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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军事法治发展的三个阶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7 共19254字
摘要

  中国军事法治的发展要打通汇合如下三条路径:一是对中国的军事法律传统进行重构与创新,二是对西方军事法律理念和军事法律制度进行重构与创新,三是对中国的军事法律现实进行重构与创新。这种重构是指在深度反思、具体辨析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古今中外的军事法律义理、军事法律制度和军事法律文化进行筛选、加工、升华和整合,从而形成中国的军事法治模式和军事法学理论。这种军事法治和军事法学应既具有中国传统的血脉根基,又具有现代的精神气质;既能体现中国独特的法律智慧,又能包容人类优秀的法律价值;既能切合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又能为人类法律文明和世界和平做出重要的贡献。军事法何以独立?军事法何以向社会贡献其独特的价值?如何使军事法走向民间并焕发其生机?

  述说军事法的中国故事,这是我们这一代人的追求。中国需要充分吸纳融汇古今中外军事法之精华,沿着自身路径开拓据以长远发展的法治之路,重建军事法治系统工程,彰显中国军事法的主体性和自信心。军事法治的发展方向,旨在开启使传统道德认知与现代法治体系融合之智慧,建立一套以现代方式运行的军事法治体系,建设强大的民主法治国家,最终达至和平与幸福的生活。这是一个漫长而艰辛的法治发展之路。

  一、中国军事法律传统的扬弃

  《易经》曰:“初六,师出以律,否臧凶。”[1]83对于《易径》“师出以律”之“律”,尽管历代注家有不同的说法,但武力确实从一开始就与法律结缘。武力与战争带给世人的是无穷的痛苦记忆,而它又是“不可避免的恶”.为了扩张武力、打赢战争,军事法要么被置于工具的地位,要么被视为“多此一举”.如何打通武装力量体系内外对于规则认知的隔阂?如何联结和平年代公民主体与军法现象之间的价值认同?在这里,文明构成了军事法的重要价值维度,也成为引领民众认同军事法、穿越军事法之门的理念共识。回顾人类历史长河,从文明的发轫到文明的冲突再到文明的融合,始终与暴力、战争、武力联系在一起。古代称战争为争、战、征、伐、兵等。战国时期的兵书《吴子》中已有“战争”[2]97一词。战争是敌对双方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经济、领土的完整性等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战斗。在中国东周时期,国家形成的最重要动力就是战争,从分散的封建国家到统一帝国的过渡全凭武力征服。春秋时期的294年,中国的“国家”之间共打了 1211 次战役,和平岁月仅有 38 年,超过 110 个政治体被灭绝。后续的 254年战国时期,打了 468 次战役,仅有 89 年太平无事。世界史也大抵如此。战争的母体,发育出了专门为征税征兵的官僚机构,促使国家文明体的形成;但母体最终又受到自身发展的抑制,萎缩化约为法治国中的一个小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军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战争的扩大,迫使服兵役的主体资格从贵族向平民转移,并最终形成了公民服兵役的法律制度。而在经由兵役获得公民资格之后,从“公民-军人-公民”的身份转换中,军法始终在寻求一种文明制度的安排。

  军事法的发展是一个文明从自发生长到相互冲突再到借鉴融合的过程,正是在规制武力的制度进程中,我们见证了人类文明的茁壮成长。文明为人类提供了最广泛的认同,为国家武力的生成、维系与运用提供判断标准,而其具体载体则体现为规则与法治。军事法法治的抱负是用法治文明驯化野蛮的武力,使军队成为文明之师、立于不败之地,其终极目标是人类永久的和平。文明首先实现人类暴力的有组织化。战争与暴力形成国家,但利维坦的降临并没能永久解决暴力问题,反而将之移至更高层次--“战争创造国家,国家发动战争”之状态。这或许是当初文明共同体形成所始料未及的。人类构筑国家的目的,是保障共同体的安全,促进公共理性。一旦公共理性形成,就渐渐转变为法治系统,通过规则来规制武力和暴力。因此,自从国家诞生之后,经由战争孵化出的文明,就开始了规制、反制暴力的漫长过程。

  军事法传统是内存于“中国法律传统”之中的传统。中国军事法的传统从起源时便已显现,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的传统随着各朝的经济、政治、军事、科技、文化及周边环境的不同而凸显。(军)礼(军)法结合、军令齐备、兵典法典化、王权统军权、独立军事司法系统、民主主义军法观念等传统贯穿整个古代中国。在不同朝代,有的传统则尤为突出,如西周的以礼治军、春秋战国的以法治军、汉朝的礼法结合、三国的军令兴盛、南北朝及元朝军事法的二元性、唐朝军事法构成的严密性、宋朝军事法的高度集权性、明朝军事法的保守型、清朝军事法的完备性等。当然,这些传统是鲜活的、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我们不把它们固定在某一朝代或某一方面,而是融在中国的大历史中探求其特点。

  传统之一:礼法结合。礼的系统化、规范化,始于西周初期的周公制礼。经过周公制礼,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成为“法度之通名”.周公礼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简言之,包括国家的典章制度,以及吉、凶、军、宾、嘉五礼的礼仪和制度。周内史过说:“礼,国之干也……礼不行,则上下昏,何以长世。”[3]226礼由体现原始社会习俗的带有宗教性质的仪式,发展成为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由法律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是氏族原始民主制解体、阶级社会形成的产物,它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礼的作用除正人伦、明尊卑、辨是非外,最为重要的是经国家、定社稷。由于礼是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根本指导原则,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国家生活的思想基础,也是维护王权专制的理论教条,因此从周公制礼以后,礼便被视为“国之干也”“国之常也”“王之大经也”.汉时,贾谊在所著《新书》中对于以礼施政进行了全面的描述,指出:“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称为“刑”,战争称为“兵”.在原始社会中,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战争,也没有军事犯罪现象,因而也就没有军事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军事关系)与秩序的不是法律,而是原始(军事)习惯--原始社会(军事)规范。战争中的分工,改变了部落成员间的平等关系。虽然当时部落首领与战士的根本利益并无后世那么大的分歧,但这种权威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随着旷日持久的部落间战争逐渐平息,战时的号令就演变为平时的规范,成为最早的刑法(军法)起源,“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4]712.而且由于战争早已把赏罚大权交到了部落首领的手中,因此这种规范也日益变得不可触犯。

