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06 共6303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继承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章】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之实体保护的立法建议 
【3.2】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继承法中债权人的立法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

  (一)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通过上述对继承法中与债权人相关制度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实行直接继承制度,并且以有限责任继承为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遗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可以不用自己的固有财产来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1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制度的设计不仅关系着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密切相关。因而在保护双方利益的时候应取其平衡,保证公平公正对待,而不能有失偏颇,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公平、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的价值理念。而我国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存在严重缺陷。笔者认为其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 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存在很大弊端

  从世界历史继承制度的沿革来看,从无限继承到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2在古罗马早期,继承的首要意义在于继承祭祀和身份,保证家族延续。3“遗产继承是取得继承人资格的必然结果,这种资格因而成为对死者财产概括取得的主体条件或全能条件。”4接受继承既是继承人的权利,又是其重要义务,且不得拒绝。继承人被视为被继承人的人格延续。5也就是说,即使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全部都是义务,也必须由继承人无条件的偿还。这与现代的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完全背道而驰。这种继承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和我国古代都曾长期存在。尽管法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不让继承人背负无枉之债,然而这种制度重在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极大的侵害了继承人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成员逐步取得了独立的人格并拥有了自己的财产,继承逐步从身份继承为主向财产继承为主转变,强制继承逐渐变成自愿继承。6我国自近代以来,为了保护遗产继承中继承人的利益而采用了有限继承制度。所谓有限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只限定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超出遗产范围的部分债务,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有限继承可以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避免了继承人在概括继承中以自己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以至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特征。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应优先偿还其所欠债务,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这一制度最重要的作用是可以保持遗产的独立和完整。但是其他各国继承法一般都对有限继承附加了一些条件,如果继承人想要选择有限继承,就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同时规定继承人有妥善管理遗产的义务,通过条件的限定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遗产清册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等。然而我国在制定继承法时社会关系简单,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个人财产较为单一,因此并没有太多关注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有限继承并没有加以条件限制。这就出现了实践中继承人通常只享有有限继承带来的权利而无需履行相关义务,从而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法律的天枰偏重于保护继承人利益而轻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不应该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应有的追求。因此,我们急需扭转这种法律上的不平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完善我国继承法。

  2. 没有确立遗产分离制度和遗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制度

  罗马法创立的接受和拒绝继承制度为近代各国所承袭并加以完善。同时大法官也赋予了遗产债权人请求财产分离的权利,以期在债权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上得以平衡。遗产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保持独立,以防止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遗产债权人请求遗产分离后,遗产首先用来满足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请求,剩余财产才归继承人支配。同时,遗产债权人不能再就继承人的财产获得清偿。”1罗马法所创立财产分离制度,被后世民法以不同的方式承袭并加以发展,如日本、法国的财产分离制度,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及瑞士的遗产清算制度都由此得来。

  然而,在我国有限继承制度下,并没有与之配套的财产分离制度。随着跨地域跨国界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债权人很难有途径得知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在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很难在第一时间了解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对之后的主张权利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这些行为都会危机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1面对这些情况,遗产债权人却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有其对等性,因此,法律应赋予遗产债权人相应的权利,使之能够在某些情况下主动采取措施,以还击继承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对遗产债权予以公布之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申报债权,其目的一方面可以使遗产继承的程序公开化,以避免继承人只分割遗产而不清偿遗产债务,从而用其继承人的有利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遗产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可以早日使遗产关系处于稳定状态,避免遗产分割后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现的诸多不利。我国继承法在一问题的规定上也是空白。

  3. 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

  英美法系国家在继承上采用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由遗产管理人或家庭法院所接受,因此在间接继承的框架下不存在选择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样都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所谓直接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占有并加以控制,被继承人遗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直接转归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规定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继承人如果一直处于没有明确继承状态的情况下,遗产继承关系将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遗产债权人得不到及时清偿,因此大陆法系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明确的规定了继承人应当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时间以规避这一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继承人有选择放弃继承的权利,因而,继承开始之后,一方面遗产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另一方面由于继承人有选择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随时放弃继承,因此遗产的归属及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确定了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时间,相应的继承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稳定。本条同时规定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遗产分割之前做出。而遗产分割的时间法律也没有规定,这样就导致如果继承人故意拖延分割财产的时间,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就会长期无法得到实现,同时也会处于状告无门的状态。因此,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在稳定继承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遗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既浪费继承成本,又容易滋生继承纠纷。

  4. 没有明确规定遗产的处理顺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可以保证财产直接转归遗产管理人所有,继承人对于遗产没有占有和控制权,因此遗产可以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清偿债务之后若有剩余,才归继承人所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在遗产清偿的顺序上则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瑞士、埃塞俄比亚都采用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的方式,首先清算出遗产债务,从遗产中先清偿债务,清偿完债务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继承人再加以分配。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方式,也就是说债务清偿不是遗产分割的必要条件。继承人按照继承的份额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如法国和日本都采用此立法例。但是两种立法例的前提都是先制作遗产清册,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分离之后再进行债权清偿。

