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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冲突法在军事主体践行军事伦理规范中的作用

时间:2014-05-07 来源:未知 作者:小韩 本文字数:2959字
论文摘要

  武装冲突法隶属于国际公法,是规范交战方战时行为和关系的法规体系的总称。一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武装冲突法对人类作战行动的限制、约束和控制,对于减轻人类的痛苦和灾难,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政治价值、军事价值和人道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武装冲突法有许多规定和惯例完全是道义上的要求。比如,它允许轰炸敌方的水源,或将敌人淹死,却禁止向敌方水源投毒。这些规定看似奇怪,却蕴涵着一定的道义追求和期望。本文拟从军事伦理的角度,谈谈对武装冲突法军事伦理价值的认识。

  一、武装冲突法旨在寻求军事需要与人道要求之间的平衡
  
  武装冲突法包括海牙法和日内瓦法两个系列。无论海牙法还是日内瓦法,都是人类企图以人道原则和传统来规范、限制战争暴力的成果。其中,海牙法主要对作战行动进行规范,如战争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并对战争手段和方法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如1907年着名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对战斗员身份、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军事占领等方面都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范。日内瓦法关注战争中如何对个人给予人道主义保护,主要由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构成,基于其人道主义保护的宗旨,人们也将日内瓦法称为“国际人道法”.

  1868年在圣彼得堡召开了一次国际军事会议,签署了着名的《圣彼得堡宣言》,《宣言》明确了整个武装冲突法致力于解决的基本矛盾:使“战争的需要”符合“人道的法律”,并竭力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而武装冲突法的孕育产生,就是在考虑到客观上人类战争或武装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人类的整体利益、战争受难者的尊严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意制定了某些不得违反的“最低原则”或“最低规范”,为战争受难者提供“最后”的庇护和防线。武装冲突法的这些“最低”规范或要求,一方面与人类进行或实施战争的唯一合法目标“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相契合,使军事行动得以顺利地实现其既定目标;另一方面,它们则是人类丰富的军事伦理思想、规范及其实践发展、衍变的必然结果,这些传统包括古代中国的传统武德、古印度的“仁战”、日本的“武士道”、近代欧洲的“正义战争理论”和骑士精神以及现代的人道主义理念等,它们是人类军事伦理规范的源头活水,也是武装冲突法的重要法理渊源。这些规范背后的核心思想,就是要求军事活动的主体(国家、军队和战斗员等),在其军事活动中必须服从相应的道义规范,在实现军事目的同时,不违背人类道德良知的基本要求。

  二、武装冲突法的价值在于规范军事行动,即在不人道的活动中追求基本的人道
  
  武装冲突法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通过规范军事行动,达到减轻战争暴力和损害的目的。通过禁止和限制使用某些作战手段,减轻军事行动的暴力性和毁坏程度,为遵循军事伦理创造客观条件。为了降低军事行动的暴力程度,武装冲突法对作战手段进行了规范。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指出:“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事实上,规范作战手段,始终是追求人道价值与实现军事需要之间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是人类运用法律工具,扞卫人道价值的成果。如果说对常规武器的限制始于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那么,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禁止,则始于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通过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在此基础上, 1971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和199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分别禁止了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等等。

  通过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作战,保证军事行动中敌对双方之间确立基本的“诚信”,为双方遵循军事伦理创设环境。1907年海牙《章程》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敌国或敌军的人员”,禁止“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微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等,这些属于对作战方式的限制,旨在要求交战双方之间确立最起码的“诚信”.

  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重申了禁止背信弃义的要求,并定义道:“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包括在白旗保护下实施攻击,或为了更易于消灭敌人、争取援助而假装无作战能力;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身份;欺骗性地使用国际组织或受保护的旗帜、标识或微章等,假装享有保护的地位。禁止在军事行动中滥用公认的特殊标识,特别是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等等。

  通过给予战俘以人道待遇,体现了军事活动中对战斗员尊严的尊重。武装冲突法尊重战俘的规定既符合战争目的,也比较人道。由于战争的直接目的在于迫使敌人屈服,所以在敌人投降后给予起码的安全保证,应该是理所当然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时, 1907年海牙《章程》中已经有了17条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也有1929年缔结于日内瓦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而且这些规约也为战俘提供了比以前较好的安全保护和拘押条件。

  二次大战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过修订以往战争法中有关战俘的规定,通过了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等,对战俘待遇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许多国家都是这些文件的缔约国和成员国。尽管战后的武装冲突中发生过一些违犯现象,但总体来看,许多战俘的生命得到了保护,战俘问题从道义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高度,甚至引起了各国领导人的高度重视。

  三、武装冲突法追究战争犯罪的个人责任,为军事主体遵守法律、履行道义准则提供有力支持
  
  法律是伦理道德的后盾。武装冲突法关于对战争犯罪的惩处,特别是对战争罪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军事主体遵循军事伦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后盾。指挥员作为军事活动的主体,作为作战行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领受作战任务、搜集情报、分析判断敌情、定下作战决心、下达作战命令以及控制战场态势等不同环节和阶段,都必须掌握可靠的情报,有确凿的法律依据,有切实可行的法律方案,依法指挥,遵守战争法规的相关要求。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设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以及新近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等的规定,战争罪必须受到惩处。目前对战争罪的管辖包括国内管辖和国际管辖两种途径。依据国际法的规定,国际管辖是对国内管辖的有效补充。

  就是说,只有在主权国家不愿或不能管辖的情况下,国际管辖才启动其司法程序。而实际上,多数情况下,主权国家都不愿意也不可能轻易地将自己的军人移交国际法庭受审。如在越南战争中,美军指挥官凯利中尉于1968年3月16日,下达“杀无赦”命令,造成了300余名越南平民被杀戮的“米莱大屠杀”,后被美国军事法庭判处终身监禁。但由于尼克松总统插手,对他的处罚一再减轻,最后不了了之。此次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军事法庭最早对“虐俘”女兵英格兰的指控多达19项,最高可判处38年监禁,但最终宣判只有2年监禁。尽管国家对追究个人责任的干预力度较大,但无论如何,“米莱大屠杀”和阿布格莱布“虐俘”事件,如今已经成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在传播国际人道法时必须提及的反面教材,被永远地钉在了人类道德的耻辱柱上。所有这些,都给美军指挥官队伍纪律废弛、道德败坏敲响了警钟,也对整个美国军队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而且,国家追究的不彻底性和有失公允,恰恰为国际社会进行舆论谴责和批判提供了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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