  军法除了对本部落成员进行严厉束缚,对敌对或被征服部落成员更是充满了血腥味。对敌对部落的征伐本身就是一种极刑,故而《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4]715.征服者认为,只有将残忍的手段用于被征服者身上,才能“暴虐以威”,使敌人“改邪归正”.所以,在古人眼中,兵刑一源,军事法、刑法是一回事情。如《汉书·刑法志》,顾名思义是在讲刑法,但该书近一半的篇幅在谈古代的军制、军赋和兵法。战争加强了军事首长的权力,王权就此萌芽,军事法在王权的支持下逐步发展起来。

  春秋战国时期兵家对治军中“礼”与“军事法”的相互关系已经有清醒认识,“礼”已逐渐演化为一种伦理道德,与成文军事法相结合成为治军的两种手段。此后的封建王朝制定法律,无不以“礼”为指导。唐律集前代各律之大成,将礼作为确定一般原则、罪名和刑罚的主要依据。唐律内容“一准乎礼”,《唐律疏义·名例》篇即明白表示“以义律制”,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律还大量援用儒家经典的内容,名例律仅57条,但出现儒家经句的就有40 余处。可以说,唐律奠定了礼刑合一的局面,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成为传统中国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唐以后,以礼为主导的儒家思想一直在传统中国的思想史上占有着最主要的地位,礼的足迹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明刑弼教”的思想是礼与法最好的总结。《四库全书提要》唐律疏议解云:“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乎唐律。”此后传统中国法皆“一准乎礼”.此时儒家已经达到了以礼正律的目的,所以其后的传统中国法,尽管各朝替换,但在强大的“礼”文化的支撑下,除了增加或删减一些与本朝代相适应的新例、令或格以外,也未有太大改变。

  传统之二:军法严明,“一断于法”,“ 刑不二门”.战国时期,法家针对三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传统,鲜明地提出“援法而治”,“一断于法”的主张。秦商鞅变法时,高举的旗帜就是“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第十七》)。三国时,曹操在《孙子》“法令孰行”之后特别加注:“设而不犯、犯而必诛”[5]77,以示他以法治军、一断于法的决心。《曹瞒传》有云:“常出军,行经麦中,令‘士卒无败麦,犯者死'!骑士皆下马,扶麦以相持。于是太祖马腾入麦中,赦主簿议罪,主簿对以《春秋》之义,罚不加于尊。”太祖曰:“制法而自犯之,何以帅下;然孤为军帅,不可自杀,请自刑。固援剑割发以置地。”[6]5三国时,诸葛亮治蜀所奉行的法治原则,就具体表现为“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结果造就了蜀国的法治秩序,虽然偏于西南一隅,却可以和强大的魏国相抗衡。以“科教严明”“上下有节”著称的诸葛亮,常以“吾心为秤,不能为人作轻重”自律,“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无论宫中、府中,都“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他自己也因街亭用人之失而上疏“自贬三等”.正是由于诸葛亮“使法量功”,依法断罪,使得蜀国内政清明,军纪整肃,即使对强魏也能够保持进攻的态势。

  传统之三:军权为政治的核心。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起,便形成了专制政体。在商周的文献中,“予一人”是国王的自称,象征着他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特权地位。有关征伐祭祀等国家活动,都称为“王事”,以示王即国家,两位一体。在甲骨文中多次出现的“王命”“王令”“王乎”的卜辞记录表明,国家的重大事务都由国王下令决定。国王不仅握有最高的行政权、军事权,还握有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夏商周三代重要的军令、法令大都是以国王的誓、命的形式发布的。至西周建立,周王发布的诰、誓、命也都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

  国王掌握最强大的武装力量。以西周为例,王有六军,诸侯大国三军,次国二军,小国一军。如有不听命者,国王有实力进行征伐。不仅如此,国王的权力还借助神权而得到加强。由于三代时期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远不能解释复杂的自然现象,因而充满了敬畏。国王遂趁此有意识地利用神权来辩护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并伸张王权。例如,夏启攻打有扈氏发布的军令中便提出:“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共行天之罚。”[7]10成汤在攻打夏桀的军令中也宣布:“今夏多罪,天命殛之。”[7]12可见,专制王权是神权、族权、军权、经济权、司法权的综合体现,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王只服从天而不受任何约束。法律是以王为代表的贵族阶层的意志,是遵王命治国的工具,而不是约束王权的手段,这与古希腊、古罗马不同,是东方另一种类型的专制。皇帝控制最高的军事权。军队不仅是封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制制度的重要支柱和政权稳定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封建社会政治史上,军权的分散是中央集权削弱的重要原因,而军队组织的瓦解,则是一个王朝即将败灭的征兆。因此历代统治者既殚心竭地组织一支执行国家内外职能的军队,又严格集中军权,置于皇帝的控制之下,这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首要步骤。秦汉时期,皇帝是军队的最高统帅,军队中的高级将领为国尉、太尉、将军、卫尉、中尉、郡尉等,均由皇帝亲自任免。军队的调动必须出于皇帝的命令,并以合符为证。 唐律严格规定调发军队满十人便须皇帝批准:“诸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赦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擅自发兵者,根据人数的多少,定罪刑的轻重,“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虽有兵部发兵文书,掌兵者也须报请皇帝批准而后给兵,否则按所给兵人数,减擅发兵一等论罪。如遇有紧急情况虽可以调发,但须及时上奏,“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便得调发……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唐律疏义·第十六》)。宋太祖赵匡胤从切身的经历中体会到“兵权所在,则随之以兴;兵权所去,则随之以亡”(五代论·卷四)。因此,他将握兵权、调兵权、统兵权分而为三,由三衙--殿前司、侍卫马军司、侍卫步军司握兵,枢密院调兵,临时遣将统兵,三者均向皇帝负责。任何一方不能拥兵自重,割据自为,从而保证了军权严格从属于皇帝。由于皇帝牢固地控制了职业化的军队,排除了武人参政的干扰,使政权机构得以正常运转。明朝同样加强了军权的集中,只是由于宦官参与控制军队,表现了专制政治极端腐败的时代特点。而清朝无论是八旗、绿营、蒙古骑兵,还是士兵、番兵,其最高领导权均属于皇帝。