  虽然我国《继承法》33 条规定遗产先用于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但是没有遗产清册制度,继承人往往不把遗产债务放在重要的位置,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遗产已经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完毕,但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却没有得到清偿,遗产债权人也不知如何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这即是遗产债权人不能获得对称信息所存在的弊端。在我国直接继承制度下,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由于遗产不能和继承人财产分离,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首先用以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但是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继承法意见》中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1但是如果这样偿还债务,无疑增加了遗产债权人的负担,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如果所有的遗产不复存在时,债权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实属问题。

  5. 缺乏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手段

  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救济手段,那么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没有落脚点,最多也就是一种法律宣言。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限继承,或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如果继承人有某些特定的不正当行为(如出现故意毁损财务,转移隐匿,侵吞财物,伪造遗产清册等),民法为表示制裁,规定不允许该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而必须负无限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不但是保护继承人的制度,同时也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若出现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则应强制其承担无限继承的责任。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 24 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继承法意见》第 5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财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财产。”但是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债权人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对抗继承人的权利滥用。

  如果法律只是规定了禁止性规则并没有与之配套的措施来确保这一规则的实行,这种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纸空文,可践行的力度很低。

  6. 没有规定对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继承选择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继承自由也是各国的立法理念。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继承人是否仍享受继承自由,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意大利等国采用的是否定说,即继承人放弃继承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以此限制继承人的继承自由权。德国、日本则采肯定说,即继承是以身份为前提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具有很浓厚的人身专属色彩,继承自由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包括债权人在内任何人不得干涉。

  我国《继承法意见》第 46 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有学者认为,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精神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在特定情形下是予以限制的。1而对于继承人因为不想对自己的债务履行责任故意放弃继承的情形,其放弃行为是否也属无效法律行为并没有加以规定,而且 46 条所规定的情况是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放弃继承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具体是什么义务,学者有很大争议。通过对继承法的研究,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定义务应是指诸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与身份有密切关系的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损害自己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出限制。

  (二)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1. 继承法立法时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即法的本质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当时的立法环境看现行继承法,其中也有不少的创造性和实用性。然而时代在变迁,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公民的个人财产逐年增多,这是立法者当时所预想不到的。法律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这是由法律本身的性质所决定,而这就需要通过不断的立法完善而适应社会的发展。在今天看来继承法中有很多条文形同虚设,根本无力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继承问题。现行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一方面,继承法现有的很多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继承法本身也存在诸多漏洞和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2. 社会对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观念淡薄

  中华五千年的文化教导人们以“仁”、“孝”为解决问题之策。我国对于家庭继承立法向来持保守态度,从清末修律对于家庭继承立法的保守就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私权领域很少干涉家庭继承问题。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下,人们对于继承观念一直以“死者为大”、“负债子偿”的传统习惯作为行为的总则,以致到了今天很多人的观念仍没发生改变。也正因此,使很多法律应该涉及的领域成为空白,当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都不愿介入其中,这也就意味着当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没有可靠的权威组织为其排忧解难,维护其利益,薄弱的社会干预力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这也是继承法存在诸多缺陷与漏洞的另一主要原因。

  3. 受当时立法指导思想所限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历史的泱泱大国,逐步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解放出来,才走上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道路。与之曲折相应的是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之初,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是照搬苏联模式,法律只规定了大的制度框架,而具体的实施细则一般通过政策加以调整。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我国的立法有较为深远的影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恢复时期,但先后颁布的几部法典也都是提纲挈领式的,当然现行继承法当时就在其中,由于立法线条过粗,未把各个主体的利益都考虑在内也实属正常。

  4. 当时的继承法理论研究尚且薄弱

  我国的法律建设起步晚,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比较稀缺,相应对法律理论的研究也比较受局限。“在制定继承法时,对于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初级阶段,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即所调整的主体缺乏全面的了解,人们只注意到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略了继承中其他关系的存在。”1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立法者对于家庭继承方面往往以保守态度视之,我国在上世纪三十年代之前,秉承“负债子还”的原则,在三十年代之后实施的有限继承摒弃了传统思想,当然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大的进步。但是对继承主体关注的局限性也造成了法律调整范围的失当。

  5. 人们维权意识的时代变迁

  我国法制建设道路曲折,建国初期法制建设刚步入正轨,接踵而来的却是法制逐步被摧毁。人们只相信政策,不看重法律,政策决定一切的思想影响着民众。随着改革开放口号的提出,人权、法治进入大众的视眼,彰显人权的法治时代已经到来。以人为本的思想也逐步深入人心,法律知识的不断宣传普及,提高了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人们逐步懂得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这时所使用的法律不够完备,不能维护其权益,那么人们认为其存在不足之处也就实属必然。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