打印遗嘱,此外,国外通行的密封遗嘱等充分尊重和保护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置的意愿,也为被继承人提供了多种类型的遗嘱方式,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均没有体现,跟不上信息时代的发展变化不失为一个缺陷。

  (二)部分遗嘱的效力及期限规定不明确

  1.公证遗嘱的效力

  现行的《继承法》中集中存在着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效力不平衡现象,公证遗嘱的效力远远超出其他类型的遗嘱形式,不利于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调整。而造成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不平衡现象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毕竟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作出的,无论在法理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都会产生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的认知。

  《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有着明确规定,即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和撤销。在这项规定中,公证遗嘱成为了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具有其他遗嘱形式所没有的对抗力。这项规定考虑到公证这种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形式,也是对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的保护。但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还应当包括修改遗嘱的自由,《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未免会存在绝对化的问题,而这种绝对化的立法方式不利于保持法律应有的制度弹性。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公证遗嘱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其没有能力或没有办法重新通过公证的方式订立新的遗嘱,而原公证遗嘱必须要撤销或变更,按照现行规定,原公证遗嘱具有不可撤销和更改的属性,实质上是变相取消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自由权。

  2.口头遗嘱有效期限

  口头遗嘱也是法律认定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杨立新认为,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口头遗嘱属于订立人处于危险状态下的临时性决定,其效力期限应当与其他遗嘱效力期限有所区别。在《继承法》中理应突出这种区别,以体现法律的适用性原则。我国《继承法》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口头遗嘱订立人脱离危险情境后,很可能存在撤销或变更口头遗嘱的诉求,如果能够相应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将更加有利于保护遗嘱订立人的订立自由权。

  四、遗嘱执行主体不明确

  当前,许多遗嘱继承司法纠纷案件中都存在着遗嘱管理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没有明确的继承执行者,又缺乏相应的遗嘱保护制度规定,造成了遗产的损失,也给遗产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继承法》中缺少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

  纵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非常完善的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王泽利结合中外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前提下,暂时没有明确由谁负责遗产的管理,并由谁监督被继承人遗嘱执行情况。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并不负责遗嘱执行保护,而当遗产继承人暂时不明确或没有正式接受继承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保护和遗嘱执行就会面临着无人管理和群龙无首的情况。正是由于相关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了此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也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作为《继承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遵循若干必要原则,包括亲等优先原则、有效性原则、财产保护原则等等。

  五、继承权的丧失、承认及放弃制度不完善

  (一)继承权的丧失事由规定不完整

  《继承法》对于可能引起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规定并不完整。《继承法》第七条中列举了四个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主要包括以各种犯罪或暴力手段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或者对遗嘱本身进行篡改伪造等等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些事由的规定并不完整,很多案例中都存在着被继承人在受到欺骗或胁迫等情况下订立或撤销遗嘱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并不能够完全归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而这种做法的后果和危害性与现有的继承权丧失要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严重地损害了被继承人遗嘱订立自由权,因此《继承法》中没有将其列入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是一种缺陷。

  (二)继承权的丧失过于绝对化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其继承权是不能恢复的,属于继承权绝对丧失。它是指继承人发生了某种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后,其继承权的完全丧失,这种丧失行为具有不可恢复性的特点,然而应该有一种与绝对丧失相对的继承权相对丧失,就是即使继承人触犯了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但是在特殊条件条件下,其继承权有可能会得到部分或全部恢复,例如: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和宽恕,这就是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我国《继承法》中没有对继承权的相对丧失进行相应的规定,也是其在修订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三)继承权的承认及放弃制度规定不明确

  继承权的放弃和承认制度是各国继承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权承认采取的是“当然承认主义”,即认为继承人拥有无可置疑的当然性的继承权利,对继承权的承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6]

  而对于继承权的放弃也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这种制度框架下,继承人在得知其具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只要其没有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法律即视为其理当拥有继承权。其直接后果导致共同继承,与继承人处于同一个继承顺序内的各个继承人都拥有相同的权利,被继承人的遗产将面临着财产分割,其他继承相关的法律制度将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造成了继承秩序的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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