  传统之四:军事法的人本主义。《老子》说:“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8]280老子既以奇、正相补,又曰:“我有三宝,持而保之。一曰慈……”[8]310,以“慈”为三宝之首。慈,即仁,亦立足于仁本,不得已方“以奇用兵”.孔子以“仁”为其思想体系的核心,以民之“信”为立国之本。孟子在《尽心下》中讲道:“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9]296《荀子·王制》篇记载:“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君以此思危,则危将焉而不至矣。”[10]151兵家的《武经七书》与儒家的《六经》,其本原皆在于仁义,故曰“仁义一原”也。本之以仁义,济之以权谋,既是《孙子兵法》的灵魂所在,也是诸家圣哲的基本观点。《司马法·仁本第一》说:“古者,以仁为本,以义治之之谓正,正不获意则权。权出于战,不出于中人。”[2]139传统之五:军法形式多样。战国以前,军事法基本无成文法,沿袭习惯法。从商鞅变法始,改法为律,开始了大规模制定法律活动。秦以魏李悝《经法》为蓝本制定《秦律》,这是中国古代改法为律的开端。此后,在中国古代,皆以律为本,不同王朝各有代表性的法典,其篇章体系相沿而不相同,基本是以前代为基础并不断改进和调整。同时,随着军事技术和社会的发展,不断产生各种法律法规以适应军事社会关系的调整,形成了以律为统、渊源多出的法律特点。如秦的军事立法渊源既有军爵律、屯表律、除吏律、戍律、除弟子律、徭律等,也有皇帝的诏令、法律问答、判例和兵法等。汉承秦制,军事立法渊源有令、科、比、《春秋》、法律解释以及兵法等。据《六韬·龙韬·立将》记述,汉时由君王对将军授斧钺,视为立将之礼,保证给予军中将军以指挥上的全权,不予干预。立将之礼在军事法上有重大意义,意味着军队中的将军之令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甚至可以超出任命者统治范围的独立性与权限,成为军事法的重要渊源。三国两晋南北朝,既是中国历史上的大分裂时期,也是各民族的大融合时期。这一时期,民族关系错综复杂。少数民族的军事首领在入主中原之后对军事法律制度的改革,就出现了一方面保留本民族的特点,另一方面又沿袭汉族传统的“胡汉杂糅”状况。同时在承汉军制的基础上,又创立新的军事法律制度,军事法律文化和军事法渊源呈现多样化特点。如晋代除制定《晋律》外,还制定令、故事等。其中《晋律》20篇,它的创制是一项带有总结性的巨大工程,其完备性受到古今学者的推崇,“有损上益下之美”.《晋律》中的“擅兴”“卫宫”“厩律”等篇内容即与军事活动有关。

  唐朝的法律形式同样以律为主,律以外还有令、格、式、典、赦、例等。唐朝军事法律寓于国家的法律之中,法律形式多样化,军事法律主要形式可分为律、令、格、式四种。“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唐六典·卷六)。此外,唐朝还制定了许多军事特别法作为补充,如《军防令》《厩牧令》《兵部式》《监门宿卫式》,等等。其中律与军令两种法律形式是军事法的主要渊源,二者协调统一,基本精神一致而又各具特色。律是普遍性、稳定性规范,军令则具有权宜性和灵活性并适用于军内。律对军令起指导作用,规定某些主要罪的处罚原则,军令则据此化为具体数罪;同时律还在战时承认军令在军中的最高效力,授权将领以军令形式去规定战时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情况,在军还后才消失军令效力。总之,唐代的军事法渊源多样,经过比较删定,组成了一个相当完备的军事法律体系,调整着日益复杂的军事社会关系。唐以后,以唐律为代表的律典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形式,军事法渊源也大多沿袭于此一时期,为后朝加以损益沿用,在明代时候才有较大的改动。

  明律与唐律相比,最大的特色在于它的篇目和体例。从《经法》六篇到汉律章,再到唐律十二篇,中国法典篇目、体例在历史有所损益,但其连续性还一目了然。而明律最终确定了六部分篇的体例,是中国法典编撰史上的一次重大变化。在明朝,军事法制集古代之大成并有重要创新。《大明律》打破了秦汉以来将军事法分别列于多篇的格局和唐律十二篇的体例,以六部来划分其篇目,在军事法方面集中专列《兵律》一篇,包括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五章,章下又分若干条目。同唐律相比,明律突出了军政方面的内容,并成为覆盖整个军事领域的基本法。除了律之外,明朝还有令、诏、例、榜文等多种法源,其中关于军事法调整范围有集军事犯罪与刑之大全的《兵律》、调整规定军事某一方面的单行法令(如《军卫令》《行军号令》《军法定律》《教练军士令》《勾补军士令》等)以及不断增改的例(如《军政条例》)。此外还有《大诰武臣》《武臣赦谕》《武臣保身赦》等具有训化性的法规。明朝军事法数量众多,内容完备,对清朝军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传统之六:借鉴吸收前代军法经验。中国法制历史,四千年来从未间断。历代新王朝的统治者在立法之初,一般都能认真考察前朝法制的得失利弊,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从而形成新的立法思想和原则,进行改革。先秦军事法自诞生之后,随着时代变迁得到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秦统一后,推崇法家,以法治国,同样大量采用军功爵法,适应了战争环境,利于增强军队战斗力。基于国家、军队的性质与职能的共性特征,汉朝的武装力量建设基本是在沿袭秦的形式上而逐渐发展、演变和完善的,军事法也在继承秦法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变化。如采用秦代的《军爵律》《徭律》《戍律》等。汉代统治者在不断制定、更改军事法律的同时还颁布了大量的诏令,使用令来随机调动、调整和巩固军队建设中的各种关系,以达到在实践中灵活运用的目的。其后,令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甚至高于律。秦汉军事法制确立了中国古代军事法制的本体和原则,设定了中国古代军事法制的基本范畴。中国古代军事法律制度在这一历史时期基本发展成形,并趋于成熟。传统中国军事法在隋唐时期获得高度发展。

  隋朝存在的时间虽很短,其所确立的政治、军事法律制度,对唐朝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隋建国后,积极进行政治、经济、军事体制改革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其中许多制度,如三省六部制、兵役及军事领导制度等都为唐朝所沿用。唐初,以唐太宗李世民为首的统治者很重视从法制上总结前朝的得失,并在自己的立法中加以鉴戒。在军事法方面,唐朝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就兵役、军事领导体制、编制体制、后勤装备、行政管理、军事犯罪与刑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军事法律制度。唐代还借鉴和吸收前朝多种法律形式,把各方面的军事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各种军事活动有章可循,从而有利于统治者管理和掌握军队,标志着唐朝封建军事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和完备化,也成为后世封建军事法的重要渊源。五代十国至宋,军事法主要沿袭唐朝旧制,并因之有所损益变革。《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赦。”

  元朝建立政权后,统治者的立法思想是“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在形式上,除继续沿用本族的规范外,又相继使用唐宋以来令、格、编赦、编例等。元朝在“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的思想指导下来建立符合本民族特点的政权机构和军事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了汉族封建军事法律与蒙古习惯法相结合的新的军事法律制度,将蒙古军队的编制与训练办法推广到其他军队,又吸取了中原建立专门军权机构、征兵制、设置中央禁军等传统,最终表现为军事法文化上的二元特征。

  明代十分注意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明太祖认为,“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的根本原因在于“皆不知法度以明军政”,因此决心在建国之初,“先正纲纪”.明太祖在修律过程中重视对先朝法制的继承,据《明史》卷93《刑法一》记载:“平武昌,即议律令”.明撰定的《大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脱胎于唐律又不同于唐律。它总结了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 30 年封建统治与司法镇压的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比唐律有所发展。明太祖对捍卫其律令的稳定性极其重视,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变乱祖制之罪”(明史·卷九十三)。因此,《大明律》终明朝一代通行不改。除了仿唐制定《大明律》,明朝还仿照《唐六典》的体例,编制了《大明会典》。在纵向比较继承前代法制的同时,统治者还十分重视结合现实制定新的法律。在设立六部后,以六部分理国家政事后,更以六部来划分大明律的篇目,使各律的调整范围更加明晰,并与相应的有关部衔接。

  从此改变了沿袭八百余年的唐律十二篇的体例,开创了新的六律体例。如对应兵部则有《兵律》,成为军事法的基本内容。在明朝的军事立法中,内容涉及军事生活各个方面,甚为完备。《明书·戎马志》评价明朝军事法立法的完备,认为“布昭圣武,立法详严”;“操练有法,优恤有条,逃亡有律,功赏有格”.通过对前代法制的比较吸收和因时定制,明代制定的法律和军事法规,使中国封建军事法律制度在当时达到十分完善的地步。***主席在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根的文化沃土。”[11]在博大精深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军事文化尤为耀眼璀璨,具有极高的文明价值、社会价值和人类共同价值。在实现强军目标的伟大征程中,尤其要发挥中国优秀传统军事文化的重要作用,不断增强我军的文化软实力。在依法治军进程中,军事法治需要创新,而重构的过程就是创新的过程。为此,应接续深厚积淀的军事法文化底蕴,传承独具特色的军事法精神,矢志不渝坚持,与时俱进转化。一方面,抓住本根来培元,用好用足优秀传统军事法文化,抓住脉络来贯通,追根溯源、贯古通今,抓住内在发展脉络和基本走向,循络而成径,循脉而成势。另一方面,抓住精髓来拓展,顺应新的时代趋势,立足新的实践空间,汲取精华、去其糟粕,博采众长、推陈出新,使优秀传统军事法文化始终迸发永续发展的勃勃生机。

  创造性运用中国传统军事法文化。应将中国传统军事法文化运用到当代军事法精神培育中,汲取道德精髓,传承优秀品格,弘扬传统美德,内化为精神追求,外化为自觉行动;运用到提升实战能力,以过硬作风打造过硬素质,为实现强军目标提供有力文化支撑和精神动力;运用到战斗精神培树中,激发爱国情怀,激发战斗意志,让身先士卒、官兵一致、团结友爱、同甘共苦的思想在官兵关系、兵兵关系中得到弘扬,使优秀的传统军事法文化始终奏出铿锵有力的时代强音。

  将中国传统军事法文化融入强军目标的时代要求,融入先进军事法文化的时代特色,紧跟时代发展步伐,紧贴使命任务需求,紧扣官兵思想变化,浇灌传统营养,汇聚时代元素,使优秀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时代精神一致,互为滋养,相融共生,同步发展。总之,应通过扬弃旧义、创立新知,赋予传统军事法文化新的时代精神,开启心智,激活思想,彰显活力,使优秀传统军事法文化始终彰显经久不衰的力量。

  二、对当代西方军事法律理念和军事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吸收

  进入新世纪以来,军队除承担保家卫国、抵抗外敌侵略的传统职能外,还承担日益复杂的多样化军事任务,比如反恐、灾难救助、维和、协助执法等。各国在军队组织编制和军事训练上进行改革,除发展种类各异的小型特种部队外,还对大建制部队进行模块化编组,针对不同的军事任务进行灵活配置、快速反应,以灵活、专业地执行上述多样化军事任务。世界主要国家军队为应对各自不同的安全威胁,纷纷调整国防与军队战略,积极推进新军事革命,加强军事法治建设。

  其一,反恐时代的军事立法。进入新世纪以来,尤其是美国遭遇“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恐怖主义和极端势力成为美国当下最大的安全威胁。如何界定所俘获的恐怖分子的法律地位,通过何种审判组织,依据何种法律、何种程序对其予以审判,是“反恐”战争中一个非常棘手的法律问题。美国国会 2006 年10 月 17 日通过《军事审判委员会法》,明确规范了军事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管辖、审判程序与运行机制等问题。

  美国在为谋取其全球战略利益而进行反恐战争的过程中,也在加速推进军事法治建设进程。美国国会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条的权限,继续围绕新世纪美国的国防政策,制订整合程度更高的财年《国防授权法》,而制订单一性军事法律的可能性较低。美国为反恐战争所需,不断提高军人的薪金和待遇,加大对外国敌方非法战斗员的打击力度;不断修订《军事审判委员会法》及其操作手册,使其与国际人道法、本国宪法不相抵触。美国国防部、参联会及各军种会进一步加强军队内部规范性文件建设,尤其是在未来一体化作战理念的影响下,各规范性文件会日趋专业化,体系化。美国在军事行动和日常管理中日趋重视军法顾问的作用,并会将法律支持和服务予以规范。军法庭依然是美军指挥官统御管理部队的最有效的形式,但军法庭的上诉审判程序会日趋与普通刑事程序接轨,更符合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的宪法要求。俄罗斯面对日益严峻的反恐形势,对其武装力量的法律地位和任务作出了规定。2000年后,涉及军队地位的相关宪法性法律主要有《战时状态法(2002年)》《紧急状态法(2001年)》和《反对恐怖主义法(2006年)》等,以及战时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国防法、国家安全法、内务部军队法等联邦法律的修正案。俄罗斯《国防法》第十条规定,俄罗斯武装力量是国家军事组织,是俄罗斯国防的基础,其目的在于抗击对俄联邦的侵略,武装保卫俄联邦领土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完成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法律①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军事任务。2005 年,国防法第十条的修正案允许俄政府在国内反恐行动中动用联邦武装力量,扩展了武装力量的反恐职能。2006年,联邦法律《反对恐怖主义法》第六条规定了俄联邦武装力量在境内外反恐行动中的具体任务。日本于 2001 年 10 月通过《日本应对反恐特别措施法案》,规定在不构成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前提下,允许日本政府采取支援合作、搜寻和营救人员、向受恐怖主义影响人员提供援助等形式的反恐行动。反恐法案扩大了日本自卫队的活动范围和职能,使自卫队完成从本土“专守防卫”到域外执行反恐任务的转变,构成对日本宪法第九条的实质性修改。

  其二,通过立法提高军人待遇。美国为保持军队的持续战斗力,通过立法不断提高军人(含退伍、伤残及阵亡军人)及军人家庭的薪金和待遇,相继制定了《军事建设、退伍军人及相关机构拨款法》《预备役及退伍军人小商业再授权及机会法》《军人收入资助及免税法》《美国军人家庭免税法》《退役军人福利提高法》等一系列法律,以便提高军人薪金,为军人及家庭提供税收优惠,并对军人在退役后的教育、雇佣、福利、保险、住房等事项上予以全方位规定。俄罗斯不断通过立法改善军人待遇,完善军人社会保障。有关军人住房、医疗、薪金、退休保证等领域的社会保障措施在《军人地位法》《国家强制保险法》《兵役义务和服役法》与俄联邦财政预算等政府条例和国防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近些年来,为保持俄联邦军队应有的战力水平,俄立法机关完善了征兵组织与征兵程序等相关的兵役法律。为此,俄罗斯制定联邦计划,征兵由原先的全额征兵制部分地转向合同制;放松了兵源的国籍限制,允许外国人可充任合同制军人;根据国家兵力资源情况可缩短应征军人的服役期限,保持、改善后备动员体系,修改民防立法,完善民防体系;建立了服役的社会监督机制。俄罗斯的军事教育、培训体系日益完善、科学。2002年俄联邦政府批准了《2010 年前俄联邦军事教育体系改革》的联邦计划,目的是根据国防预算优化军事教育体系,以满足军队建设的需要。法国从 1996 年开始决定对军队编制实施重大改革,采取了以职业军人为主、少量志愿服役军人为辅的缩编原则,逐步以职业军人取代义务兵,完全实现职业化。到 2001 年颁布法令完全放弃了实行近百年的义务兵役制,部队完全实现职业化。为此法军更加重视完善军人的保障系统。法国军人的社会保障包括薪金保障、被装供应、给养供应、住房保障和退休保障。保障方式灵活,与物价变化和通货膨胀情况相适应,是法国军人社会保障的特点。

  其三,改革军队司法体制。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反恐战争的持续进行,美国为节省国防成本,诸多如警卫、审讯、运输、装备维修、日用品供应等后勤保障业务由私人来承包实施。因此,受雇于或附随美军在海外军事行动时提供物资、服务的平民个人或组织愈来愈多,相应的也发生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案件,如“黑水公司”案、“虐囚”案,严重损害美国的国防及军队利益,为此,国会制定、修正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加大打击力度,必要时甚至授权军法庭予以审判。2000 年的《海外军事管辖法》规定在紧急行动期间对附随或受雇于美军的平民在海外实施的将构成拘禁一年以上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以及军人在退役或离开现役后被发现或被起诉的在此期间所犯罪行由联邦法院予以管辖。2007财年的《国防授权法案》的第552节修改了《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的802(a)(10)款,对“在作战中为武装力量服务或者附随军队”的平民的管辖从仅适用于“战时”修改为“正式宣战时期或紧急行动期间”,这样对于国防部聘任的十万平民雇员和承包商的违法犯罪可以通过军法庭予以管辖。2008 年的《军事建设、退伍军人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十一章还规定了于美国海外任务时涉及合同或物资及服务供应的战争不当利益和欺诈罪,将追诉时效由3年延长至5年,单独或并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和高达20年的监禁。

  1951 年 5 月 31 日生效的《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是美国依法治军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但进入新世纪后,该法典实施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挑战是“军法庭上诉审判程序的平民化”以及“军法庭审判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的宪法要求”[12]57.2008 年版《军法庭手册》对上述挑战进行了回应,但它仍强调军事法是指挥官治理军队的必备工具,由两种强制性途径实施,包括由军法庭做出的刑罚和由指挥官实施的非审判性惩戒;军事审判应符合宪法要求,得吸取普通审判的价值、观念、程序和实体性制度,但军事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军中正义,帮助维系军中良好秩序和军纪,促进军事单位的效率和实效,以固强美国的国防安全。新世纪以来,美国在推进军事法治进程中日益重视军法顾问的作用,并且专门制订条例规范军法顾问在军事行动中的法律支持。2007年3月1日,参联会发布了《军事行动中的法律支持》,为联合军事行动中法律支持的计划、培训和执行规定了基本原则。俄罗斯完善军事审判组织和程序等相关立法。

  1999 年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军事法院法》是关于俄联邦军事法院制度的基本法。根据俄联邦宪法及法院基本法规定,俄联邦军事法院的具体制度,只能由联邦法律进行规范。军事法院是俄联邦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全联邦境内实行统一的等级体系。军事法院包括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和驻军军事法院,在级别上分别相当于普通法院的联邦主体法院和区法院。根据宪法性法律《俄联邦法官体系》第13条和《俄联邦法官地位法》,军事法院法官由俄联邦总统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名任命。俄罗斯军事审判主要适用的是普通审判程序。由此,2002年新的《俄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3年《俄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对程序法的修订同样适用于军事法院审判。

  俄罗斯重新确定了军事法院的管辖权。根据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军事法院具有三级两审的特点,因此规定了军事法院的特殊管辖规则。驻军军事法院除审理上级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外,还审理由军人和参加过军事集训的公民实施的犯罪案件。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与军人和参加过集训公民有关的刑事案件。在行政案件管辖上军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军事管理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军人认为其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以及纪律处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仅限于以往军队内部的申诉程序。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外的军事法院享有联邦法院的普通管辖权,除非国际条约另有约定,对其驻军地域范围内的所有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此外,根据2003年军事法院法的修改,外国合同制军人的军事违法案件纳入军事法院管辖范围。在军事法院审判组织方面,俄罗斯最高法院军事委员会、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审理一、二审案件和监督审案件,驻军军事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审判组织结构有所不同。在最高法院的军事委员会和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或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三人审判小组审理,而在刑事案件中只能由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小组审理。驻军军事法院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根据原被告一方申请适用法官一人审理或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小组审理,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根据被告方申请适用法官一人审理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小组审理。2006年12月修改军事法院法[13],将军人严重违反纪律而导致的纪律性逮捕列入军事法院管辖范围,并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即由驻军军事法院法官一人审理,对于上诉审则由军区(舰队)军事法院法官一人审理。俄罗斯通过强化军事立法,强调依法治军,不断健全完善军事审判制度,使军事审判程序日趋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接轨,这不仅能够保障违法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又有利于实现军中正义。

  其四,军队人力资源监管法制化。战略型联合指挥人才是美军军官队伍建设的顶端目标。2006年,美国出台《约翰·华纳国防授权法》,专门就联合军官职业管理明确要求美军将级和校级军官必须熟练联合事务,经过相应的联合教育培训,执行过联合任务。随着全球反恐作战任务的拓展,美军计划增加 12%的特种作战力量。美军重视多样化经历,鼓励并要求军人多参加海外任务、双多边联演联训等。美军《四年防务审查报告》多次强调,在军官职业生涯规划中要为军官发展多样化能力、参与多样化经历创造条件,特别是要重视培养军官与地方协调合作、使用外语、熟悉外国地理、进行跨文化交流等跨域作战方面的能力素质。美军所有人事政策制定和解释权都集中在国防部,各军种部和司令部层面设有统一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政策的具体执行,军队基层单位则不设专门的人事管理部门。从顶层理顺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流程。统一政策。军官、士兵的招募、选拔、晋升等采用统一的体系和标准进行管理,以利于合理调配官兵比例结构。精简流程。改革中,美军大量使用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人事决策流程大幅精简,一些环节甚至提供实时服务,有效提升了决策效率。减少干扰,大幅减少中间环节及参与人事决策的官员,让普通官兵拥有足够授权,直接与人事管理系统高层进行沟通,确保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美军及时将改进后的岗位轮换制度、选拔审核机制、任职资格标准等,以国会授权法等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986年,美国防部通过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戈德华特-尼科尔斯法案》,其中专门辟出一章阐释军队人事政策,要求对各军种军官和联合军官实施更加严格的职业管理,在提供最大发展机会和上升空间的同时,确保造就出一批年轻的优秀指挥官。美军自1996 年第一次颁布《四年防务审查报告》以来,历次报告中都有人力资源管理调整方向的论述,反复强调人力资源管理是一项持续进行的工作。美国1974年筹组建立的国防人力数据中心就是重要成果之一。目前,该中心的数据资料已涵盖美国防体系所有人员,为高层决策提供了精准可靠的数据支撑。近年来美军战事不断,参军入伍成为美国风险最高的职业之一,但仍能不断从社会引来大量优秀人才,与其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这些特点有着密切关系。

  其五,军事立法技术日臻成熟。美国军事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主要体现在将要规范的诸军事事项集中起来,尽量整合以由每一财年的《国防授权法》统一规范,至此已有八部这样的法律。与此相对应,美国国会为某一或某些事项单独制定的军事法律不断减少,说明美国在军队管理和建设上制度化程度愈来愈高。

  新世纪以来,美军日趋重视内部规范性文件建设,尤其是不断强化军事行动方面的指令、指示和纲要建设。根据1947年《国家安全法》,1958年《国防部重组法》,1986年《戈德华特-尼科尔斯国防部重组法》,2005 年 6 月 13 日美国参谋会主席经国防部长同意以指示的方式发布了《美军标准交战规则和标准使用武力规则》,该规则包括17个附件。《美军标准交战规则》及其附件A~K为在美国本土外一切军事行动、紧急行动和国防部日常活动中(包括反恐和反毒品),指挥官采取武力行动规定了基本政策和程序,它是一种从和平向作战行动转化的控制机制。而《美军使用武力标准规则》及其附件L~Q 为所有指挥官在美国本土内的一切行动,包括民事支援行动、在所有国防部的组织单位中的执法行动和国土防卫行动中,以及采取武力行动规定了基本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正确实施固有的自卫权利。

  军事法制建设在推进俄罗斯军事改革和军队建设等领域一直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些年,除特别状态法、战争胜利日法、军旗法、军徽法等专项立法外,基本是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对原有法律的修订和增补,仅在联邦法律层面的修正就达100多次,内容涉及军事组织、军事安全、军事机构管理、征兵制度、军人地位、军事违法犯罪与责任追究以及国际军事合作等各个方面,其中对《国防法》《军人地位法》《兵役义务和兵役法》的修订、补充次数最多。法国作为欧洲大陆的老牌军事强国,在进入新世纪先后出台了几部重要的军事法规和国防规划,以加强对军队的改革与建设。法国于 2007 年对所有与军事和国防有关的法律法规重新编排,收录到一部统一的法典--法国《国防法》之中,其内容包括基本组织、国防任务、军事人员以及国防职能等等。由于在国防军事法规中还存在着许多比较陈旧的法律法规文件,此次的《国防法》对国防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做了清理,将其法规化,系统化。2003 年,法国议会通过了《2003~2008 年军事规划法》,提出武器装备现代化的目标是:确保核威慑的持久性、支持欧洲防务的发展;加强战略和军事形势评估的自主性;确保军队作战能力;增强进行公共服务和保卫国民的能力等。根据该法,法国将总共拨款 880 亿欧元为法国军队购置现代化装备和武器。在 2008 年新版的国防白皮书中法国更将在国防事务中军事与民用设施的相互协调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随后,法国在其制定的几部军事计划法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了要将军民两用技术作为其国防高科技的研发重点。进入新世纪后,法国针对新的国际安全形势和其国家防务的需要,通过立法及政策引导等各种手段积极调整其国防结构和进行军队建设,突出表现在加大力度发展国防工业,提高其科技含量,同时加强与民用技术的结合,相互协调;实现军队的职业化,努力改善军人待遇;将国防建设法制化,国防的预算、武器的采购、国防机关的职能全部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加以固定,形成有效的监管体制。

  进入新世纪以来,从内容上看,日本在军事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体现出“右翼化”的强势特征,无论是和平宪法第九条修改的努力,还是“有事法制”的逐步制定,要解决的最终问题都是为在境外动用自卫队寻找理由,而关于国际人道法的国内立法,既是履行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要求,也是自卫队在日本境外活动必须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从立法数量、质量上来看,数量繁多,形式规范、涵盖面广泛,规定事项细致,可操作性强。所有立法方面的成果,不论是“有事法制”系列立法,还是关于外层空间的立法,都明确体现出使日本成为政治大国的目标和导向。某些立法与既有国际法规则打“擦边球”,甚至关于外层空间开发的《宇宙基本法》则公然违反国际法的既有规范。综上,在借鉴外国军事法治的经验做法时,我们务必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立足新的时代和使命任务有选择、有鉴别地加以吸收借鉴,才能真正把“他山之石”转化为有益养分,推动我国军事法治的健全完善。

  三、对中国的军事法律现实进行重构与创新

  治军以法、治军从严是古今中外治军的一条铁律。而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军队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实践中形成并不断丰富发展的重要治军思想。我军依法治军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建军初期。

  我军创建初期,毛泽东就极为重视军队纪律建设,倡导“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使军纪严明成为人民军队区别于旧军队的一个重要特征。1927 年 9 月29 日,毛泽东率领秋收起义部队到达江西永新县三湾村,进行了举世闻名的“三湾改编”,创造性地确立的“党指挥枪”“支部建在连上”“官兵平等”等一整套崭新的治军方略。“三湾改编”是我军建军时期的一次重大军事立法,从政治上组织上保证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奠定了政治建军的基础。1929年12 月,在毛泽东的主持下,红四军党的第九次代表大会在福建上杭县古田镇召开,这是人民军队建设史上一座光辉的里程碑。古田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指出“中国的红军是一个执行革命的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军队实行绝对领导的原则,阐明了军事和政治的关系,规定了军队内部、外部关系和瓦解敌军的原则,强调了对红军进行无产阶级政治思想教育以克服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

  在该决议中,毛泽东提出了要编制红军法规的思想。也正是在毛泽东的领导下,红军发布了《军事工作大纲》《中国工农红军暂行编制法》《中国工农红军纪律暂行条令》《中国工农红军暂行内务条令草案》和《中国工农红军政治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等条令条例。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又适时提出,军队正规化建设必须实行“五统四性”,这为我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奠定了坚实基础。所谓“五统”,是指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统一的训练。所谓“四性”,包括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根据这一方针,军队建设开始向法制化过渡。在这一阶段,我军军事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果,建立、健全了军队的基本法规和制度。中央军委先后颁布《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三个草案和《政治工作条例》等军队的基本法规和制度,奠定了我国军事法制的基础。

  改革开放后,邓小平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重要思想,反复强调治军要严、要抓军队规章制度建设,开启了我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新时期。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八二宪法”),这是党和国家决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机制的一个重大标志。在这种情势下,“依法治国”的主张应运而生。从 1985 年秋天开始启动的我国第一个五年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更使“依法治国”的主张逐步成为一种全社会的主张和全民意志。与此相应,军队也出现了主张“以法治军”“依法治军”的呼声。1988年10月,在首次召开的全军立法工作研讨会上,中央军委提出“要依法治军”,“依法治军要从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做起”.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军委首次提出“依法治军”.同年 12 月,中央军委在《关于 1989 年全军工作指示》中提出:全军工作以正规化建设为重点,从严治军,依法治军,运用思想教育、法规制度、行政管理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军队的松散乱现象。这是我军建设史上首次把“依法治军”正式写进中央军委重要文件中。伴随着世界新军事革命的兴起,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思想成为我军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1990年 6 月 9 日,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明确写明:“坚持从严治军,依法治军,实行严格科学的正规管理”.至此,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提出的“以法治军”“依法治军”“依法带兵”的思想得到了权威的确认,“依法治军”从法律上被确认为我军新时期的治军方略。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这是依法治军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而且是出现在基本军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中。

  从此,依法治军不仅是我军建设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方针,也成为我国武装力量建设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2007 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始终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人民军队的根本宗旨,深入进行军队历史使命、理想信念、战斗精神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弘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要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完善军事法规,加强科学管理。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大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力度,推动正规化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全会决定中首次完整表述了“依法治军”,指出要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创新发展依法治军理论和实践,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决定》强调,坚持从严治军,加大军事法规执行力度,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推动依法治军落到实处。中央军委法制局深刻学习领会《决定》关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战略部署,将其作为新形势下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行动纲领,明确指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适应现代军队建设和作战要求,构建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着力增强军事法规制度执行力度,确保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落到实处;健全完善军事法治工作体制,为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提供有力组织保障;加强法治教育训练,夯实官兵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思想基础和素质基础[14].这些军事法治行动充分体现了当前军事法治建设的实在、细致、求严、求实的特征。

  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准备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客观要求提高部队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为此,应适应我军使命任务由维护传统安全向维护综合安全转变的新情况,细化完善有关做好海上、太空、网络等领域军事斗争准备的法律法规,把军事行动涉及的各种内外关系的处理纳入法治轨道。当前,军事法治的目标是,力争在 2020 年前构建起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包括一个覆盖全面、有机统一、科学实效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一个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行动、官兵依法履职的军事法治实施体系,一个党内监督、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群众监督等互联互动、有力有效的军事法治监督体系,一个理论科学、队伍过硬、文化先进的军事法治保障体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军事法的核心精神,中国军事法治的重构与创新应围绕这个核心展开。为此,健全军事立法,重点应从解决军事斗争准备突出矛盾、官兵反映强烈问题、腐败易发多发领域入手,加快相关立法,确保在党的领导下规治权力,进一步理顺监管的关系,铸牢军魂。当前,反腐治本、制度反腐是军事法治建设的突破口。

  2014 年 11 月,***签署命令,“解放军审计署”由总后勤部划归中央军委建制,在中央军委领导下,主管全军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党的建设、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由军委办公厅领导。中央军委这一重要举措,对贯彻从严治党要求,贯彻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预防和惩治腐败,意义重大。全新的军队反腐体制的构建,使军事法治建设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2014 年 12月1日起,《军队重点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细则》在全军和武警部队施行。这是规范和加强军队重点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重要军事法规,对于确保各级各类人员依法履职用权,维护权力廉洁运行,纯洁巩固部队和提高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周易[M].北京:中华书局,2011.

  [2]武经七书·吴子兵法[M].北京:中华书局,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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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三国志·魏书·武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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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老子今译今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9]孟子译注·尽心下[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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